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區分詐騙犯罪與民事欺詐

2021-01-13 正義網

  詐騙犯罪民事欺詐在主觀、客觀上都相近,我國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通常以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作為區分詐騙犯罪與民事欺詐的界限,但筆者認為,一律以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來區分詐騙犯罪與民事欺詐過於簡單化、絕對化、寬泛化,易造成現實中詐騙犯罪認定泛濫,應將相當一部分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欺詐從詐騙犯罪中排除出去,歸入民事欺詐範疇,從而限縮詐騙犯罪認定範圍,避免刑法對經濟糾紛的不當幹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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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救濟無刑法   

  所謂「有救濟無刑法」,就是能夠通過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的,宜歸為民事欺詐在民事領域予以解決。這種區分詐騙犯罪與民事欺詐的標準,可以限縮詐騙犯罪的適用範圍,體現了刑法謙抑精神。

  刑法是解決社會糾紛的最後手段,能運用民法、行政法解決的,首先應適用民法、行政法。現實當中,詐騙犯罪的認定存在泛濫現象。公民在權益受到侵害時,首先想到的是公安機關,希望公安機關介入,運用刑事偵查的強權維護其合法權益,而不是向法院提起訴訟。但是,一個國家法治文明的標誌,恰恰體現為警察權力的弱化,同時法院具有至高無上的司法權威。如果過度擴大詐騙類犯罪的適用範圍,會形成公民對警察權的過度依賴,公安機關偵查權介入經濟糾紛的現象就會更加普遍,法院在調處解決民事經濟糾紛方面的司法功能也將更加弱化,實現法治文明的進程也將更加緩慢。質言之,警察權力的擴張只能實現「法制社會」,只有提高法院的司法權威,樹立法院的司法威信,才能實現「法治社會」。所謂「有救濟無刑法」,就是倡導公民在權益受到侵害時,儘可能通過民事訴訟途徑實現權益救濟,而不是動輒到公安機關報案,只有在民事訴訟不能時,才可求助於公安機關。

  2

  身份公開難言詐騙   

  筆者認為,可以身份是否公開作為區分詐騙犯罪與民事欺詐的標準。首先應明確的是,所謂身份公開是指行為人姓名、戶籍、通訊號碼、家庭成員、家庭住址、公司地址等全方位身份信息的公開,而不是僅指行為人真實姓名的公開。在生活領域的詐騙犯罪(如常見的假外幣詐騙、假銀元詐騙、有獎簡訊詐騙、電話詐騙等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沒有任何身份信息是公開的,連姓名都是虛假的,通信號碼也是用完一次就換或者根本無法打通。在合同詐騙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也全部是虛假的,包括假姓名、假地址、假公司或空殼公司、皮包公司甚至假廠房等。 

  其實,身份公開的詐騙犯罪在現實中應該是不存在的。因為既然是詐騙犯罪,遲早會被發現,犯罪嫌疑人不可能坐以待斃。因此,有意實施詐騙犯罪者,一定是隱蔽身份的,使自己在犯罪得逞後不至於被發現。真正全方位公開真實身份信息的,就應慎重考慮能不能認定詐騙為犯罪。

  綜上,身份公開的欺詐一般都不具有詐騙犯罪的故意,主觀上仍然是希望償還的。當然,行為人主觀上想還不代表客觀上能還,行為人因投資經營失敗造成無力償還的,即使客觀方面有欺詐,也應屬於民事經濟糾紛範疇,不應作為犯罪處理。  

  3   

  不同領域有不同的欺詐界定標準   

  詐騙的含義不是僵化不變的,而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而不斷變化。刑法保障社會經濟生活秩序,因此,對詐騙罪的界定也應與時俱進。 

  而就投機領域來講,其本身就是一種市場博弈。正所謂「願賭服輸」,投機者參與投機時就應當意識到投機風險,風險越大,回報才會越大。任何具備基本生活常識和正常思維的投機人都應該認識到,自己的錢投進去是要冒很大風險的,他們都是懷著「賭徒」心理參與集資的,都期望在資金鍊斷裂之前,如願以償地本息全回,抽身而逃,把巨大的窟窿留給倒黴的後來者。筆者認為,這種投機糾紛只能通過民事訴訟渠道解決。當然,如果這種非法集資行為涉嫌非法吸收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則擾亂了金融秩序,帶來社會不穩定因素,具有一定社會危害性,可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

  4

  限縮詐騙犯罪範圍是為了 

  促進市場規範有序  

  有救濟無刑法、身份公開難言詐騙、不同領域有不同的欺詐界定標準等基本原則作為區分詐騙犯罪與民事欺詐的標準,無疑大大限縮了詐騙犯罪的範圍,而限縮詐騙犯罪範圍的最終目的是為了促使市場交易者加強對對方資信的審查和對欺詐的防範,從而減少和遏制欺詐發生,促進市場規範有序發展。

