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2日凌晨5時30分許,位於上海市寶山區的一家經營電動自行車的店鋪發生火災,過火面積約50平方米。火災造成店鋪內的實際經營者劉某偉夫婦及其子、劉某偉親兄弟劉某林的兒子,以及劉某林妻子親戚吳某國的兒子共計5個人死亡。
經消防部門勘察,事故起火部位為該店鋪內西南側蓄電池操作間內,起火原因為電動自行車車用鋰電池故障起火,引燃周邊可燃物並擴大成災。
2019年4月、9月,劉某林夫婦、吳某國就該起火災的賠償事宜協商多次但均未能與賠償方達成一致意見,遂將店鋪商號彭某車行、物業管理公司、房東彭某仙、死者劉某偉的父母劉某會夫婦、愛瑪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揚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店鋪承租人彭某明共7個被告訴至上海寶山法院,請求上述被告按份對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費用承擔賠償責任。
案情錯綜複雜,原被告各執一詞
對於為何起訴這7個被告,原告劉某林夫婦、吳某國是這麼看的:
被告彭某明違規轉借營業執照,不能免除其對店鋪承擔的安全管理義務,另店鋪房屋內有兩處木質閣樓由被告彭某明搭建,故被告彭某明對火災的發生存在過錯。
本次火災發生的原因是電瓶起火,但不能排除是由被告愛瑪公司提供的電瓶及電瓶車失火引發還是因為被告揚能公司提供充電線故障造成電瓶車失火進而引發火災,故被告愛瑪公司和被告揚能公司應依法承擔責任。
被告彭某仙作為房東未對室內搭建進行定期檢查,未排除房屋內隱患,未盡到出租人的義務。
物業管理公司負有對管理區域內進行消防、環保進行定期檢查的義務,但被告物業公司未盡到上述義務,對失火存在過錯。
被告劉某會夫婦作為店面實際經營人劉某偉的繼承人,實際經營人因為未盡到安全義務造成房屋失火,被告劉某會夫婦應在繼承遺產範圍內進行賠償。
庭審中,除劉某會夫婦外,其餘被告均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
層層剝繭抽絲,法院這樣認定
寶山法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2月,被告彭某明將該店鋪轉讓給死者劉某偉。之後,劉某偉在上址經營電動自行車業務,其中有被告愛瑪公司生產的電動自行車,進貨渠道為劉某偉自己擔任公司監事的某貿易公司,劉某林為該公司總經理,同時兩人均系該公司股東。劉某偉受讓店鋪後,從未以彭某車行名義經營,該店鋪亦未懸掛彭某車行商號標牌。
上海寶山法院認為,根據消防部門認定,火災的起火原因是電動自行車車用鋰電池故障起火,被告揚能公司僅為充電器生廠商,與車用鋰電池無關,其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同時,雖然被告愛瑪公司生產的電動自行車亦隨車附有車用鋰電池,但該公司提供的均為成品電池,無需在使用時進行組裝加工,而根據現場殘留大量的片狀結構鋰電池殘骸可以確定該店內實際在進行鋰電池再加工,該店鋪實為故障鋰電池生產商,故本起火災事故不應由被告愛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彭某明雖將店鋪轉讓給劉某偉,但其並未將商號一併轉讓,劉某偉亦未用該商號經營,其自愛瑪公司進貨,亦是以其名下貿易公司的名義,故被告彭某明、彭某車行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另外,本起火災事故是電動自行車蓄電池故障引發,並非物業公司的管理職責範圍,且無依據證明被告物業公司是該店鋪物業管理公司。所以,原告主張被告物業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依據不足。
本起火災事故系店鋪內進行蓄電池再加工而導致,而店鋪商住混用也是事故致五人死亡的重要原因,故店鋪經營人劉某偉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彭某仙作為房屋出租人,其對於房屋有管理義務,房屋存在商住混用情形,有安全隱患,其疏於管理,未加制止,故其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對於被告劉某會夫婦辯稱認為被告彭某明搭建閣樓未消除安全隱患應承擔30%的賠償責任的意見,法院認為,本起火災事故系店鋪內進行蓄電池再加工而導致,店鋪商住混用是事故致五人死亡的原因之一,且不論閣樓是誰搭建,如果遵守規定,晚上不住人,就不會產生致人死亡的後果,故被告劉某會夫婦的該辯稱意見,法院亦無法採信。
綜上,上海寶山法院院根據本案實際情況,依法判決由被告彭某仙對原告損失承擔10%賠償責任,店鋪經營者劉某偉承擔90%賠償責任。因劉某偉及其妻、子均在本次火災事故中死亡,故被告劉某會夫婦作為劉某偉的繼承人,應當在繼承劉某偉遺產的實際價值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兩起案件判決均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