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相關文獻整理——第一部分:《民法典》總則編相關文獻

2021-02-19 浙大民商法
整理人:浙江大學民商法研究所碩博士生王寧、金微之(兩位整理總則編)、錢一丹(物權編)、洪曉慧、周韻雅(兩位整理合同編)、林芷園(人格權編)、饒振宇(婚姻家庭編和繼承編)、田依敏(侵權責任編),由賀奕博同學最終匯總。特別感謝各位同學的辛苦付出。

1.彭誠信:《論民法典中的道德思維與法律思維》,東方法學,2020年04期

【摘要】對於法律與道德的關係無論採何種觀點,民法典中某些法律制度及理念均受到道德思維的一定影響。民法典既有堅持好人思維(如拾得遺失物等)、壞人思維(如縮短重大誤解撤銷權期間等)的制度設計,也有從壞人思維轉變到常人思維的合理制度改進(如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等)。民法典既有依據純粹法律思維的制度改善,也有受道德影響體現了不純粹法律思維的制度設計:其中既有值得肯定者(如高空墜物不明加害人對受害人的合理分擔補償),也有可深入探討者(如善意取得排除贓物等)。民法典對生物技術倫理的要求、環境保護意識的弘揚、救助他人好人條款的設計等均體現出受美德影響可生良法,而"共債共籤"等夫妻債務認定製度則體現出敗德對法律的不良影響。單純站在壞人或好人視角理解法律往往會簡化制度設計,甚至會違背制度設計的應然邏輯,最好還是堅持常人思維:立法上應側重引導常人行善,注重預防或減少常人作惡的程序化制度設計;司法上則應堅持"案件社會背景考量"的思維方式與判決導向,強化當事人識別欺詐的注意義務以減少作惡者成功機會,加強懲治力度;最終實現遏制與打擊敗德和維護交易安全的法律正義之美。

 

2.王軼:《民法典編纂爭議問題的類型區分》,清華法學,2020年03期

【摘要】根據討論的結論是否需要落腳於民法典的規則設計,可以將民法典編纂過程中的爭議問題區分為民法問題和純粹民法學問題。其中討論結論需要落腳在民法典規則設計上的民法問題,又可以依據關注對象、討論內容的差異,進一步區分為事實判斷問題、價值判斷問題、解釋選擇問題、立法技術問題。民法典編纂過程中,圍繞各類民法問題都存在爭議,其中爭議最大的當屬立法技術問題。討論的結論無須落腳在民法典規則設計上的純粹民法學問題,也可以依據關注對象、討論內容的差異,進一步區分為事實判斷問題、價值判斷問題、解釋選擇問題、表達技術問題。民法典編纂過程中,純粹民法學問題的爭議主要圍繞解釋選擇問題展開。而民法典編纂過程中的爭議問題是否需要落腳在民法典的規則設計上,爭議的問題究竟是屬於民法問題,還是屬於純粹民法學問題,此類問題屬於民法問題中的立法技術問題。換言之,爭議的問題究竟是屬於民法問題,還是屬於純粹民法學問題,此類問題屬於民法問題中的立法技術問題。不同類型的爭議問題,需要採用不盡相同的討論方法展開論證,社會實證分析方法在其中發揮著尤為重要的作用。

 

3.劉亞東:《民法概括條款適用的方法論》,政治與法律,2019年12期

【摘要】我國民法學界對於概括條款的一些基礎性問題尚缺乏深入研究,其在具體的司法適用中存在誤用現象。概括條款是一種不同於具有明確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的法律規範,在規範結構上包含無法通過法律解釋來確定的規範性不確定法律概念,本質上是立法者授權法官造法的規範基礎。在法學方法論中,法律解釋的各種方法對於概括條款沒有適用餘地,概括條款屬於法內漏洞的範疇,在適用上劣後於類推、目的性限縮以及目的性擴張等法學方法。在概括條款具體適用方法上,應立足於我國《民法總則》關於目的條款以及基本原則部分的規定,遵循"案例-案例群-類型"的路徑以實現概括條款的教義學化。

 

4.李建華:《回歸民法體系的民事客體層級理論》,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9年04期

【摘要】民法典總則規定民事客體制度具有合理性,其關鍵在於民事客體制度的"公因式"體系特徵,這既是深入認識民法典"提取公因式"立法技術的需要,又是正確處理繁雜的民事客體理論和應對民事立法的前提。從有體物等原始客體到履行行為再到民事權利,民事客體在民法體系中發揮著銜接作用,體現了作為總則制度所具有的體系共同性的立法技術特徵。而如何在民法總則中規定民事客體制度,則是繼民事客體層級理論之後必然面臨的問題。

 

5.柳經緯:《民法典編纂的碎片化問題》,北方法學,2019年02期

【摘要】在我國,編纂民法典通常被認為是化解現行民事法律碎片化問題的法寶。然而,從民法典編纂的實際情況看,不僅沒能解決現行民事法律的碎片化問題,反而使得碎片化問題更加嚴重。究其原因,主要是民法典編纂並沒有擺脫長期以來主導我國民事立法的單行法思路的影響,過度依賴現行民事法律。要解決民法典編纂的碎片化問題,必須謹記編纂民法典的初衷,遵循編纂民法典的原則要求;淡化"兩步走"方案,在審議《民法典分編(草案)》時一併考慮《民法總則》的調整;著重解決債法、物權法、人格權等重點領域的碎片化問題。

 

6.柳經緯:《民法典編纂「兩步走」思路之檢討》,當代法學,2019年02期

【摘要】 我國民法典編纂採取了"兩步走"的思路,先編纂總則,後編纂分則。但由於未做足民法典整體設計的功課,目前的實際效果並不理想,法典化的目標將難以達到。有必要對"兩步走"思路進行修正,回到法典化的目標上來,在既定的民商合一制和"總分"結構的法典體例的基礎上,完善民法典的整體設計,對總則編和分則各編草案進行系統的整合,以期形成一部體系性的民法典。

 

7.劉仁山:《<民法總則>對<法律適用法>的回應與啟示》,政法論壇,2019年01期

【摘要】《民法總則》在正確處理其與《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關係的同時,也對《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作了相應回應。這種回應,既反映出民法與國際私法功能及概念的差異性及民法典本身體系協調的需要,也反映出國際私法立法仍待完善。無論是從民法典體系本身的協調而言,還是從國際私法的特殊性與重要功能來看,二者在立法形式上保持各自獨立性是必要的。

 

8.許中緣:《政治性、民族性、體系性與中國民法典》,法學家,2018年06期

【摘要】體系是民法典的生命,政治性是實現民法典體系化的必然途徑.民族性構成了民法典的特質,政治性的本質在於實現民法典的民族性,並需要通過體系性方式構建民族性內容,民族性內容又決定體系性所應採取的形式.政策是民族性,政治性法典的實現要素,卻消解了民法典的體系性.作為民法典政治性內容的政策,需要遵循民法典的內在與外在體系.制定《民法總則》乃至民法典的政治性,構成了民法與商法,民法典分則各編的體系強制.民法典編纂的政治性保障了路徑統一與政治正確,體系性保障了體例科學與結構嚴謹,而民族性實現了規範之"本土化"與制度之"中國性".政治性,體系性與民族性保障並進一步實踐中國民法典的路徑選擇與規範制定的"道路自信,理論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為中國民法體系與中國民法理論體系的實現確立方向,確定內容與提供養料.這是中國民法典編纂的政治性所努力的方向,也是體系性所實現的目的與民族性的必然表現,同樣是中國學者在探討相關理論所應保持的基本遵循以及努力的基本方向。

 

9.楊立新:《我國民法典立法思想的選擇和堅守——從〈民法總則〉制定中的立法思想衝突談起》,法制與社會發展,2018年04期

【摘要】《民法總則》主導的立法思想是民法的人文主義思想,它引導了《民法總則》立法的基本方向。其它非主流性的立法思想也有相當的影響,使得我國《民法總則》存在一些不盡如人意之處。編纂民法典的工作正在進行中,在民法分則各編的編纂中,還存在一些應當改進之處。應當進一步總結《民法總則》編纂過程中的經驗教訓,對民法分則各編立法中可能出現的立法思想衝突進行預判。應當滿足保障人的尊嚴、地位和權利的需求,堅持以滿足市場經濟發展的需求為立法導向,自覺堅持民法的人文主義立法思想,在現在的立法基礎上,遵循科學立法、民主立法和依法立法的原則,把民法分則各編修改得更好,制定出一部符合二十一世紀時代精神的中國民法典。

 

10.謝鴻飛:《民法典的外部體系效益及其擴張》,環球法律評論,2018年02期

【摘要】民法典是事實、邏輯和價值的統一。外部體系和內部體系都是描述性概念,在立法過程中,外部體系的建構可以相對獨立。民法典的體系效益主要體現為拓展法律的調整範圍,保障法律自治、自洽和自足,最終強化法律的拘束力和安定性。在複雜社會中,民法典的體系效益更為明顯。體系效益源於民法調整範圍的綜合性、規範內容的層次性和法律意義的脈絡性,民法典的體系效益高於民事單行法。民法典有決疑法、原則法和抽象法三種風格,抽象法最能增進體系效益。民法典依據調整事項,分別設定一般條款、固定構成要件條款和彈性條款,可使體系效益最大化。在外部體系上,中國民法典應儘可能保持純粹私法性質,剔除公法條款,刪除無益的引致條款;避免過度抽象和過度具體,既增加重要規則的供給,又提升對新情勢的適應力;儘可能採用完全法條,以裁判規範為主;法條表達的精確與通俗不能得兼時,精確優於通俗。

 

11.郭志京:《中國民法典的歷史使命與總則編體系建構》,法學論壇,2018年01期

【摘要】體系構建和制度選擇取決於價值判斷,而價值判斷(標準)取決於功能定位(目標),功能定位又取決於歷史使命,歷史使命依賴於時代背景.中國民法典的時代背景具有轉型期,過渡階段的特徵,歷史使命是構建當代民法,服務新時代中國社會生活,其功能具有多元性,綜合性,決定了民法典-民法總則的體系構建和制度設計需要在諸多因素之間尋求微妙的平衡。

 

12.茅少偉:《民法典的規則供給與規範配置 基於〈民法總則〉的觀察與批評》,中外法學,2018年01期

【摘要】《民法總則》預示了我國未來民法典的結構與風格,立法者對重大的體系創新似乎興趣寥寥。實用主義的編纂思路要能確保實用,就應當聚焦於民法典作為私法基本法的體系整合功能。民法典內部的體系選擇及其與特別民法的功能區隔,決定了民法典規則供給的大致範圍。在此範圍內,民法典體系整合功能的發揮很大程度上取決於立法者能否對既有的多重民事法源、尤其是大量民事司法解釋的內容進行合理的清理與吸收。民法典的立法技術問題應當得到更多重視,尤其是必須考慮到絕大多數民法規範為任意規範和裁判規範的性質,恰當地配置完全規範和各類不完全規範,並改進規範表達,以更好地服務於司法實踐與社會發展的需要。

