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圈看呆了!銀行理財經理勸客戶別贖回基金巨虧後損失80%被判...

2020-12-22 東方財富快訊

2015年6月,大連的一位投資者,在銀行的推薦下購買了900萬元公募基金產品。幾天後她想贖回時,被銀行理財經理勸說繼續持有,結果之後趕上股市暴跌,不到20天時間裡暴虧30%。

之後,該投資者怒告銀行,要求賠償全部損失。銀行究竟要不要承擔責任?

近日,這起橫跨五年的民事糾紛落下帷幕,最終,銀行要掏出200多萬元「真金白銀」為自己的行為「買單」。

牛市中買入900萬高風險理財產品

未進行書面風險承受度評估

本案的當事人孫某,現年57歲,家住遼寧大連。自2014年起,孫某就開始在平安銀行大連分行(以下簡稱「平安銀行」)購買金融理財產品。

證據顯示,早在2014年1月16日,經過平安銀行的風險測評,孫某被評估為平衡型的投資者,風險評估報告由孫某和平安銀行的理財經理共同籤字。之後,孫某一直通過理財經理購買風險評級低、年化收益率也較低的理財產品。

2015年6月上旬,A股還處於大牛市之中。當年6月10日,經平安銀行的理財經理推薦,孫某在當天購買了三隻理財產品,均為股票型公募基金,每隻投入金額300萬元,合計投入900萬元。

值得一提的是,上述三隻產品的內部風險評級均為高風險。而平安銀行的理財經理,並未用書面形式告知孫某本次購買的產品內容、風險提示以及購買和贖回方式等事項,也沒有對孫某做書面的風險承受度評估。

而這,為之後的「衝突」,埋下了導火索。

想贖回基金卻被勸繼續持有

趕上股市暴跌20天狂虧30%

2015年6月16日,就在投入900萬買基金的幾天以後,孫某再次來到平安銀行,表示之前購買的三隻理財產品不符合自己的投資目的和投資方向,要求平安銀行的理財經理為自己進行贖回。

當天,孫某在三隻基金的帳面資金還有852.89萬元。但是平安銀行的理財經理沒有為孫某辦理贖回。

2015年6月29日,孫某再次到平安銀行,要求銀行為自己贖回全部的理財產品。當日孫某在三隻基金的帳面資金為694.23萬元。這一次,平安銀行終於為孫某辦理了贖回,贖回後的回款金額為634.24萬元。

不到20天,孫某購買三隻理財產品暴虧近三成,折了260多萬。

復盤上證指數可以發現,孫某買賣這三隻基金的時點,正是大盤衝頂後又暴跌的2015年6月。

從2014年起,A股掀起一輪大牛市。3月21日,上證指數盤中一度只有1986.07點。而在2014年12月8日、2015年4月8日、2015年6月5日,指數則分別突破了3000點、4000點和5000點,並於2015年6月12日盤中創下5178.19的高點。

而在這場「盛宴」中,公募基金也獲益頗豐,2015年上半年誕生了一批「翻倍基」。來自天相投顧的統計數據顯示,截至2015年5月22日,自該年年初以來收益率翻倍的主動基金一度達到129隻,佔到主動基金總數的15%。

而孫某,則「不幸」在幾乎最高位進場,並且親歷了隨即的一輪暴跌。

具體來看,2015年6月10日上證綜指收於5106.04點,在6月12日一度衝到5178.19點後,之後一個交易日下跌2%,到了6月16日大盤開於5004.41點,也就是在這天孫某第一次向銀行方面提出了贖回。

此後,股市更是急轉直下,6月29日大盤開於4289.77點,收於4053.03點。不到20天,大盤跌了超過1000點。直到這時,孫某才成功將三隻產品全部贖回。

一審判銀行賠14萬

之後,暴虧的孫某於2015年10月,將三隻基金的代銷機構平安銀行大連分行告上法院,要求判令銀行方面賠償投資款本金損失265.76萬元及相應利息。

一場為期五年的訴爭隨即開始。

在一審中,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認定,本案中的理財產品非保本型理財產品,根據此前的測評結果顯然不適宜孫某,但平安銀行仍主動推介此種產品,該行為不符合《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相關規定。

但法院同時認為,但孫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民事行為具有完全的認知和判定能力,購買涉案的基金產品也需要孫某確認才能完成。而錄音資料顯示,2015年6月16日平安銀行陳述客戶購買的理財產品可以自行贖回,平安銀行工作人員沒有給孫某贖回產品起到的是建議作用,不能絕對導致孫某的理財產品不能出售。

此外,法院認為,銀行幫助出售理財產品不是贖回理財產品的唯一途徑,孫某要求銀行承擔其損失的全部賠償責任依據不足。但2015年6月16日平安銀行方面面對孫某的請求沒有積極幫助贖回理財財產,行為存在瑕疵,對孫某此段時間的損失47.11萬元應承擔30%的責任(即14.13萬元)。

而從2015年6月16日到當年6月28日間的損失,法院認為這是孫某自身過錯造成,應由本人承擔。

二審維持原判

一審宣判後,孫某不服,提出上訴。

孫某的上訴理由有主要包括:

1、由於平安銀行方面並未充分完整的履行告知義務,孫某無法得知交易過程中可以自由行使的權利範圍。加之平安銀行工作人員對孫某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刻意隱瞞,導致孫某對於所購買產品的風險登記、主要信息等均不完全了解。

