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被徵收人的不動產登記被撤銷或註銷並不消滅其基於房產及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享有的物權
裁判要旨
1. 被徵收人的不動產登記被撤銷或註銷後,並不能據此消滅被徵收人基於房產及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應當依法享有的物權。鑑於被徵收人房屋所有權證已經被撤銷,從形式上看,其不屬於《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規定的被徵收人。由於被徵收人對不動產享有的物權仍然存在,儘管其不屬於徵補條例《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規定的被徵收人,但基於物權請求地方政府對其進行補償,並無不當。實踐中,有徵收就必然有補償,只要有政府徵收行為,就應當進行公平補償,這是政府實施徵收行為應當支付的必要對價,這也是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基本要求。
2. 作為地方政府在對國有土地上房屋進行徵收補償時應當採取積極有效措施,嚴格規範徵收行為,善於做好群眾工作,通過協調和解方式,力爭與被徵收人達成徵收補償安置協議,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行政爭議發生。優化營商環境,建設法治政府,打造負責任政府,樹立良好政府形象,防止「新官不理舊政」,不是一句口號,而應當落實在一點一滴具體工作中。希望地方政府正確對待與被徵收人之間糾紛,採取積極有效措施依法穩妥處理被徵收人相關權益補償問題,從而實質性解決行政爭議。
裁判文書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20)京行終1390號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一審原告)北京市華東電子技術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門頭溝區***。
法定代表人孫安勝,所長。
委託代理人孫利紅,女,1968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區。
委託代理人王達,北京市中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門頭溝區新橋大街*。
法定代表人付兆庚,區長。
委託代理人王雷,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政府工作人員。
委託代理人楊練兵,北京市亞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訴訟記錄
上訴人北京市華東電子技術研究所(以下簡稱華東研究所)因房屋徵收補償決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2017)京04行初138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20年6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華東研究所的委託代理人孫利紅、王達,被上訴人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門頭溝區政府)的委託代理人王雷、楊練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案件基本情況
2017年6月2日,門頭溝區政府作出門政徵補決〔2017〕116號《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徵補決定),主要內容為:被徵收人:華東研究所;被徵收房屋:門頭溝區城子市場29號2幢等37幢樓(以下簡稱涉案房屋)。門頭溝區採空棚戶區房屋整體徵收項目城子B、C、D三地塊房屋徵收騰退獎勵期限已經結束。獎勵期內,被徵收人就涉案房屋的非住宅房屋徵收補償事宜,未與北京市門頭溝區房屋徵收事務中心(以下簡稱門頭溝徵收事務中心)達成《徵收補償協議》。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徵補條例)第二十六條及門頭溝區政府於2012年5月28日發布門政徵字[2012]3號《房屋徵收決定》(以下簡稱房屋徵收決定)之規定,現就涉案房屋作出補償決定如下:1.項目非住宅房屋徵收補償方式為貨幣補償。
涉案房屋土地面積18303.69平方米(27.46畝),建築面積8690.75平方米。根據現場評估結果及《採空棚戶區國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徵收補償方案》(以下簡稱《非住宅房屋徵收補償方案》),評估總價款26203657元(含區位價19084887元,房屋重置成新價及裝修附屬物7118770元),房屋徵收獎勵、補助費2850元/每平方米(工程配合獎2000元/每平方米,停產停業損失800元/每平方米,搬家費50元/平方米)共計24768638元,涉案房屋徵收補償總額共計50972295元。2.自決定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被徵收人與門頭溝徵收事務中心辦理徵收補償手續;被徵收人自決定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未辦理徵收補償手續,門頭溝徵收事務中心於10個工作日內對補償安置款辦理提存公證。
華東研究所不服,訴至一審法院,請求撤銷被訴徵補決定,並責令門頭溝區政府重新作出徵補決定。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6年8月22日,華東研究所與北京市門頭溝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籤訂《房產及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以壹仟萬元人民幣購買北京市門頭溝區城子市場29號,原北京市門頭溝汽車齒輪廠的7832.6平方米房產和18303.69平方米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2008年5月14日,華東研究所就涉案房屋辦理了X京房權證門股字第XXXX號《房屋所有權證》。同年8月5日,華東研究所就門頭溝區城子市場29號辦理了京門國用(2008出)第00035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宗地位置為門頭溝區城子市場29號,地類為工交用地,使用權類型為出讓方式取得,使用面積為18303.69平方米。
