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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約保證金延期返還如何返息?
履約保證金返還義務人並未按期返還保證金,應自應當返還之日起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履約保證金的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案涉《補充協議》第5條的約定,萬特公司應在案涉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一周內將400萬元履約保證金一次性返還中色十二冶公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後,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案涉工程雖未進行竣工驗收,但已於2014年11月1日投入使用,故萬特公司應於2014年11月8日返還中色十二冶公司支付的400萬元履約保證金。因萬特公司並未按期返還保證金,應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該400萬元履約保證金的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索引:安徽萬特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與中色十二冶金建設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案號:(2019)最高法民終108號;合議庭法官:包劍平、杜軍、謝勇;裁判日期:二O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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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履約保證金另行約定
雙方對履約保證金另行達成協議,將其作為借款本金確定利息計算方式的,應視為履約保證金性質已轉化為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康恆公司與長安公司籤訂的《工程承包協議書》中已在違約責任部分明確約定「7、甲方未按約定日期提供乙方進場施工條件的,工程保證金在延期時段按月息2%計息。」雖然《工程承包協議書》因未經招投標程序而無效,違約條款的約定亦因之無效,但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因康恆公司原因導致延期開工、施工過程中多次停工,2012年4月12日康恆公司與長安公司籤章確認的《利息確認表》中以包括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及2000萬元借款在內的共計3000萬元為借款本金分段確定利息,備註「2011年9月20日退回保證金300萬」,2011年9月20日後本金為2700萬元,利息在各時間段內起均為3%。可見雙方合同實際履行過程中,又對履約保證金及借款事宜另行達成協議,該確認表應視為雙方關於工程款結算的約定,履約保證金性質已轉化為借款,且約定利率為月息3%。另根據查明的事實,康恆公司已於2011年9月20日、2012年5月19日共計退還保證金400萬元。現長安公司僅主張未退還的履約保證金600萬元及2%月息,故對履約保證金600萬元應從康恆公司最後一次退還履約保證金的次日即2012年5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計算利息。一審判決未支持該部分利息,確有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索引:湖北長安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武漢康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案號:(2018)最高法民終697號;合議庭法官:劉慧卓、楊立初、劉京川;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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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履行保證金應滿足什麼條件?
雙方約定工程完工後返還履約保證金,工程雖未經竣工驗收,但已交付發包人,發包人也實際使用了工程,返還履行保證金的條件應視為已成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2014年5月19日,寧夏潤恆公司與臥牛山公司籤訂了《A冷庫合同》,約定臥牛山公司應於合同籤訂後3日內向寧夏潤恆公司交納20萬元履約保證金,工程完工後返還履約保證金20萬元。根據臥牛山公司提供的《建行客戶專用回單》和《統一收據》,可以證明臥牛山公司已按約向寧夏潤恆公司交納了20萬元履約保證金,寧夏潤恆公司也收到了臥牛山公司向其交納的履約保證金20萬元。案涉工程雖未經竣工驗收,但已交付寧夏恆潤公司,寧夏恆潤公司也實際使用了部分案涉工程,且雙方還於2016年3月19日對案涉工程進行了結算。故一審法院認定返還履行保證金的條件已成就,判決寧夏恆潤公司向臥牛山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20萬元,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索引:江蘇臥牛山保溫防水技術有限公司等與江蘇潤恆農產品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案號:(2018)最高法民終906號;合議庭法官:王濤、馮文生、晏景;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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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約保證金能否抵銷?
當事人在訴訟中選擇以抗辯的方式行使抵銷權,要求以其超額支付的工程款抵銷其應返還的履約保證金債務,符合法律規定抵銷權行使的構成要件,而無需以提起反訴的方式主張抵銷。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根據該規定,行使抵銷權是一種單方法律行為,只要具備法律構成要件,依據權利人單方意思表示即能發生權利義務變更或消滅的法律效力。對於抵銷權的行使,既可以在訴訟中也可以在訴訟之外而為抵銷的意思表示,但在訴訟中的抵銷,是為抵銷抗辯或者反訴抵銷,並無法律明確規定,需要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進行確認。
本案中,盛仁投資公司所主張抵銷的1000萬元債務,系偉基建設公司在進場施工前向盛仁投資公司交付的履約保證金,因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歸於無效,而應由盛仁投資公司返還偉基建設公司。盛仁投資公司已經支付工程款數額為49200000元,偉基建設公司實際應得工程款為40111058.63元,盛仁投資公司已超付工程款9088941.37元,偉基建設公司對該部分款項應予返還。因雙方互負債務數額已經確定,債權債務明確,且為同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關係項下發生的款項,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現雙方糾紛已訴至法院,債務均已到期。故盛仁投資公司作為一審被告在訴訟中選擇以抗辯的方式行使抵銷權,要求以其超額支付的工程款抵銷其應返還偉基建設公司的保證金債務,符合法律規定抵銷權行使的構成要件,而無需以被告提起反訴的方式主張抵銷。一審判決以盛仁投資公司未提出反訴為由未予採納其抗辯意見不當,應予糾正。盛仁投資公司可在9088941.37元範圍內與應返還1000萬元保證金相互抵銷。
索引:安徽盛仁投資有限公司與偉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案號:(2017)最高法民終518號;合議庭法官:劉京川、劉崇理、劉慧卓;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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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約保證金的返還
履約保證金的返還的約定已不再與工程進度相對應,而是在一定期限內,按照明確的時間節點和約定的利率,返還相應的本金和利息,該約定其性質為借款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雙方在《補充合同》中將《委託合同》第五條第三項「甲方按工程進度款的比例每月支付給乙方」的約定,變更為「1.4億元人民幣履約保證金在扣除中標標段合同總額10%的現金履約保證金後的實際使用總額部分(未中標前按1.4億元人民幣支付利息)的本金和利息在2年之內(即2005年11月26日之前)返還完畢,利息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執行。還款時間為:2005年1月10日前償還本息25%;2005年4月10日前償還本息25%;2005年7月10日前償還本息25%;2005年11月26日前償還本息25%」,履約保證金的返還已不再與工程進度相對應,而是在2年時間內,按照明確的時間節點和約定的利率,返還相應的本金和利息。《補充合同》中有關履約保證金的約定,其性質為借款合同。由於作為資金出借方的中鐵十五局系建築企業,並非以資金融通為常業,其與海星集團公司之間的借款係為生產經營需要所進行的臨時性資金拆借行為,不違反國家金融管制的強制性規定,也不存在非法目的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其他無效情形,故《補充合同》中具有借款合同性質的「履約保證金」的約定有效。
索引:西安海星科技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與中鐵十五局集團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案號:(2013)民一終字第153號;合議庭法官:張進先、吳曉芳、宋春雨;裁判日期:二O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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