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二庭負責人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2021-01-18 中國法院網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制度司法解釋」)於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4次會議通過, 2020年12月31日公告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擔保制度司法解釋」公布後,社會反響熱烈,社會各界亟待聽到對該解釋的權威解讀。為此,記者採訪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

  問:能否請您簡要介紹一下「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的起草背景和過程?

  答:此次「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的起草工作是在民法典頒布實施的大背景下開展和進行的。習近平總書記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體學習時強調,民法典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穩預期、利長遠的基礎性法律,對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保障人民權益實現、鞏固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都具有重大意義。

  為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第二十次集體學習時重要講話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及時開展司法解釋全面清理工作,把高質量完成司法解釋全面清理工作作為提高政治能力的重要方面,確保民法典統一正確實施,依法保障人民群眾權益。這次對新中國成立以來現行有效的591個司法解釋和相關規範性文件進行了全面清理,其中和民法典規定一致的364件,未作修改、繼續適用;需要對於名稱和部分條款進行修改的共計111件,決定廢止的共計116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統一規劃、分批制定、急用先行、重點推進」的原則,制定了與民法典配套的第一期共計7個司法解釋,並於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次起草的「擔保制度司法解釋」就是與民法典配套的第一期制定的7個司法解釋中的一部,制定過程中秉承了傳承與發展相統一的基本理念。

  一方面,通過對包括原擔保法司法解釋等在內的與擔保有關的10個司法解釋的梳理,對和民法典不一致的規定予以清理,將其中與民法典規定相一致的部分予以吸收,並在對條款內容進一步改造完善的前提下,納入本解釋中,保持了法律的延續性和穩定性,更加適應新形勢下經濟社會發展的需求。

  另一方面,我們充分考慮民法典對於擔保制度進行的修改和增加的規定,為防止民法典實施以後該部分規定在司法實踐中認識不一致、裁判尺度不統一,避免先亂後治,力爭防患於未然,本解釋對於該部分內容進一步明確法律適用的具體規則,保持了法律適用的統一性和嚴肅性。如民法典修改了擔保法關於保證方式推定的規則,在當事人對於保證責任的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時,推定為一般保證。實踐中,可能會存在將推定規則與解釋規則混為一談的現象,即認為只要當事人沒有明確約定連帶責任保證,就應認定為一般保證。我們認為,推定規則只有在難以確定保證人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才能適用。

  反之,如果可以通過意思表示解釋規則,確定當事人承擔的是連帶責任保證的,就不能簡單地根據推定規則將其認定為一般保證。再如價款優先權問題,該制度系民法典增加規定的內容,鑑於這是一項全新的制度,不少人反映理解起來非常困難,為此,我們通過研究相關案例,通過類型化方式描述該制度的交易結構,將該制度區分為兩種情形:一是債務人在設定動產浮動抵押後又購入或者承租新的動產時,為擔保價款或者租金債權的實現,有關權利人在該動產上依法設定抵押權等擔保物權;二是在動產買賣中,買受人通過賒銷、融資租賃等方式取得動產後,又以該動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為擔保價款或者租金債權實現,有關權利人在該動產上依法設定擔保物權。兩種情形中,享有價款優先權的人都包括在動產上設立抵押權或者保留所有權的出賣人、為價款支付提供融資而在該動產上設立抵押權的債權人、以融資租賃方式出租該動產的出租人等情形。

  所不同的是,前一情形下的價款優先權,主要適用於浮動抵押場合,解決的是已經設定浮動抵押的中小企業的再融資問題,對抗的是在先設立的浮動抵押權;而後一情形下的價款優先權,適用於動產抵押,是為了解決買受人在該動產上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時如何保護出賣人、出租人等權利人權益的問題,對抗的則是為取得優先權進行搶先登記的權利人。

