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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5G時代來了。網際網路高速發展,為公民的生活增添不少便捷與福利,在疫情期間,遠程教育、健康碼、遠程會議等網際網路工具更是大放異彩。但同時,人們也在被動接受著不良數據與信息爆炸所附帶的傷害:網絡暴力、網絡謠言、人肉搜索、網絡誹謗、信息洩露等案件不斷發生,嚴重侵害公民的個人隱私、個人信息、人身自由等重要的人格權。
近年來,網際網路工具論的思潮崛起,這些思潮僅片面強調網際網路在提升經濟效率的優點,忽視了公民人格利益和網絡消費者的權益保護。在許多重要立法、政策、司法案件過程中,網際網路產業、網際網路巨頭的智庫頻頻發聲,凸顯法律服務產業、服務效率的聲音,但消費者卻往往人微言輕。在此背景下,重新全面重視「人」,回歸「人」,強化對人格權的保護是當前網際網路法治發展的形勢所趨。
今年的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的最大焦點,就是歷時五年編纂的中國首部民法典。在這部民法典中,人格權獨立成編作為整部法典最大的亮點「C位出道」,精準有力地回應了人格權保護在網絡資訊時代所面臨的各種挑戰。
一、網際網路技術發展給人格權保護帶來哪些挑戰?
網際網路的飛躍發展給人格權的保護出了一道難題。首先,計算機聯網和信息共享使得個人信息的收集、儲存和公開變得容易,數據的流動只在眨眼之間。因此,通過網絡技術對隱私權等人格權的侵害變得更加猖狂。
其次,隨著網際網路深入我們的生活,發生在網絡世界裡的侵權事件也日益增多,網絡本身的特點不僅造成認定侵權事實、侵權主體和權利主體的困難,侵權後果往往也難以確定且具有不可逆轉性。
再者,信息技術的發展也使得人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權商品化。網際網路產生的人格權法律糾紛不斷增多,如2015年的方是民(方舟子)訴崔永元名譽權糾紛案[1],艾美莉整形美容醫院有限公司與範冰冰肖像權糾紛案[2],還有去年鬧得沸沸揚揚的藝人蔡徐坤與B站之間的名譽權糾紛,都為人格權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了新的要求。[3]
二、民法典出臺前,我國民法如何解決網際網路人格權侵權問題?
在2006年以前,法院通常僅可援引《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維護網際網路安全的決定》、《民法通則》[4]這樣老舊且尚未對人格權有周全規定的法律法規對網絡人格權糾紛案件作出判決,到底如何正確適用法律來解決這類新型案件,是當時法院面臨的一大挑戰。
2006年後,我國網際網路開始步入成熟發展的階段,在這個時期裡出現了大量的網絡相關的立法。2010年生效實施的《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5]在世界範圍內首次將網絡侵權作為專條列入其中,[6]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17年頒布的《民法總則》對人格權有了更完善的規定。以上列舉的法律成為法院判決網絡人格權糾紛案件的主要依據。
儘管我國在法律上已經對網際網路人格權侵權問題有了較以前更充分的規定,但是還尚未達到可以全面保護人格權益的水平。《民法總則》雖然對人格權作出了規定,但並未真正完成人格權的確權任務。在《民法總則》中,幾個關於人格權的條文過於概括和簡單,導致實踐中不能有效適用,離全面保護人格權益的立法目的還有漫漫長路。同時,《民法總則》第110條雖然對各項具體人格權進行了列舉,但並沒有規定各項人格權的具體內容,尤其是義務人應當承擔的各項行為義務、尊重人格權應當遵循的各項具體規則、權利行使中各項利益的協調關係,以及在侵害人格權的情形下如何予以救濟等[7]。藝人經紀權的保護,由於缺乏人格權法立法論層面的上位概念和規則,導致很多獨家經紀權的衝突和先後履行順序、藝人人格權的保護,陷入困境。
三、人格權獨立成編,助力網際網路法治化發展
(一)在人格權編中單獨規定網絡環境下的人格權之必要性
網絡世界裡的人格權並非新生權利,將其與既有的人格權類型進行比較,並不凸顯其獨立的權利客體。然而,在人格權法中專門對網絡語境下的人格權進行規定又有其必要性,具體體現為以下四點[8]。
1. 人格利益保護的特殊性
個人信息在現實生活與網絡環境中的隱私程度有所不同。在信息快速傳播、受眾廣泛、複製簡單快捷的網絡世界裡,看似普通的個人信息會成為人們的核心隱私,因為這類信息一旦被披露,就可能對個人的生活安寧造成嚴重的破壞,比如在售樓部留個電話,連續半年接到各類裝修設計公司的電話「問候」的情況並不鮮見。
2. 網絡侵權的易發性
