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期回顧:停車不當,被判入刑(一)| 裁判思路
律師認為張某應當為無罪。理由如下:
一、法院判決認定張某構成犯罪的一個重要原因就是《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負主要責任。下面從兩點分析事故責任
(一)《事故認定書》劃分責任不當,張某不應當被認定為事故主要責任。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一)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擔全部責任;(二)因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據其行為對事故發生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分別承擔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三)各方均無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過錯,屬於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無責任。一方當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無責任。
認定當事人的責任應該依據的是事故發生當時的責任來認定,以事實為依據,才是法律的第一原則和前提。本案中,肇事時張某並未在車內,其所有的過錯僅僅是將車停在了路邊。而交通事故的形成是多種因素共同作用的結果,需要綜合運用物理學等多種自然科學知識,甚至有時還需要委託檢驗和鑑定。本案中,查明張某的責任,要具體分析路的寬度、車停在路邊佔用了道路空間比例、停車時間段道路的人流量、停車時間,綜合所有的因素來考量。張某的車輛如果是停在了路邊的人行道上面,或者僅僅是有小部分車身(如車頭或者後視鏡)在行駛路道上,根本不足以妨礙正常通行,或者說對正常的通行妨礙很小,那麼就要同時來分析劉某在事故中的責任。《事故認定書》認定:劉某駕駛與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在道路行使,未戴安全頭盔,是該事故的另一原因。值得注意的是,違反交通運輸法規的行政違法行為,並不完全屬於交通肇事罪的實行行為。例如劉某的未帶安全頭盔的行為,這個行為不可能存在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危險,因此,它根本不是交通肇事罪的實行行為,所以在認定交通事故責任時就不能予以考慮,只能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進行行政處罰。而劉某的責任,雖然已經查明屬於無證駕駛,但是需更進一步調查,劉某是根本就不會駕車還是駕車熟練僅僅沒有證件、主動撞擊靜態車輛是否存在醉酒駕駛、撞擊動機是否為自殺或毀壞財物、當場斃命是否存在超速駕駛、是否存在逆行等因素,如果經過查證後,劉某在事故中的責任也很小,那麼劉某、張某就應當屬於同等責任。如果劉某在事故中責任較大,那麼張某就應當屬於次要責任。個人認為,無證駕駛、主動撞擊靜態車輛,即使沒有其他更嚴重的情節,按照一般人的思維判斷,至少也應當認定劉某為主要責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發生交通事故後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依此規定,只要當事人一方逃逸的,原則上就可以推定其對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但是此規定適用的前提是無法查明案件事故責任,沒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有過錯。不容質疑,將逃逸推定為事故全部責任有助於提高司法效率,其立法目的也是為了保護現場、明確責任,從而保障受害人。但是,司法效率的提高不能以犧牲正義為代價。正義是法律的最高價值,國家機關的生效文書更是不能在沒有查清基本事實的情況下,依據過錯推定而隨意認定對錯,劃定是非。明顯的、嚴重的不公的《事故認定書》,本質上是顛倒了正義與效率的關係。
(二)事故責任和刑事責任不同,即使張某被《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為事故主要責任,法院也不能輕率地依據其他部門的責任認定來直接作為刑事責任認定的基礎。
行政法律責任,是行政法主體因為侵犯行政法權利或者不履行行政法義務而承擔的強制性後果。過錯原則是行政法律責任的基本歸責原則,無過錯責任是補充性的歸責原則。實踐中,行為若不符合某種行為標準意味著對義務的違反,即可推定過錯的存在。《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故責任屬於行政責任,並非犯罪構成的刑事責任。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是就技術性問題進行客觀和科學的分析單純的事實判斷,而是既要對交通事故的形成進行因果關係的分析,也要對當事人的過錯進行判斷。換言之,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在確認因果關係的基礎上進行法律判斷,兼有事實判斷與法律判斷的雙重屬性。而刑事責任則完全不同,其是因為實施犯罪行為而對犯罪人施加非難的可能性,表明了國家對犯罪行為的否定性評價和對犯罪人的譴責,刑罰目的是為了實現正義和預防犯罪。因此,刑事責任往往排斥結果責任。可見,行政法律責任與刑事責任存在著本質的不同,各自有不同的歸責原則,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法律屬性應當屬於行政法律判斷,而非刑事法律判斷。將交通事故責任作為認定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條件,實際上是以行政法律評價代替刑法評價,使刑事責任取決於行政責任,混淆了行政法律責任與刑事責任之間的界限。
一般情況下,交管部門的責任認定,基本上只是說明發生交通事故的客觀原因,而不是認定當事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責任」。但是,刑事司法機關在認定刑事責任時,往往是直接以交管部門的事故認定為依據,並沒有獨立分析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交通肇事罪雖然是過失犯罪,但是過失犯罪也有實行行為,死亡後的逃逸行為絕對不可能成為交通肇事罪的實行行為。
