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果加重犯存在未遂形態

2021-01-18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結果加重犯指的是故意實施刑法規定的一個基本犯罪行為,由於發生了更為嚴重的結果,而刑法加重其法定刑的情況。很多人認為,結果加重犯只有成立與否的問題,沒有既遂未遂之分。對此,筆者有不同意見。下面從結果加重犯的兩個不同構成結構分別闡述:(1)基本犯為故意,加重結果是過失;(2)基本犯為故意,加重結果也是故意(對加重結果的罪過一般是過失,但不排除有故意情況的存在,如刑法第263條搶劫罪中關於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屬於結果加重犯,行為人對重傷、死亡既可以是過失,也可以是故意)。 

    第一,對於第一類(故意十過失)的結果加重犯而言,基本犯已經達到既遂,如果加重結果未發生,顯然結果加重犯不能成立,只能以基本犯罪行為之既遂予以認定;如果基本犯罪未遂,而出現了加重結果,例如強姦未遂卻致人死亡,此種情況由於基本犯罪未遂,結果加重犯構成要件未齊備,故屬犯罪未遂形態,成立未遂的結果加重犯。 

    第二,對於第二類(故意十故意)的結果加重犯而言,基本犯罪既遂之後未出現加重結果,如何認定犯罪形態?有學者持否定說,認為「基本犯罪既遂以後,沒有未遂的問題,我們不能說某種犯罪行為既是既遂又是未遂。倘若基本犯罪既遂,又出現加重構成的未遂,這是不可思議的矛盾」。筆者並不贊同這種觀點,理由如下:首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追求加重結果發生的目的,客觀上實行了結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行為。由於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行為人積極追求的加重結果並沒有出現。根據我國認定犯罪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這完全符合犯罪未遂的理論。另外,在司法實踐中也有實際需要———在行為人故意造成加重結果,卻沒有發生加重結果的情況下,應認為成立結果加重犯的未遂。若依否定說的觀點,對行為人追求加重結果發生但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況按基本犯既遂處理,就會造成量刑上的偏差。例如,在以殺人方法搶劫而未將人殺死的情況,按照否定說的觀點,只構成搶劫罪的基本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故意殺人未遂的法定刑幅度是「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僅是一個從輕量刑情節。這樣,以殺人為手段的搶劫行為的量刑反而低於單純殺人行為的量刑,顯然是不合理的。對此,有人主張可認定為故意殺人罪,但是這會出現以下現象:行為人為劫取財物而預謀殺人,或在劫取財物過程中,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殺人,因而致人死亡的,以搶劫罪處罰;沒有致人死亡的,以故意殺人罪論處,這也是一種不合理的現象。為了克服上述缺陷,筆者認為必須承認結果加重犯的未遂有存在的餘地。 

    (作者單位:江蘇省揚州市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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