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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民間借貸合同具有實踐性特徵,款項交付是合同履行的必要條件。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出借人主張以上兩方面事實已經發生,不僅應當對雙方是否形成借貸合意舉證,還要對借貸的內容、是否將借款實際交付借款人等實際履行情況承擔舉證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9)最高法民申3001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吳豔秋,女,漢族,住遼寧省盤錦市興隆臺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曹雪,遼寧浩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沈長春,遼寧浩瀾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寬甸金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寬甸滿族自治縣寬甸鎮鐵南街道黃椅山大街東側。
法定代表人:王恩柱,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朱竟,該公司副總經理。
再審申請人吳豔秋因與被申請人寬甸金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遠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遼民終4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吳豔秋申請再審稱:1.請求撤銷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遼民終496號民事判決書;2.請求發回重審或改判金遠公司向吳豔秋償還借款本金4200萬元及逾期還款利息;3.請求改判由金遠公司承擔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所依據的遼寧省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丹民四終字第84號民事判決已經被撤銷,本案應當再審。金遠公司時任法定代表人王恩柱的法定代表人資格是依據(2015)丹民四終字第84號民事判決取得的,但該院再審後作出(2018)遼06民再18號民事裁定,認定王恩柱、陳某某與滕某某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及《合作管理協議》有效,原審認定事實錯誤,裁定撤銷(2015)丹民四終字第84號民事判決。王恩柱不再具備金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資格。一審法院依據(2015)丹民四終字第84號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也應一併撤銷。二、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的規定,案涉借款合同的主體為吳豔秋和金遠公司,不屬於自然人之間的借款,案涉借款合同在成立時已經生效。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為民間借貸合同,具有實踐性特徵,需要審查借款關係的實際履行情況,該認定將本案基礎法律關係定性錯誤。(二)二審法院認定吳豔秋無法證明案涉3750萬元借款均已實際交付給金遠公司,認定吳豔秋主張其向二十幾個出借人的還款方式為轉帳、債務衝抵以及現金支付等,與本案兩次一審中出庭證人的陳述不一致,因而無法證明其代償。該認定是二審法院與證人對現金支付的概念理解不同,在日常生活中銀行轉帳和債務衝抵均屬於現金業務往來,均屬於現金支付。二審法院認定案涉1500萬元款項與本案無關聯性,屬認定錯誤。吳豔秋的丈夫滕某某與王恩柱合作開發寬甸魅力城房地產開發項目,因金遠公司開發房地產需要巨額資金,在2011年向包括吳豔秋在內的23人借款37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後,金遠公司無法償還23位債權人的本金3750萬元借款。在吳振、齊秩全等人催要的過程中,金遠公司分多次出具借條,最後以其名義向吳豔秋個人借款,用於償還23位債權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遠公司出具承諾書及借據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其自認案涉借條原件收回的事實,加上出具的借條,以及其在庭審中多次表示已經收到1500萬元借款的事實,均足以證明案涉3750萬元的借貸事實是真實存在的,是在其拖欠23位債權人借款事實存在的基礎上向吳豔秋借款4200萬元用於償還借款。二審法院一方面認為金遠公司自認收到的3750萬元中的1500萬元與本案無關,對其不予審理,另一方面卻又審理了3750萬元的借款事實,前後自相矛盾,明顯錯誤。吳豔秋代替金遠公司向23位債權人償還借款及利息後,23位債權人出具了收據。而且本案訴爭的是吳豔秋與金遠公司之間的4200萬元借款,而不是金遠公司與23位債權人之間的3750萬元借款,也不是追償權糾紛。吳豔秋只要證明金遠公司向其借款4200萬元用於償還23位債權人,並且吳豔秋已經代替金遠公司向23位債權人支付借款,23位債權人收到償還的借款即可,沒有對案涉3750萬元借款事實吳豔秋沒有舉證證明責任。案涉3750萬元借款事實若有爭議,應另案訴訟,並不是本案需要審理的事實,23位債權人僅是以證人的身份出庭作證,並沒有以訴訟主體資格的身份參加本案訴訟。二審法院在23位債權人沒有參加訴訟,對與金遠公司之間3750萬元借款的事實進行舉證、質證、辯論的情況下,僅憑金遠公司的陳述,否定3750萬元借款事實的存在,剝奪了案外23位債權人的訴訟權利。綜上,吳豔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申請再審。
