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勞動者主張二倍工資的訴訟時效,應從何時起算?

2020-12-28 澎湃新聞

來源:法務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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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不受一年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勞動關係終止的應自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用人單位未依法與勞動者籤訂書面勞動合同而額外支付的一倍工資,是對用人單位未履行法定義務的懲罰,並非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因此,未籤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的不受仲裁時效期間限制的範圍,而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關於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一年的規定。

此外,用人單位因未依法與勞動者籤訂書面勞動合同而額外支付的一倍工資應隨勞動者正常的勞動報酬一起逐月發放,而勞動者在領取當月工資時就應當知道用人單位是否依法支付了未籤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如用人單位未依法支付二倍工資,勞動者在領取當月工資時就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故未籤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的仲裁時效期間應自勞動者領取當月工資時逐月起算。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7)粵03民終1832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成丁,男,1988年5月5日出生,壯族,住廣西天等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洪楷,廣東星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婷婷,深圳市法律援助處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深圳市恆明源五金塑膠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區公明街道合水口社區第二工業區第九棟一樓101,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342743197G。

法定代表人:薛明輝,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彭利婭,廣東懷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亞敏,廣東懷明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王成丁因與被上訴人深圳市恆明源五金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明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17)粵0306民初91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王成丁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依法改判;3、判令被上訴人恆明源公司向上訴人王成丁支付工資差額107378.25元(5113.25元×21個月=107378.25元,時間從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1月18日)。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王成丁自2015年3月20日入職,截止到起訴之日,己經超過一年的訴訟時效,故對於王成丁主張未籤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系認定事實錯誤。2015年3月20日王成丁入職恆明源公司,職務是模具師傅。2017年1月18日恆明源公司發手機簡訊通知解僱王成丁,後在2017年4月5日提起民事訴訟,從離職到起訴時間沒有超過一年的訴訟時效。恆明源公司作為用人單位,不與勞動者籤訂書面勞動合同,本質首先有違反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勞動合同法的推行性,用人單位不與勞動者籤訂書面勞動合同,從始至終都負有義務承擔支付雙倍的工資。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恆明源公司不與上訴人王成丁籤訂勞動合同,則一年期滿後,判決認定為時效,免除其違法不受法律的約束。這是明顯不合理和有違公平的現象。二、關於裁決方面,一審法院已支持了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賠償金20453元,王成丁不再重複申請,判決理由正確,用詞恰當。三、關於社會保險補繳方面,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王成丁另行再改變主張。綜上,一審法院判決不予支持王成丁在職期間的雙倍工資差額的訴訟請求,事實存在錯誤。

