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市場監管局不具有責令商家「退一賠三」職責(附二審裁決書)

2021-01-18 iPolicyLaw


許明法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澱分局二審行政裁定書

發布日期:2019-03-01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裁 定 書

(2019)京01行終139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許明法,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雷州市。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澱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澱區倒座廟九號。

法定代表人劉春梅,局長。

上訴人許明法因舉報處理結果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2018)京0108行初632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8年11月22日,一審法院裁定認為,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應當具備原告主體資格,符合法定起訴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投訴,具有處理投訴職責的行政機關作出或者未作出處理的,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本案中,根據舉報答覆內容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澱分局(以下簡稱海澱工商分局)依法負有的查處職責來看,其目的在於維護市場經營秩序和公平競爭環境,保護不特定消費者的普遍利益,而並非為維護許明法自身的合法權益。因此,許明法與本案被訴不予立案處理舉報答覆之間,並不屬於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中所規定的「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法定情形。故,許明法不具備針對海澱工商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處理舉報答覆提起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許明法提起的本案訴訟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法院應當裁定予以駁回。綜上,一審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許明法的起訴。

上訴人許明法請求撤銷一審裁定,指令一審法院繼續審理。其上訴理由主要為:一、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舉報的虛假宣傳違法行為進行處罰,已影響到上訴人在民事訴訟中的舉證權利,包括勝訴權和依法可獲得獎勵的權利,已影響到了上訴人的實體權利義務。二、京工商海清河文告字(2017)第460號《舉報處理結果告知》(以下簡稱460號告知)明確告知上訴人,如不服可向北京市工商局或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也可以6個月內直接向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起訴。該告知書已自認上訴人具有申請複議或直接提起訴訟的法定權利,故一審裁定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於2014年3月14日作出的《關於舉報人對行政機關就舉報事項作出的處理或者不作為行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複議申請人資格問題的答覆》([2013]行他字第14號)以及(2017)最高法行再51號行政判決等可證明上訴人具有原告主體資格。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裁定,判令一審法院繼續審理本案。

經查,2017年10月29日,許明法通過12315中心舉報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小米MAX手機的廣告虛假宣傳以及使用絕對化用語等違法行為,要求工商機關依法對使用絕對化用語違法廣告行為進行查處,責令被舉報方退一賠三,並履行獎勵的法定職責。海澱工商分局於2017年11月15日作出京工商海清河文告字(2017)第406號《舉報處理結果告知》(以下簡稱406號告知),告知許明法根據該局的核實,就目前的法律法規,無法認定小米通訊技術有限公司存有違法行為,該局已作出不予立案決定。同年11月22日,海澱工商分局作出京工商海清河文告字(2017)第452號《舉報處理結果告知》(以下簡稱452號告知),告知許明法根據該局的核實,就目前的法律法規,無法認定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存有違法行為,該局已作出不予立案決定。同時告知許明法針對其舉報,該局作出的406號告知因筆誤錯把被舉報人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誤寫成小米通訊技術有限公司,現撤回406號告知,對於其舉報的上述問題以此次告知為準。2017年11月29日,海澱工商分局作出460號告知,告知許明法:「我局於2017年10月29日收到12315中心記錄你舉報情況的登記單(登記編號:1100000402200201710290050、1100000402200201710290052)稱,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宣傳:小米MAX手機使用時『6.44英寸大屏,看什麼都震撼』,但你在收到該款手機後,使用過程中,並沒發現大屏幕手機看什麼都震撼,你認為宣傳採用『看什麼都震撼』的詞語涉嫌虛假宣傳,要求我局對其進行查處並書面回復的請求。對於你舉報的內容,根據我局的核實,就目前的法律法規,我局無法認定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存有違法的行為,我局已做出不予立案的決定。就你舉報的上述問題,我局於2017年11月22日向你做出了452號告知,因筆誤錯把小米MAX手機誤寫成小米MIX手機,至此撤回452號告知,對於你舉報的上述問題以此次告知為準。依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行政處罰程序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特此告知。」許明法不服460號告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460號告知,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處理決定。

本院認為,在履責訴訟中,原告主體資格的判斷依據為原告提出履責事項的請求權基礎。本案中,許明法系基於要求原海澱工商分局查處違法廣告行為之職責提起的本案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一條之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廣告活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廣告業的健康發展,維護社會經濟秩序」。該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也明確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投訴、舉報違反本法的行為。因此,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於違法廣告行為進行查處,其目的在於規範廣告活動,促進廣告業的健康發展,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以保護不特定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並不涉及具體民事糾紛的處理和權益保護問題。由此可知,上訴人許明法對於原海澱工商分局如何履行相關監督查處職責,欠缺請求權基礎,不具有提起本案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依法應予駁回。其與生廠商之間的民事糾紛應當通過相應的法律途徑解決。

此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當事人提起訴訟應當具有事實根據。舉報人獲取獎勵的前提是舉報情況查證屬實,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可知,針對許明法提出的舉報事項,海澱工商分局未認定為違法行為,並決定不予立案。由此可知,許明法提出的獎勵申請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同時,關於許明法提出的責令被舉報方退一賠三的請求事項,被上訴人並不具備相應職責。因此,許明法基於上述事項提起的訴訟明顯缺乏事實根據,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依法亦應予以駁回。

關於許明法提出的海澱工商分局已明確告知其複議和訴訟權利這一問題,一審裁定對此已經予以評述,本院同意一審裁定的意見,不再贅述。

綜上,一審法院裁定駁回許明法的起訴正確,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許明法提出的要求撤銷一審裁定等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一審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長  李 茜

審 判員  楊曉瓊

審 判員  徐鍾佳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張馨心

書 記員  易 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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