刑法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交通肇事罪是在交通運輸活動中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交通肇事罪的客觀方面分別由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重大交通事故與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係、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發生在交通運輸的過程中等四個構成要件組成。行為符合犯罪構成是承擔刑事責任的法律根據,依據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構成來認定犯罪的成立是刑事責任的本質要求。
(一)張某不具有刑法意義上的過失
現代刑法是責任主義刑法,沒有罪過就沒有刑事責任。如果出於絕對功利主義的考慮,即使在行為人對犯罪構成要件不具有任何過錯時,也追究其刑事責任。這種刑事責任的實質是對人即使沒有理性判斷和選擇自由的行為也予以責難、譴責和否定評價,而刑事責任區別於民事責任、行政責任一個重要特點就在於它體現國家和社會對行為強烈的倫理責難。
在本案中,張某的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主要有兩個,一是路邊停車,二是逃逸。在張某逃逸之前,劉某的死亡行為已經發生,逃逸行為不可能成為死亡結果的原因。而在路邊停車不可能導致劉某死亡。劉某縱然有過失,也不能認定為刑法上的過失。禁止路邊停車的目的,是為了防止因路邊停車阻礙交通而導致交通事故。張某雖然路邊停車,但並沒有充足證據證明該車妨礙通行,而是由於被害人無證駕駛主動碰撞造成了交通事故,雖然客觀上停車可能「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也造成了死亡結果。但是,張某根本不能預見路邊停車有安全隱患,不能預見自己停車的行為可能造成交通事故,因而不具有刑法上的過失。倘若因為張某負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主要責任,而認定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則違反了我國刑法所採取的責任主義原則。路邊停車和事後逃逸是不具有刑法意義的違章行為,司法機關將一切違章行為都認定為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很明顯是錯誤的。
法律不能強人所難。只有當一個人具有刑法上的主觀過失時,才能對行為人進行譴責。如果不具有主觀過失,也就不能對行為人的違法行為進行譴責與非難。試想,如果車停在停車位裡面,而劉某直接撞上。那麼張某事後發現自己的車被撞壞,是否有權利將自己的車開走?如果徑直開走,是否會構成交通肇事罪逃逸?或者張某發現了車被撞後,一個人悄悄走了,並沒有將車開走,是否構成交通肇事逃逸罪?將車開走可能會被認定為逃逸,但是不應當被刑法責難。
(二)張某的逃逸行為和劉某的死亡之間沒有因果關係
交通肇事罪的實行行為是交通肇事違法性的主要體現,在交通肇事罪認定中居於中心的地位,而因果關係是對所造成的交通事故進行客觀歸責的基礎。交通肇事罪的認定不允許撇開實行行為與因果關係的判斷。
《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雖然將交通事故責任規定為認定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條件,但是並沒有阻斷交通肇事罪的實行行為和因果關係的聯繫。因為,司法機關可以依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所確定的被告人的責任及其程度,但是並不能簡單草率地運用交管部門作出的《事故認定書》。而是應當參考《事故認定書》中認定的案發時的事故事實,獨立分析行為人在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中是否有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以及重大交通事故與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等,分析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三、根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張某停車行為不宜進行刑事處罰「嚴而不厲」是刑法結構的理想模式。「嚴而不厲」的基本要求是周延法益要求,嚴密刑事法網,嚴格刑事責任,絕對不等於泛刑法主義,絕不意味著國家在刑事立法政策上可以任意擴張刑法幹預的範圍,把不該刑罰處罰、不值得刑罰處罰、無效甚至有害的不法行為全部犯罪化。當一個行為人的行為違反法律,司法人員在決定進行刑事制裁時,應當漸次考慮道德規範體系、民商法體系、行政法體系後,再考慮刑法體系對該行為調整的必要性。如果該行為能為道德規範、民商法、行政法所調整,就不應當進入刑法的幹預範圍。刑法作為規範行為的最後一道屏障,必然是窮盡了道德規範、民商法、行政法等所有方法後才可以使用的制裁手段,必須嚴格進行刑法幹預的正當性、謙抑性考慮。一個審慎的司法人員在面臨是否需要將特定行為犯罪化時,應該首先捫心自問是否還存在其他可行的控制方法,是否違背了社會大眾的期待可能性。行為人沒有任何犯罪的主觀動機,也沒有實施犯罪的行為,其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失可能被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但是絕對不應當被刑法定罪量刑。
讓百姓在每一個判決中都感受到公平正義,司法人員更應該利用手中的權柄讓個案判決發揮司法裁判的社會價值導向作用,電梯勸阻吸菸猝死案就改變了濫用「公平原則」息事寧人的審案方式,極大引導弘揚了「好人不該受傷」的社會正能量。而無罪判決無罪,則更能讓人安心。【律師視點】楊馥瑜:停車不當,被判入刑(一)| 裁判思路
楊馥瑜,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爭議解決團隊成員,2011年至今在律師事務所從業7年,辦理各類刑事案件、民事糾紛案件,積累了豐富的訴訟實踐經驗,成功辦理鄭某某故意傷害案(緩刑)、付某故意毀壞財物案(撤銷行政處罰)等經典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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