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655起庭審翻供案件的考察

2021-01-19 刑事實務


在司法實踐中,被告人翻供的原因主要包括刑訊逼供、誘供、記憶錯誤、筆錄記載錯誤等。從對655件樣本案例分析來看,基於刑訊逼供等程序非法的理由,被告人提出的翻供案件最多。

肉體型的刑訊逼供已不多見,但是製造恐懼、疲勞戰術等精神性刑訊逼供仍然存在。其他類型的翻供案件:基於誘供而翻供的案件有52起,比例為7.9%;基於記憶錯誤翻供的案件81起,佔12.4%;筆錄記載錯誤而翻供的案件73起,比例為11.1%。其餘298起翻供案件並沒有記載原因。由於庭審翻供類型不同,公訴機關與審判機關針對被告人的翻供也採取了不同的策略與態度。


(一)基於誘供、記憶錯誤、筆錄記載錯誤等原因的翻供

在基於誘供、記憶錯誤、筆錄記載錯誤等原因而翻供的206起案件中,檢察官與法官在庭審時並沒有給予足夠的重視。在此類翻供案件中,要麼控方簡單宣讀被告人在偵查階段的有罪供述,法官予以默認。比如霍海華等運輸毒品案,法官就認為:「被告人趙海濱在偵查階段前後所作供述內容一致,其亦承認在偵查階段的供述系自願、合法的,而對於當庭翻供的原因並不能做出合理、令人信服的說明,故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海濱在偵查階段所做的供述更具有可信度,應予採信,當庭翻供不予採信。」要麼法官指出被告沒有提出合理的線索,沒有提供合理的解釋與理由,而對被告人的翻供置之不理。比如,邢雲明等故意傷害案的裁判文書寫道:「二被告人在庭審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說明翻供理由……二被告人的辯解不予採納」。在筆者的調研中,檢察官與法官也毫不諱言地認為庭審階段此類案件的翻供大多是「被告人存在矇混過關的僥倖心理和逃避懲罰的心理」。

可以看出,在基於誘供、記憶錯誤、筆錄記載錯誤等原因而翻供的案件中,由於大多不存在刑訊逼供問題,控方與裁判者並沒有給予充分的重視。大多數案件都是控方簡單宣讀訊問筆錄,並強調訊問筆錄的真實性與當事人的自願性,更沒有對此類案件的翻供提供補充證據。法官也往往對控方的做法採取默認態度,近乎無視當事人的翻供。

(二)基於刑訊逼供的翻供

《非法證據排除規定》對司法機關的證據採納提出了更高的標準和要求。所以,實踐中,對於被告因為刑訊逼供而提出的翻供,檢察官與法官的態度與之前對待因為誘供、記憶錯誤、筆錄記載錯誤等原因的翻供案件有巨大差別。在基於刑訊逼供而提出的翻供案件中,控方無一例外都加強了對相關證據的審查核實,補充了新證據,以確保辦案質量。但是,儘管如此,在因為刑訊而提出的翻供中,僅有48起案件啟動了非法證據排除程序,比例佔翻供案件總量的7.3%。其餘案件或經法庭調查認為獲取被告人審判前供述的合法性無疑,或因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未能提供相關線索,均未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眾所周知,舉證責任與證明標準是非法證據排除程序中的兩個關鍵性要素。下面將從這兩方面展開論述。

1.舉證責任。《非法證據排除規定》要求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刑訊逼供承擔初步的證明責任。所以,被告方只需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相關線索即可。這一責任分配規則曾被認為是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立法的重大突破與裡程碑事件。然而,通過分析我們發現,在151起基於刑訊逼供而提出翻供的案件中,有43起案件在被告人提出翻供進而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時,證明責任並沒有實質性地倒置給公訴方,比如在李改文等故意傷害一案中,法官指出:「李改文、王師俠及辯護人亦未提供相應的證據或證據線索證明李改文、王師俠曾遭受刑訊,故李改文、王師俠及辯護人提出其有罪供述系刑訊逼供形成,申請非法證據排除,均無證據支持,不能成立。」另有32起案件法官並沒有明確分配舉證責任,並且也沒有要求控方針對逼供問題進一步補充證據,法官就採信了訊問筆錄。這種法官通過迴避、模糊舉證責任分配但最終採信審前筆錄的案件佔總量的近五成(48.4%)。如此看來,《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確立的證明責任仍舊沒有落到實處,法官在非法證據排除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上依然偏袒控方。

