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澤鑑教授講座實錄丨民法典的制定、解釋適用與法律教育

2021-01-17 法律出版社


壹.緒言


一、民法與市場經濟丶法治社會


二、民法體現人的尊嚴與自由平等


三、三個研究課題

(一)制定一部長治久安的民法典

(二)民法典的解釋適用與法學方法

(三)法律教育與民法發展

1.制定完善的民法典當然重要

2.訓練培養能夠正確解釋適用民法典,促進法律進步發展的法律人,在某種意義上更為重要


貳.民法典的制定


一、三十年民事立法的總結和民法典時代


二、民法典的使命

(一)私法的任務

(二)法學與民法典

1.德國:法學的法典化

2.民國民法:先有法典,再有法學

3.大六:法學與法典化共同成長發展


三、體系構造

(一)核心問題

(二)外在體系與內在體系

1.外在體系:編制體系

2.在體系:價值理念法律原則

(三)民法總則與民法通則

1.承續:結社自由與法人的分類

2.創新:人格尊嚴:憲法基本權利的私法化

(四)民法典的體系化

(1)30年民事立法法典化的難題

(2)沒有債編的民法典

(3)民法總則的體系

(4)民法典分編的體系構成


四、人格權法的爭議:為人之尊嚴而奮鬥


五、法學的任務建構價値一貫有秩序的民法體系

(一)沒有債編的民法典

(二)要有法學上的債法


叄.民法典的解釋適用


一、民法總則第10條規定:「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一)法源與法之適用

(二)以習慣(法)取代政策

(三)沒有法律規定或習慣時,如何處理民事糾紛?


二、法之適用

(一)法之適用與法之實踐

(二)重大的任務、艱鉅的工程

(三)法釋義與法學方法


三、法之適用的思考模式

(一)臺灣民法的比較

1.臺灣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第2條:「民事所適用之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2.德國法學方法論的繼受:臺灣最高法院101(2012)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決:「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根據「法官知法」之原則法院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職權尋求適當之法律規範,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所謂法理,乃指為持法秩序之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因此證交法第二條既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丶買賣,其管理丶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則有關因證券交易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在事實發生時縱無實定法可適用或比附援引(類推適用),倘其後就規範該項事實所增訂之法律,斟酌立法政策丶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認為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時,亦可本於制定法外法之續造機能(司法自由造法之權限),以該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

(二)思考模式


(三)說明 

1.法律解釋與法之續造的區別

2.法律解釋

(1)目的:立法意旨與客觀規範目的  

(2)方法


(3)解釋界限:不得逾越法律可能文:法律沒有規定


3.法之續造

(1)法律漏洞

(2)類推適用

(3)思考模式



四、民法總則解釋適用的若干問題

(一)法人侵權行為

1.民法總則第62條:「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後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可以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

(1)解釋問題

➀要件、效果

➁章程未規定時如何求償

(2)類推適用

➀非法人組織?

➁合夥?

2.臺灣民法的比較

(1)臺灣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2)合夥的類推適用:臺灣最高法院101(2012)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決:「合伙人因經營共同事業,須有合夥代表、一定之組織財產及活動管理機制,故於契約之外,亦同時表現團體之性質,與法人之本質並無軒輊。是以,合伙人若因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與法人之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相類,其所生之法效應等量齊觀,被害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合夥與該合伙人連帶賠償責任。」


(二)不當得利

1.民法總則第122條規定:「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

2.臺灣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3.類型化:臺灣最高法院101(2012)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判決: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系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本件原審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系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張世強似非基於其有意識有目的增益張逢瑛財產。張逢瑛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侵害應歸屬於張世強之權益,張逢瑛因而受有借款利益,似可認系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張世強受有系爭房地附有抵押權之損害,並因張逢瑛所受之借款利益實系應歸屬於房地所有人張世強而欠缺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審就此未遑群查究明,遽以張逢瑛取得貸款系基於其與銀行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不利於張世強之論斷嫌速斷又原審認張逢瑛獲有第三人(即張世強)提供擔保之利益,復謂張逢瑛並無得利可言,前後理由自有矛盾之情形。」


(1)給付型不當得利:三人關係:臺灣最高法院105(2016)年度臺上字第633號判決:「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問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丶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系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查合作社依鄭平祥之指示,將買賣價金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屬付款方式之指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合作社(被指示人)解除未出貨部分之買賣契約,依上說明,不得對被上訴人(受領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2)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侵害權益不當得利):臺灣最高法院106(2017)年度臺上字第461號判決:「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系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次按無權佔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


(三)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

1.民法總則第179條規定:「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礙;(三)消除危險;四)返還財產;(五)恢復原狀;(六)修理、重作、更換;(七)繼續履行;(八)賠償損失;(九)支付違約金;(十)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十)賠禮道歉法律規定懲罰性賠償的·依照其規定。本條規定的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2.體系構成


3.有特別規定的,依其規定

(1)違約 (2)侵權行為

4.沒有規定的,適用第179條:如何適用?

(1)民法總則第164條:「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職責,造成被代理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和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合法權益的,代理人和相對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一、責任成立

A:委託代理的概念:代理權的授與與基礎關係

B:違反授與代理權?或基礎關係(委託、僱傭)?

二、責任範圍:如何適用第179條?承擔何種民事責任?

(2)民法總則第185條:「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丶肖像名譽丶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③立法的任務:建構明確的請求權基礎

5.不具民事責任時,如何處理?

(1)甲著書毀損乙的名譽、隱私,尚未出版

(2)甲工廠鋪設暗管,準備在乙的魚塭附近排放汙水


肆.法律教育


一、法律教育與法治社會

二、法律教育與法學發展

三法律教育與民法典的解釋適用

(一)重大的使命

(ニ)法之適用:法律教育的重點

(三)實例研習(案例演習)與請求權基礎方法

1.培養法律人的基本能力

2.請求權基礎方法


3.請求權基礎構造

(1)條件式的命題(若…則):要件與效果

(2)請求權基礎與輔助規定:定義規定與補充規定

(3)理解法條: 閱讀條文

4.開設實例研習課程

5.建立所有法律人共同具備的基本思維方法

(1)法律人的能力

(2)法律人的溝通

(3)法律適用的安定、可預見性


伍.結論


一、制定一部長治久安的民法典:歷史使命

二民法典的解釋適用:艱鉅任務

三、法律教育與法學發展:根本問題

四、以民法典促進法治社會的繁榮進步: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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