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濱區檢刑訴〔2020〕357號
被告人都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723011980********,漢族,中專文化,無業,戶籍地濱州市濱城區**路**號**排**號,住濱州市濱城區**小區**號樓**單元**室。2015年11月6日因犯盜竊罪被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3月16日刑滿釋放。 因涉嫌放火罪,於2020年5月24日被濱州市公安局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經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濱州市公安局濱城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都某某涉嫌放火罪,於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後,於同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告知被害人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月份,被告人都某某經張某介紹與王某確定戀愛關係,其給王某3000元,後通過微信借給王某1000元。同年3月份,王某與被告人都某某分手,都某某多次聯繫王某索要錢款未果,遂請張某夫婦幫助聯繫王某,張某夫婦因故未予幫助。
2020年5月23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都某某酒後駕車至濱城區某農貿市場,尋找王某未果,便遷怒於張某夫婦,用磚頭砸碎張某夫婦所開內衣店玻璃門,進入店內用打火機將店中央貨架上的衣服點燃後逃離現場。
被告人都某某的放火行為在張某內衣店內引發大火,致使該店一、二樓衣物被引燃、燒毀,相鄰商鋪也受到損失。後被告人都某某在逃跑中發現火勢變大,便撥打119報警後離去。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打火機;2、書證發破案經過等;3、視聽資料報警錄音等;4、勘驗、檢查、辨認等筆錄;5、證人王某等人的證言;6、被害人張某的陳述;7、被告人都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 被告人都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並自願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都某某為洩私憤實施放火行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都某某在刑罰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
202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