並且,司法實踐中,法官在庭審中對被告人提出的線索要求過於苛刻,被告人翻供以後僅向法庭提供存在刑訊逼供是不夠的,還必須將非法取證人員姓名、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一一陳述清楚。然而,由於受到持續高壓訊問、身體虛弱、記憶力下降,除了刑訊給被告人帶來刻骨銘心的記憶以外,他們很難將刑訊的具體細節交代清楚。比如興化市得勝湖啤酒有限公司等假冒註冊商標、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案,法官就在裁判書中一筆帶過:「被告人楊加春的辯護人所提的其當事人在偵查階段所做的對己不利的供述系公安機關的非法證據並請求予以排除的辯護意見,因無證據證實,不予採納。」再比如陳柱兵等受賄案一案:「法庭認為,被告人楊靜及其辯護人並沒有就所提要排除的證據系非法取得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證據,故決定不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法官對於非法證據排除線索的高要求,使得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望塵莫及。這樣一來,法官就有意無意中把證明責任轉嫁給了被告方。

2.證明標準。辨別非法證據的關鍵,在於明確「非法」的程度。「非法」的程度決定了「非法證據」應當或者可以「排除」的程度。《非法證據排除規定》明確了我國非法證據排除的證明標準:公訴人承擔證明責任時適用「排除合理懷疑」,而並非「優勢證據」的證明標準——立法上已經明確了最為嚴格的證據標準。

然而,在151起因為刑訊逼供而翻供的案件中,控方採用提供訊問筆錄這一「自證清白」方式來證明證據合法性和被告供述真實性的案件有113件,所佔比重最多,為74.8%。提供加蓋公章的說明材料的有94件,所佔比重62.3%。提供體檢健康證明的有56件,比重為37.1%;提供錄音錄像的案件僅有16件,佔到10.6%。並且,在所有的翻供案件中沒有一例案件出現訊問人員出庭質證。現有的調研也表明,這一方式在司法實務中,即使是在一些重大案件中,也是極少適用。從這裡我們看到,刑訊筆錄仍舊是法官審查的重點。在辯方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以後,公訴機關仍舊大多採用偵查筆錄、提供「說明材料」等方式予以證明,提供全程錄音錄像或者體檢證明的情形不多見,通知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基本為零。法官在受理辯護方提出的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後,控辯雙方往往各執一端。被告人聲稱曾受到逼供或者誘供,訊問筆錄中的陳述並非出自本人意願,而公訴方則往往會提出訊問筆錄、情況說明來否認辯護方的主張以此來證實偵查行為的合法性。控辯雙方依舊在筆錄上做文章,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庭審調查無法深入進行,基本以走過場的方式完成了。

的確,《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第7條規定了控方不需要一一提供證據用來證明訊問合法,而只需要根據個案情況提供部分證據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即可。所以,在非法證據排除程序中法官可能會讓控方訊問人員直接出庭作證,也可能提供看守所健康檢查證明等方式,方式不一而足。然而,通過對樣本案件的分析我們看到,控方在這些證據方法的使用上明顯存在著主動性和選擇性。法院往往也一再容忍公訴機關在證據方法使用上的選擇。這無疑降低了非法證據排除的證明標準。顯然,非法證據排除的證明標準在實踐中已經大大縮水。所以,法庭排除非法證據的翻供案件極為少見。

(一)法官對被告人的翻供辯解採信率極低,非法證據排除難,刑事辯護力量的強弱構成了翻供能否被法官採信的重要因素。

655起樣本案件中只有15起被告人的翻供得到了法官的採信,比例僅僅為2.3%。儘管在被告提出遭遇了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程序時,被告的翻供主張才會受到法官的重視。然而,即使如此,如上文所述,僅有48起案件啟動了非法證據排除程序,比例為7.3%。其中,這48件開啟的非法排除程序都是以辯護方申請開啟,法官在刑事審判中主動發現取證程序合法性問題而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案件為0。

