作者: 張紅,武漢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來源:《武漢大學學報》。
中國《民法典》開世界民法典之先河,獨立設置了人格權編,為世界民法典編纂作出了中國貢獻,提供了中國方案。人格權編是因應人民人格權益保護發展的需要,是人格權理論的新發展,也是妥善安排人格權民事法律規範的最佳選擇。人格權編立足於網際網路、高科技和大數據時代,具有鮮明的實踐特色和時代特色。本編總結了我國既往幾十年來人格權立法、司法實踐經驗與學界研究成果,吸收了世界法制發展中有關人格權保護的有益作法,展現了現代化的人格權保護模式,構建了完整的人格權體系,設置了全面的人格權請求權體系,規定了人格財產利益許可使用制度,並對人格權侵權責任構成和侵害救濟方式作出了全面規定。這些體系化的制度設計是我國《民法典》的硬核優勢。
一、獨立建制的人格權編
不同於世界上其他的民法典產生過程,我國《民法典》由「九龍治水」的單行民法發展而來。編纂《民法典》,是對我國現行的、制定於不同時期的民事法律規範進行全面系統的編訂纂修。我國獨具特色的七編制《民法典》體系有三大特色:人格權編,合同總則代替債法總則和侵權責任編。這種民法典編制不同於法國式的三編制民法典,也不同於德國式的五編制民法典,在世界上是獨一無二的。其中,獨立建制的人格權編最引人矚目,成就了獨特的民法典體系。中國《民法典》體例的獨特性和先進性既有民法典編纂的後發優勢之功,也有我國民法學界的自主與創新精神的貢獻,但更重要的是時代特點和人民意願對立法的呼籲與立法者的決斷。
(一)人格權編不涉及公民政治、社會等方面的權利
《民法典》中是否要安排獨立的人格權編可謂改革開放40餘年以來中國民事立法史上的最大爭論,其影響力之大遠超《物權法》起草過程中的「違憲風波」。各路學者參與論證,辨明了道理,形成了立法上的正確抉擇[1](P179-189)。人格權是民事主體對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權利。《民法典》第989條規定,本編調整因人格權的享有和保護產生的民事關係。第990條規定,人格權是民事主體享有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等權利。除前款規定的人格權外,自然人享有基於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產生的其他人格權益。人格權編從民事法律規範的角度規定自然人和其他民事主體人格權的內容、邊界和保護方式,不涉及公民政治、社會等方面的權利。這些人格權益與政治權利無關,都是自然人的民事權益。人格權編規範的是此種民事權益的享有、行使、保護和救濟問題,著重體現為對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的保護。個別論者為達刪除人格權編的目的,不斷提出人格權編的學術風險、誠信風險、政治風險,以及最近提出的自衛權就是暴力、行動自由就是「上街」、自衛權的暴力加上街就是「顏色革命」的說辭,斷章取義的惡意構陷,將人格權當作政治權利,危言聳聽,超越學術研究應該恪守的底線[2](P144-158)。
《民法典》中存在正當防衛,但不存在自衛權。《民法典》第1002條規定,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嚴受法律保護。生命權具有根本性,自然人無生命則無一切,對生命的保護首屈一指。拋開生命權積極權能之爭不談,生命的受保護權能無可置疑。生命面臨侵害時,奮起反抗是人之本能,具有道德與法律的雙重正當性,這種基於人性本能的反應與政治權利無關。《民法典》第181條規定正當防衛為免責事由正說明此。民法上人格權不具有對抗國家權力功能,但作為基本權利的人格權則具有。我國《憲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第37條和38條分別規定了對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的保護,這些憲法規定賦予了人格權以憲法基本權利的屬性和地位。但在憲法操作上,如何將本屬民法權利的人格權上升至憲法基本權利,以防禦國家權力並請求國家履行保護義務,防止國家權力對人格權的非法侵害,使得人格權保護得以在民法和憲法兩個維度展開,更多的是作為基本權利的人格權所應考慮的問題[3](P47)。人格權編規定的一般人格權和生命權等具體人格權,旨在明確民事主體享有各種類型的人格權並據此積極行使或進行保護。無論是生命權中的生命安全的維護,還是身體權中的行動自由,皆是針對平等的民事主體而言。
(二)人格權編獨立建制是現代化的人格權保護模式
法律一旦制定便落後於時代。現代社會的複雜性讓立法者警惕,未來新型人格權益的保護將會是持續性問題。人格權的類型與內容會不斷發展,法律對人格權的保護需要具有開放性的結構。人格權類型發展體現在新型人格利益不斷出現並被人格權化。城市化進程讓居住立體化,居民之間的行為影響更加緊密,垃圾臭氣、噪音等不可量物侵害身體安全和生活安寧。垃圾簡訊、騷擾電話也時常侵擾正常生活秩序。隨著5G、AI、VR等技術的普及,未來生活將會如何被改變,何種新型人格利益將被發掘強調尚未可知。既有各具體人格權的保護範圍也會不斷拓展,隱私權即是最好的例子。作為隱私權保護對象的「隱私」經歷了「身體隱私—差別隱私—私密隱私」的演變,人們對隱私的重視逐步上升,各種新型隱私紛至沓來[4](P434-445)。《民法典》第1032條第2款將私人生活安寧視為隱私,拓展了隱私的內容。權利內容的變化也意味著權利權能的發展。隨著社會的發展,姓名權、肖像權等人格權上財產價值不可忽視,典型例子即明星的商業廣告代言。人格權中的積極權能開始日益顯現並成為人格權的重要部分,權利人對自己的人格利益有著自由支配、利用的需要。
開放性的特點意味著變化的發生。這對講求穩定性的法律規範是巨大挑戰。《民法典》出臺以前,涉人格權的法律、司法解釋已經有300條之多,其中20世紀80年代共有21個相關條文或司法解釋規範人格權,緊隨其後的20年分別有42條和71條相關條文或司法解釋。而近7年短短時間已經超過之前立法之總數。關於人格權立法呈爆發趨勢,相信在可預見的將來,人格權的相關規定會愈來愈多。考慮到規範制定的時間不同,以及各規範的規制對象差異,一些共通性的規定應當加以抽象和集中,至少要在「找法」的角度集約化,但這仍需要不小的制度空間。這樣體量的規範群恐怕只有獨立安置成編才能不破壞法典自身的科學性和邏輯性。以「編」的名義為未來人格權發展留下充足的空間,以確保開放性。
社會發展和人格自覺催生了豐富的人格權制度,不斷衝擊著傳統的法制和法典體系,人格權的現代化發展對傳統法典體例的挑戰促使新的法典體例產生。人格權作為一項權利,與其他財產權利一樣,具有豐富的權利內容與完整的內部邏輯,包括人格權的享有、人格利益的支配、人格權的保護等,這些內容或涉及民事權利的享有,或涉及合同規範的調整,或涉及侵權責任的救濟,或涉及人格權獨有的內容。市場經濟社會中人格權積極權能的發展直接衝擊了既往的法典體例安排,無論是總則部分中的主體制度,還是侵權責任部分的民事責任制度都無法將其納入個中[5](P150)。這些積極權能,如人格財產利益商業性許可使用、決定變更姓名、授權他人收集處理個人信息、通知更正刪除等,都需要獨立的規範空間。歸根到底,這都是由於人格權在內容上的獨特性所決定的。
我國人格權法的發展呈現出法學家主導以及理論與司法實踐相互促進的特徵,幾十年的發展歷程反映了我國民法學的自主性與創新性,也是司法實踐對人格權益保護不斷探索的過程。為周全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需對相關利益予以立法確認。為便利司法適用,需全面地對人格權進行體系化編排。司法實踐中,人格權糾紛案例已在民事案例中佔據了相當份額,且與日俱增。審判時,對模糊的人格權概念與邊界的認定是法官審判難點之所在,概括式立法亦容易造成當事人誤解。對於法律適用之困難,立法應作回應。宣示式、碎片化的立法模式無疑加重了制定法的含混不清,人格權統一立法則有助於改變此窘境。人格權編的出臺意味著過去零散的、效力層級不一的人格權保護規範集中至民事基本法中作統一規定,實現體系化蛻變,以學說與司法實踐共同推進人格權益保護的模式轉向以立法規範確認為主、司法實踐發展為輔的模式。通過建立完整的人格權請求權規範,實現由傳統的注重事後救濟到注重事前預防保護的轉變。這些轉變都是現代化人格權保護和規制模式的新發展。
(三)人格權獨立成編的體系效應
