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語:職工遭受工傷後,需要積極申請工傷鑑定並進行後續索賠。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購買了工傷保險的,應當到社會保險部門申請賠償,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購買工傷保險的,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大多數工傷職工都面臨著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是否應當終止的問題,如果僱主被迫非法終止合同,該怎麼辦?
01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關係往往隨著工傷待遇的變化而變化,或者終止或者繼續存在。有的朋友經常有這樣的疑問,單位在工傷期間能否解除勞動合同?如果僱主違法怎麼辦?
《勞動合同法》第42條和第45條對此有明確規定。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2) 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經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工傷期間用人單位能否解除勞動合同的問題)
第四十五條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順延至相應情形消失。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勞動者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解除勞動合同,依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也就是說,在工傷期間,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非法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可以向用人單位要求經濟補償金的兩倍。
02
如果受害職工要解除勞動合同,可以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請求,並要求相應的賠償,以下為相關法律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第36條和第37條規定:
第三十六條職工因工致殘被認定為五級、六級殘疾的,享受下列待遇:
(2) 保持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係,用人單位應當安排適當的工作。安排工作有困難的,用人單位應當按月支付傷殘津貼。
職工與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金和工傷保險金一經提出,用人單位可以自行支付工傷保險金。工傷醫療一次性補助和殘疾就業一次性補助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七條職工因工致殘被認定為七級至十級殘疾的,享受下列待遇:
(2) 勞動合同、聘用合同期滿終止的,或者勞動者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殘疾就業補助。工傷醫療一次性補助和殘疾就業一次性補助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如果受傷工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他們應處理後續的相關索賠,無論是與公司協商還是在仲裁委申請仲裁,如果協商失敗,無論哪種方式,他們都應盡力積極提出,以便早日解決。
現實中,絕大多數工傷職工選擇主動解除勞動合同並獲得相應的補償,事實上工傷職工的選擇不合理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傷者需要賠償才能進行後續治療和康復,二是傷者和用人單位可以向法院申請工傷賠償,這樣,受傷職工也很不願意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關係。雖然原因多種多樣,但有必要根據傷者的實際情況考慮解除勞動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