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2-09 21:01 來源:澎湃新聞·澎湃號·政務
名譽權是公民或法人
對自己在社會生活中
獲得的社會評價、人格尊嚴
享有的人身權利
我們在影視劇中
經常能夠聽到這樣一句話
這其中的「誹謗」
是指故意捏造並散布虛構的事實
足以貶損他人人格
侵害他人名譽權的行為
那麼,怎樣才會構成侵犯名譽權呢?
這裡給大家講兩個
發生在四會的真實案例
0
1
張貼、發表對他人的侮辱性言論
原告小麗曾與被告小紅的丈夫小明有過親密交往,在得知小明是有婦之夫後,中斷了交往,但事情還是被小紅髮現了。往後的時間裡,小紅一直認為小麗和小明仍有交往,而小紅則一直否認此事。
後來,小紅來到小麗居住的小區,張貼小麗的照片以及小麗和小明的親密照片,並配有侮辱性的文字說明。後來,小紅又繼續在另一地方張貼同樣的照片。小麗認為,小紅的這些行為已經嚴重影響到了自己的生活,遂訴至法院,提出上述請求。
經四會法院審理查明,認為被告兩次張貼原告的照片,對過往的事實針對原告發表侮辱性言論,確實侵害原告的名譽,降低原告的社會評價,造成原告精神受影響,並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明顯的故意,因此本院認為原告的名譽受損的主張成立,因被告公開侮辱,故被告應當在原告居住的小區對原告公開賠禮道歉,消除影響,並且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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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公然對他人進行謾罵
原告小黑是某房地產商營銷部的員工,被告小明是該房地產商的小區業主。一天,該房地產商銷售部在某廣場對小區停車位設銷售現場進行銷售。小明試圖進入銷售現場了解情況,卻被小黑攔住,告知需要提供相關的業主證明材料才能進入銷售現場。小明對此舉十分不滿,一怒之下對現場營銷部一方用粗口進行了短暫謾罵發洩。
小黑表示,被告的公然辱罵行為給自己造成了極大負面影響,使得小區群眾、甚至親戚對自己的社會評價極度低下,原本平靜的工作和生活受到嚴重幹擾,於是將小明告上了法庭,要求小明公開道歉。
小明則認為,作為業主卻被銷售和保安人員拒絕進場,此舉與開發商所說的公開發售大相逕庭,因此感到十分氣憤與反感,現場發洩是對營銷部一方人員表示不滿,並非針對個人。
經四會法院審理查明,原告於銷售現場情緒激動,並使用不文明的字眼責罵在銷售現場的工作人員,時間約1分鐘,發洩不滿所用的語句為粗口及帶不文明字眼的本地俗語,共8句。根據視頻顯示,被告的話語沒有明顯針對原告。另查明,被告並無在其他場合有公開侮辱、誹謗原告行為,僅是在銷售現場對銷售車位不滿而出現視頻中用不文明的字眼謾罵發洩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發洩不滿所用的語句為粗口及帶不文明字眼的本地俗語,從時間長短、語句多少、話語內容看,並未造成一定影響;原告稱因此造成小區群眾、甚至親戚對其社會評價極度低下,沒有事實依據,且原告的工作單位是為小區群眾服務的單位,原告未能排除是否因工作上的原因造成。
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實施了名譽侵權行為及該行為已造成一定影響,因此原告應承擔不利後果,本院對原告馮少冰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四會法院依法判決駁回原告馮少冰的全部訴訟請求。
從上述兩個案例可以發現
是否影響到社會公眾對受害人的評價
是構成侵害名譽權的關鍵
↓↓
名譽的核心是社會評價,因而只有在行為人所實施的侮辱、誹謗等行為影響到社會公眾對受害人的評價時,才能構成對名譽權的侵害。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以書面、口頭等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或捏造事實公然醜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的名譽權的行為」的規定,要構成名譽侵權,侵權人需有侵權事實,且要造成一定的影響即要有受害人名譽被損害的結果。
隨著網際網路的快速發展
人們表達言論的方式也越來越多元化
比如發朋友圈、發微博、發抖音......
但任何人在享受言論自由
以及通過社交軟體行使便利時
都應以遵循法律規範為前提
如果超越了這個界限
就會對他人造成傷害
並可能會承擔侵權責任
四會市人民法院編輯部
四會法院「普法講師團」又雙叒叕來啦!這次他們走進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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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以案釋法 | 你侵犯了我的名譽權,我要告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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