在網絡世界裡,你我皆是戴著面具行走,有了馬甲帳號的掩護,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對於心懷不軌者而言似乎毫無風險成本,因而也就有恃無恐、猖獗狂妄。「臭名昭著」的網絡水軍,在商業利益或粉絲組織的驅動下更是如此。發布一則對他人的誹謗言論或者侵害他人隱私的言論只需動動手指,而在很短的時間裡,這樣的一個過程就會對個人的人格利益產生極大的傷害,網絡環境中的人格權顯得更加脆弱和無助。
3. 責任主體的特殊性
「雪崩時,沒有一片雪花是無辜的」,網絡環境中的侵權主體具有廣泛性,網絡服務的提供者也要對受害人承擔責任。不同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所應承擔的責任應當有所區別,法律上也應當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自律義務作出特別規定。具體到人格權法中,也可將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自律設定為一種義務,以人格權為基礎要求其積極採取措施避免損害的發生和擴大。
4. 責任方式的特殊性
網絡侵權的後果往往不可逆轉,停止侵害等責任方式成為「亡羊補牢」的重要手段。在網絡環境下,損害的發生因信息傳播的快速性、廣泛性和無限性而難以恢復原狀,及時有效地阻止損害繼續顯得尤為重要。
(二)人格權編之於網際網路法治化發展的現實意義
民法典下的人格權編閃耀著大寫的「人」的光芒,為迎接網際網路發展產生的法律挑戰做好了準備。人格權獨立成編之於網際網路法治化發展的現實意義,總結起來為以下六點。[9]
1. 確立了人格權許可使用的一般規則
《民法典》第993條規定:「民事主體可以將自己的姓名、名稱、肖像等許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許可的除外。「
這一規定表示,個人有權許可他人對自己的人格利益進行使用,這也就意味著劃定了可以類似智慧財產權形式許可他人使用的人格利益的範圍,使得對網際網路中肖像權、名譽權等的授權管理更加有據可循,適應了網際網路時代部分人格權的可授權、可拆分、可變現的發展需求。這某種程度上也意味著,網際網路時代的人格權也帶有一點財產權的特徵。
2. 針對網絡侵權行為規定禁令制度
《民法典》第997條規定:「民事主體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害其人格權的違法行為,不及時制止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責令行為人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
網際網路中發生的人格權糾紛的損害後果在信息傳播的快速性、廣泛性和受眾無限性的「加持」之下,往往會被無限放大,並且難以消除。在實踐中,一條只有寥寥幾行的不實消息,如果不及時加以制止,就有可能導致被詆毀的企業破產;一段不過十秒的視頻一經傳播,就有可能將個人的正常生活徹底破壞。因此,對於受害者而言,最有效的救濟方式應該是及時制止侵權信息的傳播,民法典人格權編規定禁令制度,由法院對相關的行為進行司法審查,並及時決定是否發布禁令,可作為及時救濟當事人權利的法律依據。但法院禁令如何和網際網路主管部門的執法權進行高效的配合,仍需在個案中觀望與完善,以真正高效保護個人和組織免遭侵權信息之擾。
3. 禁止利用信息技術手段偽造等方式侵害他人肖像權
《民法典》第1019條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醜化、汙損,或者利用信息技術手段偽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權。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不得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隨著AI技術的發展,「換臉「一詞逐漸走進網民們的視野,通過換臉技術偽造他人形象用於色情影片、廣告宣傳等嚴重侵害公民肖像權等人格權益的事件時有發生。人格權編對此專門作出了禁止規定,明確要求不得利用信息技術手段偽造等方式侵害他人肖像權,向公眾昭告了法律的邊界,也回應了AI技術倫理學的基本訴求。
4. 對聲音的保護參照適用肖像權保護的有關規定
《民法典》第1023條第2款規定:「對自然人聲音的保護,參照適用肖像權保護的有關規定。」
人格權的體系具有開放性,人格權的類型和內容不是固定的,會隨著時代不斷發展,在網際網路蓬勃發展的環境之下更是如此,帶貨主播李佳琦將其經典的帶貨話術「OMG,買他」作為商標權申請保護,便是例證。民法典第1023條第2款的規定,也是對這一趨勢的認可和回應。將聲音作為一種新型的人格利益,能夠更好地適應未來人格利益發展的需要。