民法成典,以有限法條應對生活的無限可能。《民法典》不是條文的堆砌,而是條文的體系化建制,不同條文間的體系化組合會產生無窮的新規則。《民法典》的制度體系關注法典內各項制度之間的協調。就現代民法典貫徹的價值而言,維護人格尊嚴是首要的價值目標。生產力的提高使人們不再終日為生存果腹而奔波,而是更多地關注內在精神世界,享受精神愉悅,發掘精神利益。馬斯洛之需求理論恰如其分地歸納了這一規律[6](P52-61)。黨的十九大報告指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進入新時代,我國社會主要矛盾已經轉化為人民日益增長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發展之間的矛盾。人民不再滿足於吃飽穿暖的「生存線」生活狀態,而是追求全面的小康生活,包括精神文化層面的滿足,活得更有尊嚴。人格權制度維護人格尊嚴,便直接與此目標相聯。人格權制度規定得好,就是實現人民群眾對美好生活嚮往的助推劑。範式民法典和傳統民法理論多注重平等主體間的財產關係,存在著「重物輕人」的傾向。民法典以人為名,更應關注人的保護,尤其是人之尊嚴和自由的維護。我國《民法典》編纂正視了傳統民法典「重物輕人」的傾向與民法之「人法」本質的牴牾,試圖改變這一不甚合理的體例安排。若是我國《民法典》未規定獨立的人格權編,剩餘的規範幾乎全為財產法規範——婚姻家庭、繼承二編大部分圍繞著夫妻共同財產、財產繼承設置規範,侵權責任編大部分規範以損害賠償之債為結果。這部編纂於21世紀的《民法典》豈不是一部財產法典,人身權利的保護僅靠寥寥數條便足矣?《民法典》總則編第五章「民事權利」首先列舉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其次是各具體人格權,位於民事權利譜系前端,表明人格權保護的優先性與重要性。人格權的獨立成編呼應《民法典》第109條、第110條所處的位置,在價值宣示上與21世紀的人文關懷精神相吻合[7](P161-162)。在《民法典》分編體例中,因人格權的獨立成編,人格權、人身權得以與財產權並重,是我國民事立法的人文精神和人文關懷的具體體現。
人格權制度自身的獨特內容要求獨立建制,以免破壞其他各編的結構。人格權上財產利益許可使用因涉及人格自由發展,不同於一般的經濟交易,存在一定的傾斜保護,屬特殊交易形式。合同編以一般交易形態為對象設計規範,若由其以特殊規定的方式規制,將增添合同規範一般情況的例外,有損合同規範適用的一般性。人格權保護方面,侵權責任編第二章為損害賠償規則,第1165條也增加「損害」作為過錯責任要件,表明該編主要針對民事權益的損害後果加以損害賠償的救濟方式。但人格權的損害後果難以彌補,人格權益的保護重在預防損害後果的發生,因而其需專門的人格權請求權制度。若於侵權責任編規定人格權請求權制度,不但要在該編內部區分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絕對權請求權效力表現與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要件,還要將物權編內物權請求權的規範剔除,「傷筋動骨」。人格權編規定人格權請求權,對人格權損害預防規範集中規定,是人格權效力的彰顯與人格權內容保護的需要。獨立的人格權編將人格權專屬內容集中一處,在內容上與其他各編無所重合,且便於規範適用。由此,合同編是就一般的財產交易規則的規定,無須設置過多特別規範;侵權責任編專注於權益已遭損害的賠償救濟,並區分了絕對權請求權與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體系,使救濟請求權體系層次更加分明。
二、完整的人格權體系
人格權編要有完整的制度體系,否則就沒有獨立成編的必要。如何編排人格權規範,實現對人格權益周全保護,是人格權制度體系的重中之重。應當確認人格權的享有。《民法典》是權利保障的宣言書,對權利的確認是之後規制、保護的前提所在。在獨立成編的人格權法中,首先,權利法的性質被不斷強調,對民事主體享有何種人格權必須有明確的規定。其次,人格權的內容,包括人格權中積極利用的權能和受保護權能。這有賴於權利的確認,並結合所確認的各具體人格權之特性,於具體章節中精細化規定。最後,人格權制度應當保持開放性,應對新型人格利益的出現。據此,哪些人格權應當法定化,如何應對新型人格利益的發生,是人格權體系構建的關鍵。人格權編構建的完整的人格權體系,使已為法律實踐達成共識的人格權益法定化,讓這一部分的人格權益能夠快速、直接尋得救濟,提升司法救濟效率。以一般人格權保持體系的開放性,避免遺漏新生並值得保護的人格利益,同時設置一定的「過濾」機制,避免「權利泛化」、模糊成自然法式的價值宣示。《民法典》這種富有張力的人格權體系設計,兼顧了司法處理與新生人格利益周全保護的需要,是與現代社會人格利益保護需求相應的體系。
(一)具體人格權的不變與變
人格權涉及人本身,故而與人權、憲法基本權利等概念難分難解,理論上的見解也多種多樣[8](P98-108)。這些見解的分歧突出表現在對人格權性質的認識上,即自然權利抑或法定權利?憲法權利還是私法權利?在規範建構上則表現為是否應將人格權法定化?具有自然性或固有性的權利與法定化權利的操作並不矛盾。權利的自然性表徵權利的正當與保護的必要,法定化的操作為具體的保護提供了明確的指引。人格權的權利屬性是私法權利與憲法權利的統一,兩者並非相互排斥,而是相互補強共生的良性循環體系。實定法層面的人格權無論是選擇在位處最高位階的憲法中有所體現,還是於私法中加以規範,再或二者兼具,背後所反映的是一國之憲法實現機制與法律傳統慣性的差別。畢竟,法制體系各異的諸國都對人格權有所保護。通過對已有諸多司法案例的人格權類型進行總結,使具體人格權類型固化,對民事主體人格利益訴求進行指導,防止「唯心色彩」濃重的人格權利訴求過多出現在嚴肅的司法裁判中,浪費有限的司法資源。此亦可告知民事主體哪些人格利益可以上升為法益予以保護,由此人格權須法定。但是,法定化的具體人格權不是終點,各項具體人格權的外延也在不斷拓展。《民法典》第1017條規定,具有一定社會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眾混淆的筆名、藝名、網名、譯名、字號、姓名和名稱的簡稱等,參照適用姓名權和名稱權保護的有關規定;第1023條第2款規定,對自然人聲音的保護,參照適用肖像權保護的有關規定。具體人格權的內涵與外延存在不變與變的辯證關係。
法律是平衡的藝術。人格權作為絕對權擁有強大的效力,義務主體覆蓋權利人之外的其他民事主體,對行動自由產生直接的影響,因而必須由法律明確規定人格權的類型。人格權類型的法定化,實際上是立法者對現實中多樣的人格利益進行的類型化工作,也是對人格尊嚴內涵的確定性劃分,直觀展現民事主體享有的人格權,讓民事主體清楚知曉其享有何種權利,同時為司法實踐處理相關案件時提供清晰的實體法根據。早在1986年的《民法通則》第5章第4節之「人身權」即確認了包括民事主體生命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和婚姻自主權的享有。隨後為應對實踐中出現的新型利益保護訴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規定了身體權、人身自由權、人格尊嚴權和隱私利益的保護,同時還對死者的人格利益、具有人格象徵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的人格利益加以確認。《侵權責任法》第2條總結了既往的利益訴求,規定了主要種類的人格權,特別是將隱私權明確規定。《民法典》第990條第1款詳盡列舉了人格權編所明確保護的九項具體人格權,讓人一目了然。這些具體人格權是立法對那些社會生活中與人息息相關、十分重要且已然成熟的人格利益權利化,使之成為具體人格權加以保護。由於本款還需要人格權編各具體人格權章節加以落實,故《民法典》第1018條第2款、第1024條第2款以及第1032條第2款定義了肖像、名譽和隱私,明確人格權的邊界,避免因邊界模糊平添司法裁判難度。與此同時,人格權的行使與限制也需法定,防止權利濫用,維護公共利益與其他個人合法權益,如《民法典》第999條、第1020條人格權合理使用制度即避免過度保護人格權人而有損新聞自由等公共利益。但人格權的法定並非絕對,立法者無法預見將來可能出現的所有人格利益類型並提前規定,具體人格權的外延在拓展,人格尊嚴的內涵與外延也會展現不同的時代特色。應保證人格權體系的開放性,通過開放體系緩和人格權法定的僵硬與拘束的涵涉範圍(具體人格權),留有開放且包容的「窗口」。
(二)開放的人格權體系與一般人格權
為應對新型人格利益的保護需求,各國根據自身法制特點發展出不同的保護方法。德國法院援引《基本法》第1條和第2條的規定,結合《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之「其他權利」,通過判例創設出「一般人格權」的概念。這一「框架性權利」在隨後的判例中將多種具體人格權加以吸收[9](P805-806)。德國在其民法典中僅規定了少量具體人格權,以一般人格權在判例中保護肖像等其他人格利益。法國在1804年《法國民法典》中並未規定人格權,1970年修法時增加第9條「每個人均享有其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權利」,並以此為中心進行廣泛的解釋。可見,法國並沒有採用「一般人格權」的工具。從一般人格權立法模式來看,不同國家的立法模式和保護現狀受本國侵權法的設計和結構的影響非常大。對於承認一般人格權制度的國家來說,其最主要的原因便是在現有的法律框架結構內無法保護新生人格利益。以德國為例,一般人格權實際上是保護新型人格利益,而以侵權一般條款加以保護,只能訴求於保護利益的「故意背俗」規範,在構成要件上更為嚴格。重視保護這些人格利益只能降低保護門檻,因而通過創設「一般人格權」的概念,以《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之「其他權利」為請求權基礎。
