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清源論法(微信號:qingyuanlawrev)
作者:吳情樹(系華僑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法學博士,臺北大學訪問學者)
臺灣的司法基本上實現了獨立,但司法公信力和權威性仍然不高,仍然受到各種各樣政治力量的幹擾,往往成為各個不同黨派,甚至同一個黨派內不同政治人物政治鬥爭的工具。我認真看了一下臺灣演義節目中有一集專門講授臺灣政治紛爭風暴,講的就是2013年8月發生在臺灣的「王金平關說案」,裡面充滿了激烈的政治鬥爭,例如,當時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在偵辦案件中,使用監聽的方式獲取了時任立法院院長王金平與立法院立委、民進黨總召柯建銘的通話記錄,關說一起無罪判決案,讓檢察署不要上訴,並向時任總統馬英九匯報,從而引發了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黃世銘與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陳守煌、法務部部長曾勇夫之間的紛爭。經過媒體的報導和有關部門的調查,還發現特偵組曾對立法院的電話總機進行監聽,從而引發了臺灣的司法獨立、監聽手段是否存在濫用等問題的熱議。同時,百姓對司法仍存在很多抱怨和意見,大多數臺灣民眾不相信司法的公正性,不信賴司法,至於新上任的臺灣地區領導人蔡英文在就職典禮上,明確指出要在今年的10月召開司法國是會議,當蔡英文在就職典禮講話中指出臺灣司法還有很多問題,並準備著力司法改革的時候,現場的觀禮人員都報以熱烈的掌聲表示歡迎。
在臺灣,負責刑事司法案件的法院有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及連江分院)以及各地的地方法院,這些法院都設有相應的檢察署,但檢察署並不屬於法院的內設機構,自從1980年,臺灣實行法檢分離以來,某某法院檢察署的名稱雖然沒有改變,但在權力配置上,與法院並不存在隸屬關係,而且,也是分開辦公的。但有關檢察署的權力配置上,臺灣並沒有專門制定一部《檢察院組織法》或者《檢察官法》,而是統一規定在《法官法》中,專章規定檢察官制度。檢察署的人事任命歸法務部,各個檢察署檢察長由檢察總長提名,法務部任命,法務部內部設有一個檢察司,負責全臺灣檢察署的管理和考核。法務部與最高法院檢察署之間存在著某種領導關係。
臺灣的司法管轄區域與行政管轄區域有著相對的分離,例如,管轄臺北市和新北市的案件就有三家地方法院,包括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以及新北地方法院,這些法院管轄的區域與行政區域有交叉,但並不完全一致。再如,臺灣有嘉義市,也有嘉義縣,在行政級別上,屬於同一個級別,但只有嘉義地方法院來管轄司法案件。
為了保證法院和法官的獨立、客觀和中立,《人民團體法》第五十條之一明確規定:政黨不得在大學、法院或軍隊設置黨團組織。與此同時,《法官法》第十五條規定:法官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政治團體及其活動,任職前已參加政黨、政治團體者,應退出之。這樣,才能保證法院和法官超越於各種黨派和政治力量之上,儘量克服法院成為政治鬥爭的工具,相反,法院和法官才能得以中立的第三方來裁斷可能發生的政治紛爭,將任何政治爭議轉化成法律爭議,並通過司法的途徑加以裁決,以解決政治紛爭。例如,在王金平訴國民黨開除黨籍案中,臺北地方法院最後裁定國民黨敗訴,保留王金平的黨籍。如果要求法官必須是黨員,法院必須受執政黨控制,那麼,當時作為執政黨的國民黨,法院和法官又改如何裁斷呢?不管如何裁斷,其公正性和權威性都是會受到質疑的。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條的規定,檢察官在刑事訴訟中也是當事人。該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這一點和大陸通常所說的當事人不一樣,比較符合訴訟當事人主義的特點,即強調檢察官在刑事訴訟中也屬於當事人的地位和角色,是訴訟的一造。