 

13.郭志京:《中國民法典的歷史使命與總則編體系建構》,法學論壇,2018年01期

【摘要】體系構建和制度選擇取決於價值判斷,而價值判斷(標準)取決於功能定位(目標),功能定位又取決於歷史使命,歷史使命依賴於時代背景。中國民法典的時代背景具有轉型期、過渡階段的特徵,歷史使命是構建當代民法,服務新時代中國社會生活,其功能具有多元性、綜合性,決定了民法典-民法總則的體系構建和制度設計需要在諸多因素之間尋求微妙的平衡。

 

14.王利明、周友軍:《我國〈民法總則〉的成功與不足》,比較法研究,2017年04期

【摘要】《民法總則》的頒布在中國民事立法史上具有裡程碑式的意義。它正式開啟了我國民法典編纂的進程;極大地推進了我國民事立法的體系化進程;強化了私權保護機制,完善了私權體系;弘揚了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完善了社會生活的基本規則;完善了市場經濟基本法律制度,維護了市場經濟的法治環境。《民法總則》體現了鮮明的本土性和時代性,作出了諸多的重要制度創新,推動了我國民法的制度發展。不過,該法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它存在較多的制度缺失,存在一些法律體系化方面的欠缺,而且,人格權條款的規定明顯不足。

 

1.孫憲忠:《論民法典貫徹體系性科學邏輯的幾個要點》,東方法學, 2020年04期

【摘要】正確把握民法典的體系性邏輯對於民法典的理解與適用具有深刻的現實意義。"法典"意在強調民法典的綜合性、體系性與科學性。由於採用潘德克頓編纂體系,我國民法全部法律規範區分為總則編和分則編,需要明確總則編對各民法規範的體系統轄作用,同時注意共同性規則、一般性規則和但書條款各自的不同功能。財產權利立法部分主要涉及物權和債權,對此採用區分原則加以區別。人身權利體系邏輯上,民法典首先強調人身權利,再強調財產權利,現認為身份權的產生基礎是婚姻家庭中的身份。人格權獨立成編利於正面宣誓人格權利,提高人格權保護水平,但並不意味著人格權可以轉讓。

 

2. 孫憲忠:《中國民法典總則與分則之間的統轄遵從關係》,法學研究,2020年03期

【摘要】我國即將通過的民法典包括一千二百多個條文,採取總則與分則相區分的立法模式。這種立法模式是立法體系化和科學化的結果,具有既節約立法成本又方便學習貫徹的優勢。從民法發展歷史來看,我國民法典編纂採取這種體例模式有其必要性和科學性。在總則與分則相區分的體例下,我國民法典總則編集中體現了立法者的指導思想,規定了民法基本原則和一般規則,充分貫徹了民法基本科學原理,對全部分則的規定具有統轄作用。解決民法典龐大的規範和制度群之間的體系邏輯問題,指出總則與分則之間分工合作、統轄遵從的邏輯關係,提出以總則編作為民法典整體的思想基礎、規則效力基礎、法理解讀科學性基礎,是理解民法典體系的關鍵,亦有助于澄清在我國民法典編纂"兩步走"規劃的特殊背景下,民法典分則一些編章編纂過程中出現的輕視甚至脫離民法典總則編規則的法理混亂。

 

3.李永軍:《論民法典「合同編」與「總則編」和「物權編」的體系關聯》,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9年02期

【摘要】民法典有其內在與外在體系,"意思自治"屬於民法典的內在體系之一。我國民法典編纂的使命之一應該是按照體系化的方法,將現有的單行民事立法進行整理,去除邏輯上的矛盾,消除規範之間的衝突,修改已經不適應我國經濟和社會生活的規範。但從現在的《民法典各分編(草案)》看,邏輯體系上的問題仍然存在,表現在:(1)"合同"的規則沒有作為"公因式"規定在民法典的"總則編"以適用於所有的協議,而是保持了現行合同法的局部完整性,架空了"總則",使其失去了應有的作用;(2)承認並區分"物權"與"債權",但卻模糊"債權合意"與"物權合意"。有時"債權合意"僅僅產生債權效果,但有的時候卻直接產生"物權效果",但這些"物權"又不能對抗第三人,使中國物權法上產生了許多"二物權"。如果說,單行民事立法有某些"湊合"的因素,那麼,在編纂民法典的過程中,就應該消除這些不協調因素,讓法典成為規範統一、邏輯一致的傑作。

 

4.房紹坤:《論民法典物權編與總則編的立法協調》,法學評論,2019年01期

【摘要】在民法典編纂中,物權編與總則編應當做好立法協調。民法典物權編的民事主體稱謂應當與總則編的民事主體類型保持一致,所有權立法結構應當按照民事主體類型重新設計。物權概念、物權客體、物權法定原則、徵收條款等,應視情況分別規定於總則編與物權編。在未登記的動產物權返還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的背景下,物權編應當設置取得時效制度,以保持制度銜接。

 

5.柳經緯:《論我國民法典形成之時總則編之調整》,政治與法律,2018年06期

【摘要】我國《民法總則》在立法技術上未嚴格遵守"提取公因式"的規範,在內容上未能滿足"普遍適用性"的要求,在我國民法典形成之時對其進行適當調整不僅有較大的空間,而且時間也允許。應當按照民法典編纂目標任務的要求,盡最大努力,確保法典的體系性和科學性。應當將我國《民法總則》中那些對分則編和單行法不具有"普遍適用性"的規定調整出總則編,回歸其本位;整合我國《民法總則》第五章和第八章相關內容,設"民事權利取得、行使與保護"章,完善民事權利救濟制度;修改有違法理、邏輯、不合體系、內容重複或缺漏等不協調的條文,力求規範合理、內容協調一致。

 

6.劉紹宇:《勞動合同法與民法適用關係的法教義學分析——以〈勞動合同法〉修改和民法典編纂為背景》,法學,2018年03期

【摘要】民法能否適用在勞動合同法律關係中,是一個實務界和理論界都尚無定論的問題。理論上的爭議與法制上的模糊造成司法實踐中各地各級法院各行其是,嚴重減損了法律的確定性,對之確有必要儘快確立通說。無論勞動合同法如何定位,勞動合同都可以在一定限度內適用民法,只是不同定位下適用民法的模式有所不同。若將勞動合同法定位為民法,勞動合同適用民法則有事實與規範形式相適應而實質不相適應之虞,對此可通過客觀目的的探究進行目的論限縮加以解決;若將勞動合同法定位為勞動法,勞動合同可以通過類比適用實現從勞動法到民法的跨部門法的法律適用。出於對官方法律部門劃分的尊重和為避免帶來不必要的轉製成本,我國宜將勞動合同法定位為作為社會法組成部分的勞動法,並通過類比適用實現民法在勞動合同中的跨法律部門適用。在此基礎上,有必要通過授權式類比和勞動法判例制度來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進而夯實類比適用的確定性。此外,要真正實現民法在勞動合同中的妥當適用,我國應牢牢把握民法典編纂和《勞動合同法》修改之契機,對勞動法與民法關係進行體系性整合。

 

7.劉練軍:《民法典應承載憲法對家庭之制度性保障》,法制與社會發展,2018年02期

【摘要】家庭在中國人的生活中居於顯赫之地位,個人的生存和發展都離不開家庭。憲法第49條國家保護家庭之規定,意味著家庭之制度性保障。民事立法理應為實現此等憲法旨意而形構一系列規範制度,以維護在憲法上具有獨立價值之家庭,否則就涉嫌違反作為法秩序基礎的憲法。然而,既有的民事立法未將家庭作為一個民事主體,傳統的家產制亦喪失它原有的法律地位,個人主義盛行,家庭主義萎縮。值此民法典編纂之際,此等家庭式微之狀況應該得到糾正。民法典須賦予家庭民事主體地位,維護家產制,構築平等的家庭關係,以呵護家庭固有的法律地位。

 

8.丁偉:《民法典的編纂與中國國際私法的法典化發展》,政法論壇,2018年01期

【摘要】《民法總則》出臺後,立法機關吹響了編纂民法典各分編工作的集結號。這一創製性的立法活動將不可避免地觸及同屬民事法律範疇的我國現行國際私法規範,對現行國際私法規範進行編纂無疑是民法典編纂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國際私法規範的編纂工作應當追求體系完整,結構、門類齊全,和諧協調,形式科學,協調發展的立法目的,從立法的實際需求和現實可行性出發,在與民法典編纂的立法路徑、指導思想和基本原則並行不悖的前提下,選擇中國國際私法立法優化的最佳方案。

 

9.王竹:《「批發」抑或「零售」——〈民法總則〉的編纂定位與內容評析》,當代法學,2018年01期

【摘要】《民法通則》具有詳細地"零售民總"與簡要地"批發民分"的雙重定位。"編纂民法典"是第四次民法典起草延續第三次民法典起草"批發"改"零售"的最後階段,由《依法治國決定》及時地實現了"零售"改"批發"的歷史階段轉化。1997年的《刑法》修訂實質上是"編纂刑法典",比照"編纂刑法典",編纂民法典行使的是《憲法》第62條第3項規定的"修改權"而非"制定權"。"兩步走"編纂民法典的立法計劃實質上是"兩步批發"民法典,即第一步"先行批發"民法總則,第二步"後續批發"民法分則。《民法總則》兼具"批發"和"零售"的雙重性質。《民法總則》的大部分條文是"批發"《民法典·總則編》,分為"確定批發"和"暫定批發"兩類。《民法總則》的少數條文直接或者間接地"零售"了《民法典》分則各編規則,是及時應對政治決斷、社會輿論和實踐需要的立法反應。

 

10.沈建峰:《勞動法作為特別私法〈民法典〉制定背景下的勞動法定位》,中外法學,2017年06期

【摘要】《民法典》制定過程中應解決勞動法和民法的關係問題。民法是私法的一般法,勞動法應是私法的特別法。在現行法框架中,依附性勞動的本質是需要用人單位單方進一步確定給付內容的債的關係。通過市場配置勞動力資源是勞動法無法離開民法的根本原因,勞動法包含較多弱者保護制度並不足以將其從民法中分離出去。從法教義學角度看,勞動法本身是規則殘缺的;勞動關係中特殊的照顧保護義務可以在民法教義學中得到解釋;民法中持續性合同規則得到很大發展;公法在私法上的效力理論可以解釋勞動法包含公法規則的問題;集體自治的雙軌制結構可以將集體勞動法融入民法的制度和理論中。民法典需引入社會化的制度和持續性合同的內容,勞動法應成為私法社會化的發動機。民法和勞動法的上述關係可以在勞動合同單方解除中得到驗證。

