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楊萬明與香港特區政府律政司司長鄭若驊分別代表兩地籤署了《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補充安排》(以下簡稱《補充安排》)。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李廣宇,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司豔麗,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二級高級法官胡方,香港特區律政司普惠避免及解決爭議辦公室主任丁國榮出席新聞發布會。
《補充安排》在香港的生效實施需要轉化為本地立法,因第一條、第四條未突破香港特區《仲裁條例》的規定,可於籤署當日施行;第二條、第三條需要香港特區修改本地立法後方可施行。《補充安排》在內地的生效實施需要轉化為司法解釋,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第1815次會議已審議通過《補充安排》,並同意將其轉化為司法解釋(附後)。為了使《補充安排》第一條、第四條儘快施行並發揮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今天發布司法解釋並規定第一條、第四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時,為充分體現對香港特區有關程序的尊重,該司法解釋規定第二條、第三條需在香港特區完成有關程序後,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生效日期。
一、《補充安排》的籤署背景和意義
《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第九十五條規定,香港特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繫和相互提供協助,這為內地與香港開展司法協助提供了法律依據。香港回歸祖國以來,在兩地共同努力下,先後籤署了八項民商事司法協助安排。其中,2000年開始實施的《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以下簡稱原《安排》),在解決兩地跨境糾紛、支持香港仲裁發展、增進兩地民生福祉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仲裁日益成為解決跨境糾紛的重要方式,實踐中出現了諸多新情況、新問題,這對籤署《補充安排》提出了現實需求。
今年是《基本法》頒布三十周年和原《安排》生效實施二十周年,在這個重要的時點,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區政府律政司通力協作,密切配合,主動承擔新時代賦予兩地司法合作的新使命,通過多輪磋商,共同籤署《補充安排》,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
第一,《補充安排》是在司法領域豐富完善「一國兩制」方針的重大舉措,是以法治方式保持香港長期繁榮穩定的具體體現。香港回歸祖國以來,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區政府律政司全面準確貫徹《基本法》和「一國兩制」方針,堅持「一國」原則、尊重「兩制」差異,堅守「一國」之本、善用「兩制」之利,基本實現民商事領域司法協助全覆蓋,創造性地構建起中國特色區際司法協助體系。在《基本法》而立之年,兩地首次以補充安排形式檢視、修改既有司法協助安排,標誌著兩地民商事司法協助從建章立制步入優化完善的新階段,也充分展現出《基本法》的強大生命力,這必將為香港保持長期繁榮穩定提供更有力的制度保障和堅強後盾。
第二,《補充安排》是構建共商、共建、共享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有益探索,是增進兩地百姓民生福祉的重要成果。《補充安排》堅持把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挺在前面,注重發揮仲裁在化解兩地互涉糾紛中的重要作用,是對推動建立共商、共建、共享的一站式跨境糾紛多元解決機制,聯動香港打造國際法律服務中心和國際商事爭議解決中心的有益探索。《補充安排》完善了兩地仲裁裁決相互認可和執行的機制,拓展了可在兩地自由流通的仲裁裁決範圍,實現了兩地在仲裁領域全方位、全流程、全覆蓋的司法協助,這必將有利於促進各類要素高效便捷流動,降低兩地民眾糾紛解決成本,密切兩地人員往來和經貿合作。
第三,《補充安排》是為粵港澳大灣區建設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的主動擔當,是促進香港融入大灣區發展大局的務實舉措。建設粵港澳大灣區,是習近平總書記親自謀劃、親自部署、親自推動的重大國家戰略,既是新時代推動形成全面開放新格局的新嘗試,也是推動「一國兩制」事業發展的新實踐。在粵港澳大灣區建設中,「一國兩制三法域」的獨特性決定了互涉糾紛不可避免、法律衝突客觀存在、司法協助亟需深化。《補充安排》正是司法協助的不斷拓展,是實現法律規則銜接的重要途徑,必將為鞏固提升香港法律服務競爭優勢,支持香港融入大灣區發展大局,提供新支撐,注入新動能。
二、《補充安排》的主要內容
第一,明確「認可」程序,統一法律適用。原《安排》未明確規定「認可」程序,實踐中各人民法院對香港仲裁裁決是否需經認可才具有執行力把握不一。《補充安排》立足內地與香港分屬兩個法域的法理基礎,同時考慮部分仲裁裁決僅需認可的現實需求,明確規定「認可」程序,統一法律適用標準。
第二,擴大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範圍,加大司法對仲裁的支持力度。《補充安排》注重考慮兩地制度差異及未來立法趨勢,並注意吸收司法實踐經驗來確定相互認可和執行的範圍。對申請認可和執行的香港仲裁裁決,規定按香港特區《仲裁條例》作出的仲裁裁決均可向內地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既包括香港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也包括臨時仲裁裁決和香港以外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對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內地仲裁裁決,刪除了「由內地仲裁機構作出」的限制。在兩地仲裁裁決相互認可和執行機制與內地法律之間建立「超級連結」,規定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決可向香港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提高了原《安排》和《補充安排》的適應性、靈活性。