2012年5月28日,門頭溝區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2012年8月25日,門頭溝區政府作出《關於門政徵字[2012]3號<房屋徵收決定>的補充決定》,涉案房屋及相應的國有土地在上述徵收範圍內。2012年4月29日,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辦公室(以下簡稱門頭溝區徵收辦)發布《門頭溝區採空棚戶區房屋整體徵收項目公開選擇房地產評估機構公告》。2012年5月4日,門頭溝區徵收辦作出《關於門頭溝區採空棚戶區房屋整體徵收項目範圍被徵收人協商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通知》,46家評估機構通過資質審核,通知被徵收人可協商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
2012年5月9日,門頭溝區徵收辦發布《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協商選定結果公告》,將協商選定評估機構的結果予以公布並張貼於徵收範圍內。2014年5月20日,北京大地盛業房地產土地評估有限公司作出(京)大地(2012)(估)字第(徵)-2-非018號《評估報告》。其中載明估價時點為2012年5月28日,涉案房屋在估價時點的非住宅房屋徵收評估價款總額為26203657。並告知被徵收人申請覆核評估和鑑定的權利。2017年4月13日,門頭溝區政府向華東研究所送達《評估報告》。2017年6月2日,門頭溝區政府作出被訴徵補決定並向華東研究所送達。
一審法院另查明,2013年,華東研究所不服房屋徵收決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2013)一中行初字第849號行政判決,判決駁回華東研究所的訴訟請求。
華東研究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2013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3)高行終字第1665號行政判決,認為《門頭溝區採空棚戶區國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和《門頭溝區採空棚戶區集體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徵收補償方案》,適用了已被廢止的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助費有關規定的批覆》(京政函[2001]109號)作為補償依據,且涉案項目屬於徵補條例施行後開展的房屋徵收項目,應當認定屬於適用法律錯誤,但鑑於房屋徵收決定涉及採空棚戶區改造公共利益,撤銷該徵收決定將會給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因此,依法確認房屋徵收決定涉及非住宅房屋徵收補償的部分違法,並責令門頭溝區政府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最終判決:「一、撤銷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一中行初字第849號行政判決;二、確認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政府門政徵字[2012]3號房屋徵收決定涉及住宅房屋徵收補償的部分合法;三、確認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政府門政徵字[2012]3號房屋徵收決定涉及非住宅房屋徵收補償的部分違法,由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政府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四、駁回北京市華東電子技術研究所的其他訴訟請求。」
2014年4月28日,北京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住建委)作出京建登記[2014]13號《撤銷房屋登記決定書》,決定撤銷華東研究所名下坐落於北京市門頭溝區城子市場29號的房屋登記。華東研究所不服,向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門頭溝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述決定。2014年9月28日,門頭溝區法院經審理作出(2014)門行初字第38號行政判決,判決駁回了華東研究所的訴訟請求。華東研究所不服,上訴至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行終字第10906號終審行政判決,認為市住建委撤銷華東研究所名下的坐落於城子市場29號的房屋登記並無不當,判決駁回華東研究所的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2015年2月13日,原北京市國土資源局門頭溝分局(以下簡稱門頭溝國土分局)對華東研究所作出了編號2015001號《限期辦理註銷登記通知書》,要求華東研究所自收到該通知之日起15日內辦理註銷登記手續並交回土地權利證書。此後,華東研究所未在15日內辦理註銷登記手續。2015年5月28日,門頭溝國土分局在其對外網站上發布了《關於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註銷公告》,載明即日註銷華東研究所城子市場29號國有土地使用權,並要求華東研究所自註銷之日起15日內交回《國有土地使用證》。2015年6月5日,門頭溝區政府批准門頭溝國土分局對北京市門頭溝區城子市場29號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進行註銷登記。
