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歌侮辱誹謗案宣判,對網絡暴力說「不」

2021-02-25 瑞鼎律人

引:「網民譚斌因在微博發布與江歌案有關的文章及漫畫,被江歌的母親江秋蓮以侮辱罪誹謗罪訴至法院。10月27日,上海市第二中級法院對該案二審公開宣判,裁定維持上海市普陀區法院一審判決,被告人譚斌以侮辱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誹謗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本案的具體案情不再贅述,各大媒體已經競相報導。

就媒體公開的案件經過來看,譚斌所實施的侵害江歌母親名譽權的行為都是通過網絡發文的方式實施的,屬於我們日常生活中常見的「網絡罵架」,或者說「網絡暴力」的範疇。但是,我們經過檢索過往的判決,看到很多其他的類似糾紛都是通過民事訴訟的方式解決的。但是何以本案會通過刑事判決的方式產生結果,還引來了央視新聞的評論呢?。本文就以本案為引子,探討一下網絡侵犯名譽權的相關問題。

圖來自於網絡,侵權聯繫刪除

人格尊嚴是一個人所應受到他人和社會的基本尊重,人格尊嚴權是公民基本權利。


憲法第3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

侮辱、誹謗行為都侵害公民人格尊嚴,二者行為方式是不一樣的:

侮辱是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貶損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而誹謗則表現為捏造並散布虛構的事實,貶損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

本案中,被告人在網上對江秋蓮公然謾罵、惡毒攻擊,屬於侮辱;編造無中生有的情節散布,屬於誹謗。法院對其以侮辱罪和誹謗罪數罪併罰,是準確的。

網絡並非法外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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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第十二條的第二款規定,任何個人和組織使用網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危害網絡安全,不得利用網絡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榮譽和利益,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宣揚民族仇恨、民族歧視,傳播暴力、淫穢色情信息,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擾亂經濟秩序和社會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譽、隱私、智慧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等活動。《網絡信息內容生態治理規定》第六條規定,網絡信息內容生產者不得製作、複製、發布含有下列內容的違法信息:……(十)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名譽、隱私和其他合法權益的。網絡並非是可以任意宣洩情緒,肆意妄為的法外之地。在網絡之中所需要遵守的依然是現實生活中所需要遵守的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序良俗。

網絡暴力,最常見的方式是通過發布不實消息誹謗他人,或者通過辱罵謾罵的方式直接攻擊他人人身。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經過案例檢索,2018年至2020年間,因微信朋友圈、微博、百度貼吧、論壇等方式侵犯他人人格權利的案件逐年增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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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對網絡暴力,如何處理呢?這個問題,我們可以從另外一個方向來解讀,即網絡暴力的行為人將面臨怎樣的法律責任。


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0條、990條、994條和995條的規定,任何的自然人都享有包括名譽權在內的人格權,且不受其他任何人的侵犯。如果名譽權受到了侵犯,權利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的法律後果,並可以要求侵權人根據侵權的行為程度和權利人的受害程度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金。即使是死者,其名譽也受到法律的保護,保護其家屬親人的社會評價不被惡意降低。

這,就是對網絡暴力受害人的第一重保護——民事法律上的保護。


而且,根據網絡信息內容生態治理規定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網絡暴力的受害人通過網絡平臺的投訴渠道進行投訴。網絡平臺或者運營商必須對投訴進行處理,並對查證屬實的網絡暴力行為的行為人採取警示整改、限制功能、暫停更新、關閉帳號等處置措施。如果網絡平臺置之不理,那麼應當與侵權行為人一同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責任。

這,就是對網絡暴力受害人的民事法律保護的補充——行業保護。


圖來自於網絡,侵權聯繫刪除


如果網絡暴力的侵權人行為惡劣,情節較重,並在社會生活中造成了一定的影響了。那麼受害人也可以向公安機關尋求保護和幫助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這,就是對網絡暴力受害人的第二重保護——行政法律保護。


如文中,江歌母親所遭受到的那種程度的網絡暴力,則可以按照刑法第246條和刑事訴訟法第210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要求依法追究網絡暴力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的規定,同一誹謗信息被實際點擊、瀏覽次數達到5000次以上的,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500次以上的,就應當認定為刑法第246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即達到了刑法規定的構成侮辱罪或誹謗罪的定罪條件。

對於經常性的「網絡噴子」,長期在網絡上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的,還可以按照刑法第293條的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這,就是對網絡暴力受害人的第三重保護——刑事法律保護。


圖來自於網絡,侵權聯繫刪除


所以,對網絡暴力,零容忍!

那麼,怎麼才能向網絡另一端的網絡暴力行為人主張權利呢?


原《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36條和《民法典》第1194條、1195條、1196條、1197條規定,網絡暴力受害人可以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連接等必要的保護措施,保護受害人不再繼續遭受網絡暴力的侵害。如果網絡服務提供者不採取必要措施的,則將與侵權行為人一同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責任。

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條第一款的規定,網絡暴力受害人可以通過人民法院申請,責令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能夠確定涉嫌侵權的網絡用戶的姓名(名稱)、聯繫方式、網絡地址等信息。在網絡實名制的環境之下,網絡服務提供者有義務保存每位用戶的個人信息,並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供。

這樣,網絡暴力受害人就能夠掌握實際侵權人的基本情況,就能夠具備進一步主張行政責任或者追究刑事責任的基本條件。

因此,對網絡暴力,一定說「不」,堅決零容忍!按照現行的法律規定,受害人有足夠的渠道和方式揪出躲在另一塊屏幕之下的那個作惡的人。

誰說網絡是隱形的!網絡實名制之下,作惡必被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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