我國理論界普遍認可一般人格權制度用以維持人格利益保護的開放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修改後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法[2011]42號)也將「一般人格權糾紛」作為民事案由之一。雖然有所共識,但一般人格權與具體人格權的關係尚有不同解讀,對二者關係的理解差異將影響對人格權體系在立法上的構建。「一元模式」認為,一般人格權被界定為是對於全部人格利益的抽象概括保護,既包括權利,也包含法益[10](P179)。「多元模式」認為,一般人格權所保護的是具體人格權之外的其他人格利益,具有補充性[11](P56)。《民法典》第990條第1款列舉了諸項具體人格權,第2款規定「自然人享有基於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產生的其他人格權益」。本條第1款列舉的具體人格權是以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為價值核心的人格權,第2款的「其他人格權益」是指除第1款之外的非典型人格權或其他人格利益。據此,我國一般人格權是對具體人格權的補充,其涵射範圍應在具體人格權之外,起到漏洞填補的作用。人格權和一般人格權並不能相互取代或者舍其一而用之。
我國法之一般人格權有些名不副實。一般人格權具權利之名,但實指概括抽象的其他人格利益。權利正是因歸屬效能、排除效能和社會典型公開性,才具有了法律上的特定性和穩定性。而諸如「初吻權」「視覺衛生權」等利益訴求在實踐中不斷出現,或是基於人格自覺所具有的權利意識,或是科技發展促生的新型權利義務關係,或是道德糾紛轉向法律處理。不對如此湧現的新型人格利益進行篩選,將會衝擊權利保護的現有體系,最終矮化權利地位。故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不屬於已法定化具體人格權保護範圍的新興人格利益訴求,就需要確定的、有效的手段,對法律應當予以保護的利益進行遴選。對一般的公民個人而言,其不具備專業的法律知識,難以準確理解高度專業化的法律概念,因而出於最大化利益的需要只能採取籠統的「權利」作為主張訴求保護,或是在此之前冠以自身的直觀感受,如「初吻權」。一般人格權對這些具體人格權之外的人格利益進行保護,是民事主體維權的概念工具。但不論是理論上提出的「人格尊嚴」「人格自由」「人格獨立」「人格平等」等概念,還是《民法典》第990條第2款明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多源於自然人的主觀感受,具有模糊性,以致很難直觀判斷。新型人格利益的生成是社會諸項因素變化的綜合結果,首先是體現在社會主體對某一利益的關注,並且將之訴請法院保護。隨後司法審判再對這一利益訴求是否應當得以保護以及如何保護作出判斷和論證。法院面對新型人格利益的訴求都是通過訴訟完成的,即法官難以進行大規模的社會調查主動掌握某一利益在社會利益結構中的地位。但法官並非無可作為,各種人格利益糾紛的案例也越來越多,形成了很多具有共同特徵的案例群。對豐富的案例資源進行挖掘,採用類型化的方法對其進行經驗性的歸納總結。類型化在法律中的應用,首先考慮的就應該是經驗性的經常性類型[12](P239)。此系較普遍的適用原理。
有些新型的利益訴求不具備被保護的價值,沒有普遍的保護需求,具有偶然性。如此利益訴求應被一般人格權所篩選出去。當其出現在民事訴訟中,法官也並非直接判定不予保護,而是應當承擔更強的說理論證義務。法官說理應集中在以下幾方面:首先是利益訴求在社會生活中的普遍性,並且這種利益訴求具有法律保護的正義性,符合法律的價值以及社會主流價值觀;其次,社會習慣和生產生活方式的變化,以及社會思潮的轉變對利益訴求的支持力如何,即這種利益訴求確是社會生活新發展所催生的,並逐漸為一般社會主體所接受,而非特定社會主體過於超前的理念所關注的利益;最後,審判者還應主動運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平衡新型人格利益保護與社會一般公眾行動自由的利益,利用利益位階、具體情形帶入等方法保證利益衡量的客觀性,並用比例原則對其結果予以審視。
(三)《民法典》的人格權體系
從《民法典》第990條的表述上看,我國確立的是「具體人格權+一般人格權」人格權體系。其中,一般人格權是法律所明文規定的權利之外的其他人格利益之概括性總稱。《民法典》具體列舉的具體人格權有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其中既包括物質性人格權,也包括精神性人格權。既有對外在人格的保護,也有對內在人格的關注。在各具體人格權章節中,還有關於性自主利益、聲音利益、信用利益、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民法典》未將上述人格利益直接以權利命名,而是將之置於不同的具體人格權保護之下,表明如上已為立法者所關注,是社會利益訴求多發的種類,也是審判實踐經常面臨的訴求。除此之外,具體人格權的外延亦隨社會發展而不斷更新,本身的涵攝範圍趨之擴張。如《民法典》第1018條第2款首次在規範層面明確肖像的定義,由傳統的以「面部」為中心認定標準,改採「可識別性」為中心,將自然人面部以外具有可識別性的外部形象納入肖像權保護,擴張了保護範圍。《民法典》第1032條第2款的隱私定義將「私人生活安寧」納入保護,顯示了概念的開放性、「私享」範圍的增大。
每個人都有不盡相同的精神性存在,由於所處的環境和所接受文化的不同,會形成不同的內在觀念,從而形成不同的人之特徵和個性。當法官在面對上述具體人格權益之外的人格利益訴求時,應依據《民法典》第990條第2款一般人格權進行判斷。因此,《民法典》第990條第1款所列的具體人格權,以及聲音、信用等利益就像是人格權糾紛的快速識別手冊,定型化的人格權益可以直接對應並開始適用規範。若不屬於「手冊」中的人格利益,則需適用《民法典》第990條第2款展開論證,判斷是否予以保護。利益的生成性路徑增強了體系的可預期性[13](P94-98),結合以往司法經驗,以《民法典》第990條第2款之名類型化新型人格利益進行保護,參照上文的篩選標準,以下幾種人格利益可歸於一般人格權保護。
第一,祭奠利益。此利益為中華民族廣泛認同,經千年積澱已成普遍的利益訴求。祭奠活動抒發哀思,表徵身份認同,道德上具有積極評價,與人格利益緊密相關,且在司法實踐中已形成一定規模案例群。故有法律保護之必要[14](P81-83)。
第二,生活安寧利益。雖《民法典》第1032條第2款之隱私包含「私人生活安寧」,但其射程有限,餘下部分仍需一般人格權保護。首先,生活安寧利益契合「靜以修身」的追求,具有保護的價值正當性;其次,科技迅猛進步使得侵權方式愈發多元、侵權行為成本下降,城市化進程增加人口居住密度,侵犯生活安寧行為頻發;最後,此類訴求並不鮮見於法院,並表現為「相鄰關係侵權」「濫用個人信息」「錯誤告知」與「不正當維權」四種類型,隱私權顯然難以全盤照收[15](P39-46)。
第三,性自主利益。雖然《民法典》第1010條規制性騷擾,但相比性自主利益而言範圍過窄。侵害性自主利益主要有輕微侵害性自主利益行為與刑事犯罪受害人之性自主利益侵害,前者除性騷擾外,還有欺詐、誘惑型性侵害與婚內性侵害等。性自主利益無疑與人格尊嚴有關,古代中國之貞操觀念對現今尚有影響,且性自主利益直接體現人身自由,與身體健康亦緊密相連[16](P144)。
第四,欺詐性撫養侵害之親子利益。欺詐性撫養中,受侵害的最主要是父(母)親與子女的情感紐帶和作為父(母)親的情感所體現的利益。父母子女情感紐帶一旦形成,就超越了兩性婚姻的範疇,而成為個人的人格利益,既是人格尊嚴之體現,又是人格發展之展現。此類情形,亦不乏見諸新聞報導[17](P82-88)。
三、全面的人格權請求權體系
不同於財產權,人格權的損害後果難以恢復原狀,人格權保護應當將重心置於事前預防方面。人格權請求權在功能上與人格權保護需求相契合,同時也是人格權獨立成編的重要基礎,因而人格權請求權制度是人格權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一)人格權請求權之基礎理論
無論以何種標準對權利加以劃分,保護某種利益的維持與實現總是權利的目的。德國法學家溫德沙伊德提出了對應程序法上訴權的請求權概念,即要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的權利,是民事權利體系的樞紐[18](P101-102)。請求權之所以在今日為民法理論界所熟知,蓋因其對於實體法上利益的保護有著突出的作用與貢獻。在權利體系中,依照權利是原生或派生而來可分為原權與救濟權。前者如物權、人格權,後者如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某些權利自身即具有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的效力,如基於合同所產生的履行合同請求權,被稱為原權請求權。救濟權以保護原權為目的,基於原權的義務被違反而產生[19](P37)。救濟權就是請求權,因為違反義務的人總是特定的,且救濟權行使的效果並非直接支配義務人,而是請求義務人為或不為特定的行為。
救濟權啟動的階段不同,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也不同。「法律不處罰意向」,內心的邪惡想法只要未外露於行動,法律就要保持克制。救濟權的啟動必然從侵權行為的出現開始,以損害後果是否發生作為節點分為絕對權請求權和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前者作用於權利遭到侵害或有侵害之危險時,發揮防範權利受損的作用;後者出現於損害後果發生之後,對所有權益損害的後果一視同仁,加以事後救濟。兩種救濟權同時存在,民事權利可得完整保護。由於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民事權益損害後果的事後救濟,損害後果是必要條件。換言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基於損害的發生而存在,不是原權本身的內容,亦非某權利所獨享,故具有一定的獨立性。絕對權請求權基於原權利產生,系民事權利固有的保護請求權,隨原權利的產生而產生,隨原權利的消滅而消滅。