同日,門頭溝國土分局對華東研究所作出《土地註銷登記辦理情況告知書》,告知華東研究所:門頭溝國土分局經門頭溝區政府批准,於2015年6月5日對位於北京市門頭溝區城子市場29號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辦理了土地註銷登記手續,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公告廢止。2015年7月9日,華東研究所不服門頭溝區政府批准註銷涉案房屋所在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行為,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2015年9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京政復字〔2015〕594號《行政複議決定書》,認為:《土地登記辦法》第五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辦理註銷登記:(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致使原土地權利消滅,當事人未辦理註銷登記的。
本案中,門頭溝區政府批准註銷華東研究所門頭溝區城子市場29號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所依據的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和市住建委《撤銷房屋登記決定書》,既不屬於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也不能證明華東研究所取得的門頭溝區城子市場29號國有土地使用權消滅,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規定,故門頭溝區政府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批准註銷華東研究所門頭溝區城子市場29號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的行為適用法律錯誤,決定撤銷門頭溝區政府於2015年6月5日批准註銷華東研究所北京市門頭溝區城子市場29號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的行政行為。
華東研究所認為門頭溝區政府未履行作出征收補償決定的法定職責違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行初字第486號行政裁定,認為華東研究所持有的涉案房屋所有權證已經被市住建委作出的《撤銷房屋登記決定書》(京建登記[2014]13號)所撤銷。華東研究所已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人,因此也不是涉案房屋被徵收人,不是涉案房屋徵收行為的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與涉案房屋的徵收補償事項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不具有提起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並且房屋徵收補償決定並非依據被徵收人的申請而作出的行政行為,華東研究所訴請法院判令門頭溝區政府依據其提出的申請作出房屋徵收補償決定顯然缺乏法律依據,遂裁定駁回華東研究所的起訴。華東研究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2015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5)高行終字第2055號終審裁定,駁回華東研究所的上訴,維持一審裁定。
2015年10月30日,華東研究所向門頭溝區政府提交《關於請求作出補償決定的申請》,認為「申請人土地、房屋、機器設備、產品、原材料等因貴政府的徵收行為而滅失,根據徵補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在無法達成補償安置協議的情況下,貴政府應當依法作出補償決定。」門頭溝區政府未直接對華東研究所的請求作出答覆。2016年1月28日,華東研究所認為門頭溝區政府未履行法定職責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2016年10月11日,一審法院作出(2016)京04行初125號行政判決,認為「原告持有合法有效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且認為案涉房屋位於徵收決定的範圍內,其請求就『土地、房屋、機器設備、產品、原材料等因貴政府的徵收行為而滅失』作出補償決定,門頭溝區政府應就原告的請求進行審查後作出相應的處理決定。
在案證據能夠證實,華東研究所於2015年10月30日通過EMS的方式向門頭溝區政府提交了《補償申請》,門頭溝區政府已於同年11月2日收到上述申請。」門頭溝區政府對華東研究所的請求未予處理不符合法律規定,遂判決「責令被告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政府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針對原告北京市華東電子技術研究所於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提出的《關於請求作出補償決定的申請》予以處理。」門頭溝區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2017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6)京行終5513號終審判決,認為「華東研究所向門頭溝區政府申請就『土地、房屋、機器設備、產品、原材料等因貴政府的徵收行為而滅失』作出補償決定,其所提出的履行職責請求範圍與(2015)高行終字第2055號終審裁定的範圍存在差別,不屬於已為生效裁判文書效力所羈束之情形。門頭溝政府認為華東研究所不具有原告資格的上訴理由,不予採信。故依照前述徵補條例中的相關規定,門頭溝區政府應對華東研究所的請求進行審查,並作出相應的處理決定。