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轉讓無效的司法認定:從最新《民法總則》看變遷

2020-12-22 澎湃新聞

來源:上海律協(本文系作者投稿)

作者:楊喆 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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寫在前面

商業社會中,陌生人之間交易居多,如何保證商業互易行為都能對雙方有利,以達到最終預期目的?合同,對於減少不確定性,防止任一方違約必不可少。

例如,在一些股權轉讓交易中,當事人為了達到預期利益,往往會設置多重的商業安排,複雜度遠超過法律的規定,一些合同的條款可能會因觸發「無效」情形而產生與當事人訂立合同「預期相反」的法律效果。

如何避免股權轉讓無效?

減少商事交易中的不確定性?

合同無效的請求權基礎

說起合同無效,一般就會想起《合同法》五十二條,即較全面規定合同無效的5種情形,隨著2017年《民法總則》的頒布,對合同無效的情形作了調整和細化。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1999)》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五十八條 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2、《民法總則》2017.10.1至今

第一百四十六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一百五十三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五十四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五十七條 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後,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3、《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2019.11.18

【民法總則與合同法的關係及其適用】因民法總則施行前成立的合同發生的糾紛,原則上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因民法總則施行後成立的合同發生的糾紛,如果合同法「總則」對此的規定與民法總則的規定不一致的,根據新的規定優於舊的規定的法律適用規則,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例如,關於欺詐、脅迫問題,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只有合同當事人之間存在欺詐、脅迫行為的,被欺詐、脅迫一方才享有撤銷合同的權利。而依民法總則的規定,第三人實施的欺詐、脅迫行為,被欺詐、脅迫一方也有撤銷合同的權利。另外,合同法視欺詐、脅迫行為所損害利益的不同,對合同效力作出了不同規定:損害合同當事人利益的,屬於可撤銷或者可變更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則屬於無效合同。民法總則則未加區別,規定一律按可撤銷合同對待。

股權轉讓無效的最新變遷(虛假意思、違反法律、違背公序良俗、串通損害)

從《合同法》到《民法總則》過渡發展來看,對合同效力的認定基本上從5種「無效」過渡到4種「無效」,即將欺詐脅迫導致的合同效力問題轉化為「可撤銷情形」。

總體來說,在《民法總則》頒布後,對股權轉讓無效的認定基本採用四種:

1、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2、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3、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4、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股權轉讓合同無效的司法認定

認定不構成無效的情形

1、不構成無效:一方在股權轉讓中存在欺詐情形,但未涉及損害國家利益,不構成無效。(此處注意,最新《民法總則》針對欺詐情形規定,無論損害國家、第三人或合同當事人,均可撤銷,而非採用無效一說。)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熊*訴劉*股權轉讓糾紛案【(2017)滬01民終13021號】認為:熊*雖提供了沈某的《申明》,但劉*亦提供了2016年9月15日熊*、劉*和沈某籤訂的《三方協議》,沈某對於由熊*經營速8酒店明確予以認可。因此,熊*以劉*「欺詐」為由,要求確認協議無效,無相應的事實基礎。另外,即使劉*存在「欺詐」,則法律規定,應達到「損害國家利益」的嚴重程度,才得以確認無效。而本案中,熊*並未提供確實證據證明存在「損害國家利益」的情形。相反,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劉*明知楊某對劉*提起訴訟,但從未出面表態,且熊*、劉*一直履行系爭協議至今,故熊*訴請亦無法律依據。綜上,熊*、劉*之間的《合作協議》及《轉讓協商決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並無無效事由。

2、不構成無效:投資合同約定「可轉債」條款,《公司法》雖然有強制性規定,但由於未上市成功,暫不適用。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鄭*與金*股權轉讓糾紛案【(2018)滬02民終7701號】認為:本案當事各方籤訂涉案《股權安排及可轉換債券投資協議書》,約定將應得的杭州*宇公司股權轉讓款轉而投入上海*宇公司,原審認定該協議中關於「可轉換債券」部分的約定違反了我國《公司法》和《合同法》相關條款的規定應屬無效。本院認為,涉案《股權安排及可轉換債券投資協議書》中涉及「可轉換債券」部分的約定中雖然使用了「可轉換債券」這個名詞,但本案所涉及的「可轉換債券」是指對上海*宇公司的投資,而上海*宇公司並非上市公司且事後亦未能上市,故不應適用我國《公司法》的相關條款規定,原審法院對此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基於上海*宇公司未能按約掛牌上市,且鄭*實際亦未將金*股權轉讓款支付至上海*宇公司的事實,金*要求鄭*承擔涉案48萬元股權轉讓款的給付義務,並主張該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計算的利息損失,於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3、不構成無效:支付了對價且有理由相信出於夫妻二人共同意思表示,股權轉讓給孫女的行為有效。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黃*珍訴謝*根股權轉讓糾紛案【(2016)滬01民終13917號】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於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是否存在無效情形。根據法律規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標的公司原股東為謝*根和其子謝*軍,股權轉讓發生在謝*根和其孫女謝*晶之間。綜合本案情形,謝*根和黃*珍夫妻間並無長期矛盾,也非處於離婚過程中,謝*晶有理由相信謝*根出讓股權是夫妻雙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同時,一審已查明,謝*根出具收條確認收到股權轉讓款200萬元,本案也無有效證據證明系爭股權以200萬元轉讓是惡意壓低價格,則謝*晶系善意、有償取得系爭股權,股權轉讓協議不存在惡意串通損害黃*珍利益的情形,應為有效。

