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按:在各種國際或地區公約中,英國將其國內法化的最主要的公約之一,就是《歐洲人權公約》。1998年英國在工黨政府的推動下通過《人權法案》(HRA),於2000年生效。但是,雖然這份公約有著英國血統,但仍然出現了「排異反應」,普通公眾視之為「異物」,媒體和政客則推波助瀾。這一切主要源於歐洲人權法院對英國法院判決的幾次推翻。這些案件涉及囚犯的選舉權、生育權,以及外國罪犯和恐怖分子的居留權等。英國很多民眾民族情緒高漲,認為外國法院凌駕在了本國法院和議會之上。政客則出於各種動機加以抨擊,後來,各主要黨派紛紛放話廢除《人權法案》,並拋出各自版本的「英國權利法案」。
這場論戰觀點繁多,動機各異。卡梅倫的文膽之一Jesse Norman就撰文反駁保守黨內閣的主張,強調《人權法案》是「邱吉爾的遺產」,處處體現著保守主義精神:不追求鏡花水月的抽象人權,只保守古已有之的傳統權利;不追求導致政府權力擴張的「積極人權」,只追求限制政府權力的「消極自由」。但顯然,Norman的觀點沒有說服本黨,無論是最近兩任首相卡梅倫和德蕾莎·梅伊(Theresa May),還是兩任司法大臣Grayling和Michael Gove,都堅持廢除政策不變,甚至女王最近兩年的年度講話也曾言及。
關於保守黨內關於《人權法案》的辯論,可參照姊妹篇:世界人權日看英倫 |傅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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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自由或公民自由的理念和實踐在大不列顛諸王國空前活躍,且日臻完善……這種自由精神深植於我們的憲法中,紮根於我們這塊土地上,以至於一個奴隸一旦踏上英格蘭的土地,他就獲得法律的保護,立即成為一個自由人,享有一切自然權利。
——威廉·布萊克斯通爵士《英國法釋義》
《人權法案》由工黨政府在1998年通過,於2000年生效,但它其實是一項保守主義立法。不過,它不僅僅是小寫的保守主義(譯註:小寫泛指作為理念的保守主義,大寫特指保守黨的保守主義)。若說它有什麼政黨政治的基礎,那也不是新工黨,而是保守黨。因為該法案既是小寫的保守主義,也是大寫的保守主義,保守主義者如今應當歡迎它,而不是痛斥它。
《人權法案》說了什麼
對於該法案,人們誤解叢生,有人可能會覺得它是一項不知所云的冗長立法。但它其實是簡潔明了的,主要由兩大要素組成。
第一,凡是處於英國法律治下的人全都享有的一系列權利和自由。它們是從《歐洲人權公約》中原封不動地摘錄下來的,後者在1951年被英國批准。它們包括:生命權;禁止酷刑、奴役和強迫勞動;各種自由權和人身安全權;獲得公正審判的權利,以及非經法律審判不受懲罰的權利;私生活和家庭生活受到尊重的權利;表達、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權;結社、集會、婚姻自由權;以及禁止歧視。此外的兩項議定書包括財產權、受教育權、自由選舉權,以及正式禁止死刑。
法案的第二大要素,包括英國當局解釋、遵守和執行這些公約權利的一套法律機制。它要求:既有立法在解讀和執行時要儘可能與公約權利保持一致;法官應「考慮」歐洲法院的相關判決;新立法引入時,大臣應就其是否與公約權利一致作出說明,政府部門亦應在行事中與之保持一致。