一審法院判決門頭溝區政府針對華東研究所提出的《補償申請》予以處理並無不當。」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2016年,華東研究所因涉案房屋範圍內的土地被用於建設項目,以北京住總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北京市門頭溝區採空棚戶區改造建設中心為被告,提起排除妨害糾紛民事訴訟。2016年11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民終6301號終審民事判決,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28條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因門頭溝區政府於2012年5月28日作出了房屋徵收決定,29號地塊內的房屋處於徵收範圍之內,故29號地塊上原有的房屋所有權因此消滅……」,華東研究所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駁回其上訴。
2016年3月29日,華東研究所不服門頭溝區政府強制拆除涉案房屋及機器設備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一審法院於2017年4月1日作出(2016)京04行初439號行政判決,認為華東研究所基於《房產及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是涉案房屋的實際使用人,與實際使用的房屋及室內設施被拆除當然存在利害關係。華東研究所針對該房屋及室內設備被拆除認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具有本案原告主體資格。
門頭溝區政府拆除了第29號房屋及室內的機器設備,並且該拆除行為沒有法律依據,判決「確認被告門頭溝區政府於二○一四年五月七日拆除原告位於北京市門頭溝區城子市場29號房屋及室內機器設備的行為違法。」門頭溝區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2017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7)京行終2691號終審行政判決,認為一審法院判決確認門頭溝區政府拆除涉案房屋及室內機器設備的行為違法,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駁回門頭溝區政府的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2017年1月20日,原北京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委員會(現為北京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委員會)在其網站上發布證書作廢公告,其主要內容為:權利人華東研究所京門國用(2008出)字第00035號不動產權屬證書,註銷登記業務已辦結。華東研究所不服該註銷登記行為,向門頭溝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門頭溝區法院經審理認為,被訴的不動產註銷登記行為,是因為門頭溝區政府於2012年5月28日作出了房屋徵收決定而產生的。徵補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明確規定,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了可依囑託登記的情形,其中第三項規定,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動產權利決定生效後,要求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註銷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直接辦理不動產登記。
再根據我國物權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被訴的不動產註銷登記行為只是在履行其應盡的法律義務而已,其登記行為本身並沒有對當事人設定權利義務。由此應當認為,不動產登記機構依法實施的登記行為,應當屬於對當事人合法權益明顯不產生實際影響的情形,故裁定駁回華東研究所的起訴。華東研究所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8年1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行終7號行政裁定,駁回華東研究所的上訴,維持一審裁定。
在本案一審審理期間,雙方當事人均表示希望協調解決涉案房屋因徵收而引發的行政糾紛。一審法院為此多次組織協調,與雙方當事人也進行了溝通,但由於雙方對補償安置相關問題差距較大,未能達成調解協議。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主要有以下爭議焦點問題:一、華東研究所是否有權獲得補償;二、門頭溝區政府是否有職責作出被訴徵補決定;三、被訴徵補決定是否合法。
關於華東研究所是否有權獲得補償問題。物權法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本案中,2006年8月22日華東研究所與北京市門頭溝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籤訂《房產及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以壹仟萬元人民幣購買北京市門頭溝區城子市場29號,原門頭溝汽車齒輪廠的7832.6平方米房產和18303.69平方米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華東研究所先後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