 

11.楊立新:《〈民法總則〉規定的民法特別法連結條款》,法學家,2017年05期

【摘要】《民法總則》中的民法特別法連結條款,將民法特別法整合到民法之中,使之與民法普通法相銜接,構成民法全部體系的一般條款和特別條款。其法律功能在於強調某種民法特別法的私法屬性、民法特別法所保護的民事主體的特殊地位、對特殊民事主體的私法保護政策或者通過該條款對侵權特別法的連結而實現民法體系的一體化。《民法總則》規定民法特別法連結條款的目的,就在於確定民法特別法的優先適用效力。

 

12.韓寶:《民事訴訟法與民法關係省思——兼及民法典的編纂》,北方法學,2017年05期

【摘要】傳統上,對於民事訴訟法與民法間關係的檢討,多是從程序法—實體法二元論的角度、或者是程序正義等角度出發。以比較務實的觀念來看,有必要對類似進路進行反思。民事訴訟法與民法二者之間實相互交叉、互有影響,過於強調立場可能會衝淡、甚至遮蔽真實存在之問題。在諸如民事主體與民事訴訟主體、證明責任分配、訴訟(消滅)時效等問題上均需民法與民事訴訟法通力解決。就我國正在進行的民法典編纂而言,不僅要照應到民事訴訟法的既有發展,也要能夠回答、或者至少是最大程度減少二者間之立法衝突。

 

13.宋夏瀛潔,李西霞:《民法典編纂應回應現實關切--使僱傭合同與勞動合同規範化與體系化》,河北法學,2017年04期

【摘要】2014年,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明確提出編纂民法典,目前民法總則制定已列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工作計劃,民法典進入實質性編纂階段。民法典編纂應如何回應現實關切,使市場經濟下的僱傭合同與勞動合同關係規範化與體系化,是民法典編纂面臨的主要挑戰之一。基於我國僱傭合同與勞動合同的現實分析,在研究德國與義大利民法典關於僱傭合同與勞動合同立法實踐的基礎上,提出我國民法典編纂應在民法典總則中增加與人身有關的法律行為制度;在總則之下的合同編,增加僱傭合同為《合同法》之有名合同的一種類型,同時將勞動合同制度作為僱傭合同制度的特殊規則,使其具有民法契約法基礎,由此使僱傭合同和勞動合同關係規範化和體系化。

1.周林彬:《商法入典標準與民法典的立法選擇——以三類商法規範如何配置為視角》,現代法學,2019年06期

【摘要】編纂民法典是新時代我國市場法律制度體系完善的第一立法要務,商法入典對完成此要務舉足輕重。基於民商關係的新解讀,將商法規範類型化為替代型、補充型和衝突型三大類型,據此提出商法入典①標準是:替代型商法規範宜全部入典,補充型規範可多數入典,衝突型規範盡少入典。商法入典的立法技術是:替代型商法規範以隱名形式入典,補充型及衝突型商法規範以顯名形式或混合性規範形式加入。由此對民法典總則與分則中商法入典的得失和取捨進行了立法選擇分析與建議,並瞻望指出,我國進入民法典新時代後市場經濟立法體系完善的一個重要思路是,對未入典之"商事立法剩餘"進行"剩餘商事立法",從而構建多元的、不斷臻善的商事立法體系。

 

2.李建偉:《<民法總則>民商合一中國模式之檢討》,中國法學,2019年03期

【摘要】民商合一的民法典設置商法規範面臨諸多挑戰,不僅涉及民法規範體系與商法規範體系的科學性建構,更關涉到二元結構的統一私法體系的科學性實現。《民法總則》貫徹落實民商合一立法體例的立法舉止備受關注,不僅因為在世界範圍內採用潘德克頓體系的民法典總則未有民商合一的立法傳統,面臨前無古人的開創性難題,更因為作為民法典的開篇之作,其確立的民商合一立法體例與思路,對民法典分則各編的民商合一走向具有決定性影響。檢討《民法總則》中商法規範體系的立法得失成敗,對確立適應我國民商立法現實需求的民法典編纂方案具有重要價值,也有助於實現民商事法律的現代化。

 

3.蔣大興:《〈商法通則〉/〈商法典〉的可能空間?--再論商法與民法規範內容的差異性》,比較法研究,2018年05期

【摘要】在我國民法典編纂正處如火如荼的當代,主張制定《商法通則》/《商法典》無疑成為一種幹擾正常立法工作的雜音。尤其是當日本、德國等國家都在消解商法總則或商法典的內容——商法在傳統大陸法系國家仿佛已成"走向沒落的法律貴族"。然而,通過觀察法國、韓國、我國澳門等國家和地區商法典的總則部分,可以發現雖然現代民法呈現出"商化擴張"的一面,但仍有部分屬傳統商總的內容游離在民法之外。這些未被民法吸納的內容,形成《商法通則》的可能空間。有學者認為,以《民法總則》統攝商事特別法是最佳模式,制定《商法通則》會導致民法基本制度的分裂、導致法律規則的疊加、重複,增加法律適用難度;且民事商事難以區分,商事特別法缺乏共性規則等,這些理由均不足以否定《商法通則》的存在意義。中國之所以需要獨立的《商法通則》/《商法典》是因為實踐的需求——無論是商事交易實踐,還是商事規制、商事裁判實踐都充分證明:民商混合的思維帶來了極大不便,影響了商事關係的優化調整,甚至影響了法院的妥當裁判,損害了商人的交易預期。己所不欲,勿施於人。法典化之可能在於單行法已具備相當規模,《民法總則》/《民法典》的制定邏輯如此,《商法通則》/《商法典》的制定邏輯同樣也當如此——正是因為中國有了豐富、零散的民法/民事規範,才需要統一的《民法總則》/《民法典》去統攝;可是,中國現已儲備了相當豐富的商法規範,為什麼我們不能編纂《商法通則》甚至《商法典》?

 

4.錢玉林:《民法總則與公司法的適用關係論》,法學研究,2018年03期

【摘要】民法總則作為私法的一般性規則,對公司法具有補充適用和漏洞填補的功能。民法總則施行後,在法律適用上應協調好與公司法的關係。民法總則有關法人、營利法人以及法律行為的一般性規則,對公司法均有補充適用的餘地。在公司決議的成立與撤銷、公司解散時的清算義務與清算後剩餘財產的處理等問題上,應處理好公司法特別規定的優先適用與民法總則一般規定的補充適用之間的關係。公司法對公司董事以法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缺乏規範,應以類推適用的方法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以填補該項漏洞。同時,以民法總則的法源條款填補公司法上的其他漏洞時,應充分關注法源適用的順位,使有關公司的商事習慣法優先於民法適用。公司法在被民法總則提取共同性規則後,出現諸如公司法總則的空洞化、民法總則一般規定抽象不足而引起的法律理解與適用上的難度,以及民法總則個別規定造成體系違反等問題,對此需要重新整合。

 

5.鄭泰安、鍾凱:《民法總則與商事立法:共識、問題及選項——以商事代理為例》,現代法學,2018年02期

【摘要】在民法典編纂背景下,商法體系化及其規範實現適當的立法表達,已成為學界共識。《民法總則》所包含的直接或間接商法規範即為民法商法化之最新例證。但總體來看,包括職務代理規則在內的有關規範群缺失,表明民法總則的商法品格明顯不足。在民法典之外製定《商事通則》,是接續職務代理等商事立法安排相對合理的選擇。以商事代理規則設置為例,《商事通則》應摒棄法典化的統率模式,宜採以問題為導向、有限體系化的"剩餘法"模式。

 

6.許中緣:《我國〈民法總則〉對民商合一體例的立法創新》,法學,2017年07期

【摘要】我國《民法總則》確立的民商合一立法模式是民法典編幕中達成的嚴格立法共識,也是我國《民法總則》對世界民事立法的貢獻,即確立了在德國潘德克吞體系下民商合一的立法新模式。就內容而言,《民法總則》創新地規定了民商合一的基本原則,確立了獨特的商事主體體系,區分了商事主體自治的內部行為與外部行為,確立了商事權利體系以及商事責任體系。《民法總則》通過創設一系列商事規範有效實現了民商合一,從而避免了民商不分與兩者"合而不一"的立法困境,也有利於恰當地實現商事法律規範的體系化。因此,《民法總則》所創立的民商合一基本範疇與基本範式是民法典各分編確定商事規則的基本起點,也為其中民事規範與商事規範的具體適用關係提供了基本準則,統一了彌補商事法律漏洞的適用模式。這是我國民法典走向獨立和趨於成熟的重要標誌。可以認為,《民法總則》創立的民商合一立法模式是繼《民法通則》頒行之後最具革命性的創新。正是這些中國化、時代化的因素奠定了《民法總則》乃至即將出臺的民法典在世界民法典中的重要地位。《民法總則》凝聚的民商合一立法共識應該在民法典分編中得以全面貫徹。

 

7.施天濤:《商事關係的重新發現與當今商法的使命》,清華法學,2017年06期

【摘要】我國《民法總則》採取了民商合一的立法體例,但其效果卻有負期待。無論是立法原則對商事關係本身規律的忽視,還是立法技術對商事關係的粗糙處理,均表明《民法總則》沒有認真對待商法。本文研究表明:商事關係是一種經營關係,由營利、營業、商人三大要素構成,民事關係難以包容商事關係。對商事關係進一步地類型化分析揭示:商事關係具有自身獨立存在的精神教義和特有的調整方法,商事關係在邏輯上和實在意義上是獨立存在的。民事關係與商事關係同屬於私人關係;商法不是民法的特別法,它們同屬於私法。鑑於民商關係的交融和民商合一思想的泛濫之現實,商事關係的法律調整並非由商法獨立完成。普通商事關係由商法和民法共治,特殊商事關係是商法的邊際調整,只有金融商事關係才是商法發揮主導作用的領域。因此,當今商法新的使命是從傳統商事關係的調整轉移到對金融商事關係的調整,並以此作為其基本定位。

 

