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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強制
保護性約束措施
對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採取保護性約束措施
1.《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主席令第69號,2012年10月26日修正)第十四條: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採取保護性約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單位、場所加以監護的,應當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准,並及時通知其監護人。
1.《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號,2011年4月22日修正)第九十一條第二款: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第四款:醉酒駕駛營運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十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後,不得駕駛營運機動車。
2.《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主席令第67號,2012年10月26日修正)第十五條第二款:醉酒的人在醉酒狀態中,對本人有危險或者對他人的人身、財產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脅的,應當對其採取保護性措施約束至酒醒;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採取保護性約束措施。
依照治安管理規定對醉酒人採取保護性措施約束至酒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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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強制
繼續盤問
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繼續盤問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主席令第69號,2012年10月26日修正)第九條: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當場盤問、檢查;經盤問、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經該公安機關批准,對其繼續盤問: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為的;
(二)有現場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攜帶的物品有可能是贓物的。
對被盤問人的留置時間自帶至公安機關之時起不超過二十四小時,在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延長至四十八小時,並應當留有盤問記錄。對於批准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通知其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對於不批准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
經繼續盤問,公安機關認為對被盤問人需要依法採取拘留或者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作出決定;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不能作出上述決定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五十七號,2012年6月30日公布)第五十八條 本章規定的當場盤問、繼續盤問、拘留審查、限制活動範圍、遣送出境措施,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實施。
第五十九條 對涉嫌違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員,可以當場盤問;經當場盤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繼續盤問:
(一)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二)有協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三)外國人有非法居留、非法就業嫌疑的;
(四)有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破壞社會公共秩序或者從事其他違法犯罪活動嫌疑的。
當場盤問和繼續盤問應當依據《人民警察法》規定的程序進行。
對涉嫌違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員繼續盤問
3
行政強制
強制傳喚
對違反治安管理的嫌疑人強制傳喚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主席令第67號,2012年10月26日修正)第八十二條: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使用傳喚證傳喚。對現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人,可以強制傳喚。
《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五十七號,2012年6月30日公布)第五十九條第三款: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需要傳喚涉嫌違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員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對違反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強制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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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強制
強制遣返
1.《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主席令 第二十號,1989年10月31日)第三十三條:公民在本人居住地以外的城市發動、組織當地公民的集會、遊行、示威的,公安機關有權予以拘留或者強行遣回原地。
2.《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依照《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予以拘留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訊問;需要強行遣回原地的,由行為地的主管公安機關製作《強行遣送決定書》,並派人民警察執行。負責執行的人民警察應當將被遣送人送回其居住地,連同《強行遣送決定書》交給被遣送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由居住地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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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強制
扣留槍枝
《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枝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四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主管全國的槍枝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槍枝管理工作。上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監督下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的槍枝管理工作。第二十五條第一項:配備、配置槍枝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一)攜帶槍枝必須同時攜帶持槍證件,未攜帶持槍證件的,由公安機關扣留槍枝。
第三十條第三款:公安機關對沒有槍枝運輸許可證件或者沒有按照槍枝運輸許可證件的規定運輸槍枝的,應當扣留運輸的槍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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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強制
扣押
扣押與治安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主席令第67號,2012年10月26日修正)第八十九條: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對與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可以扣押;對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佔有的財產,不得扣押,應當予以登記。對與案件無關的物品,不得扣押。對扣押的物品,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調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籤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對扣押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對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關規定處理。經查明與案件無關。
《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管理法》第六十八條:對用於組織、運送、協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交通運輸工具,以及需要作為辦案證據的物品,公安機關可以扣押。對查獲的違禁物品,涉及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以及用於實施違反出境入境管理活動的工具等,公安機關應當予以扣押,並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法》(主席令第50號,2006年4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第十五條第一款: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行政監察機關因辦理案件需要,可以依法扣押案件當事人的護照。
扣押與違反出境入境管理的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
扣押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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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強制
扣留車輛
扣留機動車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號,2011年4月22日修正)第九十二條: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額定乘員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超過額定成員百分之二十或者違反規定載貨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貨運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或者違反規定載客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有前兩款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至違法狀態消除。運輸單位的車輛有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情形,經處罰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未放置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或者未隨車攜帶行駛證、駕駛證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通知當事人提供相應的牌證、標誌或者補辦相應手續,並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當事人提供相應的牌證、標誌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第九十六條: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處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當事人提供相應的合法證明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號,2011年4月22日修正)第七十二條第二款:交通警察應當對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收集證據;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車輛,但是應當妥善保管,以備核查。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號,2011年4月22日修正)第八十九條: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於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
扣留事故車輛
扣留非機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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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強制
扣留機動車駕駛證
1.《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號,2011年4月22日修正)
第九十二條: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額定乘員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超過額定乘員20%或者違反規定載貨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貨運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超過核定載質量30%或者違反規定載客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有前兩款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至違法狀態消除。
第九十五條: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未放置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或者未隨車攜帶行駛證、駕駛證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通知當事人提供相應的牌證、標誌或者補辦相應手續,並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當事人提供相應的牌證、標誌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故意遮擋、汙損或者不按規定安裝機動車號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九十六條: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處15日以下拘留,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處10日以下拘留,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八條: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國家規定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至依照規定投保後,並處依照規定投保最低責任限額應繳納的保險費的2倍罰款。
