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邱某的涉案房屋被拆遷。其因拆遷事宜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生效的法院判決確認徵收部門拆遷行政行為違法。邱某向徵收部門郵寄行政賠償申請。後,邱某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徵收部門拒絕其行政賠償申請違法。邱某另案提起了行政賠償訴訟。
法律問題
就賠償請求人提出的國家賠償請求,行政機關拒絕予以賠 償,賠償請求人得提起何種訴訟?
不同觀點
甲說:選擇說
撤銷訴訟、給付訴訟、確認訴訟系不同的訴訟類型,三者之間關係並非具有絕對排斥性。在行政行為被確認違法後,當行政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人賠償申請時,賠償請求人可以自行選擇提起確認訴訟、撤銷訴訟或給付訴訟。
乙說:給付訴訟說
當行政行為被確認違法後,賠償請求人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訴訟目的是為了取得損害賠償。為儘快實現訴訟目的,實現司法資源使用的最優化,及時保護賠償請求人合法權益,其可直接訴請行政賠償義務機關承擔賠償責任,而不能轉而僅對行政賠 償義務機關的拒絕行為提起確認訴訟、撤銷訴訟。
法官會議意見
採乙說
行政訴訟中的訴訟類型,原則上具有排斥關係。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則上只有一種訴訟類型能達到最有效的法律保護的目的。法院應當履行釋明義務,協助當事人找出正確的訴訟類型進行訴訟。賠償請求人為獲得損害賠償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屬於給付訴訟。在賠償請求人不提起給付訴訟,僅對行政賠償義務機關拒絕等行為提起其他類型訴訟時,法院應行使釋明權,引導其正確行使訴權,直接提起給付訴訟。
意見闡釋
行政訴訟類型是對行政訴訟進行的分類。訴訟類型的優劣順序是指相對人可提起的訴訟種類有數個,但相對人不能任意選擇,應依照法定訴訟類型尋求救濟。在行政行為被確認違法後, 賠償請求人提起行政賠償訴訟,選擇適當的訴訟類型有利於解決其爭議,保護其權利。
一、行政賠償制度中的相關程序
行政賠償制度是指具有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因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害時,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律制度。而行政賠償程序是指有關主體對行政侵權受害人進行賠償的步驟、方式和方法。從世界各國的情況來看,行政賠償程序基本上包括兩個階段:行政處理程序和司法訴訟程序。前者是行政機關對侵權賠償案件進行處理所適用的程序,由行政機關解決賠償問題,尊重行政機關的首次處理權;後者是法院處理行政侵權賠償案件所適用的程序,由法院解決賠償責任,體現司法裁決的最終性。《國家 賠償法》第9條第2款規定:「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也可以在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提出。」該規定表明賠償請求人請求行政賠償可以有三種程序途徑:直接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申請複議時一併提出、提起訴訟時一併提出。
(—)行政處理程序
行政賠償的行政處理程序是指行政賠償請求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向有關的行政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雙方就有關賠償的範圍、方式、金額等事項進行自願協商或由賠償義務機關決定,從而解決賠償問題的一種制度。我國行政賠償的行政處理程序具體包括賠償義務機關的處理程序和行政複議機關在複議過程中同時作出賠償決定的程序。行政賠償的行政處理程序主要包括以下階段:確認違法、申請賠償、受理申請、作出處理決定執行賠償決定、進行追償。
(二) 行政賠償訴訟程序
行政賠償訴訟程序不同於行政訴訟程序。行政訴訟爭議焦點多為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行政賠償訴訟的核心任務是解決賠償爭議,即原告是否存在損害,被告應如何承擔賠償責任。相應地,解決行政賠償爭議需要適用《國家賠償法》中規定的程序。行政賠償訴訟程序包括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提出賠償、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二種情形。
(三) 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程序要件
相對人的權利受到行政機關職權行為的侵害後,遵循行政爭議處理程序確認行政行為的違法性後,即產生損害賠償問題。行政機關先行處理程序將其能夠直接解決的賠償限制在行政機關內部,而不進入司法程序,不僅減少了訴累,而且方便了當事人,使受害者可不經繁瑣的訴訟程序得到賠償,有其積極意義。但是不作區分,一概將行政機關先行處理程序作為必須經過的程序也存在一定缺陷。因為對於受害人而言,其與賠償義務機關進行協商處理應是其權利,而非義務。在現行法律規定下,可作以下區分:一是經由行政訴訟確認行政行為的違法性後,賠償請求人可以向法院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也可以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岀賠償要求,對行政機關不作為或者作出的賠償決定存有異議時,再向法院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二是經由行政機關或複議機關確認行政行為的違法性後,賠償請求人對行政機關不作為或者作出的賠償決定存有異議時,向法院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