臺灣的偵查體制與大陸不同,在偵查體制中,非常強調偵查活動的司法性,刑事案件偵查的主體是檢察署,警察局則是調查的主體,而且,警察局沒有較長時間限制或者剝奪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權利。由於偵查的主體是檢察署,因此,一旦哪裡發生死亡或者其他可能涉嫌犯罪的案件,檢察官要第一時間介入,併到犯罪現場,進行現場勘驗檢查,這就使得檢察官對案件更具有現場感,更有利於指控犯罪。同時,指揮警察進行案件的調查,因此,檢察署必須保持24小時有人的工作狀態,因為隨時都會發生刑事案件,尤其是發生命案的時候,更要檢察官到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3條的規定,在將犯罪嫌疑人拘提或者逮捕之後,檢察官都會實時進行訊問,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徑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檢察署內還設有偵查庭,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和調查的時候,一般都會在偵查庭裡面進行,而不是像我們大陸由檢察官到看守所進行訊問,因此,在偵查庭所進行訊問和調查案件中,辯護人就可以在偵查庭上發表自己的辯護意見。在2007年以前,臺灣的偵查體制與我們大陸的偵查體制大體相同,羈押的決定權都是歸檢察院享有,但2007年12月19日,立法院依大法官釋憲意旨,修正刑訴法有關羈押權的規定,偵查中的羈押決定權開始由法院行使,即是否決定羈押,由檢察署向法院提起,由法院裁決。這樣,羈押審查就實現了訴訟化的構造,由中立的第三方法院來決定是否羈押,以最大限度地保證羈押的必要性和正確性。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7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可以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同時,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8條的規定,每一被告人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即不超過三人,這一點與大陸不同,大陸是不能超過2人辯護人。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辯護人包括當事人委任的辯護人和國家公設的辯護人,相當於我們大陸的法律援助者。
《刑事訴訟法》第33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複印件。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可以看出,在刑事訴訟中,被告人自己可以自行閱卷!因為作為訴訟的一造,如果連指控自己犯罪的證據材料都不清楚,如何在審判中組織有效的辯護和防禦呢?可以說,被告人享有閱卷權是其辯護權的應有之義。如果被告人自己不能閱卷,可以委託律師代為閱卷。和我們大陸不同的是,只有在案件移送到法院之後,律師才可以到法院進行閱卷。由於臺灣的偵查權和審查起訴權均由檢察署行使,因此,他們並不存在一個獨立的審查起訴階段。但在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和律師也是享有對案情的知情權。我曾經和臺灣的律師探討這樣一個問題,律師閱卷後,能否將卷宗傳給被告人閱卷,他說,沒有問題啊,閱卷權本來就是被告人的權利,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第33條的規定,被告人如果沒有聘請律師,他自己都可以閱卷了,更何況,如果有律師,律師閱卷後,當然可以將卷宗材料給被告人了。我說:會不會發生被告人翻供以及與其他證人、同案犯串供等妨害司法的行為?臺灣的律師說:「會啊,這個很正常啊,被告人當然會翻供了,但這個要通過實質性的庭審,傳喚證人出庭,控辯雙方都會針對被告人的口供和證人證言進行交叉詰問。事實上,有時候什麼是案件真相,誰也搞不清楚。這就是訴訟。「我說:大陸還在討論被告人自己有沒有閱卷權呢?還在討論律師能否將全部卷宗材料給被告人看呢?在我看來,在刑事訴訟中,如果沒有辯護人,被告人自己可以自行複印卷宗材料,因為他也是訴訟的一造,如果對指控自己的卷宗材料都無法掌握,那麼,被告人又如何能夠組織有效的辯護和防禦呢?如果有辯護人,可以由辯護律師代為行使閱卷權,畢竟,律師僅僅是協助被告人進行辯護的法律工作者,其權利不僅來自法律的抽象性規定,更主要的是來自被告人的具體的授予和讓渡。