英國法院若認為某項制定法條款在解釋時無法與公約權利保持一致,可以發布一份「不一致聲明」。法案明確規定,不一致聲明對於制定法沒有正式效力:政府既可選擇修訂法律使其與公約權利保持一致,也可選擇不這樣做。實踐中,至少到目前為止,它總是選擇前者。
歷史
以下僅僅是對《人權法案》內容的如實概述。感興趣的讀者可以閱讀附錄中的法案概要,包括所有公約權利的全文。
本描述雖然簡短,但足以說明一個核心問題:法案所列的權利與自由,皆由《歐洲人權公約》直接摘錄而來,當然,是經過重述的。而《歐洲人權公約》很大程度上是英國保守黨的兩位政治家的手筆,他們是大衛·麥斯威爾·法伊夫(後為Kilmuir勳爵)和溫斯頓·邱吉爾爵士,這是一個歷史事實。
《歐洲人權公約》於1950年11月4日在羅馬籤署。英國當日即籤,並且是第一個批准公約的國家,那是在1951年3月,未作任何保留。1953年9月,它正式生效,1953年則擴展到42個英國附屬領地。目前,公約涵蓋47個歐洲理事會成員國,覆蓋約8億人口。
我們會看到,公約本身,還有《人權法案》,其思想源頭是英國普通法,可追溯到13世紀。但是,之所以有必要籤署這份文件並設立配套機制,則主要是迫於二戰時的緊迫局勢。早在1942年,時任首相溫斯頓·邱吉爾就高瞻遠矚,思考歐洲大陸的政治格局。德國戰敗後,他相信,要約束野心勃勃的蘇聯,唯一現實方式就是藉助一個他所謂的由英國領導的「歐洲理事會」。他相信,這將是對抗任何新興極權主義的堡壘。
1945年大選大敗而歸之後,他仍然初心不改,引領輿論聲勢,主張歐洲聯合。他成為新的「歐洲統一運動」的掌舵人。他不顧艾德禮工黨政府的反對,委任女婿鄧肯·桑迪斯(Duncan Sandys)於1948年5月在海牙組織了一場國際大會。並且,在一份熱情洋溢的海牙大會開幕詞中,他極力呼籲要有一份《人權憲章》,「靠自由來保障並靠法律來維持」。
邱吉爾相信,英國在二戰中的勝利首先是若干基本價值的勝利,這些價值不僅是西方文明的基石,也是文明本身的基石。《憲章》或《公約》將以保守為要務——保護和擴展這些價值,後來,它也確實如此。這一取向在之後提交的新《公約》正式提案中表露無遺,提案中說,公約「將會保護各個國家籤署時實際享有的人權和基本自由不受侵犯」。
邱吉爾的大膽提議得到採納。英國法律人與政治家大衛·麥斯威爾·法伊夫遂於1949年8月成為新的歐洲理事會法律與行政委員會的主席,同時擔任《歐洲人權公約》起草委員會主持人。作為邱吉爾政府的前任大臣和紐倫堡法院的副總檢察長,麥斯威爾·法伊夫圓滿完成了協商公約權利措辭、引導包括英國在內的各國政府批准的重任。
柏克與人權
因此,《人權法案》所列權利有著明顯的保守黨印記。當然,此點也不應過分解讀。工黨政府的反對,部分源於嫉妒邱吉爾在新《公約》中扮演的舉足輕重的角色。此外,邱吉爾本人對於歐洲統一,尤其是英國本身在其中的處境,立場並不十分明朗。而且,對於新《公約》是否會掣肘英國政府本身的主權,各黨派確實都很擔心。
因此,《人權法案》具有保守黨印記這一事實,並不意味著它就是一項保守主義立法。其實,人們常常主張另外一種觀點:這類制定法上的法定權利從根本上說是不符合保守主義的,因為它們是違背普通法傳統和精神的創新,並且侵犯了議會主權的原則。畢竟,不正是柏克本人宣布「人權」是革命的先驅的嗎?他在《法國革命反思錄》(1790)中說:「在這些人權面前,任何政府都不要奢望能夠倖免於難,不管其統治多麼悠久,管理多麼公正寬容」。