二、行政賠償訴訟的屬性
完善的行政訴訟類型能夠加強對相對人公法上權利的保護,可以促使訴訟爭議明晰化,也可以使行政訴訟制度體系化,法院更易作出有無裁判權的判斷、程序進行得更為順暢。我國《行政訴訟法》未曾明確規定行政訴訟類型,《行訴解釋》第68條第1 款對「具體的訴訟請求」進行了解釋,初步構建了我國的行政訴訟類型制度。一般認為,以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為標準,可以將我國的行政訴訟類型劃分為: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給付訴訟和確認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與給付訴訟本質上均為給付訴訟。
(一)行政賠償訴訟是否屬於撤銷訴訟
撤銷訴訟是行政訴訟的基本類型,也是行政訴訟重要的組成部分。撤銷訴訟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主體違法的行政行為使其權益受到損害,因而向法院請求撤銷該行政行為所提起的訴訟。《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2條第(1)項第1句規定,人民得起訴請求撤銷行政行為,即撤銷訴訟。撤銷訴訟的目的在於請求法院撤銷被訴行政行為,原則上溯及既往地消滅該行政行為的效力,使原告因該行政行為被侵害的權益得以恢復。因此,撤銷訴訟屬於形成之訴,其判決為形成判決。被訴行政行為因被判決予以撤銷,直接產生法律效力,該判決無需執行。如相對人提起撤銷訴訟的理由不成立,則在判決駁回訴訟請求時,即確認被訴行政行為合法。撤銷訴訟主要適用於幹預行政領域,特別是在警察行政、秩序行政、稅務行政等方面。我國行政訴訟中,一般可以提起撤銷訴訟的行政案件主要有:對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服的;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認為行政機關侵犯法律規定的經營自主權的等情形。撤銷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具有優先性及排他性。行政賠償訴訟本質上屬於侵權賠償訴訟,涉及侵權賠償問題。按照行 政賠償的屬性,其不屬於撤銷訴訟範疇。
(二)行政賠償訴訟是否屬於確認訴訟
行政確認訴訟是原告確認爭議的行政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行政行為是否無效、違法的訴訟。確認訴訟以追求確認判決的既判力為目標,判決內容並不包含給付內容。《德國行政法院法》第 43條規定,原告就即時確認有正當利益時,得起訴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或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此外,《德國行政法院法》第113條第1項第4句規定,行政處分於判決前因撤回或其他方式已終結者,原告如就確認系爭行政處分違法有正當利益時,法院得依申請,以判決確認該行政處分曾為違法。《行政訴訟法》第74條第2款第⑵項規定,被告改變原違法行政行為,原告仍要求確認原行政行為違法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此種訴訟類型為繼續確認訴訟,即當相對人不服行政機關所作的侵益性行政行為時,本可提起撤銷訴訟但在訴訟程序進行中,被訴行政行為已滅失,則撤銷訴訟因無訴訟標的而無法繼續進行。此時,原告可變更訴訟請求,請求確認被訴仃政仃為違法,以此取代原來撤銷被訴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因此變更並非訴的變更,故無需被告同意。相對於其他訴訟種類,確認訴訟僅具有補充性質,即只有在其他訴訟種類不得提起時,才可提起確認訴訟,確認訴訟具有「補充性」「從屬性」「次要性」或「後備性」。據此,作為解決當事人之間侵權賠償問題的行政賠償訴訟亦不屬於確認訴訟範疇。
(三)行政賠償訴訟是否屬於給付訴訟
給付訴訟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給付訴訟包括請求法院命令行政主體作出行政行為或特定行政行為的特種給付訴訟(德國稱為課予義務訴訟);狹義的給付訴訟是請求法院命令行政主體作岀行政行為以外的給付行為(即一般給付訴訟)。
《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2條第(1)項第2句規定,人民得起訴請求判決核發被拒絕或未作為之行政行為。課予義務訴訟的適用範圍主要為必須經行政機關同意、核可或準許後方可從事的個人活動,如從事工商、建築業。此外,在給付行政領域,譬如社會救助、社會保險爭議多涉及此類訴訟類型。《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3條第(2 )項第1句規定,原告之權利得或可得提起 「形成訴訟或給付訴訟」請求者,不得提起確認訴訟。德國學者由此法條得出推論,除了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外,還存在 一般給付訴訟。
