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賭行為 如何定罪
徐雋 姜楠
我國目前通過行政、刑事處罰兩種手段規制涉賭行為,所涉罪名主要為賭博罪、開設賭場罪。
賭博罪:處罰「賭頭」「賭棍」,偶發性參賭不構成犯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賭博罪是指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行為。以營利為目的並不要求行為人必須實際上「贏錢」獲利,只要主觀上有通過賭博行為獲得錢財的目的,哪怕事實上沒贏錢甚至「賠本」,也不影響其構成犯罪。在認定案件性質上,要注意區分「賭頭」「賭棍」與偶發性參賭的群眾,如果參與賭博活動涉及的金額很小,僅為消遣娛樂,則不構成犯罪。
賭頭係指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者,常見形式為設局、抽頭漁利者,組織3人以上賭博,抽頭漁利累計5000元以上或賭資累計5萬元以上或參賭人數20人以上即構成犯罪。
案例一:程某夥同他人在賓館房間內,組織20餘人以打麻將「推筒子」方式賭博,接群眾匿名舉報後被民警當場查獲,現場查獲賭資59547元;後因賭博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涉案賭資、麻將牌、帳本等予以沒收。
賭棍係指以賭博為業者,即以賭博為生活或主要經濟來源。需要指出的是,偶發性參與賭博並不以犯罪論處,賭資數額較大可對其處以15日以下拘留、3000元以下罰金;但不論是否構成犯罪,賭資、賭博違法所得、賭博用工具等均需沒收。
案例二:趙某兩年間通過登錄境外賭球網站,長期進行網絡賭球活動,並以此為主要生活來源;後因賭博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開設賭場罪:經營棋牌室、遊戲廳、代理賭博網站、開設紅包群均可構成犯罪
開設賭場係指開設、支配供他人賭博場所,相較於聚眾賭博,開設賭場具有更強穩定性、人員分工更細緻、公開性更高。
案例三:丁某在某村棋牌室房間內,以百家樂的形式開設賭場,組織他人為賭博提供服務,被民警當場起獲賭資人民幣15萬餘元、點鈔機、碼盒、百家樂桌布、百家樂主機監控器、撲克牌等物,後因開設賭場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此外,經營設置有退幣、退分換現金、回購功能的「捕魚機」等電子遊戲設備;代理賭博網站並接受投注、招募下級代理;為營利開設賭博性質紅包群亦可能構成開設賭場罪。
共犯:為涉賭活動提供場地或資金、拉人頭均可構成犯罪
需要格外注意的是,明知是涉賭活動而提供資金(含向賭博者放貸提供賭資)、場地、技術支持、資金結算、組織客源等提供幫助行為亦可能構成共同犯罪。
案例四:姜某明知陳某組織賭博仍以每天人民幣500元的價格將房屋租借給其使用;池某明知陳某組織賭博仍為賭博提供資金,後二人因賭博罪被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二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