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法務之家
作者:劉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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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證人民法院正確認定案件事實,公正、及時審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民事審判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一、當事人舉證
第一條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被告提出反訴,應當提供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
原告:啊哦~~符合起訴條件的證據是什麼鬼?
律師:此處當然含義深刻。人民法院立案,除了審核管轄範圍、原被告雙方主體資格的材料外,還要有初步能夠證明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爭議事實的證據,方能認定為符合立案條件。
所以此處就凸顯了諮詢專業律師,全面審核、梳理相關證據材料的重要性。不要以為自己前期問了律師幾句,就可以自己跑去立案了,如果提交了某項不應提交的證據,反倒將自己置於不利境地。
第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後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
原告:我上次起訴被告那個借款案件,期間怕對方轉移財產,想了解一下對方的財產狀況,可是苦於自己無力查詢啊,這可怎麼辦?……
被告:哈哈哈哈,沒轍了吧,我可趁這個機會趕緊把名下的財產處理掉,讓你贏了官司也拿不到錢……
律師:上述的這種情況,證據規定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我們可以引用該條,通過撰寫調取證據申請書的方式,申請法院調取,從而藉助公權力實現自己的目的。
第三條 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於己不利的事實,或者對於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在證據交換、詢問、調查過程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當事人明確承認於己不利的事實的,適用前款規定。
原被告:對於你在開庭過程中或者提交的書面材料中,自己陳述和承認的於己不利的事實,我可是不用再舉證證明了哦,這可是你自己說的,你要小心哦~
律師:對于于己不利的事實,一定要銘記,謹慎表述,避免將自己陷於尷尬境地,進而承擔不利後果。該條可稱得上「一著不慎滿盤皆輸」。
第四條 一方當事人對於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於己不利的事實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經審判人員說明並詢問後,其仍然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事實的承認。
原被告:昨天開庭的案件,法官問我的問題,實在是太尬了,我回答是也不是,不是也不是,是和不是到底是不是?只好稀裡糊塗的矇混過去了……
律師:在訴訟的過程中,確實會有一些對於己不利的事實,不知道該如何回答的問題,明白人都知道不能承認。但是,面對法官的步步緊逼,又必須給一個明確的答案,這個時候如何將庭審語言巧妙的轉化和利用,顯得尤為重要。
這種情況對律師來說,尚且是個很值得研究的技術活兒,何況對於不明就裡的當事人呢?所以,專業的事情還是交給專業的人去做吧,你們懂得~
第五條 當事人委託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除授權委託書明確排除的事項外,訴訟代理人的自認視為當事人的自認。
當事人在場對訴訟代理人的自認明確否認的,不視為自認。
原被告:授權委託書?哦,就是委託律師都做什麼的一個書面材料吧,看來是得把委託事項寫清楚,不然律師在法庭上陳述認可的事實,就視為我們自己也承認了。
律師:律師在接受當事人的委託,代理案件時,都會和當事人籤訂授權委託書,明確委託的事項。如果對一些特別的事項,明確寫明排除了律師的自認,那麼律師則沒有自認權。
當然,一定情況下,當事人作為事實的親歷者,某種程度上,會比律師更清楚事實的全貌。如果能夠和律師一起參加庭審,則可以及時糾正、否認一些律師自認的事實。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銷自認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一)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的;
(二)自認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撤銷自認的,應當作出口頭或者書面裁定。
原被告:哎~~我真是後悔的直拍大腿啊,上次開庭的案件,我真不該承認那個事實,不然這個官司我肯定不會輸,也不知道還有沒有挽回的餘地……
律師:該條其實是規定了當事人能夠撤銷自認的兩種情形,前提是在法庭辯論終結前,一是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當然,實踐中一旦陳述或承認了於己不利的事實,再想經過對方同意撤銷,確實是難度很大,所以庭審的表達還是一定要慎重。
二是受脅迫或重大誤解,該種情形則需要有充分證據證明。
第十一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證據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人民法院核對無異的複製件或者複製品。
原告:我借給別人的錢,借條原件不小心弄丟了,這可怎麼辦啊?我的錢就要打水漂了嗎?快找個沒人的地方讓我哭一會兒,嗚嗚嗚嗚……
被告:呵呵,沒有原件你還打什麼官司,借你的錢我算是不用還了,想想我就心情愉悅啊,哈哈哈哈……
律師:當事人在訴訟的舉證過程中,所有的證據都需要提供原件。律師在接受委託代理案件時,也從來不會收取當事人的證據原件(特殊情況除外),所以你自己的證據原件一定要妥善保存哦~
那麼,如果某項證據的原件真的遺失了,是不是就意味著會敗訴?