一般給付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的共同點在於均為實現公法上的給付請求權,區別在於課予義務訴訟以狹義的行政行為為訴訟標的,而一般給付訴訟針對的是除狹義行政行為之外的其他行為,從而具有補充課予義務訴訟的功能,即一般給付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間存在排斥關係。我國臺灣地區「最高行政法院」 1994年第88號判決認為:「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款規定,此項訴訟類型之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上訴人為 ,『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公法給付,包括金錢給付、作為或不作為等事實行為,學理上稱為『一般給付訴訟',其相較於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具有補充之功能,故人民所請求之給付若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或須先作成行政處分者,自無需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特別是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有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 而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同條第2項規定即本此旨意。此項規定雖僅就給付訴訟與撤銷訴訟間之關係有所規範,惟其範圍應擴及給付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關係,當無疑義。」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72條規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決被告在一定期限內履行。」第73 條規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查明被告依法負有給付義務的, 判決被告履行給付義務。」其中,第72條為課予義務訴訟的規定,第73條為一般給付訴訟的規定。實踐中,一般可以提起給付訴訟的案件主要有: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財產權等情形。
行政賠償訴訟的核心任務是解決行政機關是否承擔以及如何承擔賠償責任的爭議。換言之,行政賠償訴訟是行政機關是否對賠償請求人承擔給付責任以及如何承擔給付責任的訴訟,故其屬於一般給付訴訟。
三、行政賠償訴訟中可否單獨提起確認訴訟及撤銷訴訟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14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在規定期 限內未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 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的方式、項目、數額有異議的,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作出不予賠償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之日起 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國家賠償法》規定行政賠償訴訟的起訴時點為:(1)行政機關拒絕賠償;(2)賠償義務機關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未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3 )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的方式、項目、數額有異議的,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作出不予賠償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違法行為被確認後,賠償請求人提起行政賠償訴訟時,主張賠償義務機關承擔賠償責任是應有之義,但可否就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作出的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單獨提起確認訴訟、撤銷訴訟是值得研究的問題。
首先,《國家賠償法》立法目的是一方面填補受害人的損害;另一方面通過行政機關承擔賠償責任,促使其注意依法規範、適當地執行自身職責,避免再度發生損害。之所以規定行政機關先行處理程序的立法目的在於使賠償請求人的行政賠償請求權能夠及時實現,既減輕法院的審判負擔,又給予行政機關適當的尊重。在違法行為被確認後,行政賠償訴訟程序本質上是解決損害賠償問題。賠償請求人僅就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作出的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單獨提起確認訴訟、撤銷訴訟不符合行政賠償訴訟的立法目的。
其次,賠償請求人僅就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作出的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單獨提起確認訴訟、撤銷訴訟不符合行政訴訟類型之間的關係。
一是撤銷訴訟與給付訴訟之間的關係主要為排斥關係,即法律僅能提供一種最合適的訴訟類型予以救濟,而排斥其他訴訟類型適用的可能性。此外,撤銷訴訟與給付訴訟還存在結合關係。這種結合關係多存在於-般給付訴訟與撤銷訴訟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時(尤其是一般給付訴訟以撤銷訴訟的標的為前提條件時),應以撤銷訴訟為主,再輔之以一般給付訴訟。例如,提起撤銷行政行為訴訟時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訴訟。賠償請求人僅就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單獨提起撤銷訴訟不符合撤銷訴訟與行政賠償訴訟的結合關係。