金遠公司提交意見稱:一、吳豔秋的再審申請理由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的規定。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不屬於再審的法定條件。一審、二審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吳豔秋亦未說明適用法律錯誤的部分。二、(2015)丹民四終字第84號案件僅是就股權糾紛進行審查,與本案糾紛無關,且現工商登記的法定代表人仍為王恩柱。三、二審法院僅認定本案為民間借貸合同糾紛,具有實踐性特徵,沒有認定是實踐性合同和因借款未交付合同未生效,強調的是出借人的舉證責任和審查借款關係實際履行情況的必要性,不存在事實認定錯誤。二審法院認定證人證言存在矛盾,不符合交易習慣,無法形成完整證據鏈,吳豔秋無法對875萬元與1500萬元的關聯性作出合理解釋,系二審法院運用證據規則對案件事實的客觀分析和認定,不屬於認定事實錯誤。金遠公司未指示,也無相關證據證明金遠公司指示吳豔秋代為償還借款。綜上,吳豔秋的再審申請不能成立。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一審、二審判決以及吳豔秋的再審申請理由,本案的審查重點是:吳豔秋主張其系金遠公司4200萬元本金及利息的債權人是否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本案中,吳豔秋主張的基本觀點是:金遠公司欠案外23人借款3750萬元。金遠公司向吳豔秋借款4200萬元,吳豔秋履行了代替金遠公司償還欠付案外23人借款的行為,與金遠公司形成了債權債務關係。因而,吳豔秋對其以上主張負有兩方面的舉證義務,即:1.金遠公司實際欠付案外23人借款3750萬元;2.吳豔秋向金遠公司實際出借了4200萬元,或經金遠公司認可實際向案外23人支付了3750萬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並能作出合理說明,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民間借貸合同具有實踐性特徵,款項交付是合同履行的必要條件。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吳豔秋主張以上兩方面事實已經發生,不僅應當對雙方是否形成借貸合意舉證,還要對借貸的內容、是否將借款實際交付借款人等實際履行情況承擔舉證責任。
關於第一方面。本案一審中有十餘人出庭作證,證明其借款全部以現金交付的方式出借,但均未提供有效的資金來源和資金交付到金遠公司的證據材料。這些款項少則十幾萬元,多則幾百萬元,對於其中的大額度借款,全部以現金方式交付明顯不符合大額借款的交易習慣。因此,在沒有其他證據進一步印證的情況下,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不能證明3750萬元借款均已由相關案外人實際交付給金遠公司。即吳豔秋主張的金遠公司對案外23人欠款的前提要件並不具備,即使後續存在吳豔秋向諸多案外人付款的事實,亦無法形成與3750萬元借款的關聯性而構成吳豔秋主張的「代償」事實。
關於第二方面。吳豔秋主張「代償」4200萬元。但是,第一,吳豔秋提供的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單,從時間上及數額上均與其主張的「代償」情形不一致,不能證明與其「代償」主張的關聯性;第二,吳豔秋主張其向二十幾個借款人的還款方式為轉帳、債務衝抵以及現金支付等,這一主張亦與本案原審中出庭證人的陳述明顯不一致,證人證言與吳豔秋的主張明顯矛盾;第三,吳豔秋主張「代償」的最關鍵證據僅為案外人出具的收據,在案涉金額巨大,以及無證據證明金遠公司當時參與確認的情況下,不符合證據的客觀性要求。
綜合以上兩方面,吳豔秋提交的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的金遠公司欠款、吳豔秋「代償」的事實客觀存在,其主張不具有事實基礎及法律依據,原審未予支持,並無不當。
除此,吳豔秋申請再審提出幾點理由,本院予以相應評析。
關於(2015)丹民四終字第84號案件與本案是否有關聯性的問題。(2015)丹民四終字第84號民事判決涉及的是金遠公司內部的股權轉讓內容,原審並未根據該判決對案涉的借貸合同糾紛進行事實認證,並不存在原審依據該判決錯誤認定事實的情況。
關於吳豔秋與金遠公司之間的借款實際履行情況是否屬於本案審查範圍的問題。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已對民間借貸案件中,款項實際履行情況作出法律規定要求。本案中,原審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對案涉借貸的實際履行情況進行審查,並無不當。
關於1500萬元與本案關聯性問題。吳豔秋所舉示證據僅能證明其與金遠公司之間有1500萬元的經濟往來,且該經濟往來的時間均在金遠公司為吳豔秋出具材料的2011年4月20日之後。吳豔秋亦未對該筆錢款與2011年4月20日金遠公司為吳豔秋出具875萬元借據的關係,作出合理解釋。因此,原審法院告知吳豔秋另行解決與金遠公司1500萬元的糾紛並無不當。
關於案涉3750萬元是否屬於本案審查範圍的問題。如前所述,3750萬元是吳豔秋據以主張「代償」行為的前提和基礎,故人民法院應當對該前提進行審查,以認定基本事實。原審為此對該事實是否存在予以審查,並無不當。
綜上,吳豔秋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的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吳豔秋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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