第三,規定申請人可同時向兩地法院申請執行仲裁裁決。原《安排》規定被申請人的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既在內地又在香港特區的,申請人不得同時分別向兩地法院申請執行。實踐中出現諸多問題,比如,在一地法院執行期間,被申請人可能隱匿、轉移其在另一地的財產;又比如,當一地法院執行財產數額不足,申請人再向另一地法院申請執行時,可能已超過時效。此修改可進一步便利當事人及時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提高執行成功率。
第四,規定法院在受理認可和執行申請之前或者之後的保全措施。原《安排》此前未對保全措施作出規定。2019年實施的《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協助保全的安排》僅是針對仲裁裁決作出前的保全協助,未涉及仲裁裁決作出後、法院裁定執行前的保全協助問題。《補充安排》增加了關於訴前保全和訴中保全的規定,通過建立完整的預防性救濟措施,可有效保障仲裁裁決的順利執行。
三、《補充安排》的創新亮點
《補充安排》的發布實施,實現了四個「首次」:
第一,首次檢視兩地既有司法協助安排,以完善優化推動合作升級。自香港回歸祖國以來,兩地即著手商籤民商事司法協助安排。特別是2015年以來,兩地民商事司法協助工作進入快車道,從無到有、由點及面,密集商籤了多項安排,為兩地民眾帶來了實實在在的福祉。隨著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進入新時代、步入新階段,滿足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司法需求,實現司法協助從有到優、從全到精的突破,仍是兩地法律界同仁共同面臨的嶄新課題。首次回顧和檢視,既是兩地民商事司法協助全面覆蓋的標誌性節點,又是推動合作全面升級新的起點,為兩地持續完善司法協助體系提供了科學方案和實踐探索。
第二,首次採用補充規定的形式,以問題為導向「靶向治療」。《補充安排》堅持問題導向,創新工作形式,精準有效施策,用簡潔明了的文本體例,重點解決業界關注的重大問題,促進仲裁裁決在兩地的自由流通,充分體現了「一國兩制」這一凝聚最廣泛社會共識規範體系的靈活性、開放性,也為修改、完善不同法域之間的司法協助文件提供了探索路經和參考樣本。
第三,首次實現內地與其他法域之間仲裁領域保全協助的全覆蓋,體現「一國兩制」制度優勢。此前,內地與香港在仲裁領域的保全協助限於仲裁裁決作出前,內地與其他法域的保全協助則限於仲裁裁決作出後。《補充安排》的籤署,意味著內地與香港在仲裁領域保全協助的全覆蓋。此系內地首次與其他法域建立完備的仲裁保全協助,協助力度、深度、廣度遠超國際公約和國家間條約,實現了一國之內更緊密的合作和更廣泛的互信。
第四,首次發布司法協助典型案例,實現頂層設計與司法實踐的良性互動。一個好案例勝過一打司法文件。發布典型案例是最生動的普法宣傳,也是總結審判經驗、統一法律適用、維護司法公正的重要抓手。今天在發布《補充安排》的同時,兩地還將首次共同發布中英文雙語典型案例。這是對完善兩地司法協助工作的新探索,可以讓兩地司法法律界同仁和社會民眾更直觀、更生動地理解仲裁裁決的相互認可和執行機制,為增強兩地了解互信提供了新的合作路徑和共享平臺。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補充安排》已於2020年1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1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本司法解釋第一條、第四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條、第三條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完成有關程序後,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生效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1月26日
法釋〔2020〕13 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
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補充安排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第十一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經協商,作出如下補充安排:
一、《安排》所指執行內地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仲裁裁決的程序,應解釋為包括認可和執行內地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仲裁裁決的程序。
二、將《安排》序言及第一條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經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香港特區)政府協商,現就仲裁裁決的相互執行問題作出如下安排:「一、內地人民法院執行按香港特區《仲裁條例》作出的仲裁裁決,香港特區法院執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決,適用本安排。」
三、將《安排》第二條第三款修改為:「被申請人在內地和香港特區均有住所地或者可供執行財產的,申請人可以分別向兩地法院申請執行。應對方法院要求,兩地法院應當相互提供本方執行仲裁裁決的情況。兩地法院執行財產的總額,不得超過裁決確定的數額。」
四、在《安排》第六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有關法院在受理執行仲裁裁決申請之前或者之後,可以依申請並按照執行地法律規定採取保全或者強制措施。」
五、本補充安排第一條、第四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條、第三條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完成有關程序後,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生效日期。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編輯:何雪娜
審校:陳虹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