二是就給付訴訟與確認訴訟之間關係而言,一方面,確認訴訟具有補充性,即除非原告通過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以及給付訴訟無法達到權利保護的目的時,才能提起確認訴訟。《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3條第(2)項第]句規定:「原告之權利經由形成之訴或給付之訴,得以實現或有實現之可能者,不得提起確認之訴。」該規定明晰了給付訴訟與確認訴訟兩者之間,紿付訴訟優先。另一方面,給付訴訟和確認訴訟之間還存在著結合關係,即在提起確認訴訟的同時,可要求行政機關對其損失予以彌補或賠償。同樣,這種結合關係多存在於一般給付訴訟以確認訴訟標的為前提條件時。而拒絕賠 償、作出的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單獨提起確認訴訟並不符合關係的前提條件。
三是賠償請求人僅就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作出的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單獨提起確認訴訟、撤銷訴訟不符合訴的利益的要求。當事人提起訴訟,須有權利保護的必要。如果賠償請求人提起的訴訟欠缺權利保護的利益,則予以駁回。欠缺一般權利保護必要類型,大致可分為以下六種:第一,無效率的權利保護,即原告可通過其他更實用的訴訟類型達到訴訟目的,或者原告的請求已經實現的情況下,原告提起的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第二,無用的權利保護,即原告通過起訴無法實現救濟其權利的目的。第三,禁止權利濫用。原告提起訴訟明顯屬於濫用訴訟權利,其訴訟的目的多為給行政機關造成困擾或增加法院負擔。第四,不適時的權利保護,即原告未待訴訟時機成熟,過早向法院提起訴訟。第五,訴訟程序上權利失效,即原告提起訴訟超過了起訴期限。第六,拋棄權利保護(訴訟權利)。權利人拋棄權利保護後,法律不再保護其提出的權利保護請求。賠償請求人僅就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作出的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單獨提起確認訴訟、撤銷訴訟即屬於無效率的權利保護情形,賠償請求人可直接提起給付訴訟,此種訴訟類型對其保護更為周延和及時。
四是賠償請求人僅就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作出的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單獨提起確認訴訟、撤銷訴訟不符合其訴訟目的。如果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的目的在於消滅行政處理行為的效力,則應選擇撤銷訴訟或者確認行政行為無效訴訟;如果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的目的是請求法院判令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理行為等,則應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賠償請求人的訴訟目的在於獲得行政賠償,獲得行政賠償無法通過僅僅提起確認訴訟、撤銷訴訟而實現。
最後,賠償請求人僅就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作出的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單獨提起確認訴訟、撤銷訴訟不符合行政賠償訴訟程序設置的本意。行政賠償程序規定了行政處理程序和司法訴訟程序。兩者的有機銜接,有利於保護賠償請求人的合法權益。賠償請求人直接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後,賠償義務機關或已作出拒絕賠償的意思表示、或作出的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則賠償義務機關與賠償請求人之間的協商、行政處理程序已經完成。如果賠償請求人認為賠償義務機關的處理不妥,按照行政賠償訴訟程序設置的本意,其可直接提起賠償給付訴訟,而不是僅就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者作出的賠償、不予賠償決定提起確認訴訟、撤銷訴訟。賠償請求人不服賠償義務機關的行為 直接提起賠償給付訴訟的流程設置,有利於及時給予其司法救濟,避免程序繁瑣冗長,體現了權利保護的經濟性。因此,對於賠償請求人僅對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行為、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的決定、複議機關對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的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予以維持的決定、複議機關責令作出原行政行為的政府政府機關予以賠償或者不予以賠償的決定、賠償義務機關和複議機關處理行政賠償請求的其他行為提起訴訟的,不提起行政賠償給付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已經受理的,則駁回起訴。
概而言之,根據《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行政機關拒絕賠償申請,作岀或未作出賠償決定等行為均是行政賠償程序的組成部分。在行政行為被確認違法後,賠償請求人不服行政賠償程序行為,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賠償訴訟,而不應僅僅針對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等行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撤銷訴訟。
四、行政賠償訴訟中的釋明問題