傳統民法對物權的保護採取「絕對權請求權+侵權請求權」雙層保護模式,物權人通過行使恢復原狀、返還原物、排除妨礙等物權請求權維護物權的支配效力。絕對權具有支配權能,對權利客體享有不依賴於他人行為而得直接支配的利益,支配關係被破壞即需救濟,無須待到損害後果。相比於物權,人格權亦屬典型的絕對權,在權利價值上更具基礎性。當人格權遭受侵害,救濟權也應包含上述兩個層次,且側重於前者。與財產權的損害後果可以與金錢賠償恢復不同,人格權的損害後果具有不可逆性。一旦發生人格權益損害後果,恢復原狀就極為困難,甚至毫無可能,如隱私公開便無法再具有隱蔽特性。精神損害賠償亦無法真正填補損害,只是不得已的替代手段。隨著網際網路普及與自媒體的快速發展,人格權益的損害後果極易放大、擴散,如在網際網路上編造虛假信息,誹謗他人名譽導致「壞事傳千裡」。人格權保護直接關涉人格尊嚴的維護,具有極端重要性,故在損害發生之前有效預防、制止侵權行為是關鍵所在。人格權請求權作用於損害後果發生前,是積極防禦權,權利人得於遭受侵害時或有侵害之虞主動行使,目的在於防止損害後果發生,預防侵害和保全人格權。對人格權是否已經受到妨害,可分為人格權有妨害之虞及正在遭受不法妨害。人格權請求權在前一狀態下,針對的是遭受妨害危險,內容在於消除危險。在後一狀態下,針對的是妨害行為,內容在於停止侵害、排除妨礙。
人格權請求權保護的原權具有極端重要性,因而作為保護重要權利的人格權請求權構成要件必然相對寬鬆。如前所述,人格權請求權不要求損害實際發生,甚至不要求「侵權行為」作為其構成要件,只要有妨礙人格權圓滿狀態實現的行為或者有這種危險即可。人格權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蓋因人格權請求權為維護人格利益而生,與訴訟時效對權利行使作出時間限制之效相悖,應允許權利人隨時主張妨礙去除。此外,人格權請求權作用的時間為人格權遭受持續性侵害或有侵害之虞,確定訴訟時效的起算點難度大。最後,人格權請求權實行「客觀歸責」,僅觀察行為是否有礙人格權的行使,不考慮行為人是否具有過錯。
(二)人格權編與人格權請求權
強化人格權保護是共識,但如何落實充滿爭論。人格權在事前預防保護上的特殊性凸顯了人格權請求權的必要。因此,若肯認民法典中需對人格權保護進行規範,那麼人格權請求權就是必需的制度。
《侵權責任法》第15條規定的侵權責任承擔方式已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在內,即「吸收模式」,使救濟權內部邏輯徒增複雜:一方面無所不包的侵權責任承擔方式橫跨損害發生前後,而該法又以過錯責任為一般歸責原則,使絕對權請求權和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適用要件交織一處;另一方面《侵權責任法》中的侵權責任承擔方式與《物權法》第34條、第35條之物權請求權重疊。絕對權請求權與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區分不明顯,直接引發理論上的分歧。但在民法典編纂的過程中,原有的模式有所改變。《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二章名為「損害賠償」,系侵權損害賠償的規則。同法第1165條亦將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限定在「造成損害的」。侵權責任編主要對已然出現的損害後果以事後救濟,且主要以損害賠償的方式,顯示了侵權責任法回歸傳統的侵權損害賠償法的趨勢[20](P13)。相較而言,此種「分離模式」更優,既能體現人格權請求權(絕對權請求權)的獨立性,亦可周全保護人格權。首先,《侵權責任法》第15條之責任承擔方式在適用要件上未加區分,在審判實踐中易造成「本條列舉的責任承擔方式必須以構成侵權為前提」的理解,顯然不妥。《民法典》侵權責任編過錯責任原則僅針對損害賠償而言,其他責任承擔方式並不當然適用。其次,《侵權責任法》對人格權保護要求受害人承擔行為人過錯、損害後果與行為構成侵權之證明責任,但此證明標準過於嚴苛,如行政機關拒絕變更名字的損害後果難以證明。《侵權責任法》並無絕對權請求權之責任方式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民法典》單獨規定的人格權請求權不受上述限制,只要行為客觀妨礙到權利的行使即可主張相應責任承擔,權利人發動權利更簡便。最後,前文述及人格權損害後果覆水難收,應強化人格權的事前預防,規定作為積極防禦權的人格權請求權。《侵權責任法》非專為保護人格權而設計,而是所有權益侵害後果的救濟法,具有一般性,強調事後的損害填補救濟,以財產損害為主要設計對象。《民法典》設置人格權請求權,除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責任承擔方式外,還有訴前禁令、更正刪除權等非責任形式,這些都是人格權效力的體現,可滿足人格權事前預防保護之需。自此而言,侵權責任編不再規定物權請求權、人格權請求權的內容,而主要對損害後果進行救濟,實現了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絕對權請求權的區分與協調,後者於此存在規範空間。雖然《民法典》第1167條規定「侵權行為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似乎能夠發揮人格權請求權的預防功能,但《民法典》第1164條確認侵權責任編之保護範圍是「民事權益」,極為廣泛,包括股權、繼承權等各種民事權益。隨著社會的發展,將來還可能出現新型絕對權益,在這些絕對權益遭受侵害的情形下,需要藉助多元化的責任方式予以救濟[21](P238)。該法第1167條也僅規範「侵權行為」,調整範圍上不盡完全。綜上,僅依靠侵權責任編保護人格權尚不足也。
沃爾夫認為,每種絕對權都可類推適用物權請求權以達保護之效[22](P145)。雖然人格權與物權均為絕對權,但二者畢竟分屬人身權與財產權,權利特性存在諸多差異。人格權請求權中的更正刪除權等非責任形式內容只有單獨規定的可能,難以用類推適用的方式予以保護。
人格權保護要求人格權請求權的預防功能,而依上文所述,人格權請求權難在其他各編進行規範,唯有同一般人格權、人格權積極權能及其他針對各具體人格權特性所需的規範一起尋求獨立的人格權編容身。不過,上文多從反面的角度論證,可能或多或少讓人感覺人格權獨立成編只是無奈之舉。實則,人格權請求權規範需在我國《民法典》上安排恰恰是人格權獨立成編有力的正面理由。人格權請求權作為絕對權請求權,依附於其基礎權利——人格權而存在。正是因為人格權特殊保護的需要,才在立法上催生出人格權請求權規範的必要性,後者專注於維護現代民法中的人格秩序,不但在邏輯上依賴於人格權的詳盡確認,還在規範空間上要求妥當的位置。
(三)《民法典》中的人格權請求權
從域外經驗來看,雖然各國民法典未直接規定人格權請求權,但均在司法實踐中通過判例發展出了人格權請求權。如德國法院類推適用《德國民法典》第1004條確認了排除妨害請求權與消除危險請求權;法國最高法院在個案中明確了侵害私生活受尊重權利的責任的構成,不考慮過錯要件;日本最高法院通過「北方雜誌案」確認名譽侵權的排除妨害、停止侵害請求權;瑞士則通過其民法典和債法典分別規定不同類型的人格權訴訟,包括預防訴訟與停止侵害訴訟[23](P152)。可見不論在法典編纂、修訂時增加人格權請求權規範,還是通過司法實踐發展人格權的預防保護,人格權請求權的確立在世界民事立法與司法上呈現出愈發明確的趨勢。
《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了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和榮譽權的人格權請求權,但保護範圍顯然過窄。《侵權責任法》第2條保護範圍廣泛,但同法第6條之「過錯」要件限制了保護功能的發揮。構建保護範圍周全、啟動要件寬鬆的人格權請求權成為必要。《侵權責任法》第15條包含除損害賠償以外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礙等絕對權請求權救濟方式,與《物權法》第34條、第35條之物權請求權的關係如何,不無疑問。人格權請求權在民事單行法時代難有委身之地。《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在侵權責任方式上有所淳化,即該編第二章的規定集中於損害賠償,回歸傳統侵權損害賠償法。物權請求權、人格權請求權等絕對權請求權由各自分編加以規定。絕對權請求權與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分離,清晰的「原權請求權」與「次生請求權」體系得以呈現。我國民法典編纂各版本草案自始至終均有規定人格權請求權:自二審稿開始將第778條的表述修改為「有權請求」承擔民事責任,直接顯示請求權的性質。《民法典》第995條系人格權請求權一般規範,與之後第997條人格權訴前禁令共同構成人格權請求權的一般規範體系,加上基於具體人格權特性所生的人格權請求權(如《民法典》第1028條),人格權請求權的整體構建基本完成。人格權請求權規範的設置對我國民法請求權體系的整理具有關鍵作用,構建了周全的民事權利保護的請求權體系。
