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江市違法建設治理條例》施行,今後違建要——

2021-01-17 內江政經事兒

(2020年10月20日內江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2020年11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源頭防控

第三章    協作聯動

第四章    調查處理

第五章    強制拆除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治理違法建設,維護城鄉規劃管理秩序,營造和諧人居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四川省城鄉規劃條例》《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止和查處違法建設的決定》等法律法規,結合內江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規劃區內的違法建設治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違法建設,是指違反城鄉規劃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和建築物、構築物,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

(二)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

(三)未經依法批准進行臨時建設或者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四)臨時建(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五)其他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規定的。

違反土地管理、消防、水利、交通運輸、林業、人民防空等領域法律、法規進行建設的,由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依法查處。

第四條  違法建設治理遵循屬地管理、源頭防控、分類處置、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違法建設治理工作,建立源頭防控、協作聯動工作機制,完善行政執法程序,依法治理違法建設。

違法建設治理工作經費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負責本市違法建設治理工作的指導、協調和重大違法建設案件的查處工作。

縣(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城市規劃區內違法建設的查處工作。

鎮人民政府負責鎮、鄉村規劃區內違法建設的查處工作。

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違法建設治理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源頭防控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進行違法建設。

第八條  市、縣(市、區)、鎮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宣傳,提高全社會的守法意識和監督意識。

第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對違法建設進行投訴和舉報。

市、縣(市、區)、鎮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和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網站等,暢通投訴和舉報渠道,及時處理舉報和投訴的問題,並將處理結果回復投訴和舉報人。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管部門應當將對違法建設的處罰決定予以公開。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違法建設地域責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實施網格化管理,落實巡查責任。

第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加強巡查,發現違法建設的予以勸阻並做好記錄。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報告。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物業服務企業履行違法建設協助治理工作情況納入信用記分管理。

第十二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可以與供水、供電、供氣等單位建立行政執法協助機制,制定製止違法建設的具體措施。


第三章  協作聯動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違法建設信息資料庫和治理信息共享平臺,實現信息互通和數據共享。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違法建設防控、查處聯動機制。

下列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履行以下違法建設防控和查處的聯動職責:

(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管部門集中行使依法確定的規劃領域行政處罰權,對違法建設依法進行查處;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依法審查規劃設計方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加強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嚴格建設工程放線核驗和規劃條件核實,依法認定違法建設;

(三)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應當將依法認定的違法建設及時書面告知相關主管部門和公共服務單位;

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得對違法建設辦理產權手續;房屋交易管理機構不得對違法建設辦理交易手續;

以違法建設作為住所或者生產經營場所申請辦理相關證照、登記或者備案手續的,教育、衛生健康、市場監管、文化、應急、人民防空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違法建設情形告知申請人,及時進行風險提示,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四)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加強房地產開發、建設工程管理,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不予核發施工許可證,對違法建設不得進行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對物業服務企業履行違法建設治理協助義務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五)公安機關負責及時制止、查處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式阻礙違法建設治理的違法行為,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處罰;

(六)其他部門應當按照聯動機制的要求,依法配合違法建設治理工作。


第四章  調查處理


第十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在違法建設調查過程中,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文件、資料,並進行複製;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調查事項涉及的問題做出說明,並根據需要進入現場取證。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協助、配合調查。

第十六條  違法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即開工建設,但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已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通過,且建設內容符合或者採取改正措施後符合規劃要求的;

(二)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內容進行建設,採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後符合規劃要求的;

(三)其他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

第十七條  違法建設除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以外,均屬於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情形。

第十八條  違法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不能拆除:

(一)拆除將影響合法建(構)築物主體結構安全或相鄰建(構)築物主體結構安全,且無法採取結構安全措施的;

(二)拆除將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或者將損害無過錯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的;

(三)現有拆除技術條件和地理環境限制無法實施拆除的;

(四)其他法律、法規規定不能拆除的。

不能拆除的違法建設,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專家或第三方機構進行論證,論證的結果和理由應當公開、公示。

不能拆除的違法建設,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沒收的實物或者違法收入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等部門依法處置。

第十九條  違法建設當事人不得將違法建設作為生產和經營場所,不得將違法建設提供給他人作為生產和經營場所。


第五章  強制拆除


第二十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對依法認定的違法建設,作出限期拆除決定的,當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當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履行催告、公告程序。在法定期限內當事人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由違法建設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責成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依法拆除,必要時可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聯合實施拆除。

違法建設被強制拆除時不予補償;政府在依法實施土地或者房屋徵收、徵用時,違法建設不屬於補償範圍。

第二十一條  實施強制拆除的部門,應當書面告知違法建設當事人到場;當事人不到場的,應當在違法建設所在地基層組織代表或者無利害關係第三方見證下,實施強制拆除。

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將違法建設內物品搬離的,可以在違法建設所在地基層組織代表或者無利害關係第三方見證下,將物品登記造冊,妥善存放,並告知當事人十五日內到指定地點領取。逾期不領取的,實施強制拆除的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鮮活物品和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先行拍賣或者變賣。

第二十二條  對正在實施的違法建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應當書面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建設、恢復原狀。當事人拒不停止建設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二十三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規可以採取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託送達、郵寄送達、公告送達等方式送達執法文書。

當事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執法文書的,送達機關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見證,由送達人、見證人在送達回執上簽名或者蓋章,把執法文書留在當事人的住所;也可以把執法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或者張貼在違法建設所在地的顯著位置,並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第二十四條  無法確定違法建設當事人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網站、新聞媒體和違法建設所在地顯著位置發布公告,督促當事人限期依法處理,公告期限不得少於六十日。

公告期屆滿,仍無法確定當事人的,應當依法拆除或者沒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規劃、市場監管、教育、衛生健康、文化、應急、人民防空等部門、公安機關和不動產登記機構、房屋交易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要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造成損害的,可以依法請求賠償。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的實施辦法。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授權內江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內江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管理委員會在轄區內行使違法建設治理權的,按授權決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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