  市場交易是充滿風險的,市場交易者應遵循基本的交易規則和程序,對交易對方資信狀況作必要審查,如審查核實對方的資本情況、履行合同能力、是否為履行合同作準備等,必要時還應進行實地考察和一定的訪查。但在現實中,很多交易者缺乏最基本的市場交易安全意識,沒有盡到基本的注意義務,輕信對方誇下的海口,隨意籤下合同,草率發出貨物或支付貨款,發現對方欺詐後才向公安機關報案,希望公安機關為其追回損失。市場交易不可能完全沒有欺詐,交易者應當提高警惕,在這方面加大預防投入,如設立法務部,聘請法律顧問提出法律意見書、審查合同,加強法律知識與交易規範的學習培訓等,避免上當受騙,而不能輕易節省這些投入,去浪費公安機關的司法資源。因此,堅持有救濟無刑法、身份公開難言詐騙、不同領域有不同的欺詐界定標準原則嚴格限制詐騙犯罪的認定,從表面上看,似乎「放縱」了一些「詐騙犯」,但從長遠看,堅持上述原則能促使市場交易者總結教訓,增強法律意識,加強市場交易安全的學習培訓,在交易中加強資信和誠信審查,從而從根本上解決欺詐泛濫的問題,使市場交易逐步走上規範化、誠信化、法治化軌道,培育形成規範、誠信、有序的市場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大繁榮。

  5

  綜合治理是遏制詐騙犯罪的根本   

  將有救濟的、身份公開的欺詐案件非犯罪化,並不代表對這種欺詐行為就不追究法律責任。 

  首先,可以通過健全完善民事、行政法律制度,加強對身份公開欺詐者的法律追責。例如,在民事法律責任方面,對於實施欺詐者,除了應賠償被欺詐方的損失外,還可以規定懲罰性賠償,使欺詐者受到經濟上的制裁和懲罰。在行政法律責任方面,可以對欺詐者予以吊銷營業執照、撤銷經營資格、禁止市場準入等資格處罰,對於欺詐者以公司、企業名義實施欺詐的,可禁止他們今後再設立相同業務的公司、企業,從行政審批方面永久剝奪欺詐者的法人資格。 

  其次,建立健全對欺詐者資信狀況變化的跟蹤追查機制,使欺詐者得不償失。實踐中,有的人騙取錢財後,將錢財隱匿,令司法機關無法追繳贓款款物,甚至有的欺詐者寧可被定罪也拒不退贓,甘願受罰,刑滿釋放後,再享用欺詐所得錢財。現實中,法院判決之後,一般較少關注和追查詐騙犯罪被告人刑滿釋放後的資信狀況,這也是導致欺詐盛行的一個重要因素。因此,對於判決未能執行到位的,法院和相關行政部門應加強對欺詐者經濟狀況的跟蹤調查,隨時監控其資信狀況變化,發現有資產可供執行的,立即採取扣押、凍結、劃轉、拍賣等方式強制執行,以保障被欺詐人的權益恢復,並最大限度地剝奪欺詐者通過欺詐行為獲得的利益,使欺詐者無利可圖,得不償失。

  再次,可考慮在全國範圍內建立誠信查詢系統體系,令欺詐者失信於天下。我國對詐騙犯罪的刑罰不可謂不嚴厲,但仍然不能遏制詐騙犯罪的多發、常發現象,而如果再加大對詐騙犯罪的刑罰處罰,又與我國侵財犯罪刑罰寬緩化的總體刑事政策不符。因此,筆者建議可以考慮建立全國範圍的誠信查詢系統體系,將實施欺詐行為者錄入黑名單並公示,任何公民均可查詢,避免曾經實施欺詐行為者再次實施欺詐。同時,剝奪或限制欺詐者住宿酒店、乘坐飛機、高鐵及高消費的資格,從而讓欺詐者體會處處失信於人、出行消費處處受限的感受,或許這比採用刑罰規制更讓他們感到痛苦和難以忍受。  

  擴大詐騙犯罪的適用對於遏制詐騙現象來說絕非治本之策。解決欺詐泛濫問題不能過度依賴刑法,創新社會治理方法,健全誠信懲戒體系,不僅能夠從根本上減少詐騙犯罪的發生,而且貫徹了刑罰謙抑精神,避免了刑罰的濫用,從而更有利於推進我國現代法治文明進程,實現法治中國夢。   

  原文載於2018年《人民檢察》第14期,有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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