其一,一般規定。《民法典》第995條規定「人格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權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本條的適用不要求損害後果的發生,僅要求人格權正在遭受侵害即可。同時,本條不要求侵權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過錯,有利於防止損害的發生或擴大。只要特定行為影響權利人實現人格權之完美狀態,權利人即可依此主張民事責任。此處的民事責任包括預防性質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礙等,還包括補救性質的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和賠償損失等。應注意,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請求權,其性質和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請求權相同,可參照適用《民法典》第196條規定。依據當然解釋方法,物權請求權尚且不適用訴訟時效,人格權請求權更無須適用。人格權屬絕對權、對世權,除人格權權利人之外,任何人都負有不得侵犯他人人格權的義務。若人格權請求權受訴訟時效的限制,必然影響人格權的周全保護,間接將人格權等視於財產權,與現代民法發展趨勢相悖。此外,《民法典》第995條第1款表明,侵權行為導致人格權上財產利益受損的,可主張損害賠償責任。此處的財產損害可通過金錢計算,該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受到訴訟時效的限制,適用侵權責任編有關規定,即本款所稱的「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
《民法典》第1000條是侵權人拒不履行侵害人格權責任承擔方式時的特殊規定,是對上述責任承擔一般方式的補充細化。早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曾有規定:侵權人拒不執行生效判決,不為對方恢復名譽、消除影響的,人民法院可以採取公告、登報等方式,將判決的主要內容和有關情況公布於眾,費用由被執行人負擔,並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6項的規定處理。《民法典》第1000條將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的承擔擴大到了所有人格權侵害,並且明確責任承擔的範圍與行為造成的影響大致相當,最大化人格權損害的替代性補救。
其二,訴前禁令。《民法典》第997條規定:民事主體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害其人格權的違法行為,不及時制止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責令行為人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訴前禁令是指,侵害他人權益的行為已發生或將發生時,若未及時制止,將導致損害後果迅速擴大或難以彌補,受害人有權請求法院責令行為人停止相關行為[24](P4)。該規定對人格權保護具有重要意義,能有效預防損害的發生和擴大。人格權益的損害後果一般具有不可逆轉性,保護上注重事前預防和防範。「錢鍾書書信案」即是訴前禁令獨特功能的生動體現:被告拍賣行對錢鍾書書信手稿的拍賣將致書信隱私內容公開,法院在原告請求下裁定被告不得以公開發表、展覽、複製、發行、信息網絡傳播等方式侵害涉案書信手稿著作權(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二中保字第9727號民事裁定書)。本案雖依訴訟法上規範保護著作權,但實際上亦保護了涉案書信上所載私密信息,維護了隱私的秘密性。《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款雖然在程序法上確立了訴前禁令制度,但相應的實體法規範亦應呼應,為法院裁定提供實體法規範。同時實體法上訴前禁令規範作為人格權請求權的一種,對情況緊急的侵權行為及時提供保護。該條一般用於與人格權之精神利益密切相關的行為,如公開他人隱私等。對財產權益的侵害,財產訴訟救濟已足,如未支付足額肖像許可使用費,事後起訴即可。應注意其與智慧財產權訴前禁令規則適用的不同:人格權保護側重對主體根本人格利益的維護,在適用上應重視訴前禁令實施的效率;而在智慧財產權的保護上,因錯誤實施該措施所導致的經濟收益損失以及社會效益的減損屬於法院在運用訴前禁令時必須考慮的因素。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款的規定,權利人主張訴前禁令保護應具備初步證據,證明行為人即將或正在實施侵害人格權的違法行為,不及時制止將會發生難以彌補的損害。此處強調行為的違法性,意在排除因符合《民法典》第1020條合理使用他人肖像等合法行為。權利人的舉證不必達到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因為訴前禁令的制度目的在於高效地阻止不可逆的人格權損害後果發生或擴大,若設置如同訴訟進行中那樣的證明標準,不利於對人格權的及時保護。在審查訴前禁令時,法院應進行利益衡量,即禁令發出後對於公共利益的影響幾何。據前所述,訴前禁令制度多運用於智慧財產權侵權領域,參考智慧財產權訴前禁令保護的司法審查經驗,法官可從以下方面考慮:勝訴的可能性、禁令的補充性、可能的損害後果是否具有不可逆性以及利益衡量。訴前禁令制度與「停止侵害」在制止持續性的侵害行為上有相同的功能,但二者所適用的條件不同。「停止侵害」作為民事責任承擔方式,要求法院已作出生效判決,啟動時間上晚於訴前禁令。訴前禁令制度具有臨時性,可能因為權利人的錯誤主張而失效。若權利人錯誤主張訴前禁令,行為人因此遭受的財產損失應由權利人承擔。
其三,身份權利保護。《民法典》第1001條規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關係產生的身份權利在保護上適用總則編、婚姻家庭編及其他法律的規定,前述沒有規定的適用人格權編的有關規定。該條確立了身份權的概念。人格權與身份權並稱人身權,與財產權構成民事權利的兩大支柱,但傳統民法理論及經典民法典對人身權關注較少。《民法總則》第2條確認民法的調整範圍時將人身關係放置於財產關係前,表明對人身權利的高度重視,人身關係相較於財產關係而言更具有基礎性。《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對身份權的具體內容加以規定,但未規定身份權請求權。當身份權正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權利人有權主張排除妨害行為或者消除妨害的危險。如甲乙系夫妻,乙在外工作常受愛慕者騷擾,不乏親密言行舉止。該行為屬於侵害甲基於夫妻關系所有的身份權,甲有權主張愛慕者停止騷擾的行為。人身權請求權的保護方法與人格權請求權相近,考慮到身份權與人格權的相似性以及立法成本,在人格權編中設置參照適用條款保護身份權較妥當。侵害人格權的民事責任方式也能適用於侵害身份權行為。本條使人格權請求權保護範圍擴大至身份權,擴大了人格權法的法源。
其四,更正、刪除權。《民法典》第1028條確認權利人在報導失實侵害名譽權情況下的更正、刪除請求權;第1029條規定民事主體發現自己的信用評價不當時具有提出異議並請求更正、刪除的權利;第1037條規定自然人發現自己個人信息有誤時具有提出異議並請求更正的權利。以上是人格權請求權在具體人格權中的細化[25](P80)。相比民事責任中抽象的「消除影響」,更正、刪除的方式更加直接具體,是積極請求的行為方式,能最大限度地保護名譽、個人信息利益不受損害。
以名譽權中的更正、刪除權為例,權利人行使此項權利時,無須證明媒體已構成侵權,更不需要證明其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而僅需證明有關報導內容失實,體現了人格權請求權契合人格權保護預防性的特點。《民法典》第1028條應與《民法典》第1195條之網絡服務提供者侵權補救措施與責任承擔的規定結合理解。當報刊、網絡等媒體同時也是網絡服務提供者時,權利人或主張有關內容失實進而要求媒體更正、刪除,適用《民法典》第1028條與第1194條;或是提供初步的侵權證據主張刪除、屏蔽等必要措施,適用第1195條。更正、刪除權屬於人格權請求權,權利的行使不應有時間限制,因為報導失實即意味著權利侵害狀態一直持續。《民法典》第1028條規定發現失實內容後的請求權為「更正或刪除等必要措施」,就此可以理解為包含回應權。回應權是指權利人請求報導媒體以同樣的規格刊登自己的回應文字,旨在針對其指責與批評作出回應。我國《出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款確認媒體的答辯義務,但權利人刊登回應的文字比媒體對錯誤內容的更正與刪除更為行之有效,同時亦保障權利人面臨他人錯誤描述甚至是污衊的反駁自由。