答案當然是:不一定。如果全案其他證據能夠形成綜合的證據鏈,並相互印證,也在一定程度上能夠扭轉不利局面。所以證據的搜集、審核、梳理都極為關鍵,某項證據的出現可能真的會力挽狂瀾。
第十五條 當事人以視聽資料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存儲該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
當事人以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電子數據的製作者製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於電子數據的列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
原被告:原始載體是什麼意思?我一個手機錄音,複製保存了好幾份,但是那個手機丟了,這個證據還能用嗎?
律師:原始載體即最原始存儲該錄音文件的手機、錄音筆等設備,既不能是複製件,更不能是經過剪輯修改處理的文件。
而且提交法院的錄音證據,通常需要將錄音內容整理成書面材料,並刻制光碟,寫明錄製時間、錄製人,基本上錄音內容中,每個人的每句話都不能有遺漏。
當然我們在製作錄音證據的時候,千萬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否則將會影響證據的效力。
第十九條 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籤名蓋章,註明提交日期,並依照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註明證據的名稱、份數和頁數以及收到的時間,由經辦人員籤名或者蓋章。
原被告:我上次開庭提交的證據有點亂,被法官嚴厲指出來了,但是我也不知道啊,無知者無罪不是,看來提交證據真是得遵循嚴格的要求啊……
律師:律師代理案件,對證據材料的分類整理是最基礎的要求和技能。向法院提交的證據,通常都會製作清晰明了的證據清單,並按照該條的規定,列明證據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
可千萬不要小看這項工作,如果一項證據不能準確的寫明你要證明的對象和內容,將會直接影響該證據的證明力,進而影響整個案件的結果。所以對證據的分析和運用,還是需要專業的人士來操作比較好。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申請證據保全的,申請書應當載明需要保全的證據的基本情況、申請保全的理由以及採取何種保全措施等內容。
當事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證據保全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法律、司法解釋對訴前證據保全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辦理。
原被告:我上次那個商標侵權案件,有些證據已經被刪除銷毀了,聽律師說應該及時申請證據保全,真是後悔也沒用了現在……
律師:一般情況下,證據的保全需要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並遞交書面的申請。
在一些侵權案件中,如果沒有對證據進行及時的保全,極有可能出現上述情況,以致後續的訴訟過程存在重重困難。
實踐中較為常見的形式是證據公證,即委託公證機構對相關證據進行公證,進而保全相應的證據。當然,證據保全也包括對證據進行的查封、扣押、錄音、錄像、鑑定、勘驗等。
第五十一條 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並經人民法院準許。
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得少於十五日,當事人提供新的證據的第二審案件不得少於十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得超過十五日,小額訴訟案件的舉證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七日。
舉證期限屆滿後,當事人提供反駁證據或者對已經提供的證據的來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進行補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確定舉證期限,該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期間限制。
原被告:之前開庭的那個案件,有個證據對方在舉證期限屆滿以後才提交的,我不同意,並要求法官不能採納。可最後法官非但沒有同意,反而這個證據還是對案件產生了一定影響,這是為什麼啊啊啊……
律師:本條其實是關於舉證期限的規定。但很明顯,第三款的規定,賦予了法院在一定情形下,可以另行酌情再次確定舉證期限的權力。
實踐中,也會經常遇到這種情況,尤其在法院認為某項證據對查明案件事實有重要影響時,通常均會再次確定舉證期限。因此靈活運用該條規定,採取有利於己方的舉證方式也至關重要。
第六十三條 當事人應當就案件事實作真實、完整的陳述。
當事人的陳述與此前陳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並結合當事人的訴訟能力、證據和案件具體情況進行審查認定。
當事人故意作虛假陳述妨礙人民法院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原被告:我上次那個借款案件,關於借條的籤訂時間,我沒有如實陳述,並且還申請了鑑定,最終法院認為我虛假陳述,對我進行了罰款,真是自討苦吃啊……
律師:很多人認為在法庭上說謊,沒什麼大不了的。孰不知,如果為了達到勝訴目的,做虛假陳述,反倒會「偷雞不成蝕把米」。
前段時間,剛剛有北京昌平法院針對虛假陳述的當事人,開出了五萬「罰單」。由此可見,誠信第一,如何在不違背事實的情況下,作出對自己有利的陳述,確實需要一定的技巧哦。
第六十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要求證人出庭作證,接受審判人員和當事人的詢問。證人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或者人民法院調查、詢問等雙方當事人在場時陳述證言的,視為出庭作證。
雙方當事人同意證人以其他方式作證並經人民法院準許的,證人可以不出庭作證。
無正當理由未出庭的證人以書面等方式提供的證言,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證人:原被告的案件,我不願意出庭作證,只寫了書面的證人證言提交給了法庭,也不知道能不能有用……
律師:證人必須出庭作證應屬於基本常識。無正當理由未出庭的證人,以書面方式提供的證言,將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此次新修訂的證據規定,將會很考驗原被告雙方,尤其是代理律師的當庭詢問技巧。因此,必須做好充分的庭前準備,方能勝券在握。原被告雙方,你真的能駕馭各方的證人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