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瓶費」都屬「霸王條款」嗎?

2021-01-12 檢察日報

    3月19日下午,一宗不到百元之爭的民事案件在成都市錦江區法院一審落判。但因該案被媒體貼上了「全國首例開瓶費案」或「新消法實施後首例開瓶費案」而廣受關注。法院對這起消費者陳小姐訴「碼頭故事」火鍋店案是如是判定的:一是認定「原告與被告之間形成的餐飲服務合同有關開瓶費部分的約定無效,被告應退還原告開瓶費30元」;二是法院以被告收取原告包間費時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權為由,判決被告應退還原告包間費50元。 

    據媒體報導,原告是因為看到了一則關於最高人民法院答覆某媒體書面採訪的報導,而獲得了把就餐的店家告上法庭的信心。那則報導的大意是,最高人民法院2月12日在回復某媒體書面採訪時表示,餐飲行業中的「禁止自帶酒水」、「包間設置最低消費」屬於服務合同中的霸王條款,是餐飲行業利用其優勢地位,在向消費者提供餐飲服務中作出的對於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 

    這份答覆指向明確,毫不含糊。許多消費者都覺得解氣。不少網民還表示,這下不交包間費或開瓶費有依據了。但問題在於,這份回復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它當然不是法律,也不是法規。那麼,它是司法解釋嗎?很明顯也不是!因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於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司法解釋的形式分為「解釋」、「規定」、「批覆」和「決定」四種(第六條)。答媒體問或答記者問,不在以上任何一種形式之列。換言之,法院並不能依據這種公諸於媒體的「答媒體問」來作為裁判的「準繩」。 

    再看成都個案的裁判,原文在此:「依據舊消法第8條第1款、第9條、第24條,以及合同法第44條第1款、第58條,判決被告退還原告開瓶費30元、包間費50元,訴訟費25元由被告方承擔。」除了引用法律的原則性規定之外,法院裁判的核心依據在舊消法第24條,「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可見,這實在不是什麼「新消法實施後首例開瓶費案」,案件的訟爭發生在新消法實施之前,當然得「從舊不從新」。而該案也不是什麼「全國首例開瓶費案」,類似的個案至少在13年前就發生過多起。這十餘年來,類似個案原告被告各有勝負。消費者勝訴的,理由多在店家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我還沒有見過將「禁止自帶酒水」直接認定為「霸王條款」而判店家敗訴的例子。 

    而不管是從舊消法上,還是從新消法中,我們都讀不出「禁止自帶酒水」就是霸王條款的立法原意。道理很簡單———法律反的是「霸王條款」,而不是反商家。商家不能向消費者「強賣」某項服務,消費者也不能向商家「強買」某項服務。只要酒店尊重了消費者的知情權,尊重了消費者的自我選擇權,餐飲服務中收取適當的「開瓶費」、「包間費」就不應視為「違法」。 

    一個簡單的事實在於,餐飲業是服務行業,它的產品是服務,而不僅僅是那幾道菜。酒店明示「嚴禁自帶酒水」、「包間設最低消費」正是為了向消費者宣示它的服務價值。如果消費者不能接受「禁止自帶酒水」,大可以一走了之。酒店又不能強迫某位消費者消費。相反,如籠統地將「禁止自帶酒水」一律視為霸王條款,那麼,我們是否也可以自帶茶杯和茶葉去茶館,自帶咖啡和咖啡壺去咖啡館?若如此,誰來保障商家的合法權益? 

    我不清楚媒體是否曲解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答覆,成都這一個案雖號稱「首例」,也難有示範效應。此類案件十多年來間或有之,但總體並不多見。市場自身就能調整好的市場行為,司法還是謹慎裁判、不要過度介入的好!(作者系海南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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