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

2021-01-08 澎湃新聞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

法釋〔2020〕1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修改《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

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託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

證據的安排》的決定

(2019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90次會議審議通過,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經最高人民法院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協商,決定對《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託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的安排》(法釋〔2001〕26號,以下簡稱《安排》)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雙方相互委託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通過各高級人民法院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進行。最高人民法院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可以直接相互委託送達和調取證據。

「經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協商,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權部分中級人民法院、基層人民法院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相互委託送達和調取證據。」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雙方相互委託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通過內地與澳門司法協助網絡平臺以電子方式轉遞;不能通過司法協助網絡平臺以電子方式轉遞的,採用郵寄方式。

「通過司法協助網絡平臺以電子方式轉遞的司法文書、證據材料等文件,應當確保其完整性、真實性和不可修改性。

「通過司法協助網絡平臺以電子方式轉遞的司法文書、證據材料等文件與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三、將第三條改為第四條,修改為:「各高級人民法院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收到對方法院的委託書後,應當立即將委託書及所附司法文書和相關文件轉送根據其本轄區法律規定有權完成該受託事項的法院。

「受委託方法院發現委託事項存在材料不齊全、信息不完整等問題,影響其完成受託事項的,應當及時通知委託方法院補充材料或者作出說明。

「經授權的中級人民法院、基層人民法院收到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委託書後,認為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高級人民法院處理。」

四、將第九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委託方法院請求送達司法文書,須出具蓋有其印章或者法官籤名的委託書,並在委託書中說明委託機關的名稱、受送達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詳細地址及案件性質。委託方法院請求按特殊方式送達或者有特別注意的事項的,應當在委託書中註明。」

五、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採取郵寄方式委託的,委託書及所附司法文書和其他相關文件一式兩份,受送達人為兩人以上的,每人一式兩份。」

六、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完成司法文書送達事項後,內地人民法院應當出具送達回證;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應當出具送達證明書。出具的送達回證和送達證明書,應當註明送達的方法、地點和日期及司法文書接收人的身份,並加蓋法院印章。

「受委託方法院無法送達的,應當在送達回證或者送達證明書上註明妨礙送達的原因、拒收事由和日期,並及時書面回復委託方法院。」

七、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受委託方法院完成委託調取證據的事項後,應當向委託方法院書面說明。

「未能按委託方法院的請求全部或者部分完成調取證據事項的,受委託方法院應當向委託方法院書面說明妨礙調取證據的原因,採取郵寄方式委託的,應及時退回委託書及所附文件。

「當事人、證人根據受委託方的法律規定,拒絕作證或者推辭提供證言時,受委託方法院應當書面通知委託方法院,採取郵寄方式委託的,應及時退回委託書及所附文件。」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受委託方法院可以根據委託方法院的請求,並經證人、鑑定人同意,協助安排其轄區的證人、鑑定人通過視頻、音頻作證。」

九、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本安排在執行過程中遇有問題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協商解決。

「本安排需要修改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協商解決。」

十、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本安排自2001年9月15日起生效。本安排的修改文本自2020年3月1日起生效。」

十一、對引言、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作個別文字、標點符號修改。

根據本決定,對《安排》作相應修改並調整條文順序後,重新公布。

原標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託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的安排》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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