8.蔣大興:《〈民法總則〉的商法意義——以法人類型區分及規範構造為中心》,比較法研究,2017年04期

【摘要】《民法總則》對商事關係的法律調整,既有其重大貢獻的一面,又有其調整不足的一面。該法首次以基本法律的形式明確了"營利-非營利"的法人區分標準,確立了商事/商法的核心範疇,這是《民法總則》對商法的最大貢獻。此種分類考量了我國法人制度的現狀,凸顯了中國社會市場化轉型之需求,是較"社團-財團"二分法傳統模式更為科學和先進的法人分類方法。但《民法總則》欠缺關於"公法人-私法人"的元分類,也未將"營利-非營利"區分模式貫徹到底,尤其是"非法人組織"並未完全貫徹該邏輯,"特別法人"也未順理成章地採取"中間法人"路線,仍有體系/邏輯優化之可能。在法人規範構造上,《民法總則》採取了"複印公司法"的規範構造技術。

1.易軍:《民法基本原則的意義脈絡》,法學研究,2018年06期

【摘要】民法總則第3-9條列舉了權益保護、平等、私人自治等八項基本原則。藉此,民事立法者以十分直觀的方式表達了其意欲追求的基本價值觀念或理想的社會生活藍圖。這一立法也提出了需梳理民法基本原則的意義脈絡之棘手且重要的問題。民法基本原則可分為旨在實踐個體性價值的基本原則與旨在實踐社會性價值的基本原則兩大板塊。其中,權益保護、形式平等、消極自由、形式公平等具有融貫性的個體性基本原則,構成民法上最穩固、堅硬的部分,應嚴予堅守,以維繫民法之不墮;誠實信用、合法、公序良俗、環保等社會性基本原則,是民法上柔軟的部分,具有彈性與靈活性,以使民法能適應社會變遷之需要。這兩者共同作用,型構出民法之整體圖景。共同作用的方式並非靜態的凝固不變,而是動態的相互協作,即不僅相互補充亦相互限制。個體性基本原則相較於社會性基本原則具有初顯優先性,即在初步判斷上,個體性基本原則具有更大的分量或權重,但此種判斷嗣後可被基於更充分理由的論證所推翻。

 

2.汪洋:《私法多元法源的觀念、歷史與中國實踐 〈民法總則〉第10條的理論構造及司法適用》,中外法學,2018年01期

【摘要】法源是具備權威理由或實質理由的裁判依據,形成具備不同分量的法源位階,分別指向依法裁判與正當裁判的目標。各法學流派依認定的法源不同而對"法"有著不同的理解,私法法源的社會理論基礎是進化論理性主義與自生自發秩序,私法因包含闡明與未闡明兩種正當行為規則而具有開放性特質。法源理論與民法方法論有勾連也有分工。羅馬私法發展各階段幾乎涵蓋後世知曉的所有法源形態,卻最終衰退為法典編纂一種形式。《民法總則》第10條法源條款中的"法律"包含規範法源與準規範法源兩大譜系以及具體規則與基本原則兩種類型,"習慣"也應作彈性理解,習慣與習慣法只是程度差別。對於強制性規範、任意性規則、基本原則、習慣等多元法源,需要建構起一套司法適用的步驟與方法。

 

3.鄭顯文:《公序良俗原則在中國近代民法轉型中的價值》,法學,2017年11期

【摘要】公序良俗是人類基於自然理性而產生的一種法律原則,清末制定《大清民律草案》時,中國首次引入了公序良俗的概念。中國近代法學家對公序良俗的價值和判斷標準作了充分的闡述,北洋政府和南京國民政府的司法機關經常以判例的形式對那些有背於公序良俗的民事習慣作無效的判決,從此,中國傳統的民事習慣如娶妾、買賣娼妓、典賣妻女、高利貸借貸利息等有背於公序良俗的法律行為均屬無效。近代民法公序良俗原則的廣泛適用,不僅為司法機關審理民事方面的疑難案件找到了一條重要的解決途徑,還直接促使中國傳統的民事習慣向近代民法轉型。

 

1.童之偉:《憲法與民法典關係的四個理論問題》,政治與法律,2020年05期

【摘要】從憲法角度和法律三元分類角度看,民法典將基本民事主體表述為"公民"比表述為"自然人"更合適。各國憲法差異決定中國民法典表述基本民事主體不能複製德國民法典的規定。就性質而言,民事主體內部關係的內容是權利與權利,應避免使用"權力"之類術語來定義其內部組織或描述其功能。在數位化時代,民法典應著力保障在數位化背景下備受威脅的個人隱私權,促進民事主體實質性享有平等的發展權利,但不宜承擔公法功能。

 

2.張保紅:《論<民法典(草案)>主體制度的雙層結構與立法完善》,政治與法律,2020年02期

【摘要】正在編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採用抽象主體與具體主體雙層結構,具有進步意義,但該雙層結構仍不完善,存在抽象主體不徹底、具體主體不系統以及總體上重抽象主體輕具體主體的問題。抽象主體與具體主體共同構成了當今民事主體的不同層次。抽象主體代表人類的平等理想,是實現私法自治的必要假設;具體主體代表人類的差異現實,是實現區別調整的必要設定。該法典應當在堅持抽象主體理想的同時著力關懷每一類具體主體。總則編的主體部分應當增加一章規定婦女、消費者、商主體等具體主體,還應創設涵蓋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非自然人,以與自然人相對應。民事法律適用時,應當優先審查法律中是否有具體主體的規定,如無,則適用抽象主體的規定。

 

3. 馮源:《兒童監護模式的現代轉型與民法典的妥當安置》,東方法學,2019年04期

【摘要】兒童、家庭與國家之間存在三種相對關係,兒童地位經歷了客體、準主體與主體的變遷,家庭與國家的關係從緊張到和諧,兒童最終處於家庭之中以及國家之下,形成雙重保護的格局。歷史上的國家監護脫胎於君權,在家庭職能弱化、失靈的情況下,國家逐漸獲得類似自然父母那樣的法律地位而保護兒童利益。形式上,國家對兒童的義務是一種非典型義務;實質上,國家監護是一種國家幹預,其作為一種調和國家、家庭、兒童之間關係的手段,是轉移家庭監護風險的有效選擇。民法典的編撰應對兒童監護模式的轉型作出回應,用立法強化家庭與國家對兒童監護的協調分工,以"區分主義"的模式,將涉及個人自治、家庭自治的監護內容較多地規定於婚姻家庭編,將兒童監護的國家責任更多地體現在總則編。

 

4.孫犀銘:《民法典語境下成年監護改革的拐點與轉進》,法學家,2018年04期

【摘要】推進成年監護去行為能力化及類型化改革系既有研究之核心議題。前者以實現意思能力之獨立考察為主,後者依構建模式分為一元說與多元說。但生效後之《民法總則》仍對意思能力採抽象考察模式,並僅設監護一種類型。舊有制度無法契合體系中概念適用的遞歸法則,體系內不同概念間要素內容的顯著差異,將必然切斷制度與現實之間的聯繫。至此,應在研究範式上,由純粹的立法論層面轉進到立法論與解釋論相結合之階段,並對行為能力、法律行為與成年監護做體系性考察。在行為能力欠缺判斷中,應增加對意思要素的考察,經解釋論路徑區分無行為能力與限制行為能力判斷中的意思能力標準。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簡稱《民通意見》)第67條將意思能力確定為法律行為中的效力性要件。同時,在法定監護的制度構建上,建議借鑑瑞士民法典保佐制度,在監護內部實現協助型、代理型和替代型三種類型之層級化制度設計。

 

5.杜啟順:《論監護在婚姻家庭制度中的地位及立法完善——以民法典的編纂和〈民法總則〉為背景》,法學雜誌,2017年08期

【摘要】監護制度是一項古老且又極具生命力的制度。羅馬法、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義大利民法典、我國民國民法典中都規定有監護制度。在民事立法中,多數將其規定在婚姻家庭制度中,也有的將其規定在民事主體制度中。我國《民法通則》在民事主體的自然人中規定了監護制度,新近頒布的《民法總則》繼承了這種做法。在我國民法典的編纂中,監護制度應當而且完全可以容納親權制度。在新的歷史條件下,我國監護制度尚存在被監護人未被完全覆蓋、監護人缺位、監護人順序僅由法律直接規定和缺少監護監督等不足,應當堅持統一監護的立法體例,從科學規定監護人的資格和條件、釐定監護制度的類型、增加禁治產制度和建立監護監督機制等方面完善我國監護制度。

 

1.關璐:《我國商會的制度定位與立法模式》當代法學,2019年05期

【摘要】商會是政府與企業聯結的紐帶。我國商會呈碎片化發展趨勢,尚未形成層級化的法團結構組織模式。商會對會員的代表能力不足、參與政治決策的動力不足、對會員自律監管作用不明顯。《民法總則》確認了商會作為非營利法人的獨立民事主體地位,承認了商會的獨立民事責任能力。我國商會立法應在此基礎上釐清行政監管與商會自治的權利邊界,尊重商會的自治屬性,建立以章程為核心的治理規則,確立以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為核心的三元治理結構,明確商會職能及權利來源,完善商會責任追究機制,構建符合我國商會發展規律、彰顯商人意志集聚功能和行業自律監管功能的現代化商會法律規則體系。

 

2.張力:《法人功能性分類與結構性分類的兼容解釋》,中國法學,2019年02期

【摘要】民法典中的法人分類,是以營利與非營利法人之分為主要表現形式的功能性分類,與以社團與財團法人之分為主要表現形式的結構性分類相互兼容而成的複合體系。《德國民法典》所代表的法人分類方案實現了最低限度的基於法人結構性分類的對功能性分類的兼容,但難以適應社會政策對法人制度在兼顧管制與自治價值方面的更高要求。在社會主義國家,社會組織分化進程的國家主導性決定形成了功能性分類主導下兼容結構性分類的法人複合分類體系。我國《民法總則》建立了覆蓋民商法全域組織類型的"功能—結構"匹配性漸變序列,為在傳統法人結構性分類中無處安放的公法組織在功能性目錄下尋獲位置;但它同時令民法中的公法人在特別法人以外的營利與非營利法人中均會隱匿存在,提升了公、私法人制度邊界彈性與規制難度。

 

3.石一峰:《論商事登記第三人效力》,法商研究,2018年06期

【摘要】《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65條規定了商事登記的第三人效力,契合我國商事登記改革方向.商事登記改革使得商事登記形成對內確權和對外擴權且公示的雙層結構,此種結構是商事登記第三人效力之基礎.商事登記第三人效力可區分為積極第三人對抗效力和消極第三人對抗效力,此點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65條的適用中予以進一步明確.第三人對抗效力加強制公示要求,使得商事登記具有可信賴性,因而最終的法律效果會導向基於商事登記的信賴責任.此種信賴責任的構成難點在第三人之善意、第三人對登記情況的知悉、責任者的可歸責性.在責任承擔上,第三人具有一次性選擇權,但受"不能比當外觀狀態等同於真實法律狀態時獲得更多利益"的限制.