四、人格權上財產利益許可使用
《民法典》第993條在我國法上首次確認了人格權蘊含財產利益,規定了人格權上財產利益許可使用制度,是人格權積極權能的體現。此制度的確立是社會發展促使人格權理論更新的產物,也是人格權現代化保護的必然要求。
(一)人格權上財產價值與積極權能
人格權的內容是人格權理論研究與規範構建的主體所在,也是分析人格權權能體系的基礎。按傳統民事權利劃分,人格權屬於人身權,保護人的精神利益而不涉及財產利益。但現代社會的人格權關注「人成為什麼樣的人」,人格權的倫理價值是充分實現所有的人的主體價值,而人的主體價值經濟化是提升和強化人的主體價值的有效路徑之一[26](P35)。隨著社會發展,名人的穿著打扮、衣著髮型、行為舉止、姓名肖像、名譽隱私等動輒能給商家帶來巨大利益,商業代言更是蔚然成風。如此種種,使得人格標識具有經濟價值,傳統人格權理論遭遇強力挑戰。為應對此項挑戰,傳統人格權理論被更新,人格權上財產價值得以承認。理論上看,代表人格表徵的人格標識共同構成人格的同一性,與個人存在和發展彼此成就。權利人對其人格標識的自由支配屬於人之基本自由的應有之義,對依據基本自由所支配人格標識而產生的財產當然應自主控制。這種經濟價值在法律上如何表達,理論上給出了財產權說、人格利益擴張說等回應,其背後展現的是如何構建人格權上財產利益的保護模式。比較法上有美國公開權保護模式與德國人格權一元保護模式的立法例。《民法典》第993條、第1012條、第1013條、第1018條、第1021條和第1022條的規定表明,人格權上財產利益未通過獨立權利進行保護,而是蘊含在具體人格權之中,是人格權利益結構的一部分,故我國採取人格精神利益與財產利益合一的一元論人格權保護模式。經濟價值只有在交易中實現,人格權上財產價值有賴交易的發生。交易的存在意味著人格權人對自身人格利益的處分,其又取決於人格權自身的積極權能,得為許可他人所使用。故人格權上財產價值是理解人格權積極權能的重要視角。但死者生前人格上財產利益得以繼承,是相對獨立的無形財產權。此因人格權之精神利益消逝,權利整體性被瓦解,故採「二元論」模式保護死者人格上財產利益[27](P111-112)。據《民法典》第994條,死者近親屬之所以有權主張侵害死者人格利益之民事責任,蓋因其在此繼承的是無形財產權而非純粹的利益,否則將難以理解緣何繼承人只享受人格特徵商業利用的收益卻能夠禁止他人使用的問題。
人格權兼具有自然權利與法定權利之屬性,但現代民法將人格權法定方能更好地保護人格權。法律是對現實生活的轉譯,相應的強制性規範對前述現象應有所回應。「沒有法律的確認,這些人格權無從獲得承認與保護」——《民法典》第989條開宗明義,強調本編調整人格權的「享有」與「保護」所生的民事關係,體現人格權享有的自然性與因法定化而得之保護。「民事關係」不僅是侵權關係[28](P107),還包括因許可使用產生的合同關係。本條在調整範圍上包含人格權的積極權能,既是對社會實踐中對姓名、肖像等人格標識使用的回應,也是對人格權權能的完整理解的表現。人格權受保護權能自不待言,此為一切權利應有之義,《民法典》第991條對此確認。《民法典》第993條明確常見的標表型人格權積極權能,在立法上肯定了人格權的積極權能。同時以「等」字保持開放性,為未來實踐中發展出的新式人格利益積極利用方式保留空間。
(二)許可使用作為人格權積極權能的主要表現
《民法典》頒行之前,我國《民法通則》第99條、第100條和第120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50條、第151條,從行為禁止與民事責任的角度保護人格權。或許從中可解讀出立法對於人格權上財產價值的認可,但對人格權積極權能的直接確認還是由《民法典》第993條完成的。我國並未採取美國「公開權」制度對人格權之財產利益加以保護,而是採取「人格權一元保護」模式,這符合我國的法制情況。人格權上財產利益是權利主體基於自身自由意志的實踐活動形成的價值,通過許可使用得以體現。對人格權上財產價值的保護就是對人格自主價值的保護,對人格標識的利用本質上是人格塑造與個人形象展現的決定,是人之為人的內在屬性與不可剝奪的權利。因此,《民法典》第993條這一規定不但是世界人格權立法中對其積極權能的首次明確確認,更是對人之自主價值的深層體會與尊重。
《民法典》第993條規定的是人格權上財產價值的許可使用,原草案在本條之前規定「人格權不得放棄、轉讓、繼承,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但自二審稿之後將後半句刪除。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應區分其與因人格權受侵害而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格權與生俱來,沒有放棄的可能,故「人格權不得放棄」。權利人授權他人對自己的姓名、肖像進行商業上使用,實現人格權上財產利益,但此財產利益並非財產權通過物權式轉讓實現,而是受到專屬性限制,權利主體無法變更,否則危及人格尊嚴。財產權轉讓意味著權利相對滅失,原權利人對此永久性失去聯繫,但人格權人與人格尊嚴卻無法切斷。若承認人格權物權式轉讓,則原權利人對自己的人格利益不能進行任何支配、控制,直接與《憲法》對人格尊嚴、人格自由的保護相悖。
如前所述,人格權上財產利益許可使用是自身人格利益的自治,當人格權人授權他人對其人格利益商業化利用時,法律應允許權利人自由處置。這種處置並非以轉讓某種權利來進行,而是授權他人利用開展的。被授權人不是人格權經濟利益的真正擁有者,而僅僅是獲得了以某種確定的方式對人格標識進行商業利用的權利。著作權與人格權在利益結構上相近,都含有精神利益(人格利益)與財產利益。許可他人使用是行使著作權的主要方式,權利人通過許可他人使用作品實現財產利益,並不會導致精神利益的變更或喪失。著作權具有鮮明的公益性,依託既有的文化基礎加以創造,再反哺促進其發展,實現良性循環。人格權維護人格尊嚴,沒有著作權的社會功能,但形象代言興起對促進商業發展、推動經濟進步亦有實益。他人經許可使用著作權上財產權能,得使作品作特定用途,若為獨佔性許可則具權利外觀。作品是人格之外化,署名、修改、保持作品完整等與作者切身利益密切之事由作者享有。著作權上財產利益的可讓與性與精神利益的專屬性並不矛盾,可為人格權上財產利益許可使用的理論基礎,規則層面亦可類推適用。人格權上財產利益許可使用不發生物權性質的轉讓,而只產生債之關係。與著作權一樣,人格權人可進行排他性許可授權或獨佔性許可授權。若為後者,被授權人所取得的使用權便具有準物權的效力,外觀看似人格權轉讓至此。有所不同者,人格權上財產利益許可使用仍然是以保護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為中心的人格權為基礎。即使雙方在許可使用合同中明確約定獨佔性許可,人格權人仍能進行非商業性使用其人格標識。只要人格權人認為約定內容有損人格尊嚴,傷害人格權上精神利益,其仍能限制或幹涉被授權人的經濟利用。如《民法典》第1021條與第1022條對肖像權許可使用合同的解釋、解除作出了特別規定,允許肖像權人在肖像許可使用期限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以正當理由解除肖像許可使用合同[29](P66)。通過《民法典》第1023條第1款的規定,姓名等許可使用合同能夠參照適用。
人格權上財產利益許可使用常以合同的形式約定,但相關規範並不置於《民法典》合同編。首先,並非有關合同的規範都放置於合同編,如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設立、互換是以合同的形式完成的,但其並未見諸《合同法》或現在的合同編。其次,人格利益許可使用合同涉及人格要素的使用,與人格利益緊密相關,故而不同於一般的交易合同,有側重保護人格尊嚴的價值取向,需設置較多特殊規則[30](P14-15)。如前述《民法典》第1021條與第1022條之肖像許可使用合同的解釋、解除的特別規定。最後,許可使用是人格權積極權能的典型體現。在《民法典》設置獨立的人格權編以規範人格權的保護與積極利用的背景下,人格利益許可使用自然應由該編加以規範。
(三)許可使用的對象與限制
《民法典》第993條明確列舉的是姓名、名稱和肖像的許可使用。本條不但有「等」的開放表述,還有「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許可的除外」的字眼。如何判斷本條列舉外的許可使用,不但牽涉對人之自主的尊重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的平衡,還直接影響未來司法實踐對新型人格利益許可使用的處置。考慮到人格尊嚴價值的根本地位所在,應先判斷哪些人格利益的經濟利用將會有損人格尊嚴,貶損人的主體地位,進而將其排除在許可使用的範圍之外。其餘的人格利益,只要客觀上有經濟利用的價值即應允許。