2、本案最終的損害結果是平安銀行大連分行多次行為共同導致的,銀行方面對於每個階段都應當承擔全部過錯。其中,如果在2015年6月16日,平安銀行大連分行方面積極履行剩餘告知義務,而非繼續隱瞞勸阻,孫某完全有減少損失的機會。

平安銀行大連分行則主要提出了以下答辯意見:

1、平安銀行方面已經盡到了風險提示義務,孫某對案涉理財產品的高風險性是明知的。在孫某決定購買案涉基金之前,其曾向具有豐富投資經驗的丈夫(錄音中可充分體現)打電話徵求意見,在得到肯定後才最終購買,並親自輸入交易密碼,可見其對自身的行為是有清醒認知的。

2、平安銀行方面沒有為孫某辦理基金贖回的義務,孫某完全可用其他方式自由贖回。2015年6月16日,孫某在發現基金出現虧損後要求銀行為其辦理贖回,銀行工作人員建議其不要在股市深度調整時進行贖回,有擴大損失的風險,而並非是「拖延、拒絕為其辦理贖回」。其在採納了工作人員善意的建議後,其當日不再要求贖回。可見,孫某在投資虧損時仍存在能扭虧為盈或挽回損失的心理預期。

法院二審對一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再審結果「峰迴路轉」

銀行被判承擔8成損失

此後,孫某提出再審申請,遼寧省大連市中院的判決結果則是「峰迴路轉」。

孫某在再審中提出,自己多次購買低風險理財產品,所有交易(無論是購買還是贖回)均是由銀行理財經理幫助操作完成的,沒有一次是自行操作。對自己而言,理財經理幫助操作是唯一進行贖回的方式和途徑。

孫某特別提出,「根據錄音證據顯示,在2015年6月16日,孫某要求贖回理財產品時,平安銀行的理財經理並沒有告知孫某可以自行操作贖回,而是繼續欺騙、誤導孫某,導致更大的損失」。

平安銀行方面則辯稱,6月16日,孫某到平安銀行要求贖回時,平安銀行工作人員只是告知此時辦理會有虧損產生,但最終是否辦理贖回的操作權限在孫某手中。

法院再審認為,在平安銀行與孫某的金融服務法律關係中,投資者相對於銀行而言,自身的金融知識和能力有限,對理財產品的信息掌握能力有限,往往不能真正理解理財產品的風險,主要依賴於金融機構的推介和說明。

根據中國銀保監會的相關規定,金融機構在銷售理財產品時,應當向投資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風險,對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進行評估,只能向投資者銷售風險等級等於或低於其風險承受能力等級的理財產品。

本案中,根據已查明事實,孫某自2014年起即在平安銀行購買理財產品,其在2014年1月的理財產品風險評估測試結果為平衡型投資者。直至2015年6月10日前,孫某也一直是在平安銀行購買風險評級較低的理財產品。

而孫某被推薦購買的三種理財產品系股票型基金,風險評級為高風險。平安銀行的理財經理在向孫某推介上述基金時,並沒有重新對孫某做書面的風險承受度評估,亦未告知孫某上述產品的風險等級,而是推薦孫某購買了不適宜其投資的超過其風險承受能力的理財產品。

在孫某發現虧損要求贖回時,平安銀行的理財經理亦未能適時告知風險,而是繼續勸解孫某不要贖回,繼續持有,導致孫某遭受了更大的經濟損失。

法院認為,平安銀行對孫某購買上述三種理財產品並出現虧損存在重大過錯,對於孫某購買上述理財產品所遭受的本金損失應承擔主要責任。

而孫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購買理財產品時,輕信理財經理的推介,未對案涉理財產品做全面了解,在發現理財產品存在虧損時未能及時贖回止損,存在僥倖心理,其對於本案的損失亦存在過錯,應承擔次要責任。

綜合考量雙方的過錯程度,從公平原則出發,法院最終判令平安銀行對孫某的理財本金損失承擔80%的賠償責任,具體數額為212.61萬元(265.76萬元×80%),並賠償相應時間內的利息。孫某方面則被判自行承擔其餘20%的責任。

相關法律規定

2018年9月26日,中國銀保監會發布《商業銀行理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其中第二十六條規定,商業銀行銷售理財產品,應當加強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向投資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風險,不得宣傳或承諾保本保收益,不得誤導投資者購買與其風險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理財產品。

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對外發布《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文件指出,在審理金融產品發行人、銷售者以及金融服務提供者(以下簡稱賣方機構)與金融消費者之間因銷售各類高風險等級金融產品和為金融消費者參與高風險等級投資活動提供服務而引發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須堅持「賣者盡責、買者自負」原則,將金融消費者是否充分了解相關金融產品、投資活動的性質及風險並在此基礎上作出自主決定作為應當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實。

上述文件指出,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金融消費者應當對購買產品(或者接受服務)、遭受的損失等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賣方機構對其是否履行了適當性義務承擔舉證責任。賣方機構不能提供其已經建立了金融產品(或者服務)的風險評估及相應管理制度、對金融消費者的風險認知、風險偏好和風險承受能力進行了測試、向金融消費者告知產品(或者服務)的收益和主要風險因素等相關證據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而告知說明義務的履行是金融消費者能夠真正了解各類高風險等級金融產品或者高風險等級投資活動的投資風險和收益的關鍵,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產品、投資活動的風險和金融消費者的實際情況,綜合理性人能夠理解的客觀標準和金融消費者能夠理解的主觀標準來確定賣方機構是否已經履行了告知說明義務。

(文章來源:中國基金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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