 

4.羅昆:《捐助法人組織架構的制度缺陷及完善進路》,法學,2017年10期

【摘要】我國《民法總則》關於捐助法人組織架構的規定明顯有悖於有關財團法人的基本理論共識和比較法成例,無法使捐助人產生足夠的制度信心。這主要是因為受《基金會管理條例》相關錯誤規定的影響,還在於立法者忽略捐助法人的私法本質,而且對我國基金會實踐中業已發生的巨大變化及其規律性認識不足。解決此問題需依循民事基本法的法律解釋和特別法立法兩條進路。名為"決策機構"的捐助法人理事會應被解釋為執行機構,而"執行機構"應被解釋為日常事務執行機構如秘書處。作為捐助法人特別法的《基金會管理條例》應作相應修訂以落實上述職能定位,在規定捐助法人重大事務決定製度的基礎上,將捐助法人理事會的職權限定於重大事務提議權和其他事務決議權。捐助法人組織架構制度的完善進路可以成為解決《民法總則》類似問題的一種典型方案。

1.張其鑑:《民法總則中非法人組織權利能力之證成》,法學研究,2018年02期

【摘要】《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創設了非法人組織這一概念,並明確了其主體地位,但卻沒有賦予其像自然人、法人一樣的權利能力,有違主體平等原則,應屬立法缺陷。在歷史淵源上,權利能力是一項主體性思維工具,初衷在於從法律層面上解決生物人與法律人作為權利主體的合一,並客觀上實現了自然人與法人在人法框架下的統一。在概念使用上,權利能力是抽象立法技術的結果,是僅僅表徵主體資格的空殼和標籤,規範層面上有且只有主體屬性。對於民事主體在具體權利範圍上的差異,應該單列研究,不能與權利能力混為一談。對於胎兒、死者等的利益保護,應該在抽象權利能力的概念框架下通過二重命題解決,不能對權利能力在主體資格意義上作具體化和切割。團體取得權利能力不以獨立財產責任為必要,主要理由在於法人本質理論不以財產能力為基礎,實定法上無獨立責任之團體已經取得權利能力。法律實證主義決定了團體取得權利能力的基礎是國家承認行為,國家對團體類型的塑造表明獨立責任是其結果而非條件。非法人組織是法定民事主體,以登記和類型強制為前提,儘管缺乏財產獨立性,但完全具有權利能力,立法應予明定。

 

1.溫世揚:《中國民法典體系構造的「前世」與「今生」》,東方法學, 2020年04期

【摘要】現代中國民法典編纂始於對以德國民法典為典範的潘德克頓法學體系的繼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的數次民法典編纂,經歷了從師法蘇聯民法到探索本土民法典體系的歷程,最終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獨特結構。其總體上仍繼受了潘德克頓體系,實現了親屬法的回歸,但對民法總則的結構作了改造,突出了民事權利民事責任對債法體系作了拆解,形成了特殊的債法結構;通過單設人格權編強化了對人格權的民法保護。

 

2.劉召成:《民法一般人格權的創設技術與規範構造》,法學,2019年10期

【摘要】我國《民法總則》第109條創設了民法一般人格權,其構築於《憲法》第37條和第38條所規定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的基本權利之上。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分別為憲法個別人格權和憲法一般人格權,確立了人對其身體的自我決定的自由和對其人格的自我發展的自由。其不但為國家設定了不得侵害的消極義務,還為國家設定了保護其免受第三人侵害的積極義務。為履行該積極保護義務,民事立法者通過其法律形成活動將憲法人格權轉化塑造為民法一般人格權,使其成為可直接在民事主體間主張的權利。基於憲法一般人格權所確立的人對其人格的自我決定和發展應被尊重的基本價值,民法一般人格權的概念內核為自然人對其緊密人格領域予以自主和自我決定並排除他人幹擾的權利。民法一般人格權屬於構成要件未得到立法封閉性構建的權益,具有一定的不確定性,對其應採用保護領域理論予以規範化和具體化。民法一般人格權與具體人格權構成競合關係而非候補適用關係。

 

3.何松威,李建華:《民法體系語境下民事客體理論的權利思維》,當代法學,2019年01期

【摘要】民事客體理論與民法體系的演變具有密切聯繫,從法學階梯體系到學說彙纂體系,民事客體始終需要在民事權利的體系關係中理解.民法體系語境的回歸意味著民事客體理論從物化思維轉向權利思維,而在權利思維下民事客體的對應主體是具體民事權利,既非民事權利人也非抽象權利類型,所以民事客體應當回歸具體民事權利的發生體系語境,具有銜接民事權利與現實世界之間關係,不同民事權利之間關係的作用,而以此為基礎展開的民事客體理論可以為商事權利,智慧財產權等新型私權提供體系路徑.

 

4.杜穎:《智慧財產權「入典」的思考》,北方法學,2018年03期

【摘要】智慧財產權的權利本質為私權,為民事權利體系之組成部分,屬於民法保護範疇。但智慧財產權具有多元屬性,智慧財產權法具有綜合性、開放性和易變性等特徵,因此將智慧財產權單行法整體納入民法典的思路不可取。民法典可以在民事權利客體的規定中涵括智慧財產權保護客體,並以此為連結點外掛智慧財產權各單行法。在定義智慧財產權客體範圍時,要充分考慮智慧財產權權利體系的結構現狀,適度進行前瞻。立法技巧上,需要在保證客體識別具象性的同時,以概括提煉方式維持客體的開放性。

 

5.仲崇玉:《〈民法總則〉背景下宗教財產的歸屬》,法學論壇,2018年03期

【摘要】宗教財產是指宗教組織所享有的全部財產權益,既不是公共財產,也不是私人財產。將宗教財產歸屬於宗教組織,對於國家來說,實質上是藉助於宗教組織章程落實國家的宗教財產立法;而對宗教組織來說,則意味著其章程關於宗教財產的規定得到了國家法的規範和保護。因此,宗教財產歸屬機制既降低了國家立法的制定及實施成本,又保障了宗教組織內部的財產自治,是實施成本最低的宗教財產治理思路,理應是宗教財產立法的首要問題。《民法總則》對宗教活動場所法人地位的確立已經為該立法思路打下堅實基礎,但新《宗教事務條例》並未科學合理地界定宗教財產的內涵、外延和歸屬。宗教財產只應歸屬於宗教組織,國家、集體和私人不宜成為宗教財產權的主體;除宗教組織章程或教義另有規定外,各宗教組織享有平等獨立的財產權益。

 

6.王琳琳:《從中國民法典時代特色角度談智慧財產權入典立法建議》,當代法學,2018年02期

【摘要】 《民法總則》的頒布意味民法典編纂第一步順利完成,智慧財產權能否入典、如何入典、入典現實難題有哪些、如何克服等問題對民法典分則編纂至關重要。中國民法典在功能、屬性、使命、本位方面具有時代特色,為獨具特性的智慧財產權制度入典提供了正當依據。總則與分則既定關係、智慧財產權立法體制、智慧財產權自身特點決定了其應當選擇獨立成編連結入典模式。連結入典需要解決智慧財產權編與民法典總則和分則其他各編關係、智慧財產權編規範作用、管理性規範入典限度、智慧財產權編體例結構等問題。應從制度一般性與特殊性、本體化與體系化角度劃分智慧財產權相關制度編章歸屬;通過確定適當抽象程度的一般規則、豐富立法方法、重視經驗整合提升智慧財產權編規範能力;以合理目的、合理形式、合理技術限定管理性規範入典限度;以便於法律適用、方便找法為邏輯,確立權利主線的體例結構。

 

7.王太平:《中國民法典的「知識化」:理由和具體方案》,智慧財產權,2017年11期

【摘要】"知識化"問題是中國民法典編纂需要回答的"應該編纂一部什麼樣的民法典"問題的最重要方面之一。知識經濟的發展、世界民法典編纂的趨勢、經濟新常態和國家創新驅動發展戰略的提出均要求中國民法典"知識化"。中國民法典的"知識化"的關鍵是總則的"知識化",可以通過將智慧財產權客體和有體物並列作為權利客體章的一節而提升智慧財產權客體的地位而實現總則的"知識化"。中國民法典的"知識化"的核心是智慧財產權的獨立成編,目前學術界關於智慧財產權不能獨立成編的理由不能成立,智慧財產權編獨立成編的具體內容包括合理安排智慧財產權編在民法典中的位置、智慧財產權編的具體內容和編排方式。物權、合同、侵權責任、親屬、繼承等編的"知識化"是中國民法典"知識化"的重要內容。

 

8. 鄧社民:《我國民法典分則編纂中的智慧財產權立法構想》,法學評論,2017年05期

【摘要】 我國《民法總則》第五章第123條明確規定了智慧財產權的概念和範圍,標誌著我國民法典概括地接納了智慧財產權。但在民法典分則編纂中是否編纂智慧財產權分則,目前仍然存在著爭論。我國民事立法的確權、權利實現、權利保護的獨特民事立法思維模式和邏輯體系為智慧財產權獨立成編提供了本土立法資源。《民法通則》將智慧財產權與物權、債權和人身權一體規定在民事權利章,以及將民事責任專列一章的制度創新和立法傳統為民法典編纂中智慧財產權獨立成編奠定了制度基礎。智慧財產權獨立成編已成為當今世界民法典編纂發展的趨勢,因此,我國民法典編纂中智慧財產權應當獨立成編。具體設計是:在物權編後規定智慧財產權編,並分為總則和分則,總則主要規定一般規則,分則規定著作權、專利權和商標權等專有權的取得、內容和限制等。在合同編整合技術合同專章規定智慧財產權合同,在繼承編規定智慧財產權的繼承,在侵權責任編規定智慧財產權的侵權行為及其責任,使智慧財產權完全融入民法典之中,突出中國特色、反映時代特徵和引領世界民法典編纂的潮流。

 

9.曹相見:《權利客體的概念構造與理論統一》,法學論壇,2017年05期

【摘要】民法上的客體有法律關係和權利兩個語境,存在顛倒概念種屬等邏輯矛盾。民法上的客體語境應限於權利,法律關係主、客體理論受前蘇聯的不當影響。客體概念源自哲學,強調主體的支配作用,客體理論由此烙上哲學印痕。客體概念應回歸法學,為權利的形成機制。權利具有規範和事實的二元屬性,應區分其客體與對象,使前者表徵權利的規範性;後者表徵權利的事實性。客體多元論導致了權利二象性的錯位,權利客體應向一元論回歸,統一為義務人的行為。《民法總則》不規定權利客體為其解釋及理論發展留下了空間。

 