2.《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405號,2004年4月28日國務院第49次常務會議通過)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除給予行政處罰外,實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以下簡稱記分)制度,記分周期為12個月。對在一個記分周期內記分達到12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其機動車駕駛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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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強制
查封
查封涉案場所、設施、財物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行政強制措施的種類:(二)查封場所、設施或者財物;…。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行政強制措施的種類:(二)查封場所、設施或者財物;…。
2.《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在進行易製毒化學品監督檢查時,可以依法查看現場、查閱和複製有關資料、記錄有關情況、扣押相關的證據材料和違法物品;必要時,可以臨時查封有關場所。
3.《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款第(四)項: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查封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化學品的場所,扣押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化學品以及用於違法生產、使用、運輸危險化學品的原材料、設備、運輸工具。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行政強制措施的種類(二)查封場所、設施或者財物;…。
2.《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擅自從事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經營活動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取締,查封其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場所,扣押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及其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臨時查封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化學品的場所
查封擅自從事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經營活動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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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強制
強制檢測
《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二條:公安機關可以對涉嫌吸毒的人員進行必要的檢測,被檢測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對拒絕接受檢測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其派出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強制檢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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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強制
對外國人拘留審查
《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五十八條:本章規定的當場盤問、繼續盤問、拘留審查、限制活動範圍、遣送出境措施,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實施。
第五十九條第一款 對涉嫌違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員,可以當場盤問;經當場盤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繼續盤問:
(一)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二)有協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三)外國人有非法居留、非法就業嫌疑的;
(四)有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破壞社會公共秩序或者從事其他違法犯罪活動嫌疑的。
第六十條: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當場盤問或者繼續盤問後仍不能排除嫌疑,需要作進一步調查的,可以拘留審查。
實施拘留審查,應當出示拘留審查決定書,並在24小時內進行詢問。發現不應當拘留審查的,應當立即解除拘留審查。
拘留審查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案情複雜的,經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批准可以延長至60日。對國籍、身份不明的外國人,拘留審查期限自查清其國籍、身份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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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強制
對外國人限制活動範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五十八條:本章規定的當場盤問、繼續盤問、拘留審查、限制活動範圍、遣送出境措施,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實施。
第六十一條: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拘留審查,可以限制其活動範圍:
(一)患有嚴重疾病的;
(二)懷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
(三)未滿十六周歲或者已滿七十周歲的;
(四)不宜適用拘留審查的其他情形。
被限制活動範圍的外國人,應當按照要求接受審查,未經公安機關批准,不得離開限定的區域。限制活動範圍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對國籍、身份不明的外國人,限制活動範圍期限自查清其國籍、身份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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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強制
對外國人遣送出境
《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五十八條:本章規定的當場盤問、繼續盤問、拘留審查、限制活動範圍、遣送出境措施,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實施。
第六十二條: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遣送出境:
(一)被處限期出境,未在規定期限內離境的;
(二)有不準入境情形的;
(三)非法居留、非法就業的;
(四)違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規需要遣送出境的。
其他境外人員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遣送出境。
被遣送出境的人員,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一至五年內不準入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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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強制
先行登記保存證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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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強制
代履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五十條: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要求當事人履行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其後果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環境汙染或者破壞自然資源的,行政機關可以代履行,或者委託沒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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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強制
對恐怖活動嫌疑人員採取約束措施
未經公安機關批准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指定的處所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主席令第6號,2018修正)
第五十三條:公安機關調查恐怖活動嫌疑,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根據其危險程度,責令恐怖活動嫌疑人員遵守下列一項或者多項約束措施:
(一)未經公安機關批准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指定的處所;
(二)不得參加大型群眾性活動或者從事特定的活動;
(三)未經公安機關批准不得乘坐公共運輸工具或者進入特定的場所;
(四)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
(五)定期向公安機關報告活動情況;
(六)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公安機關保存。
公安機關可以採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方式對其遵守約束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
採取前兩款規定的約束措施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對不需要繼續採取約束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
不得參加大型群眾性活動或者從事特定的活動
未經公安機關批准不得乘坐公共運輸工具或者進入特定的場所
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
定期向公安機關報告活動情況
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公安機關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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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強制
凍結恐怖活動嫌疑人的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主席令第6號,2018修正)第五十二條:公安機關調查恐怖活動嫌疑,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查詢嫌疑人員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可以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查封、扣押、凍結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情況複雜的,可以經上一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延長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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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強制
對可能被轉移、銷毀、隱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非政府組織境內活動管理法》(主席令第44號,2016年4月28日頒布)
第四十一條:公安機關負責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的登記、年度檢查,境外非政府組織臨時活動的備案,對境外非政府組織及其代表機構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公安機關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涉嫌違反本法規定行為的,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四)查閱、複製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銷毀、隱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19
行政強制
與恐怖活動嫌疑相關的強制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主席令第6號,2018年修正)第五十條:公安機關調查恐怖活動嫌疑,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嫌疑人進行盤查、檢查、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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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強制
強制隔離戒毒
《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 吸毒成癮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一)拒絕接受社區戒毒的;(二)在社區戒毒期間吸食、注射毒品的;(三)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的;(四)經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後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對於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人員,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吸毒成癮人員自願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經公安機關同意,可以進入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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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強制
責令社區戒毒
《禁毒法》第三十三條: 對吸毒成癮人員,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區戒毒,同時通知吸毒人員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戒毒的期限為三年。戒毒人員應當在戶籍所在地接受社區戒毒;在戶籍所在地以外的現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現居住地接受社區戒毒。 《戒毒條例》第十三條:對吸毒成癮人員,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區戒毒,並出具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送達本人及其家屬,通知本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