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勞動者不存在重大過錯,能夠勝任工作崗位的前提之下,只要勞動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一般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當然前提是已經與同一用人單位訂立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法院判例:
【(2017)渝民再191號】
本案的焦點是《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如何適用的問題。
《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依照該規定,只要符合籤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條件則是否籤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選擇權在勞動者一方,即只要勞動者符合籤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法定條件且勞動者也願意籤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則與勞動者籤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就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
以上為作者個人觀點,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