10.馮曉青:《〈民法總則〉「智慧財產權條款」的評析與展望》,法學評論,2017年04期

【摘要】我國《民法總則》已於2017年3月15日通過。該法涉及智慧財產權制度方面的規定僅一條。由於智慧財產權屬於民事權利和無形財產權,並且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其地位日益重要,未來在《民法總則》修訂中需要對智慧財產權制度設立專節規定。針對智慧財產權制度的規定,需要在智慧財產權的定義、智慧財產權的範圍和內容、智慧財產權取得和行使原則、智慧財產權限制等方面進行補充與完善。

1.王軼:《民法典之「變」》,東方法學,2020年04期

【摘要】我國民法典的編纂不是另起爐灶、推倒重來,而是承前啟後、繼往開來。民法典編纂過程中的爭議問題,依據討論對象的不同,得區分為事實判斷問題、價值判斷問題、解釋選擇問題、立法技術問題。這四類問題也是觀察民法典之"變"的四個角度:從事實判斷問題著眼,民法典之"變"與回應中國之問、時代之問和共識之變有關。從價值判斷問題著眼,總則編確立的民事法律行為效力規則、物權編新增的居住權制度、合同編對於無權處分合同效力與保證期間的態度、人格權編對個人信息的保護、侵權責任編有關不同責任方式對應的歸責原則的規定等,有"變",亦有"不變"。解釋選擇問題之"變"儘管會影響民法典法律條文的表述,但不會影響事實判斷與價值判斷問題的結論。人格權獨立成編、侵權責任獨立成編、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的位置安放、法人的類型區分等關係著民法典立法技術之變。

 

2.董淳鍔:《規制「規避」:中國民商法的技術選擇、制度演進與改進策略》,北方法學,2020年03期

【摘要】《民法總則》建立了"虛偽表示效力判定規則",且未再沿用《民法通則》關於"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行為無效"的規定。實務界期待新規則能夠更合理、有效地規製法律規避行為。但新規則的有效適用需要充分的證據支撐,而獲取與核實該類證據的高成本性可能阻礙了法官對虛偽表示的認定。此外,結合以往實踐經驗推斷,新規則對日益普遍的"組合式規避行為"的規製作用有限。為此,有必要在"虛偽表示效力判定規則"基礎上,進一步通過直接對某些規避行為進行立法定性、直接禁止當事人從事特定行為、提高當事人從事規避行為的成本以及改革監管措施以阻卻當事人實施規避行為等多種途徑,系統構建規製法律規避行為的制度體系。

 

3.蔣大興:《重思公司共同決議行為之功能》,清華法學,2019年06期

【摘要】公司設立會議機構,以共同決議方式進行決策、開展業務,被認為天經地義、理所當然,理論界很少去反思、評價共同決議方式是否是一種有效率/有價值的組織運行形式。按組織行為學理論,組織決策始終存在"同意"與"授權"兩種行使方式,對公司商業判斷而言,"授權"這一精英治理模式有天然優勢,能滿足商業決策快速反應之需求,還能權責清晰地貫徹"自己行為、自己責任",避免"決議大鍋飯"衍生的不負責決策/冷漠決策/沉默決策現象。表面看來,共同決議機制旨在實現公司內部高效決策和監督制衡,但這兩大目標均已落空。公司內部共同會議只是尊重資本主權的威權儀式,與其說是決策形式,不如說是信息交流。公司民主不是政治民主的經濟翻版,前者以"合作性博弈"為基礎,後者以"競爭性博弈"為基礎。從合同法中的"合同性代理"到公司法中的"組織性代理",代理人的權限受到了更多監管與限制。基於合作性博弈的品性,公司內部共同會議應淡化其決議功能,強化其信息溝通功能。由此,也應改造公司決議的效力評價機制。要讓股東會/董事會回歸"討論/辯論的場所",軟化對公司決議效力的司法幹預。

 

4.易軍:《法律行為為「合法行為」之再審思》,環球法律評論,2019年05期

【摘要】相較於《民法通則》第54條,《民法總則》第153條不再將民事法律行為明定為"合法"行為,此為向傳統民法理論的回歸,具有合理性,也彰顯了我國民事立法的進步。不過,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的民法理論在對"人之行為"進行分類時,往往又會將法律行為納入與違法行為相對的"合法行為"的範疇,這似乎與前者發生牴牾。我國少數學者就此有簡略說明。一較新穎的解釋是:由於人們經常根據某一情形之通常情況來進行思考,或者說包括規範在內的事物是由他們的一般屬性所刻畫,而法律行為常態下為合法行為,僅異態下才為違法行為,因此,在理論上(非立法上)將其定性為合法行為也頗具合理性與說服力。當然也要注意到,以合法行為/違法行為的標準來評斷法律行為,其價值或解釋力其實是有限的。

 

5.田韶華:《論通謀虛偽行為規則的司法適用》,北方法學,2019年04期

【摘要】"虛假意思表示"是構成通謀虛偽行為的關鍵因素,這決定了實踐中所謂的"名實不符"的合同並非均為通謀虛偽行為。在通謀虛偽行為和隱藏行為同時存在的情形下,二者在形式上既可能相互獨立,也可能合二為一。對於《民法總則》第146條對善意第三人利益保護方面的缺失,在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形下,應以類推適用、誠實信用原則等予以漏洞填補。在通謀虛偽行為與惡意串通、詐害債權行為發生競合的情形下,通謀虛偽行為規則可以和惡意串通行為規則同時適用,但不能與債權人撤銷權制度同時適用。就通謀虛偽行為規則的適用範圍而言,其不可適用於決議行為,但對共同行為和身份行為則有適用的餘地。

 

6.尚連傑:《表意瑕疵視角下除斥期間規則的構建與適用——以<民法總則>第152條為中心》,現代法學,2019年04期

【摘要】表意瑕疵的類型差異決定了當事人之間可歸責性與保護必要性的差異。統一的主觀除斥期間並不可取,而應結合具體的表意瑕疵類型對主觀除斥期間作不同設計。《民法總則》第152條採取的立法模式在路線上雖大體正確,但仍顯粗糙,應予以細化。應針對"過失誤導"創設獨立的主觀除斥期間,同時為重大誤解情形創設獨立的客觀除斥期間。對於主觀除斥期間,當事人存在較大的自治空間; 5年的客觀除斥期間表現出"半強制性",在無礙於法的安定性的前提下,可予以縮短。在欺詐、脅迫和顯失公平的情形中,1年的除斥期間可以發生中止,但不能中斷。對於5年的客觀除斥期間,不適用中止或中斷的規定,但在特殊情況下可予以延長。

 

7.陳彥晶:《重大誤解規則商事適用的限制》,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9年01期

【摘要】《民法總則》規定基於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可以撤銷。民商合一背景下,《民法總則》所規定的重大誤解法律行為撤銷權制度有適用於商事交易的可能性。但民事活動和商事活動的理念不同,前者更加注重意思自治的維護,後者更加注重效率和交易安全。因此,因重大誤解的撤銷在商事領域應受到合理的限制,具體包括商主體方面的限制和商行為方面的限制。解釋論上,應採目的性限縮的方法對我國《民法總則》第147條的適用範圍作出適當限制。作為基礎法律關係的、雖不是基礎法律關係但一旦撤銷嚴重危害交易安全的、基於風險分配規則應當將風險配置給商主體而非消費者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主張因重大誤解而撤銷。立法論上應在相應的商事法律規範中明確規定重大誤解不適用的具體情形。

 

8.馮兆蕙,李霞:《<民法總則>第134條第2款「決議行為」之探析》,河北法學,2019年01期

【摘要】我國《民法總則》第134條第2款首次將"決議行為"作為一種獨立的民事法律行為類型納入立法規定當中。與合同、共同行為相比,決議行為在主要適用領域、意思的形成和表達方向、調整的法律關係、效力範圍等方面都有其顯著特性。基於決議行為是由成員人數眾多的團體作出的,考慮到效率價值,其意思形成僅要求人數或資本"多數決",與一般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的意思一致相比較為寬鬆,因此正義價值對決議行為在形成程序、成員表決意思、"少數者"的權益救濟提出了更高要求,以促使決議行為的意思在最大程度上符合所有成員的共同意願。我國立法也對決議行為的主要表現形態,包括決議事項、決議程序、決議主體等進行了明確規定。儘管決議行為的意思形成有其特殊性,但其生效要件與一般民事法律行為具有一致性。不過,在效力瑕疵類型上,《民法總則》第六章第四節只是明確規定了無效和可撤銷兩種,在此應借鑑《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確認的決議不成立之訴,將決議行為不成立這一效力瑕疵類型理解為現行《民法總則》立法框架下的默示性規定,確定決議行為不成立、無效、可撤銷的"三分法"格局。另外,決議行為作為團體內部行為,它的成立、生效與否不影響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9.田韶華:《民法典編纂中身份行為的體系化建構》,法學,2018年05期

【摘要】身份行為作為一種迥異於財產行為的民事法律行為,應當有其獨立於財產行為的理論建構。身份行為的體系化既應重視與民法總則中民事法律行為制度的街接,也應突出其身份法的特色。民事法律行為制度之於身份行為的意義主要在於為其提供一個總體理論框架,這主要包括身份行為的成立與生效、身份行為的效力體系以及瑕疵類型體系等。基於身份法的背景,身份行為在意思表示的構成、身份行為能力的判斷標準、瑕疵身份行為的界定基準及其法律後果等方面有其獨特的理論構成。有鑑於此,我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應對身份行為予以更加系統化、科學化的制度設計。

 

10.梅夏英:《法律行為的體系價值解讀及其對合同效力的影響》,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8年05期

【摘要】法律行為在民法上存在三種不同價值取向,即自由價值的抽象表達、價值引導工具和規則範本,確定法律行為價值取向是解決相關問題的前提,其中作為價值引導工具來理解法律行為最具有可行性。法律行為的合法性原則仍應堅持,但應將"合法性"限定在基於行為性質判斷的可為層面,合同效力則交由拘束力規則調整;基於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區分的相對性,將無權處分認定為事實行為並適用侵權規則更有利於問題的解決;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區分是建立在突出意思表示重要性的前提上,沒有實際操作意義,合同的形式拘束力應由民法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結合不同情境來分別取捨確定。

 