認定構成無效的股權轉讓情形

1、構成無效:借款後轉讓公司股權給他人,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股權轉讓行為無效。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杭州銀行與葛*民、葛*盛等股權轉讓糾紛【(2017)滬02民終981號】認為:《合同法》中規定的惡意串通,須以締約雙方具有共同故意的意思表示聯絡為要件。從查明的第一次股權轉讓價款支付情況看,葛*盛、何馬*向葛*民、何安*所支付的每一筆股權轉讓款均在間隔極短時間內通過相類似的途徑從股權出讓方帳戶間接迴轉至股權受讓方帳戶,之後再次轉入出讓方帳戶......在如此循環往復的過程中,股權出讓方的銀行帳戶資金餘額從未累積增加。本案的付款方式,非雙方之共同行為難以實現。從股權轉讓對價是否實際支付的角度看,顯然有悖常理。可據此認定第一次股權轉讓雙方具有惡意串通的共同主觀故意。在借款合同籤訂時,葛*民、何安*名下除已經對外設定抵押擔保和被查封的不動產以外,儲運公司股權是其最主要的財產。二人通過籤訂《股權轉讓協議》,並以變更登記對外公示的方式轉讓全部股權後,將導致其無財產償付擔保債務,從而產生債權人無法通過擔保客觀實現借款債務清償的損害後果。二審查明的事實表明該損害後果已經產生,故本院認為本案具備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法定要件。

2、構成無效:因違反《擔保法》規定,名為股權轉讓,實際為擔保,因主合同無效,作為擔保的股權轉讓合同亦無效。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上海春瀾公司、上海環境公司與周氏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2017)滬民終132號】認為:周氏集團與春瀾公司籤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名為股權轉讓,實為具有股權質押性質的保證合同。2009年11月4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8)滬一中刑初字第312號刑事判決書,認定上述《合作與股權轉讓協議》為土地使用權轉讓而非土地合作開發關係,系非法倒賣土地使用權行為。鑑於《合作與股權轉讓協議》被確定為無效,作為該協議的從合同《股權轉讓協議》亦為無效。現周氏集團要求春瀾公司返還創業公司90%的股權依約有據,予以支持。

3、構成無效:惡意串通損害小股東利益,公司控股股東未召開股東會徑直處分公司財產,該股權轉讓行為無效。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翁*訴倪*股權轉讓糾紛案【(2018)滬01民終14356號】認為:本院認為,我國《公司法》規定,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股東會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倪*作為同康公司的股東,應按其投入同康公司的資本額享有資產收益權,並通過參加股東會的形式參與同康公司的經營方向、投資目標以及利潤分配等重大問題的抉擇。本案中,同康公司作為惟成公司的唯一股東,將其持有的惟成公司的股權進行轉讓,且系將全部股權轉讓給同康公司除倪*外的其餘部分股東,倪*有權知曉相關事宜並有權參與決策。翁*、田*、葛*亦不能證明在《股權轉讓協議》籤訂前,曾向倪*告知股權轉讓事宜並徵詢過倪*的意見。因此,倪*作為持有同康公司30.8%股權的股東,未能就翁*、田*、葛*受讓惟成公司股權事宜充分陳述自己的意見,導致倪*喪失了在同等條件下受讓惟成公司股權的可能,亦剝奪了倪*作為同康公司股東參與重大決策的權利。一審法院認定翁*、田*、葛*與同康公司籤訂《股權轉讓協議》屬於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的無效行為,並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4、構成無效:股權轉讓系虛偽意思表示的,股權轉讓合同無效。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陳*與金*股權轉讓糾紛【(2019)蘇05民終11037號】認為:根據陳*在2019年2月19日的微信聊天中說「金總,我想了一下,這樣的話我們應該籤兩份協議,一份是工商轉股,一份是我們倆的協議……」,金*則回應說「是要籤二份協議書的」這一事實,可以認定雙方於2019年3月22日在工商登記機關備案的《股權轉讓協議》僅用於辦理工商變更登記,《股權轉讓協議》是雙方就股權轉讓事宜的虛偽意思表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因此,雙方於2019年3月22日籤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應為無效。

總結

隨著《民法總則》對《合同法》總則部分中「無效」的認定進一步調整,對合同無效的認定也產生了些許變化。如「欺詐情形損害國家利益的無效」調整為「欺詐情形的統一可認定為可撤銷合同」,更加重對「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無效」等情形的認定。

根據數千份司法案例來看,合同一經籤訂即對雙方產生效力,事後想要反悔或認定為「無效」的情形極少,有些案件中一審法院認定為「無效」,而二審法院又再次推翻認定為「有效」。這一方面是保護商事交易穩定性的考慮,也是司法體系盡力為交易雙方營造誠實守信、公平穩定的法律營商環境的考慮。

最後,合同一旦歸於無效便自始至終無效,產生恢復原狀的法律效果,即一方恢復股權登記,另一方返還錢款,若產生損失,則根據交易中各方過錯進行判定損失承擔。當然,如產生收益,該收益亦會依據公平原則,由法院進行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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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股權轉讓無效的司法認定:從最新《民法總則》看變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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