  為確保此次司法解釋能夠準確聚焦民法典擔保制度的適用,我們堅持問題導向和實際需求,努力構建清晰、簡明、針對性強的擔保制度解釋體系。2019年制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紀要》)時,已經著手準備有關擔保制度解釋的梳理工作。《紀要》制定過程中,我們參照了民法典草案有關擔保制度的規定,將「關於擔保糾紛案件的審理」作為《紀要》的重要內容予以規定,在後續的實施過程中取得了很好的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此次司法解釋,吸納改進了《紀要》規定的實踐中證明行之有效的部分內容。此外,為確保此次司法解釋更加務實管用、更具理論品味、更具國際視野,2020年初我們組成了專門的研究團隊,對擔保領域的相關理論和實務問題進行了深入的專題研究,於6月初形成初稿。此後,先後在長沙、重慶召開15家地方高院有關同志參加的研討會;利用學員到法官學院培訓機會,聽取部分參訓學員意見;就倉單質押、應收帳款質押等問題徵求「一行兩會」以及包括銀行業協會在內的8家行業協會意見,就不動產登記事宜拜訪了自然資源部不動產登記局並聽取其意見,就金融、房地產等相關實務問題聽取了全國律協、北京律協等以及房地產協會意見;委託人大法學院等高等院校,多次召開研討會,聽取專家學者意見。我們還書面徵求了全國各高院以及我院相關部門的意見,並就相關條文專門徵求相關庭室意見;公開徵求了包括人大法學院等在內的9家法學科研院校意見;面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共收到有效意見約260件。同時,召開民二庭主審法官會議,對《徵求意見稿》進行逐條研究,並將公開徵求意見稿以及徵求全國人大法工委意見稿發全庭法官徵求意見;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劉貴祥大法官二十餘次帶領起草組成員進行逐條研究。除此之外,我們還組織了專門力量,逐條附上典型案例、相關規範以及比較法資料,並對實踐中爭議比較大的23個條文進行了類案檢索。可以說,「擔保制度司法解釋」是社會各界認真研究、共同努力的結果。

  問:能否請您談談此次貫穿於「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的指導思想是什麼?

  答:法者,天下之程式,萬事之儀表。當前中國進入新發展階段,貫徹新發展理念和構建新發展格局,主動應對國內外各種挑戰,比任何時候都需要發揮法治的引領和保障作用。擔保作為一項重要民事法律制度,涉及民事法律體系的各個方面,擔保制度的完善對於促進經濟發展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在司法解釋起草過程中,我們深入學習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堅決貫徹習近平總書記系列重要講話精神,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以平等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為出發點和落腳點,通過切實規範擔保交易秩序,保障債權實現,緩解中小企業融資難融資貴等問題,發揮法治對於經濟發展的保障作用,不斷增強市場活力和人民群眾獲得感。

  一是尊重立法原意。如對於共同保證,擔保人之間是否具有追償權,不論是民法典制定過程中還是出臺後,都存在爭議。在此情況下,我們秉持尊重立法原意原則,明確擔保人之間原則上不能相互追償,但是擔保人之間約定相互追償、約定承擔連帶共同擔保,或者雖未作出這樣的約定,但是各擔保人在同一份合同書上簽字、蓋章或者按指印或者擔保人之間因共同關係而形成連帶債務關係的除外,解決了審判實踐中的絕大多數問題。對於未辦理登記的動產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財產轉讓的法律後果,我們在尊重立法原意基礎上,結合可能產生的實踐問題進行了規範。

  二是堅持問題導向。司法解釋規定的擔保問題,如公司對外擔保、分支機構對外擔保、學校醫院對外擔保、混合擔保中擔保人有無追償權、債務人破產時保證債務應否停止計息、如何認識先訴抗辯權、保證合同無效時能否適用保證期間、預告登記的效力、流動質押、倉單質押等問題,幾乎全部是長期困擾司法實踐的疑難問題。另一方面,對於原擔保法司法解釋規定的很多制度,儘管從法理上說仍然具有正確性,但考慮到目前已經基本沒有異議,秉持問題導向所以未簡單地予以沿襲。

  三是合理引導預期。針對經濟金融領域存在的一些不規範現象,本解釋著眼於規範交易行為,對相關問題進行了規範,合理引導社會預期。如針對金融機構分支機構負責人越權提供擔保的情形,規定未經金融機構授權,金融機構分支機構對外提供的保函以外的擔保無效;針對上市公司違規擔保這一資本市場的「頑疾」和「毒瘤」,規定相對人未根據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信息與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籤訂擔保合同的,上市公司不承擔任何民事責任。這一規定有利於維護廣大股民的合法權利,對於促進股票市場健康發展、增強交易所和上市公司的國際競爭力,意義重大;針對「一單多質」等倉單領域的亂象,規定倉單既可以背書方式進行質押,也可以依法進行登記,並明確保管人的責任。