11.李俊青:《<民法總則>重大誤解視野下動機錯誤的救濟路徑分析——以錯誤「二元論」與「一元論」之爭為切入點》,法學論壇,2017年06期

【摘要】對於動機錯誤有二元論與一元論之爭.二元論者囿於"錯誤"是"表意人非故意的意思與表示不一致"的理念,不得不將"性質錯誤"擬制為內容錯誤,將雙方動機錯誤置於錯誤法外救濟.此種處理模式導致錯誤理論日益複雜化,難以把握.一元論為了將動機錯誤從可救濟的錯誤中排除出去,主要採用列舉或者相對人可識別性的方式.列舉方式的優點是通俗易懂,便於操作,缺點是難免存在遺漏;相對人可識別性的方式無法妥善解決純使他人受益的法律行為中的動機錯誤與雙方動機錯誤問題.我國可以借鑑一元論和二元論的優點,嘗試採用第三條路徑,即"統分結合模式":"分"就是堅持動機錯誤與表示錯誤的區分;"統"就是在司法解釋中,將主觀行為基礎錯誤,性質錯誤以及純使他人受益的法律行為中,成為行為人發出意思表示唯一原因或主要原因的動機錯誤和表示錯誤一體納入《民法總則》148條予以救濟。

 

12.聶衛鋒:《<民法總則>變更權之殤——兼論中國法律發展的自主性問題》,法學家,2018年06期

【摘要】《民法總則》在法律行為效力的規範點上,突然廢除了《民法通則》《合同法》創立,演變至今的變更權制度.變更權制度在我國法上存在嚴重的規範不足,在學術史上變更權也沒有得到足夠充分的重視.意思表示瑕疵或法律行為效果失衡使得不同的表意人,當事人產生不同的利益訴求,單獨的撤銷權並不能完全替代實現變更權可以實現的規範目的.變更權在我國法上具有體系正當性,區分救濟的差異利益訴求類型從而配置變更權,而非一概廢除變更權,才是我國《民法總則》及民法典的正確選擇,亦是中國法律發展自主性的應然要求.從立法論角度考慮,在民法典合同編之中應當維持並完善合同法領域的變更權,甚或直接修訂《民法總則》的對應規則;從解釋論的角度考慮,變更權可以通過司法解釋或法教義學的操作,繼續存在於糾紛解決的司法實踐之中.

 

13.柯偉才:《「合法性」等於國家強制?——法律行為合法性問題的歷史解析》,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8年01期

【摘要】法律行為的合法性問題已經困擾我國民法學界多年.我國《民法通則》將合法性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概念特徵之一,此一做法近二十年來不斷受到學界的質疑.學界的質疑可以分為技術,理論和精神三個層面,其中精神層面的質疑最為激烈.大多數質疑者認為,合法性本身與國家強制是緊密聯繫的.然而,法律行為概念在19世紀形成的歷史表明,合法性本身僅僅被當作區分法律行為和侵權行為等違法行為的一種技術手段,與國家強制的觀念沒有必然聯繫.我國學界對法律行為合法性的質疑理由根本站不住腳.

 

14.徐蓓:《不動產抵押未經登記之「無效」轉換的適用探析》,河北法學,2018年05期

【摘要】在實際生活中,因不動產抵押未經登記引起的糾紛屢見不鮮。雖然《擔保法》第41條和《物權法》第9條均對未經登記的抵押行為作出了"無效"規定,但具體內容卻是有所區別的。在私法自治理念下,不動產抵押未經登記並非確定無效,將其轉換成符合當事人意思和利益的其他有效法律行為才是更為合適之舉,這在我國司法實踐和國外立法中都得到有力證實。結合現行立法框架下"無效"的認定和"無效轉換"的理解,旨在對不動產抵押未經登記這一類"無效"行為的轉換適用提供可參考性依據和基礎。

 

15.王雷:《論我國民法典中決議行為與合同行為的區分》,法商研究,2018年05期

【摘要】決議行為屬於多方民事法律行為,其作用的發揮不局限於法人、非法人組織領域。決議行為的根本特徵在於其根據程序正義的要求採取多數決的意思表示形成機制,它也是民主這一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在民商法領域的具體體現。決議行為的民法哲學基礎在於程序正義,合同行為的民法哲學基礎則是交換正義,這是兩者在成立要件上體現出的根本差別。與合同行為類似,決議行為也存在不成立、未生效、可撤銷與無效問題。合同行為突出合同當事人的合意性特點,決議行為則具有程序性、團體性和效力的內部性特點,對比決議行為與合同行為的法律效力,存在兩項區分原則(論證規則):一是決議行為與表決權人表決行為效力瑕疵的區分原則;二是團體內部決議行為與外部合同行為效力瑕疵的區分原則。

 

16.吳越:《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行為效力再審——以民法總則第61條第三款為分析基點》,政法論壇,2017年05期

【摘要】民法總則第61條第三款基於"內外有別"的法理確立了"善意有效"的規則,將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的規範適用重點引致到"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判斷當中。英國對"推定公知"規則的放棄,以及美國判例法中對"固有授權"規則的設計與運用都表明,在法定代表人越權行為中,應堅持"原則有效,例外無效"的立場,並就具體情況得出具體結論。"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這一"除外條款"的立法表達範式,不當限縮合同有效範圍,並未考量商事活動對交易便捷與交易促進的現實需求。應經由民法典編纂,實現越權代表問題的體系縫隙彌合,並就越權擔保行為劃定"善意(不知情或不應當知情)有效"、"不為善意(知道或應當知道)類型化有效"以及"惡意串通無效"的效力區間,以實現越權擔保效力規則的體系性優化。

 

17.冉克平:《民法典總則意思表示瑕疵的體系構造——兼評〈民法總則〉相關規定》,當代法學,2017年05期

【摘要】意思表示的構成與瑕疵類型的劃分受意思主義與表示主義的影響,其效力設置則取決於意思自治與信賴保護之間的調適。我國意思表示瑕疵類型可分為真意保留、通謀虛偽表示、錯誤、欺詐、脅迫、顯失公平,以及表示意識的欠缺。對於不存在相對人信賴保護的類型,意思表示瑕疵的效力應當尊重表意人的意思自治;對於存在相對人或第三人信賴保護的類型則相反。因現代社會信賴保護和交易安全的需求日益強烈,民法典總則應當貫徹善意相對人或第三人的合理信賴優先於表意人的意思自治的立法政策,並以此為基礎設置意思表示瑕疵效力的技術性規範。

 

18.冉克平:《「惡意串通」與「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在民法典總則中的構造--兼評〈民法總則〉之規定》,現代法學,2017年04期

【摘要】"惡意串通行為無效"規範旨在保護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其構成與侵權責任無異,並非建立在意思自治及其瑕疵類型的基礎之上,在適用上與通謀虛偽表示、債權撤銷權、欺詐、無權處分、心中保留、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侵權行為等規範均可構成競合狀態。"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規範的適用狀況表明,其不僅可以構成不法虛偽表示與不法隱藏行為,還包括避法行為類型。民法典總則立法應當完全廢除"惡意串通"規範,基於意思表示瑕疵的體系思維,以"通謀虛偽表示"取而代之。"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行為"兼有通謀虛偽表示與避法行為規範的雙重功能,前者可為"通謀虛偽表示"所替代,後者可被《民法總則》第153條規定的禁止規範所吸收。

 

19.張芸:《單方法律行為理論基礎的重構與闡釋——兼論〈民法總則〉法律行為規範的若干重難點問題》,清華法學,2017年04期

【摘要】單方法律行為是只需一個有效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為,區別於需要至少兩個意思表示才能成立的合同(作為多方法律行為)。由於立法者把合同留待民法典未來的合同編處理,民法總則內出現的法律行為就其具體類型而言其實以單方法律行為居多,又可進一步分為三組:第一組是對法律行為的同意、追認與拒絕追認;第二組是意定代理權授予;第三組是對法律行為的撤銷。對此,居於德國民法前沿領域的雙層六階段理論為我們提供了一個強大而又精密的分析工具,藉此,不僅各類單方法律行為的內部結構展露無遺,而且民法總則對其規制體系也將變得清晰易解。

 

20.茅少偉:《論惡意串通》,中外法學,2017年01期

【摘要】《民法通則》第58條第1款第4項和《合同法》第52條第2項規定的惡意串通之法律行為無效規則,僅規制當事人以惡意串通訂立法律行為(合同)的方式損害他人(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表面上似也滿足惡意串通規則要件的許多情形,實際應由通謀虛偽表示、法律行為違法或違背公序良俗無效、債權人撤銷權等制度分別處理。惡意串通規則僅在保護特定第三人的特定債權時才可能有獨立意義,目的是恢復該第三人獲得實際履行(而非僅金錢賠償)救濟的可能。該規則的構成要件(主客觀要件及法律行為整體的背俗性)與法律效果(法律行為相對無效且其主張受除斥期間限制)的解釋均受此功能影響,而其是否有存在必要,取決於我們是否接受更直接的侵權法救濟思路。

1.殷秋實:《論代理人和相對人惡意串通》,法商研究,2020年03期

【摘要】《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66條第3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164條第2款調整代理人和相對人的惡意串通行為。這兩款規定並不成功:構成要件太過狹窄;理論界和實務界通常將代理行為認定為無效,對被代理人的保護並不充分;連帶責任適用範圍有限。立法雖然提出了正確的問題,但視角並不全面,回答也不恰當。更好的解釋方法是從代理權限出發,將惡意串通視為代理權濫用行為,構成無權代理。在構成要件上,本款不應該局限於惡意串通,只要存在代理人的利益衝突行為即可;在法律效果上,只要相對人對利益衝突明知或者可知,代理人即為無權代理。這樣的解釋論也能夠和公司法利益衝突行為的處理相兼容。

 

2.楊秋宇:《融貫民商:職務代理的構造邏輯與規範表達——<民法總則>第170條釋評》,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20年01期

【摘要】職務代理是一項傳統的商事代理制度。職務代理權源於被代理人的意定授權,但其範圍和類型受到法律規定的限制,被代理人承受職務代理行為的效果是法律規定的結果。我國《民法總則》第170條系以民商合一理念為指導,首次在民法典總則編中明確規定了職務代理規範。在制度功能上,該規範有助於統一司法裁判。但基於職務代理制度的商事屬性,該條第1款的適用範圍需被限縮,與職務代理有關的商事登記制度還需完善,職務代理權類型還需細化。同時,該條第2款是職務代理制度的特殊規範,適用時應注意它與表見代理和普通無權代理的區分。未來可在《商法通則》中通過建構統一的商事登記規範和對職務代理權的類型化處理,完善職務代理制度。

 

3.遲穎:《自我行為中的利益衝突及其規制——<民法總則>第168條解釋論》,河北法學,2019年10期

【摘要】自我行為中普遍存在利益衝突的風險,為維護被代理人的利益,《民法總則》第168條原則上禁止代理人實施自我行為。該規定實質上是對代理權的法定限制,代理人違反該限制實施自我行為的,構成無權代理,有待被代理人的追認。為維護法律的穩定性和交易安全,《民法總則》第168條在適用上要求代理人同時以自己或第三人的名義與作為被代理人代理人的自己實施法律行為,在個案中被代理人的利益是否遭受損害在所不問。作為適用的例外,《民法總則》第168條僅規定了被代理人同意或追認的情形,範圍過窄,與該條維護被代理人利益的立法目的不符。為了實現《民法總則》第168條的立法目的,應當對其進行目的性限縮解釋,承認專為履行債務和使被代理人純獲法律上利益的自我行為的效力。對於代理人以規避《民法總則》第168條的適用為目的所實施的形式上雖不構成自我行為但實質上存在利益衝突的代理行為,應當類推適用該條規定。

