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產律師靳雙權,專業代理二手房買賣、借名買房、房產繼承、確權、騰退房屋、公房糾紛、央產房、軍產房等房產糾紛案件。從業十五餘年,帶領專業房產團隊,辦理了大量房地產案件,積累了豐富的訴訟經驗,現在蔣這些案件改編為房地產糾紛案例,希望可以幫助到你。
(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紛爭,以下當事人姓名均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們聯繫,我們將予以撤銷。)
原告訴稱
原告孫A、孫B訴稱,原告孫A與孫D、原告孫B為同父異母姐(弟)妹。父親孫F於1953年再婚迎娶初婚的母親夏A。當時原告孫A年僅五歲,與繼母夏A形成撫養教育關係。夏A後於1955年生育孫D,於1959年生育孫B。涉案房屋系A市印刷廠分配給父親孫F的單位自管公房,1997年9月24日登記於母親夏A名下。孫F於1995年去世,夏A於2010年去世,孫D於2014年4月16日不幸去世。現原告方訴至法院,請求準許原告繼承父親孫F、母親夏A的遺產——坐落於A市一號房屋,判令按原告孫A三分之一、原告孫B三分之一、兩被告共三分之一份額繼承涉案房屋並進行析產。
被告辯稱
被告安W、孫C辯稱,房屋是1997年拿到的產權證,當時孫F已經去世,涉案房屋應當屬於夏A的個人財產。被繼承人夏A生前立有遺囑,把房屋給孫D,孫B已經在遺囑上簽字,說明她承認遺囑的真實性,孫B已經放棄了對訴爭房屋的繼承權。孫A沒有盡贍養義務,同夏A不構成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子女關係,所以她不應該有繼承權。我們一家人一直和被繼承人居住在一起,一直由我們照顧兩位老人。我們要求按照遺囑繼承處理涉案房屋,請求判令訴爭房屋由孫D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即二被告依法繼承。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孫F、夏A系夫妻關係,孫F於1921年2月21日出生,1995年5月25日去世;夏A於1930年2月4日出生,2010年8月16日去世。兩人之父母均於兩人去世之前已去世。孫F與夏A結婚前已與他人育有一女即原告孫A,孫F、夏A兩人育有兩位子女,即孫D、原告孫B。孫A出生於1948年9月18日,在孫F、夏A結婚時,孫A年齡約為5歲,其於1969年離京工作後即未再與孫F、夏A長期共同生活。孫D出生於1955年2月19日,於2014年4月17日去世,其妻為被告安W,二人育有一子即被告孫C。孫B出生於1959年11月24日,其於1998年退休後即長期移居國外。
審理中,原、被告當事人一致認可孫D與孫F、夏A長期共同生活,對孫F、夏A盡了主要贍養義務。涉案房屋為A市一號房屋,建築面積76.4平方米,登記所有權人為夏A,登記時間為1997年9月24日,房屋性質為成本價出售住宅,房屋來源為1996年9月25日夏A按照房改政策與印刷廠籤訂《售房合同書》而購買。審理中,雙方一致認可涉案房屋價值328萬元。另查,被告方出示落款日期為2006年6月14日的《遺囑》一份,其相關主要內容為:「A市一號房屋,已全款購買,完全屬於我個人所有。現我決定在我百年之後,由我的兒子孫D全部繼承。其它任何人不得作出影響或幹涉全面、全部繼承的事情。遺囑人:夏A。」在上述《遺囑》的下方,另附有如下字體「該遺囑自願、真實、可靠。特此證明。證明人,夏A女兒:孫B,2006年6月14日」。經詢,被告方陳述上述《遺囑》正文部分系孫D代書,籤名由夏A本人籤字,此外,《遺囑》的下方另附的字體系孫B本人書寫。原告方主張上述《遺囑》不符合代書遺囑的法定形式應屬無效,認可《遺囑》的下方另附的字體確係孫B本人書寫,陳述當時是為了讓孫D高興,孫B才寫的。上述《遺囑》無兩個以上見證人籤名,代書人亦未籤名。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死亡證明、遺囑、房屋所有權證書、合同書等證據在案佐證。
裁判結果
A市一號房屋歸安W、孫C按份共同所有,每人各佔百分之五十所有權。自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安W、孫C每人給付孫A房屋折價款十八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兩人合計三十六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每人給付孫B房屋折價款三十六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兩人合計七十二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
北京房產律師靳雙權認為:
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繼承開始後,沒有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法定繼承辦理。繼承法所說的子女,包括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籤名。繼承人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沒有表示放棄繼承,並於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繼承遺產的權利轉移給他的合法繼承人。從涉案房屋的來源看,該房屋系在孫F去世後,由夏A作為買受人籤訂購房合同購買,並取得房屋所有權登記證書。因此,涉案房屋應屬夏A的個人財產,在夏A去世以後,該房屋屬於夏A的遺產。
繼承法對於遺囑形式有明確而嚴格的要求,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遺囑是否有效的電話答覆》也指出,欠缺法定形式要件的遺囑不宜認定為有效。本案《遺囑》無兩個以上見證人籤名,代書人亦未籤名,此外代書人孫D因系夏A之子,是夏A的法定繼承人,其依法不得作為遺囑代書人和見證人。因此,本案中被告方提交的由孫D代書的《遺囑》,不符合我國繼承法中關於設立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因此,涉案《遺囑》應屬無效,本案應當按照法定繼承處理。孫B在上述《遺囑》書寫和籤名的行為,其性質屬於對《遺囑》的見證行為,不是對繼承的放棄。鑑於該《遺囑》無效,則孫B有權要求繼承遺產。孫A自幼與夏A共同生活,因此孫A屬於與夏A形成撫養關係的繼子女,可以成為夏A遺產的繼承人。
孫D在夏A去世以後沒有表示放棄繼承,並於遺產分割前去世,其繼承遺產的權利轉移給他的合法繼承人安W和孫C。現原告孫A、孫B二人訴至法院,要求按照法定繼承的原則繼承涉案房屋份額並進行析產,理由正當,法院予以支持。鑑於本案原、被告各方均認可孫D屬於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人,因此,孫D一方應繼承的份額,應當多於孫A、孫B。同時孫A自早年工作後即不再與被繼承人長期共同生活,故孫B相較於孫A而言對被繼承人多盡了贍養義務,因此孫B可分得的繼承份額,應當多於孫A。
據此,法院依法確定本案各方繼承份額的具體比例為:孫A繼承份額比例為九分之一,孫B繼承份額比例為九分之二,孫D繼承份額比例為三分之二。安W、孫C系孫D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可均等繼承孫D應繼承的所有權份額,即安W、孫C繼承份額比例為每人各得房屋所有權的三分之一。鑑於安W和孫C母子對涉案房屋繼承份額較多,故由被告安W和孫C按份繼承涉案房屋所有權,並向其他繼承人支付相應折價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