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面新聞記者 粟裕
1月13日,封面新聞記者從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獲悉,向佳紅認為夢想者電影公司等四公司,在製作的《九層妖塔》電影中所使用的道具《鬼族史》圖書、《華夏日報》報紙上使用了自己創作的書法作品「鬼」「族」「史」等,其行為未經許可,侵害了自己享有的署名權、複製權。近日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二審判決,駁回夢想者電影(北京)有限公司上訴,維持原判,判決四被告向原告向佳紅公開賠禮道歉,並共同賠償原告向佳紅經濟損失14萬元。
電影《九層妖塔》的製作過程中,在製作電影道具時形成了涉案作品的複製件。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供圖
記者了解到,本案涉及的主要爭議焦點在於,電影《九層妖塔》中再現向佳紅具有著作權的毛筆字美術作品,是否侵害了涉案作品的複製權和署名權,以及在電影道具中使用涉案作品是否構成合理使用。
電影《九層妖塔》的製作過程中,在製作電影道具時形成了涉案作品的複製件,並且在電影拍攝過程中,將涉案作品固定在電影膠片上並能夠再現涉案作品,亦形成了涉案作品的複製件,屬於複製行為。該行為未得到權利人的許可,即侵犯了著作權中的複製權。
同時,電影中再現涉案作品受保護的文字外觀並不是為了說明道具名稱,而是傳達其藝術美感,通過再現涉案作品受保護的美學表達和藝術價值,烘託電影的時代氛圍。
《九層妖塔》涉案作品。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供圖
法院審理認為,使用了七個單字,由於每個單字都構成獨立的書法美術作品,不能以涉案作品在整個《九層妖塔》電影中所佔比重大小作為判斷是否適當的依據。向佳紅在自己《著作權登記證書》中並未表明其作品具有未經其許可即可以進行商業性使用的意思表示,因而不能否定使用者未經授權進行使用的過錯。
電影中未以適當方式表明向佳紅的作者身份,侵犯了向佳紅的署名權,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至於《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是對使用他人作品如何署名進行規範的規定,並且允許通過約定變更署名方式。這裡的使用他人作品應當指合法使用,而不包括侵權使用。
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指出,依據「由於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無法指明」進行的署名權抗辯,只有在合法使用但未署名的情況下才有意義。對於侵權使用他人作品的,不能支持以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無法指明作者名稱為由而不侵犯署名權的抗辯理由。
此外,在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中,以片頭、片尾字幕或者片中標註的方式表明作者身份是常見的署名方式,不存在無法指明作者身份的情況。另外,《著作權法》第十五條中規定的「編劇、導演、攝影、作詞、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權」的目的並不是用於限定享有署名權的作者範圍,該條中的「等」字應當理解為指不完全的列舉,即該條並不限制電影作品創造過程中涉及的編劇、導演、攝影、作詞、作曲之外的作者享有署名權,遂作出此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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