儘管華東研究所的案涉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先後被相關部門撤銷或註銷,都不能從根本上否定華東研究所與北京市門頭溝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籤訂《房產及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的法律效力。並且到目前為止,該協議仍然有效。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不動產物權經登記具有公示效力,也就具有對抗第三方的效力。
本案中,華東研究所的不動產登記被撤銷或註銷後,並不能據此消滅華東研究所基於案涉房產及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應當依法享有的物權。鑑於華東研究所案涉房屋所有權證已經被撤銷,從形式上看,華東研究所不屬於徵補條例規定的被徵收人。由於華東研究所對案涉不動產享有的物權仍然存在,儘管華東研究所不屬於徵補條例規定的被徵收人,華東研究所基於物權請求門頭溝區政府對其進行補償並無不當。實踐中,有徵收就必然有補償,只要有政府徵收行為,就應當進行公平補償,這是政府實施徵收行為應當支付的必要對價,這也是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基本要求。徵補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案中,門頭溝區政府徵收涉案房屋,既未與他人達成徵收補償協議,也長期未作出征收補償決定。華東研究所持有與門頭溝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籤訂《房產及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仍實際佔有使用該房屋,現有證據證明門頭溝區政府與華東研究所未達成任何形式的安置補償協議,門頭溝區政府也未為此支出補償安置費,而涉案房屋被徵收後依法應當給予的補償安置權益並不會消失。因此,在本案被訴補償決定中,門頭溝區政府將華東研究所作為被徵收人,對涉案房屋作出補償決定,對此一審法院不持異議。
關於門頭溝區政府是否有職責作出被訴徵補決定問題。圍繞涉案房屋以及其他相關權益補償問題,華東研究所先後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法院提起兩起行政訴訟。華東研究所認為門頭溝區政府未履行對涉案房屋作出征收補償決定的法定職責違法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作出(2015)一中行初字第486號行政裁定中,以華東研究所已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人,因此也不是涉案房屋被徵收人,不是涉案房屋徵收行為的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與涉案房屋的徵收補償事項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不具有提起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遂裁定駁回華東研究所的起訴。
華東研究所上訴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行終字第2055號終審裁定,駁回華東研究所的上訴,維持一審裁定。之後,華東研究所向門頭溝區政府提交《關於請求作出補償決定的申請》,認為「申請人土地、房屋、機器設備、產品、原材料等因貴政府的徵收行為而滅失,根據徵補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在無法達成補償安置協議的情況下,貴政府應當依法作出補償決定。」門頭溝區政府未直接對華東研究所的請求作出答覆。華東研究所認為門頭溝區政府未履行法定職責為由,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在一審法院作出(2016)京04行初125號行政判決中,認為「原告持有合法有效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且認為案涉房屋位於徵收決定的範圍內,其請求就『土地、房屋、機器設備、產品、原材料等因貴政府的徵收行為而滅失』作出補償決定,門頭溝區政府應就原告的請求進行審查後作出相應的處理決定。」
遂判決「責令被告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政府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針對原告北京市華東電子技術研究所於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提出的《關於請求作出補償決定的申請》予以處理。」門頭溝區政府不服,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行終5513號終審判決,認為「華東研究所向門頭溝區政府申請就『土地、房屋、機器設備、產品、原材料等因貴政府的徵收行為而滅失』作出補償決定,其所提出的履行職責請求範圍與(2015)高行終字第2055號終審裁定的範圍存在差別,不屬於已為生效裁判文書效力所羈束之情形。門頭溝區政府認為華東研究所不具有原告資格的上訴理由,不予採信。
故依照前述徵補條例中的相關規定,門頭溝區政府應對華東研究所的請求進行審查,並作出相應的處理決定。」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從上述行政判決、行政裁定來看,華東研究所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履行職責請求範圍存在明顯差別,華東研究所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訴訟請求是認為門頭溝區政府未履行對涉案房屋作出征收補償決定的法定職責違法,而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履責請求在於「原告持有合法有效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且認為案涉房屋位於徵收決定的範圍內,其請求就『土地、房屋、機器設備、產品、原材料等因貴政府的徵收行為而滅失』作出補償決定,門頭溝區政府應就華東研究所的請求進行審查後作出相應的處理決定。」