這個議題十分複雜,很難說得一清二楚。但細究之下,這一反駁其實不合實情。首先,柏克並不反對權利本身,只反對「抽象」或「形而上」的權利。這是一些抽離於法律習慣和法律傳統之語境的權利,即所謂的人類在原始自然狀態下享有的權利。它們的含義到底有哪些乃是不確定的,潛在效果則是有可能觸發革命。
然而,相對於這些抽象權利,柏克讚揚「於史有徵」(recorded)權利,也即經由普通法所闡明的權利。在《反思錄》中一個極為關鍵卻常被忽視的段落,他說:
我絕不是要在理論上駁斥,也絕不是要在實踐中存心壓制……真正的人權……假如人們建立公民社會就是為了造福於人,那麼公民社會所創造的所有福祉就全都成了人的權利……在不侵犯他人的情況下,不管每個人獨自能做什麼,他都有自行去做的權利;而且,對於社會群策群力所帶給他的福祉,他有權得到應得的那份。
後兩句話可謂柏克的「老輝格」或「悲天憫人的」(compassionate)保守主義的莊嚴宣告。
那麼,是什麼區分了於史有徵的權利和抽象權利?那就是:於史有徵的權利實為人類經驗的總結。它們是既有的、為人熟知的,經由情境極其不同的無數法律判決所淘洗、提煉、調整、限定。它們是普通法的產物,是本國法官所造之法,從這一地位中,柏克看到了它們的正當性;它們是對多數人暴政的抵制,從這一守護作用中,他看到了它們的價值。這些權利會時不時地被法典化或載入制定法,但對柏克來說,只要這項制定法體現普通法的原則,它就值得歡迎。
因此我們應當切記,柏克並不反對上述變革。恰恰相反,對他來說,接納變革是保存既有秩序的必由之路。正如他的名言所說,「一國變革乏術,則保存無道」。所以,他不但沒有貶抑1688年光榮革命,反而讚揚它是保存憲制所必需的適度變革。故而,對他來說,政治體中經久不變的要素——容納必然發生的一切變革之框架——是英國憲制,尤其是普通法。
布萊克斯通、戴雪與法律傳統
柏克不會認為這一思路有何創新,誰若作此一想,他只會大吃一驚。相反,他自認是入乎英國法律、憲政尤其是議會傳統之內而書其堂奧。
他一點沒錯。因為列位英國法權威歷來認為,基本權利是法治的要義。例如,1215年《大憲章》第39條包含了如下禁令:「任何自由人將不受逮捕、監禁、沒收財產、剝奪法律保護、流放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受到傷害,朕亦不會對之施加暴力或派人對之施加暴力,除非通過其平等認識之合法裁決或通過英格蘭法裁決」——此乃《人權法案》第5、6條的基礎。
不過,柏克的讀者無需捨近求遠,到13世紀確認此點。因為更加氣象萬千的論證在《法國革命反思錄》成書之前30年就已橫空出世,此即威廉·布萊克斯通爵士的巨著《英國法釋義》。
布萊克斯通大作是200餘年來對英國法尤其是普通法的首次全景展現。它有三大優點:它很系統,從基本原則出發將英國法融會貫通地展現出來;它是用英文寫的,而不是拉丁文;它不僅寫給法律人,也寫給紳士、商人以及其他受過教育的普通人。它11年間再版8次,不僅在不列顛被人爭相傳閱,在美洲殖民地也是如此。對於法治在英語世界的發展和傳播,它居功甚偉。
對布萊克斯通來說,權利不只是法治的副產品,也是法治的核心。用他的話說,「社會的首要目的在於保護個人享受那些絕對權利,那是亙古不變的自然法賦予他們的……因此,人類法律的首要目的是保護和規範個人的這些絕對權利。」在《英國法釋義》末尾,布萊克斯通對這些權利和自由的起源給予了一個極具輝格黨色彩的描述:它包括《大憲章》、《權利請願書》、《人身保護法》、《權利法案》和《王位繼承法案》。由此,他就將議會的憲法職能與其本身推進個人自由、約束王權的歷史聯繫起來。
