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蔣毅
牽連犯是指以實施某一犯罪為目的,而其犯罪方法行為或者結果行為又觸犯了其他罪名。按照刑法理論,牽連犯是裁判上的一罪,實行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即對牽連犯應當採用吸收的原則,按照數行為所觸犯的罪名中最重的罪論處。這樣處罰顯然有利於被告人,但若遇到牽連行為觸犯罪名法定刑相同時,該如何處理?筆者認為,法定刑相同的牽連犯罪宜適用數罪併罰。理由如下:
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法定刑相同,意味著數罪之間無輕重之分,從一重罪處罰無從談起。之所以牽連犯從一重罪處罰,是將輕罪作為重罪的犯罪情節予以評價。如持槍故意殺人,故意殺人是重罪,持槍行為作為殺人的犯罪情節予以評價,而持槍過失致人重傷就值得思考,過失致人重傷法定最高刑是有期徒刑三年,非法持槍法定最高刑也是有期徒刑三年,判處任何一罪,都評價不了另一罪行為,只有適用數罪併罰才能實現罪刑相適應。
符合從重處罰法理。牽連犯作為處斷的一罪,既不同於法定的一罪,也不同於實質的一罪,因為法定的一罪和實質的一罪就是一罪,繼續犯、想像競合犯、結果加重犯都是實質的一罪;結合犯、集合犯都是法定的一罪。而牽連犯必須有兩個以上的危害行為,這是構成牽連犯的前提條件。牽連犯的數個行為之間必須具有牽連關係。所謂牽連關係,是指行為人實施的數個行為之間具有手段與目的或者原因與結果的關係。牽連犯的數個行為必須觸犯不同的罪名,這是牽連犯的法律特徵。刑事立法對牽連犯處罰規定並不一致。如刑法規定行為人犯受賄罪,同時犯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和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從一重罪處罰,但同時又規定,因受賄而犯其他瀆職罪的,數罪併罰。由此可見,刑法對牽連犯既可按從重罪處罰,也可數罪併罰。而對法定刑相同的數罪來說,無論適用什麼罪名評價,都實現不了從重處罰意圖,只有數罪併罰,才能罰當其罪。
符合刑罰公平與公正原則。想像競合犯和牽連犯雖然都是從一重罪處斷,但兩者有本質的不同。想像競合犯是以一個故意或過失,實施了一個行為,侵害了刑法上數個不同罪名的犯罪形態。如行為人未經同意到他人住宅非法搜查,行為人非法搜查行為觸犯兩個罪名: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和非法搜查罪,兩罪發生競合,只需一罪來評價。除非刑法另有規定,想像競合犯不存在數罪併罰。牽連犯則不同,如行為人未經同意侵入他人住宅搜查他人身體,行為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和非法搜查兩個行為,觸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和非法搜查罪,由於二行為有手段與目的的牽連關係,所以需要從一重罪從重論處,但兩罪法定最高刑相同,無論適用哪個罪,都達不到從一重罪處罰的效果,這時只有考慮適用數罪併罰,才能實現刑罰公正。(蔣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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