顯然,華東研究所先後提起的兩起案件的履行職責請求範圍存在明顯差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一中行初字第486號行政裁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據此作出的(2015)高行終字第2055號終審裁定,不屬於已為生效裁判文書效力所羈束之情形,故一審法院作出(2016)京04行初125號行政判決,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行終5513號終審行政判決與之並不衝突。本案中,一審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決責令門頭溝區政府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針對華東研究所提出的《關於請求作出補償決定的申請》予以處理,門頭溝區政府作出本案被訴徵補決定,一審法院不持異議。
關於被訴徵補決定是否合法問題。華東研究所在訴訟中認為,被訴徵補決定違反法定程序,適用法律錯誤,剝奪了其對補償方式的選擇權,補償數額明顯低於市場價,嚴重損害其合法權益。應當說,華東研究所提出的本案被訴徵補決定問題,無論是補償方式、補償標準、補償程序等方面內容,都規定在作為房屋徵收決定組成部分的徵收補償方案中,而房屋徵收決定的效力已經為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羈束。根據(2013)高行終字第1665號終審行政判決,門頭溝區政府作出的房屋徵收決定中《門頭溝區採空棚戶區國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徵收補償方案》適用了已被廢止的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助費有關規定的批覆》(京政函[2001]109號)作為補償依據導致適用法律錯誤,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確認房屋徵收決定涉及非住宅房屋徵收補償的部分違法,由門頭溝區政府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但房屋徵收決定的效力予以保留。同時該生效判決認定「被告門頭溝區政府已依法履行徵補條例的規定,在徵收範圍內公布相關補償方案,徵求被徵收人意見,並在徵求意見期限結束後反饋徵求處理意見。」本案中,門頭溝區政府按照(2013)高行終字第1665號生效裁判,調整了非住宅房屋搬遷費的標準,並根據徵補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對涉案房屋作出被訴徵補決定。對於本案被訴徵補決定合法性問題,不持異議。
綜合全案情況,作為地方政府在對國有土地上房屋進行徵收補償時應當採取積極有效措施,嚴格規範徵收行為,善於做好群眾工作,通過協調和解方式,力爭與被徵收人達成徵收補償安置協議,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行政爭議發生。本案中,華東研究所為了獲得對涉案房屋以及其他相關權益補償,歷經八年之久,先後提起數十起行政、民事訴訟案件。不僅給當事人造成大量訟累,佔用大量司法資源,也為社會安全穩定帶來隱患。
優化營商環境,建設法治政府,打造負責任政府,樹立良好政府形象,防止「新官不理舊政」,不是一句口號,而應當落實在一點一滴具體工作中。希望門頭溝區政府正確對待與華東研究所之間糾紛,採取積極有效措施依法穩妥處理華東研究所相關權益補償問題,從而實質性解決行政爭議。綜上,華東研究所提出的撤銷被訴徵補決定並責令門頭溝區政府重新作出征收補償決定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華東研究所的訴訟請求。
華東研究所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認為作為被訴徵補決定合法定案證據的評估報告不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被訴徵補決定剝奪了其選擇安置的權利,並未落實法院生效判決所責成採取的補救措施,遺漏對其土地、機器設備等的補償,綜上,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變更被訴徵補決定,以實現公平補償目的。
一審期間雙方當事人法定期限內提交的證據均已移送至本院。經審查,一審法院對各方提交證據的認證意見正確。根據上述有效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裁判分析過程
本院認為,本案中,華東研究所基於其與北京市門頭溝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籤訂的《房產及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徵收範圍內原國有土地使用權及對涉案土地房屋的實際佔有、使用,請求門頭溝區政府履行徵收補償職責,門頭溝區政府依據法院責令其限期作出處理之生效判決,作出被訴徵補決定,本院不持異議。
關於華東研究所提出的本案被訴徵補決定合法性的問題,補償方式、補償標準、補償程序等方面內容,都規定在作為徵收決定組成部分的徵補方案中,而徵收決定的效力已為本院生效裁判所羈束。門頭溝區政府亦已按照本院生效裁判,調整了其徵收決定中非住宅房屋搬遷費的標準,並根據徵補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作出被訴徵補決定,本院不持異議。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駁回華東研究所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華東研究所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根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北京市華東電子技術研究所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霍振宇
審 判 員 趙世奎
審 判 員 周凱賀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計 晨
書記員 路 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