  四是保持司法政策延續性。如關於擔保從屬性、公司對外擔保、共同擔保、借新還舊中的擔保責任、房地一體抵押等所涉及到的具體規則,主要來自《紀要》的相關規定,目的就在於保持司法政策的連續性,穩定社會預期。

  五是優化營商環境。世行營商環境評估中的「獲得信貸」指標,對應的很多內容涉及擔保制度。其中,關於擔保財產的概括描述、抵押權及於從物與添附物、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等規定,與民法典規定不相衝突,故司法解釋予以了規定。

  問:「擔保制度司法解釋」內容非常豐富,能否請您簡要介紹一下各部分的重點內容?

  答:「擔保制度司法解釋」共計71個條文,主要包括一般規定、保證、擔保物權和非典型性擔保四個部分,每一部分都各具亮點,每一條都很重要,下面就各部分的重中之重予以簡要說明:

  關於一般規定,該部分共有24個條文,分別就適用範圍、擔保從屬性、擔保資格、公司對外擔保、共同擔保、擔保無效的法律後果、擔保與破產的銜接以及其他問題作出規定。其中,在適用範圍上明確了典型擔保應適用本解釋的規定,非典型性擔保中有些合同本身並非擔保合同,故此類合同一般不適用本解釋,而只有在涉及擔保功能發生糾紛時才適用本解釋的規定。在擔保的從屬性上,堅持問題導向,僅對效力、內容上的從屬性作出規定。關於公司對外擔保的問題,本解釋在《紀要》確定的裁判尺度基礎上明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違反公司法關於公司對外擔保決議程序的規定,超越權限代表公司與相對人訂立擔保合同,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條和第五百零四條等規定視相對人是善意還是非善意處理。對相對人與上市公司籤訂擔保合同的效力和後果進行了特別規定。在共同擔保的問題上,秉承了擔保人原則上不享有相互追償權的原則,對於當事人明確約定或者推定當事人具有互相追償意思表示的情形,本著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賦予當事人之間相互追償的權利。

  關於保證,該部分共有12個條文,分別就保證類型的識別、一般保證的訴訟當事人、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的效力、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的標準、共同保證中債權人行使權利的相對效力、最高額保證的保證期間、撤訴是否影響保證期間、保證合同無效時保證期間的效力、與保證期間有關事實的審查、對超過訴訟時效的債務提供保證、增信措施的性質方面做出規定,幾乎每一條規定都帶有強烈的問題意識,多數規定都是本解釋的亮點。其中,在保證類型的識別問題上,區分了推定規則與解釋規則,並對非典型保證作出具體規定。對於一般保證的保證期間和訴訟時效如何適用及銜接問題予以明確,並規定人民法院應將保證期間是否經過作為案件基本事實予以查明。對於實踐中爭議較大的最高額保證的保證期間如何計算問題,結合審判實踐經驗作出了統一規定。

  關於擔保物權,該部分共有26個條文,是內容最多的部分,亮點紛呈。其中,以權屬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抵押,構成無權處分的,按善意取得處理。關於抵押財產轉讓問題,對於民法典第406條「當事人另有約定,按照其約定」的法律後果予以明確,並規定了上述約定在登記的情況下才具有對抗效力。在抵押預告登記的效力問題上,明確了不具備辦理抵押登記條件的,不享有優先受償的效力。在權利質押部分,著力解決倉單質押中的「倉單亂象」和應收帳款不存在或者虛構應收帳款時該如何分配舉證責任問題,有利於促進權利質押的規範操作。

  關於非典型性擔保,該部分共有8個條文,除了對民法典規定的所有權保留、融資租賃、保理作出規定外,還規定了讓與擔保以及保證金。其中,明確了本解釋僅適用於有追索權的保理,為尊重司法實踐,規定了人民法院對於保理人一併起訴應收帳款債權人和應收帳款債務人的可以受理。對於讓與擔保的識別問題,本解釋作出了詳細的規定,旨在明確讓與擔保合同的識別標準,有利於在司法實踐中準確把握。

  問:「擔保制度司法解釋」對於優化營商環境有哪些具體的舉措和體現?