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對於相對人而言,其提起訴訟時可能存在內容欠缺或其他錯誤對此往往需要法院通過釋明的方式提供協助,這樣才能保障相對人的訴訟權利,不會發生因無可歸責原因而無法特定訴訟類型時以其起訴不合法而駁回起訴。因此,法院認為原告所提起的訴訟類型,與原告起訴狀記載所明確表示的訴訟類型不同時,應當通過釋明的方式探求原告起訴的真實意思,使其有補正或變更的機會,而不能逕行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原告的訴訟,既徒增訴累,又浪費司法資源。對於上述問題,德國實物曾經承認訴訟類型轉換的容許性,以緩和原告因提起錯誤訴訟類型所產生之風險。我國臺灣地區 ,「『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第111條第4款明確規定原告所「提起之訴訟種類錯誤」情形,明文允許為訴之變更。《行訴解釋》第68條第3款亦有明確規定,即「當事人未能正確表達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其明確訴訟請求」。
在行政賠償訴訟中,行政賠償的前提條件是存在違法行為。違法行為是賠償義務機關承擔賠償責任的要件之一。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需要有賠償義務機關的職權行為存在違法性的要件。審判實踐中,有部分賠償請求人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但未提交證據證實行政行為的違法性已經有權機關確認,只是將行政行為違法作為提起訴訟的理由,未在訴訟請求中予以明確。此種情形屬於賠償請求人主張不正確、不清楚、不充分的情況,法官應行使釋明權,依據職權向其提出關於事實及法律上的質問或指示,讓其澄清不清楚的主張,補充不充分的主張,不宜一概以賠償請求人提起的單獨行政賠償訴訟不符合受理條件為由駁回其起訴或不予立案。同理,在賠償請求人僅就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作出的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單獨提起確認訴訟、撤銷訴訟時,法官應釋明有關法律規定,明確詢問其是否要求賠償義務機關承擔賠償責任。如果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義務機關承擔給付責任,則按照新的訴訟請求進行審理;如果賠償請求人拒不改變訴訟請求,則以賠償請求人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不符合受理條件為由駁回其起訴或不予立案。
類案檢索
NO.1
總結:
因案涉房屋已經被拆除,遼寧天衡房地產與土地評估有限公司根據由雙方當事人和一審法院承辦法官共同籤字確認的《王立仁被拆除房屋的情況說明》,作出評估報告符合本案實際,一、二審據此判決大東區政府補償王立仁房屋損失126,200元並無不當。
案號:(2019)最高法行申514號
法院觀點:
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郭金榮於2016年7月30日通過特快專遞向涇縣人民政府書面提出賠償申請,請求賠償因安徽省涇縣煙花爆竹廠被關閉拆除給其造成的房屋及附屬設施、生產設備等各項財產損失計9057053元,並賠償利息損失。2016年10月,郭金榮、胡連生向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訴請「確認涇縣人民政府拒絕賠償的行為違法」。同年10月24日,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被訴行為性質屬於信訪事項處理行為等為由,作出(2016)皖18行初60號行政裁定,對郭金榮、胡連生的起訴,不予立案。該裁定因郭金榮、胡連生未上訴已生效。郭金榮、胡連生認為涇縣人民政府關閉拆除安徽省涇縣煙花爆竹廠給其造成房屋及附屬設施、生產設備等各項財產損失計9057053元應當給予合理的補償,其又於2016年11月4日向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涇縣人民政府拒絕補償的行為違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後再次起訴,同時具有下列情形的,構成重複起訴:(一)後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後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後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後訴的訴訟請求被前訴裁判所包含。」顯然本案涉及前訴與後訴的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訴訟請求涉及的實質內容相同,已構成重複起訴。故二審裁定駁回郭金榮起訴,並無不當。
NO.2
總結:
對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
案號:(2018)最高法行賠申50號
法院觀點: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對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本案再審申請人基於再審被申請人鄭東新區管委會拒收其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信件行為違法,要求進行賠償。但其所提出的立案費、信息公開郵寄費、材料複印費、諮詢費、食餐、住宿費、案件代理費等依法並非系再審被申請人的拒收行為所造成的直接損害,而是再審申請人為尋求救濟付出的必要費用,不屬於國家賠償的範圍,再審申請人要求國家賠償於法無據。此外,再審申請人提出的卷宗造假、證據造假等事由,因沒有證據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認可。原審法院判決駁回訴訟請求,適用法律正確,處理並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