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網)
境內母公司針對境外關聯實體發債出具「維好協議」,因境內母公司違約,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判決母公司支付相應款項。債券投資人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生效判決。近日,上海金融法院作出裁定,認可和執行該民事判決。該案系全國首例涉離岸債券「維好協議」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生效判決在內地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的案件。
ZY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ZY國際」)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是HX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HX集團」)的關聯實體。2017年10月23日,ZY國際發行了本金為29,910,000歐元的債券。時和全球投資基金SPC-時和價值投資基金(以下簡稱「時和基金」)購買了ZY國際發行的歐元債券,成為債券的登記持有人。當日,HX集團向時和基金出具「維好協議」,HX集團向時和基金承諾,將採取措施使ZY國際維持合併淨值及足夠的流動性,以保障債券持有人利益。HX集團在協議中明確表明,該承諾並非擔保,但如果HX集團未能履行義務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協議還約定適用英國法律並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管轄。 2018年7月24日,時和基金以HX集團違反「維好協議」的約定為由訴至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HX集團未應訴,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作出缺席判決,判令HX集團向時和基金支付債券本金、利息及特定費用。判決生效後,HX集團未履行該判決項下義務,2019年5月,時和基金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香港法院判決。 審理中,HX集團辯稱,「維好協議」雙方當事人住所地、爭議的實際聯繫地均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協議約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管轄應屬無效;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未對HX集團進行合法傳喚,時和基金故意不向HX集團註冊地址進行送達,構成以欺詐方式取得判決;「維好協議」內容本質為擔保,該擔保行為未依照規定經外匯管理局的審批,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的判決將違反內地社會公共利益。
上海金融法院經審查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作出的缺席判決,符合《安排》中所稱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之具有執行力的終審判決。根據《安排》第九條第一款,無論缺席判決還是對席判決,認可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生效判決的審查標準限於程序事項,案涉「維好協議」在境內法律效力的實體法問題,不屬於案件審查範圍。根據「維好協議」,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對雙方爭議具有專屬管轄權。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審理期間訴狀已合法送達HX集團,HX集團關於其未獲合法傳喚以及案涉判決系以欺詐方式取得,均不能成立。 該案是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之間區際司法協助的案件,拒絕認可和執行判決之「社會公共利益」應作嚴格解釋,通常僅包括認可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判決的結果直接違反內地公共利益之情形。香港法院判決的認可與執行並不涉及內地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原審缺席判決並未違反正當程序保障,認可和執行該缺席判決本身亦不構成內地公共利益的違反。當事人在「維好協議」中所約定的準據法並非內地法律,不能以內地法律關於「維好協議」性質及效力的判斷作為認可和執行該香港特別行政區判決是否違反內地社會公共利益的認定標準,而只應考量認可和執行相關判決的結果是否有悖於本案審理之時的公共利益。我國有關外匯管理的規定經歷了不斷變化的過程,HX集團並未證明認可和執行本案所涉香港特別行政區判決之結果對當前我國公共利益之違反。 據此,上海金融法院裁定認可和執行該民事判決。裁定作出後,雙方均未申請複議。
什麼是「維好協議」?維好協議一般是指境外債券發行中由境內企業提供的一類增信文件,一般由境內公司、債券發行人、擔保人、受託人共同籤署。其典型內容包括:境內公司承諾促使發行人和擔保人有充足的流動性償付到期債券;促使發行人和擔保人有一定的淨資產等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第一條 內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具有書面管轄協議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須支付款項的具有執行力的終審判決,當事人可以根據本安排向內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第二條 本安排所稱「具有執行力的終審判決」:
(一)在內地是指: 1、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 2、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以及經授權管轄第一審涉外、涉港澳臺民商事案件的基層人民法院(名單附後)依法不準上訴或者已經超過法定期限沒有上訴的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和依照審判監督程序由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審後作出的生效判決。
(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是指終審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及原訟法庭和區域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 本安排所稱判決,在內地包括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支付令;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包括判決書、命令和訴訟費評定證明書。 當事人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判決後,內地人民法院對該案件依法再審的,由作出生效判決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審。第三條 本安排所稱「書面管轄協議」,是指當事人為解決與特定法律關係有關的已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的爭議,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以書面形式明確約定內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具有唯一管轄權的協議。 本條所稱「特定法律關係」,是指當事人之間的民商事合同,不包括僱傭合同以及自然人因個人消費、家庭事宜或者其他非商業目的而作為協議一方的合同。
本條所稱「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可以調取以備日後查用的形式。 書面管轄協議可以由一份或者多份書面形式組成。 除非合同另有規定,合同中的管轄協議條款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管轄協議條款的效力。第六條 申請人向有關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判決的,應當提交以下文件:
(一) 請求認可和執行的申請書;
(二) 經作出終審判決的法院蓋章的判決書副本; (三) 作出終審判決的法院出具的證明書,證明該判決屬於本安排第二條所指的終審判決,在判決作出地可以執行; (四) 身份證明材料: 1、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提交身份證或者經公證的身份證複印件; 2、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提交經公證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註冊登記證書的複印件; 3、申請人是外國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提交相應的公證和認證材料。 向內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沒有中文文本的,申請人應當提交證明無誤的中文譯本。 執行地法院對於本條所規定的法院出具的證明書,無需另行要求公證。第九條 對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原審判決中的債務人提供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請的法院經審查核實,應當裁定不予認可和執行:
(一)根據當事人協議選擇的原審法院地的法律,管轄協議屬於無效。但選擇法院已經判定該管轄協議為有效的除外; (二)判決已獲完全履行; (三)根據執行地的法律,執行地法院對該案享有專屬管轄權;
(四)根據原審法院地的法律,未曾出庭的敗訴一方當事人未經合法傳喚或者雖經合法傳喚但未獲依法律規定的答辯時間。但原審法院根據其法律或者有關規定公告送達的,不屬於上述情形;
(五)判決是以欺詐方法取得的;
(六)執行地法院就相同訴訟請求作出判決,或者外國、境外地區法院就相同訴訟請求作出判決,或者有關仲裁機構作出仲裁裁決,已經為執行地法院所認可或者執行的。
內地人民法院認為在內地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判決違反內地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認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執行內地人民法院判決違反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共政策的,不予認可和執行。第十二條 當事人對認可和執行與否的裁定不服的,在內地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可以根據其法律規定提出上訴。
(案例編寫:上海金融法院 鄭倩 王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