首先需要明確的是,「許可他人使用」的對象是人格標識本身,還是人格權中的經濟利用權能,或曰經濟利益。綜據上文,人格權蘊含財產價值,許可他人使用姓名、肖像等實際上是從人格權中分離出一部分權能授予他人,他人取得授權後在商業活動中使用權利人的人格標識。以張三授權他人使用其姓名、肖像進行商業宣傳為例。商業宣傳的行為直接指向的是「張三」這一姓名,使用的是張三的肖像。他人所取得的是對張三之姓名、肖像進行特定利用的授權,否則該張三將「張三」這一姓名許可他人使用,將其他同名者置於何處?就此而言,雖存在合法的、經權利人「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身體組成部分的器官捐獻、人體試驗等行為,但這並非《民法典》第993條規定的「許可使用」。一方面,《民法典》第993條之「許可使用」非指具體使用行為;另一方面,「許可使用」所指是人格利益的經濟利用。為防止人格利益過度商業化侵蝕人格尊嚴及人之主體地位,物質性人格利益不得成為人格利益經濟利用的對象。比較法上,《法國民法典》第16-5條明確規定,任何賦予人體、人體之各部分以及人體所生之物以財產價值的協議均無效[31](P4)。《民法典》第1007條規定,禁止以任何形式買賣人體組成部分及遺體,違反前款規定的買賣行為無效。因此,《民法典》第993條的範圍排除物質性人格利益,僅包括精神性人格利益。
根據《民法典》第993條規定,除姓名、名稱和肖像之外的其他人格要素只要在性質上能夠許可他人使用,且法律對此不予反對。商品經濟社會中,人格符號反映在商品宣傳、銷售等環節上,通過將該自然人特有的人格價值影響施加於市場,既增強了產品在市場上的號召力與可識別度,同時給該自然人帶來了經濟利益。對姓名、名稱和肖像使用的市場化運作,無疑使權利人享受到了人格標識通過市場價值交換而產生的獨有利益。對名譽和榮譽而言,二者指的是某種社會評價,存在著享有良好聲譽的民事主體許可他人藉此宣傳的可能。隱私利益和個人信息可商業化利用,如權利人將包括私密經歷的過往告知他人,允許其以此為基礎寫作傳記或其他文學作品。隱私本身就是自然人不願為他人所知曉的私密事務,既然權利人願意告知他人,法律並無理由禁止這種行為[32](P8)。若隱私涉及國家機密等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或是共有隱私,如兩人之間的聊天記錄等,權利人的自由處分意志將受限。在大數據時代具有豐富財產利益的個人信息亦然。聲音也有廣泛的經濟利用空間,配音行業的興起即是明證。除此之外,其他精神性人格利益均可成為許可使用的對象。
五、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
對人格權的保護仍需依靠侵權責任,但人格權侵權責任的認定應當秉持區分物質性人格權與精神性人格權的思路。同時,人格權與其他權利,特別是與作為基本權利的言論自由的衝突需運用民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加以調和。違約行為侵害人格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後果的,《民法典》承認精神損害賠償可於違約責任中實現,是對人格權更為周全的保護。
(一)侵害人格權的認定
《民法典》第998條規定:認定行為人承擔侵害除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外的人格權的民事責任,應當考慮行為人和受害人的職業、影響範圍、過錯程度以及行為的目的、方式、後果等因素。本條隱含區分不同人格權的保護思路,直接規定的是精神性人格權侵權責任的認定。認定物質性人格權的侵權責任,不因行為人和受害人的身份不同有所差異,二者的職業、影響範圍與生命、身體、健康的保護無關。現代社會人人平等,不可說從事報酬更豐厚或具有社會影響力的人就能夠獲得更高程度的保護。
對於精神性人格權,本條所列舉的考慮因素既關乎責任的承擔與否,也牽涉責任的承擔範圍。「行為人和受害人的職業、影響範圍」涉及公眾人物問題。公眾人物非法律概念,但在我國審判實踐中已有所應用(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02]靜民一(民)初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書),可將公眾人物理解為與公共利益關係密切的自然人。「關係密切」有多種體現,如該自然人擔任社會公職,或其行為為公眾所關注。正因公眾人物與公共利益關係密切,很有必要對前者人格權進行一定的限制,且程度應有別於一般的民事主體。就物質性人格權而言,即使是公眾人物也不應被限制,公眾人物的人格權限制僅於精神性人格權。公眾人物的人格標識為他人使用的可能性較之於普通人而言更大,頻率更為頻繁。他人使用公眾人物的姓名、肖像、個人信息,除個人學習、藝術欣賞、公務需要等一般性合理使用事由外,還可能基於輿論監督、滿足公眾興趣等。此外,姓名、肖像等人格標識的商業利用價值高低與受害人的職業、影響範圍有關。一般而言,明星人格標識的商業利用價值高於普通人,在判斷侵害人格利益經濟利用的民事責任大小時,應當考慮職業和影響範圍。
「過錯程度」與「行為的目的、方式、後果等因素」影響責任承擔的範圍。人格權作為人之為人的基本權利,作為絕對權,過錯存在與否不影響認定人格權的侵害。人格權請求權的效力方式不受過錯與否的影響。行為具體情節更多是責任承擔時的綜合考量因素,且不影響物質損害後果的責任承擔,而僅影響精神損害賠償數額。
(二)人格權的限制:合理使用
人格權法定主義意味著人格權的限制也應法定。人格權是基本民事權利,與人格尊嚴直接相關,對其的限制應採取法律保留原則,僅狹義的法律才能對其限制作出規定,防止行政機關過多限制人格權。法律明確人格權的限制可直接指導民事主體的行為,給予明確預期。合理使用制度屬於權利限制中的一種,應在法律中明確規定。《民法典》第999條規定了人格權合理使用制度,第1020條細化了肖像權的合理使用規則。
合理使用制度發軔於著作權法,指為公共利益需要而對他人的著作權加以使用,無須取得權利人的同意,也無須支付報酬。該制度屬於對權利的限制。所有權利都有所限制,不存在無限制的權利。獨創性作品之創作是以作者所處時代及其之前的文化財富為基礎,作者不可避免地接觸既有文化資源展開創作,本身即具有天然合理性及正當性,而創作之產出亦可豐富文化資源,從而形成良性互動,即「接近」以「激勵」。若無合理使用制度,學術研究對現有成果的引用將耗費巨大的徵詢成本,阻礙文化發展,直接損害公共利益。著作權合理使用的行為本來就包含著對人格權的合理使用,如在文學作品、新聞報導或其他藝術作品中使用他人的姓名或肖像,僅僅是簡單的引用,那麼被告可援引「合理使用」作為抗辯。同著作權一樣,人格權亦受一定限制。人格權的範圍如果過度擴張將會損害公共利益或其他個人合法權益,限制他人行為自由。只有社會公共利益才可以成為民法中對民事主體的自由進行限制的根據[33](P113)。《民法典》第999條直言合理使用行為的目標在於公共利益。
具體而言,限制人格權之「公共利益」的理由在於合理使用中可類型化為社會交往的必要性需要以及言論自由的需要。姓名、肖像等人格標識共同構成人格的同一性。在權利人日常的社會交往中,人格標識不可避免地被使用,其特性和功能決定了必須為其他社會成員所用,以維持正常的社會運轉:他人禁止呼人姓名,或必經本人同意方能稱呼,這是難以想像的[34](P13)。此外,自社會成本而言,凡有涉及他人人格標識使用都必須經本人同意,社會運轉成本將無比巨大,效率極其低下。是故,權利人之外的民事主體有使用人格標識的必然性與合理性,反映的是權利人專有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之平衡。對於人格權限制的正當性系出於社會公共利益的考量。
據《民法典》第999條的規定,合理使用行為應是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導、輿論監督等行為。言論自由為《憲法》第35條確認的基本權利,具有個人實現自我、溝通意見、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廣義上的言論自由是綜合性權利體系,包含新聞、出版、著作等形式。在我國,憲法並非直接的裁判依據,民法上的言論保護常表現為人格權侵權訴訟中被告的抗辯事由。新聞自由是言論自由的具體體現,包括報導事實和公正評論。新聞的及時報導和傳播保障社會主體充分知曉信息,進而展開社會實踐,促進社會進步。輿論監督亦有關言論自由,同時還是監督公權力的有效方式。人格權在憲法上對應人格尊嚴之基本權利,與言論自由同屬基本權利範疇,兩者的衝突是基本權利衝突[35](P109-110)。法律的傾斜保護絕非固定僵化的,在《民法典》第999條、第1020條所規定的情形中,言論自由得到優先保護。換言之,若新聞報導、輿論監督行為超出合理界限,滑向失當的新聞報導或非正當輿論監督,就不在合理使用的範圍,就構成侵權行為。就此而言,必須是為公共利益的需要進行的新聞報導、輿論監督等。若該行為非基於維護公共利益目的,則不能構成合理使用。若基於商業目的的使用,則不能構成合理使用[36](P281)。具體行為要求上,「合理使用」一詞本意包含行為程度的合理性,即在必要的範圍內使用他人的姓名、肖像等,如《民法典》第1020條第1項規定:為個人學習、藝術欣賞、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使用他人已公開肖像的,必須限定在必要範圍內。此外,部分合理使用行為應劣後實施,如《民法典》第1020條第2項規定,為實施新聞報導使用他人肖像,應是「不可避免地」。這就是說,新聞報導若有其他呈現方式來達到新聞報導目的,應採取其他方式。
就合理使用對象而言,《民法典》第999條所列均為人格標識,並有「等」之兜底。依循同類解釋,精神性人格要素應是合理使用的對象。物質性人格要素在社會實踐中沒有被人使用的必要性,也與新聞報導、輿論監督等言論自由需要無關,且其事關人之生存,對其限制最為嚴格,故非合理使用對象。