在臺灣的刑事司法中,已經實現了對案件的繁簡分流,對於那些簡單的,被告人認罪的案件,採取妥速裁判的方式,儘快消化,從而,可以將更多的時間和精力投入到那些疑難的、有爭議的案件裁判上。在審判程序中,法院根據訴訟的進程,將開庭的類別分為:準備程序、言詞辯論和宣判等,準備程序類似我們的庭前會議,言詞辯論就是實質性的開庭審理。目前,臺灣法院也是出現了「案多人少」的困境。我有一次到東吳大學法學院聽臺北地方法院刑庭庭長汪怡君的講座,據她介紹,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判庭共80位法官,全年辦理案件3.3-3.4萬件,包括負責裁定羈押案件,每個法官隨時都有60-100以上未結案件,但有90%以上案件通過妥速裁判迅速結案。臺灣的法官也是很辛苦,只不過他們待遇比較好,初任法官月薪新臺幣10萬元,資深法官月新15萬元以上,一級法官和檢察官的月薪可以達到18萬左右(折合人民幣3萬多元)。
臺灣法庭的整體布置和大陸差不多。但在法官的背面,他們掛的是天平,邊上還插著一根青天白日滿地紅旗,而我們則僅掛著國徽。普通程序也是由三個法官審理,承辦法官叫受命法官,其他二人叫陪審法官,在每個法官席位前都有一個可以掛法官姓名的牌子,開庭的時候,每個法官的姓名都會掛在審判席位前。右邊是檢察官席(自訴席),左邊是被告席和辯護人席,證人席在法官的對面。
有一天,我在臺北地方法院旁聽的是一起誣告案件。開庭的時候,我們就發現被告人與辯護律師同坐一席,從這一點看,他們好像採取英美法系當事人主義的審判模式。而且,幾乎每庭的證人必有證人出庭作證,例如這個誣告的案件,一個證人就一直在門口等候,我一開始以為他是律師,一問才知道是證人,而且是控方證人。那天,我第一次親眼看到臺灣的法官、檢察官、律師穿的袍子了,袍子的款式差不多,都是用絲綢做的,很輕,很透風,但顏色構造不一樣,分別配有藍色、紫紅色、白色,但公設辯護人(類似法律援助者)穿著袍子中間則是綠色的。在設計主要顏色的時候,估計考慮到法官扮演的是青天角色,於是,就用藍色的,而律師扮演的是辨冤白謗的角色,所以,用白色的,而檢察官指控犯罪,代表正義,又紅又紫,所以,紫紅色的。通過比較,我還是感覺到,我們大陸的法官袍子,尤其是新款的法官袍子比他們漂亮和典雅,而他們的律師袍子真是不好看,穿起來就像穿孝服。
通過幾個庭審,我發現,在臺灣,刑事案件的庭審,尤其是那些不認罪的案件的庭審,非常重視證人出庭,證人出庭的比例非常高,我在法庭門口的牆上,還看到一張給證人誤工費、交通費補貼的表格,可以看出他們對證人出庭是很重視的。同時,發現法官在庭審中發揮很大的作用,許多證據的核實竟然是由法官發問和核實的,在這一點上,他們似乎還是採取職權主義的審判模式。審判長不停地問證人和被告人,控方和辯方好像很輕鬆。每個訴訟參與人員的面前都擺放著一臺電腦,書記員可以藉助現代網絡設備將其所做的庭審記錄展現給法官、檢察官和律師以及旁聽人員看,控辯審三方的眼睛經常盯著眼前的電腦屏幕,被告人或者證人,包括檢察官、律師的對話,審判長為了讓書記員能夠記錄得比較全面,都會將他們說的話再重複一遍,這樣,書記員可以將法庭上各方人員說的話全部錄入電腦,其他訴訟參與人就可以同步知道庭審筆錄。如果有旁聽人員,他們還會通過大屏幕,將庭審筆錄展現出來,旁聽人員通過大屏幕,可以看到書記員錄入情況。而且,他們還可以利用這些設備,將所有的卷宗材料,尤其是有爭議的卷宗材料展現出來,一一核實比對。這樣,訴訟各方參與人,一旦發現庭審筆錄有漏或者有錯誤,就可以馬上提出更正,庭審結束之後,各方參與人員就不用再一一核實筆錄了,因為已經同步看到庭審記錄情況了。在庭審中,法官在訊問被告人或者詢問證人的時候,都會問某某先生,偵查卷某某裡的記錄的內容你是否看過,有什麼意見。我想法官稱被告人先生,應該是國際慣例,也是對被告人的尊重,更是無罪推定精神的一種體現吧,不像我們大陸的法官,往往直接說某某被告人,你如何如何,你怎樣怎樣?以後,我如果有機會去當法官,我也用某某先生。
我曾經問過臺灣的律師,在他們刑事訴訟中,法院無罪判決率有多高,他說,很高啊,有百分之二三十。這個比例堪比英美法系,實行精密司法的日本,無罪判決率也達到百分之一。我說為什麼這麼高,他們說,他們立案偵查的標準、起訴的標準以及定罪量刑的證據標準都不一樣,這個標準是逐漸提高,逐漸嚴格的,好像他們檢察署也沒有實行什麼考核?如果被法院判無罪了,不服就可以上訴。而我們大陸由於審查起訴標準和定罪標準幾乎是一樣的,加上檢察院存在各種各樣的考核且對法院存在某種微妙的制衡關係,無罪判決率自然就會很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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