被上訴人恆明源公司辯稱,王成丁是在2015年3月20日入職,恆明源公司確認未籤訂勞動合同,但其在2016年3月20日起已形成了事實勞動合同關係,而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起的雙方工資差額已經超過了一年的仲裁時效。同時,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1月8日期間的雙方工資差額,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的規定,雙方已經視為籤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所以王成丁主張2016年3月20日之後的雙方工資差額也沒有法律依據。此外,王成丁主張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間的雙倍工資差額的主張沒有在一審審理之前提出來,是二審新增的訴求,也應依法予以駁回。綜上,恆明源公司認為本案雙方雖然沒有籤訂勞動合同,但事實上並沒有侵害到王成丁的工資福利待遇等方面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人王成丁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恆明源公司支付:1、正常工作期間雙倍工資差額(從2015-3-20至2017-1-8)共計114400元;2、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20453元;3、社會保險(要求補交工傷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從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8日。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入職時間:2015年3月20日。二、工作崗位:模具師傅。三、勞動合同籤訂情況:未籤訂。四、工資架構及工資支付方式:包月工資5200元/月,現金及銀行轉帳支付。五、離職前月平均工資5113.25元。六、離職時間、原因及經濟補償金。王成丁主張恆明源公司於2017年1月18日發手機簡訊將其辭退。恆明源公司主張其已提前半年通知王成丁不再需要模具師傅,且恆明源公司與王成丁在入職之初已口頭約定如需解除勞動關係的提前一個月通知即可,無需支付經濟補償。本著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恆明源公司應當就其提出的上述主張承擔舉證責任,現恆明源公司沒有提交任何證據證實其主張,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依照王成丁提交的證據認定案件事實。從王成丁提交的聊天記錄看,王成丁、恆明源公司在協商解除合同過程中產生爭議,並沒有就解除合同及賠償方式達成合意。故認定恆明源公司違反法律規定單方面解除合同,應當向王成丁支付賠償金。經核算,恆明源公司應當支付王成丁經濟賠償金20453元(5113.25元/月×2個月×2)。七、未籤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無。王成丁主張恆明源公司未與其籤訂書面勞動合同,應當支付在職期間雙倍工資差額。經審查,王成丁自2015年3月入職,一直沒有籤訂勞動合同。截止起訴之日,已經超過一年的訴訟時效,故對於王成丁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八、關於社會保險。王成丁提出的恆明源公司補交應繳納的社會保險(包括工傷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的訴訟請求,不在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受案範圍,不予審理。對王成丁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九、仲裁請求:恆明源公司支付王成丁:1、支付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從2015-3-20至2017-1-8)共計114400元;2、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20453元;3、社會保險(要求補交工傷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從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8日。十、仲裁結果:因王成丁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與恆明源公司存在勞動關係,於2017年3月23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原審判決:一、恆明源公司自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王成丁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20453元;二、駁回王成丁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5元,由恆明源公司承擔。如恆明源公司未能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王成丁主張其仲裁、一審中請求的工資差額計算至2017年1月8日系筆誤,應以二審的上訴請求2017年1月18日為準。此外,上訴人王成丁確認其上訴請求僅針對未籤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原審判決認定的其他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勞動合同糾紛,二審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恆明源公司是否應支付上訴人王成丁未籤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

首先,上訴人王成丁主張仲裁、一審請求2015年3月20日至2017年1月8日未籤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系筆誤,實際請求為2015年3月20日至2017年1月18日的二倍工資差額,但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該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18日的工資差額,未經仲裁、一審的審理,不屬於本案的二審審理範圍,本院不予審查。

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不受一年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勞動關係終止的應自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用人單位未依法與勞動者籤訂書面勞動合同而額外支付的一倍工資,是對用人單位未履行法定義務的懲罰,並非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因此,未籤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的不受仲裁時效期間限制的範圍,而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關於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一年的規定。此外,用人單位因未依法與勞動者籤訂書面勞動合同而額外支付的一倍工資應隨勞動者正常的勞動報酬一起逐月發放,而勞動者在領取當月工資時就應當知道用人單位是否依法支付了未籤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如用人單位未依法支付二倍工資,勞動者在領取當月工資時就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故未籤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的仲裁時效期間應自勞動者領取當月工資時逐月起算。本案中,上訴人王成丁於2017年3月22日申請勞動仲裁,其請求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的未籤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已超過申請仲裁時效期間,故本院對於超過時效期間的未籤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不予支持。

最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並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補訂勞動合同。依據上述規定,用人單位在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情況下,其所承擔的法律責任分為兩段,第一段為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在此期間用人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每月支付勞動者兩倍工資;第二段是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開始,用人單位未籤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即從每月支付二倍工資轉移為承擔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且自此之後法律法規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已訂立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也就是說,在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之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已經被視為訂立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雙方所要履行的僅為補訂書面勞動合同手續。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僅是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勞動者符合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三種條件下,用人單位拒絕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情形,並不適用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視為雙方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情形。因此,上訴人王成丁請求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1月8日,即用工之日滿一年之後的未籤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王成丁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王成丁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 鳳 麟

審判員:徐 雪 瑩

審判員:劉 歡 飛

二O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梁藝(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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