5. 將個人私人生活安寧規定在隱私權之中
《民法典》第1032條第2款規定:「隱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寧和不願為他人知曉的私密空間、私密活動、私密信息。」第1033條則作出了明確禁止針對他人發送垃圾簡訊、垃圾郵件侵擾個人私人生活安寧的行為,禁止非法進入、窺視、拍攝他人的住宅、賓館房間等私密空間,非法拍攝、錄製、公開、窺視、竊聽他人的私密活動,非法拍攝、窺視他人身體的私密部位等規定。
隱私權是一項重要的人權,保護隱私權是現代文明的重要標誌。[10]而在大數據時代下,公民的個人隱私似乎無處安放,我們聽說過甚至親身經歷過太多「人肉搜索」、網絡暴力等嚴重侵害個人人格權益的事件。人格權編關於隱私權的規定,回應了近年來的各種侵害個人私人生活安寧的網絡亂象,有利於優化網際網路的生態,保障公民生活的安寧和社會的安穩。
6. 擴張個人信息內涵
民法典第1034條第2款採用了可識別性的標準,將個人信息規定為「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點自然人的各種信息」。
可識別性的標準除了適用於對身份信息的判斷,也可適用於活動信息,從而擴大了個人信息的範圍,將更多的個人信息納入保護,有利於公民在網絡中的人格權益的保障。近年來,信息流網際網路產品發展迅猛,這些信息流產品都高度依賴搜集用戶的個人信息,甚至搜集社交聊天記錄、通訊錄等較為重要的個人信息。
在網絡環境下,所有的信息碎片都可能會被通過數位化的處理形成「人格拼圖」,從而進一步識別出精準的個人。
因此,強化對個人信息的保護,對個人信息的內涵做一定的擴大,應當是立法發展的趨勢之一。[11]在當前特殊的疫情時期,這一條款的規定也格外應景,緩解了公民對個人信息洩露的憂慮。
結 語
網際網路賦予了公民更多的表達的空間和獲取信息的機會,公民在生活中因技術發展而更加有幸福感,並漸漸地對個人的獨立性、主體性提出了更多的要求。「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現代化的過程應該是人全面自由發展的過程,這就必然要求法律進一步尊重「人」本身的權利,[12]民法典人格權獨立成編便是對人的人格權益的充分確認和保障。在人格權編的保駕護航之下,每一個在網絡世界中遊走的個體都有了人格權益的「安全帶」和「指導手冊」,未來十年的網際網路產品,勢必要重新進行合規結構的審視,立足於平衡效率和網民的人格利益保護,才是長久發展之道。
引注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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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案號:(2015)一中民終字第07485號
[2] 案號:(2018)京03民終7264號
[4] 《民法通則》第五章第四節是對人格權的法律規定,但該節僅僅明文列舉了生命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和婚姻自主權這幾項具體的人格權,沒有對人格權的一般性規定。當實際生活中發生了不能歸入這幾種具體的人格權的侵權糾紛的時候,就會出現無「法」可依的尷尬局面。
[5]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連結等必要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6] 朱巍,《網際網路的法治化》,新京報,2014年4月21日
[7] 王利明,《人格權獨立成編是民法典最大亮點,彌補傳統民法不足》,澎湃新聞,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7448320 訪問日期:2020年5月28日
[9] 王利明,《人格權獨立成編是民法典最大亮點,彌補傳統民法不足》,澎湃新聞,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7448320 訪問日期:2020年5月28日
[3][8][10] [11][12] 王利明,《人格權法的發展與完善——以人格尊嚴的保護為視角》,《法律科學》2012年第4期
本文系作者觀點,不代表省律協立場
供稿 | 廣東卓信律師事務所柯立坤、中山大學法學院黎卓怡
編輯、排版 | 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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