在布萊克斯通的分析中,有三項「絕對」權利:人身安全權、人身自由權和私有財產權。這些是個人的權利,而非群體的權利,它們被專門用來反抗種種專制和壓迫。此外,還應對它們作寬泛解讀。這樣一來,人身安全權就包括「個人的生命、肢體、軀幹、健康及名譽依法享有不受侵害的權利」,人身自由權包括「個人有權按自己的意願遷徙到任何地方,未經相應法律程序不受監禁或管制」。布萊克斯通主張,這些基本權利與一系列次級權利互為肱骨,後者包括臣民到法院申訴的權利以及請願權。這些保護是《人權法案》第7、8部分所包含的「法律應當提供有效救濟」這一現代理念的先驅。
這一大致思路在19世紀末由偉大的憲政理論家A.V.戴雪採用、發展,並賦予它一定的特色。與布萊克斯通一樣,戴雪的《英憲精義》(1885)甫一出版就影響巨大。
對戴雪來說,英國憲法基於兩大基礎:議會主權和法治。議會作為最高立法機關享有不受限制的權力。但它本身遵守若干永恆不變的法治原則,這保障了個人的權利和自由。這些原則有:除非有經過正當程序做出的法院命令,任何人都不受處罰;人人都應服從法律和法院的管轄;憲法的一般原則源於法院判決,也即源於法官造法。
戴雪也選列出三項具體權利:人身自由權、言論自由權以及公共集會權或結社自由權。後兩者不是布萊克斯通所列之權,但布萊克斯通列舉的其他權利,即人身安全權和私有財產權,戴雪在別處有所涉及。兩位理論家的差別在於,對戴雪來說,這些權利並無特殊地位,權利本身亦然。沒有什麼「絕對」權利或基本權利。權利或許會被充分確立,但歸根結底不過是法官造法的產物,是法庭裁決的正當程序的產物。因此,它們是可變的:要麼隨法律實踐的演化而漸變,要麼經由議會法案而速變。或許出於這一原因,戴雪對於正式的權利宣示、憲章或保障條款大多不甚看重:他的想法似乎是,假如相關的權利沒有化入一國的法律、習俗和風尚當中,正式的保障條款往往也無濟於事。
但是,戴雪的立場並非盡如表面上那樣明確,原因有二。第一個原因顯而易見,通過載明對若干基本價值的公開服膺,正式的權利保障條款本身會成為強化一國習慣和風尚的一種途徑。
第二個原因更加微妙:不管戴雪正式立場如何,顯然有某些權利被他拿出來,即便不是當作不容撼動的(entrenced),也肯定是當作久已確立的(well-established)——這些都是包括在他的法治概念本身之中的權利,比如正當程序權。更為豐滿的法治概念還會引申出其他權利,並將其作為法治的全部或部分要素。議會大可保留其自身不受限制的主權,但如果主權的行使枉顧基本權利,就將自毀長城。稍後我們還會討論這個問題。
權利不是什麼
因此,不足為怪,柏克、布萊克斯通和戴雪對於英國法及其內含的若干久已確立的權利和自由,共享著一套大體一致的看法。不僅如此,他們將保護個人諸項自由權視為政府和法治的首要目的。好政府是靠徐徐圖之但卻保有韌性的憲政安排所維持的。
這一思路是一種極具保守主義色彩的思路。預知究竟,想想這些權利不是什麼就明白了。它們屬於個人,而非群體或階層。它們基本不是經濟或文化權利。它們不是脫離於而是脫胎於法律傳統和社會習慣。它們不是從抽象中想像出來的,也不是基於先驗的反思,而是基於經驗之上。它們不是與具體的法律救濟脫節,而是以之為後盾。它們不是被確立為議會的上位法,而是明確承認議會主權。
與之相對,則是一種自由主義的或激進的權利觀,「人權」多多少少就是如此。法國革命就基於這種觀念,而柏克天才之處就在於他有先見之明,預見到這種革命將以災難告終以及如何以此告終。但美國革命顯然是一個更有意思的事例,因為它將潘恩風格的激進修辭聯姻於將憲法書寫成文並確立為基本法的激進創新,進而將其全盤嫁接到不久前受布萊克斯通本人直接啟發的英式法律體系。在一個世紀的時間裡,從這種讓人頗費思量的混合中,不僅產生了美利堅治國之道的非凡能量,還產生了關於「美國到底是什麼」的一種強烈而特別的國族認同。