 

4.胡東海:《論惡意串通型代理權濫用》,法商研究,2019年05期

【摘要】代理人和相對人惡意串通,成立惡意串通型代理權濫用,並且被認為是典型的代理權濫用。由於惡意串通的代理行為不同於惡意串通的法律行為,因此對前者不應適用後者的無效規則。代理人和相對人的連帶責任,不應訴諸共同侵權規則。代理法外部的解釋方案未關照到《民法總則》第164條第2款的體系功能。在技術構成上,僅惡意串通要件就成立代理權濫用,其直接效果為代理人喪失代理權,代理行為效力待定。如果代理行為因被代理人拒絕追認而無效,且同時滿足被代理人損害要件,即被代理人因代理行為無效而喪失財產或遭受損失,那麼代理人和相對人應就此承擔連帶責任,此為代理權濫用的間接效果。在解釋論上應認為,《民法總則》第164條第2款的規範前提為,代理行為因被代理人拒絕追認而無效,其規範內容僅包括代理人和相對人的連帶責任。

 

5.崔拴林:《論意定代理授權行為的取消——兼釋<民法總則>第173條第2項前半句》,法學家,2019年02期

【摘要】《民法總則》第173條第2項前半句規定的"取消委託"不應解釋為意定代理內部基礎關係的無效或失效,而應解釋為授權行為生效後非由於意思瑕疵被收回。授權行為生效後非由於意思瑕疵被收回也不應被界定為"撤回"或"撤銷",而應界定為"取消"。這樣才能使《民法總則》第173條第2項前半句規定的"取消"實至名歸,才能確保意定代理制度中導致授權行為不生效或者喪失效力的三種意定事由在概念和邏輯上的清晰與和諧,也才能使民法典意定代理法的相關概念和規則與歐美代理法中的通行做法接軌。

 

6.冉克平:《論偽造、盜竊代理權憑證實施法律行為的私法效果》,清華法學,2018年06期

【摘要】行為人偽造,盜竊,拾得代理權憑證實施法律行為的案型,應當從是否構成企業職務代 理的角度予以構造.若是企業內部具有特定職務的法定代表人,經理權人及其他代理人通過偽造,盜 竊企業的代理權憑證而實施法律行為,而且形成足以令交易第三人信賴的權利外觀,企業應因經營和 組織風險而承受企業職務表見授權之責; 相反,若行為人在普通民事代理中通過偽造,盜竊,拾得他 人代理權憑證而實施法律行為,原則上並不構成表見代理,除非本人有過錯且第三人善意無過失.正 在制定的民法典應當結合企業職務代理的特性,將企業內部代理人偽造,盜竊,拾得代理權憑證實施 法律行為的私法效果納入表見代理的框架之中.

 

7.周清林:《合理類型化下的無權型表見代理確定》,政法論壇,2018年01期

【摘要】《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172條沿襲合同法第49條,規定了無權型、越權型和授權延續型三類表見代理。該規定過分依賴傳統路徑,承襲了傳統類型劃分上的模糊性,導致司法適用不確定。為了明確第172條的適用,理論上應當具體"無權型"表見代理構造,認定其為與一般表見代理完全不同的主觀授權型表見代理。如果可能,在以後修法時,應按照基本理論與邏輯設定這一條文。在合理分類下將常見表見代理類型提煉,同時通過兜底條款囊括非典型的表見代理類型。

 

8.曾大鵬:《民法典編纂中商事代理的制度構造》,法學,2017年08期

【摘要】我國現行商事代理規範體系在形式上由民事基本法、商事特別法及行政型特別法三個層級構成,而在實質上卻內容繁雜多變且不乏牴牾之處,亟待構建兼具形式合理性和實質合理性的商事代理規範。在我國未來商法通則之中全面確立商事代理制度只是一種理想的立法狀態。更為現實的立法選擇是,基於當前民商合一的價值趨向及體系化的立法技術要求,我國宜在民法典總則編代理制度中設置商事代理的一般規範及轉介規範,而且在民法典總則編主體制度中規定法定代表人的職務代理,以及在民法典合同編中規定經理及其他商業使用人合同、代理商合同,藉此構造體系融洽、功能健全的商事代理制度。

 


1.楊立新:《〈民法總則〉民事責任規定之得失與調整》,比較法研究,2018年05期

【摘要】《民法總則》規定"民事責任"一章,是民法基本邏輯體系使然,也是承繼《民法通則》立法傳統以及總結民事司法經驗的結果。在該章現有的12個條文中,既有精彩的部分,也存在失當的問題,應當進行必要的檢討。在將《民法總則》規定為民法典總則編、整體通過民法典的時候,應當對其進行調整,完善民事責任規則體系,將好的規定繼續堅持下去,對其中失當的、缺失的規則進行修訂和補充,形成一個體系完整、規則正確、便於操作、卓有實效的民法典總則編下的民事責任規則體系,成為民法典總則編中重要的、具有閃光點的組成部分,在我國的社會生活中發揮更有效的法律調整作用。

 

2.李超:《論我國民法典編纂中受害人同意的立法路徑及體系定位》,河北法學,2018年02期

【摘要】受害人同意是一項重要的免責事由,有著悠久的歷史,在司法實踐中也得到了普遍的認可。然而在近代法典化的大潮中,受害人同意卻很少被納入法典,少有的幾個國家也是在刑法中進行了規定。當前我國民法典正在緊張制定中,在未來立法中是否有必要規定受害人同意,是規定在總則部分還是規定在分則中,如何規定等等,實有探討之必要。

 


1.霍海紅:《再論未定履行期限債權的訴訟時效起算》,環球法律評論,2019年01期

【摘要】關於未定履行期限債權的訴訟時效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條作出"從權利人主張權利時起算時效"之選擇,該方案除對時效期間過短之現實進行妥協外,理論上還存在若干誤區或盲點:一是,誤將"權利人主張權利"界定違約責任的使命套在訴訟時效起算上;二是,過度解讀和運用《民法通則》第137條和《民法總則》第188條"權利被侵害(受到損害)"之表述;三是,忽視"隨時履行原則"的訴訟時效意義;四是,產生若干悖論,如客觀上取消了"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之時效中斷事由,激勵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等。故此,普通訴訟時效期間宜加長為5年以上,在此前提下,可選擇理論自洽的"從權利成立時起算時效"方案。

 

2.金印:《執行時效的體系地位及其規制方式——民法典編撰背景下執行時效制度的未來》,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7年05期

【摘要】在堅持實體性債權的程序性實現應受時間限制的前提下,只有尚不可執行債權和可執行債權均受到類似的限制,權利實現的時間限制才是完整的。我國民事實體法中訴訟時效的限制對象是尚不可執行的債權;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執行時效限制的是可執行債權。執行時效的體系地位在於,其和訴訟時效一道,共同構成了債權實現的時間限制。相比我國法分別規定了程序性的訴訟時效和執行時效,德國法直接從實體角度規定尚不可執行債權和可執行債權的消滅時效,兩者並沒有核心差別,只存在觀察視角的不同。當我國法律人完全接受了德國民法將債權實現的時間限制規定為實體性抗辯權的做法時,執行時效將和訴訟時效一道,共同面臨著規制路徑由程序向實體轉化的機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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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典》相關文獻整理——第三部分:《民法典》合同編相關文獻
    整理人:浙江大學民商法研究所碩博士生王寧、金微之(兩位整理總則編)、錢一丹(物權編)、洪曉慧、周韻雅(兩位整理合同編)、林芷園(人格權編)、饒振宇
  • 《民法典》重要文獻整理彙編系列:總則編文獻
    特別說明:本文獻首發於浙大民商法微信公眾號,整理人包括浙江大學民商法研究所碩博士生王寧、金微之(兩位整理總則編)、錢一丹(物權編)、洪曉慧、周韻雅(兩位整理合同編)、林芷園(人格權編)、饒振宇(婚姻家庭編和繼承編)、田依敏(侵權責任編),由賀奕博同學最終匯總。特別感謝各位同學的辛苦付出。本公眾號分享供學友參考學習。
  • 《民法典》總則編之「監護人」相關案例裁判規則彙編 | 法寶案例
    【作者】北大法寶司法案例編輯組(高亞麗 常小樂)  【來源】北大法律信息網、北大法寶司法案例庫  《民法典》總則編之「監護人」相關案例裁判規則彙編 | 法寶案例  (2020年第36期,總第6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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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這次編纂民法典非常明確地採取了「兩步走」的工作思路:第一步,制定民法總則,作為民法典的總則編;第二步,編纂民法典各分編,經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和修改完善後,再與民法總則合併為一部完整的民法典草案。王晨副委員長在民法典草案說明中指出,編纂民法典是對現行的民事法律規範進行編訂纂修。「編訂纂修」這四個字,含義深刻。「編」不是對現行法的簡單彙編,而是將現有的物權、合同、人格權、婚姻家庭、繼承、侵權責任等民事法律和制度進行系統整理、統合,進行科學化、體系化的整理。「修」「訂」是對已經不適應現實情況的法律規定進行修改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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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月28號,十三屆全國人大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議案,這部法律將於2021年1月1號開始施行,民法典是我國民法制度內容的補充和進一步的完善。先來說民法吧,民法是我們實體法律部門裡的一個小分類,這裡面還有如憲法相關法,商法以及刑法等其他組成部分。民法也是一種法律規範,遵循著民事主體地位平等、自願、公平、誠信、有序、有利於節約資源和保護生態等基本原則。我國原來就制定有一部民法總則,現在還有效行使的,民法總則是明法典的開篇,在民法典中起統領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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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是,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工作機關擱置物權法的起草,轉而委託部分民法專家分頭起草民法典草案,2002年4月,立法機關聘請的民法專家完成了民法典草案,包括總則、人格權、物權、智慧財產權、債權總則、合同、侵權行為、親屬、繼承、涉外民事法律關係的法律適用等十編。2002年9月,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上述文本的基礎上捨棄「智慧財產權編」,形成了九編制的民法典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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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民法典》"第一編 總則"涉及的重要變化(一)將"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作為一項重要立法目的《民法典》第一條規定:"為了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調整民事關係,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適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發展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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