(三)違約精神損害賠償
近現代合同法又稱「交易法」,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交易關係。合同是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安排的載體,承載合同當事人對將來合同履行後利益結構的期待。侵權法保護所有固有利益,包括人身權和財產權。由此推論,侵權責任中的損害不包括純粹的經濟損失,而違約責任中損害不包括精神損害。但不無疑問的是,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分別因違約行為和侵權行為而生,而損害系法律保護權益所遭受之不利,二者分屬行為與後果的範疇。傳統理論之所以認定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所覆蓋的「損害」有所限制,不過是通常情況歸納之結果。但「侵權、合同這些範疇只不過是一種便利的、能將那些在受保護利益和制裁行為和制裁措施方面具有共同特徵的訴因集中在一起的闡釋性工具」,他們不應被賦予任何處置性的意義[37](P225)。故侵權責任並不全然排除純粹的經濟損失,違約責任也非不可容納精神損害賠償。
但自司法實踐層面來看,無論是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公報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4年第8期),還是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就客運合同糾紛案件中,對無過錯承運人如何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請示的答覆》及2010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旅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等文件,都一以貫之地否定了違約精神損害賠償。雖然《民法典》第996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格權並造成嚴重精神損害,受損害方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不影響受損害方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但本條表述並未直接表明受損害方可在違約責任中一併主張精神損害賠償,有可能延續之前的做法,即受損害方可另行提起侵權之訴[38](P58)。
民法以人為名,在現代社會著重強調對人本身的保護,民事主體財產利益之外的其他利益亦應得到周全的保護。精神利益不同於財產利益,不是民事主體之間的經濟安排,而是滿足自然人自身生存和發展的一切集合,如生命、身體和尊嚴等。精神損害是指自然人人身權益遭受不法侵害而使精神利益嚴重受損。人格權益關乎人格利益的存在與完整,相對其他財產權益而言,它是最重要和首位的權益。人格權益受到侵害,意味著人之完整性和人格的自由與尊嚴遭受侵害,首當其衝受到衝擊的就是人的精神世界,進而產生非財產損害。人格權益受到侵害與非財產損害的發生存在必然性。因此,世界各國均將非財產損害作為精神損害賠償的首要客體,精神損害賠償在20世紀急劇發展,不僅使人格權獲得了極大的充實,而且為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提供了充分的撫慰。違約行為是行為的下位概念,精神損害是損害的一種,存有違約行為造成精神損害的可能,如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對委託保管的骨灰盒未盡注意義務導致委託人父母的骨灰毀損滅失,造成委託人內心巨大的痛苦。本著「有損害必有救濟」的理念,違約行為造成的精神損害有獲賠償的正當性。絕對地將精神損害賠償從違約責任中排除可能已在現實中造成了不正義:實踐中曾有案例,受損害人接受醫療服務時因違約方的過錯導致自己遭受人身損害,甚至通過鑑定等方式證明違約方的過錯,在構成要件上符合侵權責任更為嚴苛的條件,但僅因訴由選擇不同而使精神損害無法獲賠(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申字第0259號民事裁定書;黑龍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3173號民事判決書),民眾恐怕難以掌握另案提起侵權之訴的操作。既已認肯違約行為造成的精神損害賠償可通過另案起訴獲得救濟,不必再在程序上徒增一次訴訟,形成訟累而浪費各方資源。
除必要性外,違約精神損害賠償還具有正當性,並不會產生有違可預見性規則、增加交易成本的擔心。首先,合同完全可能嵌入精神利益並導致精神損害。合同是民事主體之間常見的協商工具,交易內容和目的有賴當事人的約定,因而並不限於財產色彩。如果說涉及精神目的的合同,如婚慶服務、旅遊合同,交易相對人不過是提供滿足精神利益的「物品」而非精神利益本身的話,那麼對此類合同履行的理解同樣可解讀為「物品不過是承載精神利益的軀殼而已」。此類合同目的為精神上的滿足系雙方默認的共識,甚至有社會普遍共識,拋卻這些精神目的,合同便喪失存在意義。其次,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符合可預見性。合同當事人在訂約前難以預料到精神損害的發生,且精神損害的計算困難,如此便可能破壞當事人的預期,不利於交易的達成。但可預見標準客觀化後,即以一個抽象的「理性人」「常人」「善良家父」等客觀標準進行判斷[39](P796)。這與侵權責任中因果關係判斷的主流觀點——相當因果關係的判斷基本一致,只是描述角度不同,判斷基礎應是相同的。因果關係相當性與可預見標準只是從客觀角度和主觀角度描述,當可預見標準客觀化,它們便發生了重合。可預見性是從一般理性人視角觀察某種違約行為是否通常、很可能的造成某種損害。就此,典型以精神享受、安寧為合同目的的特殊服務合同包含共同認可的精神性目的,合同中權利義務已確定且相對人已然知曉,債權人對給付之權利類似於人格權,違約可能導致合同的精神目的無法實現,產生精神損害。此外,人身損害通常也會引起生理和心理的痛苦,即精神損害。當合同負有維護、增進對方人身權的義務,債務人即應預見其違約可能造成人身傷亡並產生精神損害。最後,不屬於典型為精神目的的合同也可能承載精神利益,但必須能為合同相對方清晰知曉,蘊含的人格利益保護目的應當固定在合同中。如衝印僅存的一張與已故親人的合影,若無特別說明,相對人只會將此作為普通照片理解,無法預料精神損害的可能。違約精神損害賠償似乎常出現在某幾類合同中,但並不代表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屬於例外,無精神損害風險的合同自然不會有這個問題。
理論不能脫離實際,更不可無視實定法規範。《民法典》第179條之民事責任「工具箱」中有「賠償損失」的責任承擔方式,包含精神損害賠償,可適用於合同領域。《民法典》第186條表明合同保護人身權益,而精神損害賠償是保護人身權益不可或缺的方式。對於《民法典》第996條,有理由也應當理解為,受害人選擇違約責任不影響其直接在違約責任中請求對方承擔精神損害賠償。最後,侵權責任編作為保護民事權益的兜底性規範群,關注損害後果的救濟,在其他責任規範不足時可提供參照。該編第1183條規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條件是精神損害,不論是侵權行為還是違約行為所致,賠償的內容不會有所不同。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001條規定了身份權的保護準用人格權保護的規則,故因違約侵害身份權利並造成嚴重精神損害後果的,同樣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傳統民法以物權、債權等非人身權為核心構建民法典體系。人的保護觀念隨著社會變遷以及人本主義思想的發展愈發得到重視[40](P17)。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確立已是發展趨勢。德國法以誠信原則為基礎派生出非財產性利益的保護義務,最終對違約損害賠償予以肯定。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爭議的原因很大程度上源自損害概念的未一般化,將損害計算方法與損害概念本身混同。違約精神損害賠償應當一般化,並且這種一般化實質上是一種理念的轉變,並不會導致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泛濫,而是拓展了我國損害賠償法的新空間。《民法典》第996條通過立法首次明確違約損害人格權益的可要求精神損害賠償,彌補了受害人原先必須放棄主張合同之訴的種種實益,如舉證責任和時效上的便利,而必須通過侵權之訴保障自身權益的不足,實則貫徹了「無救濟則無權利」理念,加強了對人格權人的全方位保護,體現出人文關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