這一對比反過來又帶來兩點結論。一是《人權法案》以及《歐洲人權公約》和1948年的《世界人權宣言》,顯然源於這裡討論的同一法律傳統,即英國或英美的。這是英國對世界法治的巨大貢獻。
然而,第二點是,英美存在一個重要差別。憲法作為牢固確立的基本法和高級法的地位,意味著州或聯邦最高法院可以推翻他們認為違憲的立法。這一權力在過去二百年裡已經屢次動用,以便將某些法律剔除出制定法,這些法律在今天看來既有反動的,也有進步的。它的影響有時是極有爭議的,比如Roe訴Wade案中關於墮胎的爭論,或者在著名的Dred Scott案中認為奴隸不是美國公民而是財產的判決。正由於法官可以推翻法律,法庭就變得高度政治化。
在本國,情況則不是這樣。在《人權法案》之下,議會主權原則得以保留。是議會自身通過了這項立法,如果它願意,幾天時間就可將其廢除。這使英國可以籤署《歐洲人權公約》,以及保護法定權利的其他法律文件,但原則上議會可以迅速放棄這些承諾。在《人權法案》之下,法院所能做的,充其量是籤發一項不一致聲明,而議會沒有義務必須改變法律使其一致。其實,在英國法律史上,幾乎沒有記錄什麼案例,是法院未經議會同意而否決或推翻一項制定法的。
於是,法院就保持了獨立,並與政治鬥爭保持距離。有時有人會說,《人權法案》第3部分賦予法官以權力,可以援引公約權利重新解釋立法而超出議會原意。但是,第3部分(規定在解釋立法時應與公約權利保持一致)是特意限定過的——用「在凡是有可能的情況下」這一短語。而且,法院在行使這一權力時其實是很謹慎的,對程序正義和法治報以極大尊重,並經常特意揣摩議會當初立法的原意。
因此,《人權法案》是以非常保守的方式實施的。它沒有賦予任何未經普通法長期辨識,或是未在英國得到長期認可的新權利。它的權利不是不容有違的,而是可以有所出入的。如果與權利不一致,它就讓議會來決定如何解決這種不一致,而且決定與否全憑議會決斷。很難想像還有比這更加保守的方式。
《人權法案》的保守主義
總結一下。本章主張:《人權法案》的確是一項保守黨的立法,但也是一項保守主義的立法,理由有三:歷史、哲學和法律理由。它的權利是基本的、久已確定的並且廣為接受的。它不是異質於而是追隨於我們的法律和憲政傳統。它並非不容撼動的。它由英國法官在英國法庭所使用。出於這些原因,它應得到英國各個政治派別尤其是保守黨的廣泛支持。
因此,在後續章節中,我們將審視法案受到的種種批評,審視業已產生的破壞法案在公眾中的形象和意涵的種種神話,審視能夠用來保護個人權利和自由的其他途徑。我們的論點並不是說,公眾對人權的理解都是恰當的。相反,有些嚴重的問題需要指出來,並且我們將會予以關注。但法案本身不是問題所在。
不過,眼下為結束本章,我們將提出一系列問題,質問那些想要刪減或廢除《人權法案》的人:
哪些權利你想拿去?生命權?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權?表達自由和結社自由權?免遭酷刑權?
假如《人權法案》被廢除,同類案件將訴諸《歐洲人權公約》。你也想提議退出《公約》嗎?幾乎沒有哪個知名評論家建議走這步。
假如你堅持留在《公約》,那麼這些案子將由遠在斯特拉斯堡的歐洲法院,而非英國法官判決,花費也遠勝於今,這樣真的好嗎?為什麼?
這些問題,對任何人來說都很難做出令人滿意的回答,而在我們看來,對保守主義者來說則根本不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