  答:「擔保制度司法解釋」在優化營商環境問題上有兩個方面體現,一是對標世行營商環境指標,二是優化國內營商環境。

  一般認為,現代動產擔保制度的基本規則包括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將不轉移佔有的動產擔保形式作為最基本和最主要的擔保形式;二是除典型擔保外,擔保方式還應包括所有具有擔保功能的非典型擔保,如讓與擔保、所有權保留、融資租賃、保理等;三是擔保範圍應當包括所有的動產和權利;四是擔保權通過擔保協議設立,允許企業為任何類型的債務設定擔保,允許對擔保物和擔保債務進行概括描述;五是擔保資產上的擔保權延及可識別的收益、產品和替代品;六是建立統一的公示對抗效力規則,並明確登記是擔保權取得對抗第三人效力的主要公示方法;七是建立全國集中統一的登記機構和登記系統,提供電子化的登記公示服務;八是建立統一清晰、可預測的優先權規則;九是建立高效的擔保權執行程序,支持庭外執行。世界銀行「獲得信貸」指標基本採納了前述觀點,將其作為評估動產擔保制度的主要依據。

  因應世界銀行優化營商環境要求,著力構建現代動產擔保制度,是民法典的重要內容。本解釋的很多條文,都體現了優化營商環境的要求,如第38條至第42條有擔保物權的不可分性、抵押權及於從物、抵押權及於添附物、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效力的規定,體現的就是擔保資產上的擔保權延及可識別的收益、產品和替代品這一要求;第45條有關擔保物權實現程序的規定,體現的是建立高效的擔保權執行程序,支持庭外執行這一要求;第53條允許對抵押財產進行概括描述,體現了允許對擔保物和擔保債務進行概括描述的要求;第54條關於未辦理登記的動產抵押權的效力的規定,體現了建立統一清晰、可預測的優先權規則的要求;有關所有權保留、融資租賃、保理、讓與擔保等條文的規定,體現了功能主義擔保的要求。可以說,優化營商環境是「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的重要著力點。

  著力緩解中小微企業融資難、融資貴問題,切實規範擔保交易秩序,更好發揮物的流轉效用,是優化營商環境的重要內容。因缺乏銀行可接受的有效擔保,是造成中小微企業融資難的重要成因之一。如何尋求新的有效擔保方式,規範擔保交易秩序,已經成為經濟發展中的重要環節。除民法典第399條規定的財產不得抵押、第426條規定的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讓的動產不得出質外,本解釋第63條允許以法律、行政法規尚未規定可以擔保的財產權利設立擔保,並確認了該類合同的效力,以及可以請求按照擔保合同的約定折價、變價受償,豐富了當事人擔保的方式和類型;第55條明確了質權設立的條件,明確了監管人的責任,有利於規範質押擔保時的交易秩序。在非典型擔保部分,本解釋明確了融資租賃、保理、讓與擔保等非典型性擔保合同的性質,並規定了債權人實現擔保物權的方式,豐富了擔保交易的類型,拓寬了獲得信貸的途徑。類似的規定還有很多。作出此類規定的本意也是從服務實體經濟的角度出發,預防化解金融交易風險點,促進市場主體規範經營,繁榮社會主義市場經濟。

  最後,請您談談「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的適用範圍和新舊法銜接問題?

  答:本解釋的適用範圍及新舊法銜接問題主要從兩個方面考慮,一是適用對象上,因典型擔保發生的糾紛屬於本解釋主要解決的內容,故典型擔保糾紛應適用於本解釋。非典型性擔保中,部分合同本身並非擔保合同,且融資租賃、保理等合同類型在民法典合同編典型合同中已有專門的規定,且類似無追索權保理合同等並不具有擔保功能,故本解釋明確非典型性擔保只有在涉及擔保功能發生的糾紛,才應適用本解釋的有關規定。二是新舊法銜接適用上,因為我院已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中既對民法典的施行問題作出了一般規定,又對「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證合同」當事人對保證期間約定不明確或者對保證期間沒有約定如何處理等作出具體規定,故本解釋不再規定新舊法的適用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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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法釋〔2020〕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託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的安排》的決定(2019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90次會議審議通過,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經最高人民法院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協商,決定對《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託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的安排》(法釋〔2001〕26號,以下簡稱《安排》)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雙方相互委託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