所以說,法院在審查和排除非法證據過程中仍舊面臨界定難、證明難、排除難的現狀,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淪為了「原則採納,例外排除」的「不排除規則」。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法院章國錫涉嫌受賄案是我國第一例在判決書中運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的案件。儘管本案啟動了非法證據排除程序,但最終只排除了部分證據。控方對取證合法性的證明只提供了三項證據,但拒絕提供全程審訊錄像,拒絕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對被告人體表檢查登記表記載的傷情又無法做出合理解釋,完全沒有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此外,再以影響比較大的樊奇杭案件為例。該案中,被告律師已經提供錄音錄像、健康檢查登記表等明顯證明刑訊逼供的存在,並且被告人在提供偵查人員涉嫌非法取證的證據後,法院仍然沒有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更為重要的,最高人民法院最後竟對該案核准了死刑,隨後立即執行死刑。該案正時值《非法證據排除規定》頒布不久,最高法自己成了規則破壞的「始作俑者」。

另外,通過對15起翻供成功的案件分析發現,這15起案例辯護的效果要遠好於其他案件刑事辯護效果。首先,這些案件均有辯護律師或其他委託代理人出庭為被告人做刑事辯護,刑事辯護率達到了百分之百,並且,根據判決書的記載,被告人和辯護人都做了充分的辯護意見。這裡以李剛等販賣毒品案為例說明。該案中被告人一直辯稱其有罪供述是在刑訊逼供下違心做出。其辯護人又申請庭前調取公安局大廳和大樓門口、醫院走廊、大廳的監控錄像及醫院證明。一審法院要求警方對被告的身體檢查情況進行說明,警方沒有回應;通知辦案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但辦案人員拒絕出庭。最後該院認為:「公訴人在一審開庭審理時雖然出示李剛的有罪供述筆錄、在押人員體檢登記表以及偵查機關依法辦案的情況說明,但是對李剛兩次健康檢查沒有做出合理解釋,偵查機關對可能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李剛在訊問時也沒有按照法律規定進行同步錄音錄像,在現有證據材料尚不能排除李剛的有罪供述系非法取得的情況下,法庭通知偵查階段辦案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但辦案人員經通知拒絕出庭。綜合現有證據分析,不能排除李剛在審判前的有罪供述系偵查機關採取非法方法取得的合理懷疑……」這是筆者在655份樣本案件中遇到的最典型的一份成功排除非法證據的案件。該案詳細的判決書說明當事人及其辯護律師為非法證據排除所做的努力。這表明刑事辯護力量的強與弱直接關係到了法官對被告人辯解的採信程度。被告人一方的辯護力度越大,庭審的舉證、質證程序就越規範,相應地,被告人辯護權被保障得就越充分。

(二)翻供對司法裁判的影響。從樣本案件的分析來看,翻供對案件實體影響主要集中在量刑方面,對定罪並未產生影響。

一方面,被告人翻供以後就不再認定為自首,特別是對能夠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這是基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另一方面,對於被告人的當庭翻供行為,往往使法院對其有認罪態度不好的「前見」(儘管庭審中的一些警示性話語,比如「你要老實交代」、「你要如實回答,不要翻供」等已經不存在)。這將會影響到法院對其的量刑。比如王志剛故意殺人案,法官就認為「被告人歸案後拒不如實供述,後雖作供述,其後又翻供,拒不認罪、悔罪,主觀惡性較深」,再比如楊巨海非法持有、販賣毒品案一案,裁判文書就寫道:「被告人楊巨海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但在一、二審中翻供,拒不認罪,且有販賣毒品前科及吸毒劣跡,屬於毒品再犯,依法應從重處罰……」也就是說,法院自身對待翻供問題存在矛盾:一方面,法院堅持事實認定,並不盲目斥責、排斥被告人的翻供,認為這是被告人行使刑事辯護權;另一方面法官卻在量刑上做出改變。被告人翻供被看作是衡量被告人犯罪後態度的重要材料,這也成了貫徹「坦白從寬,抗拒從嚴」刑事政策的一種表現。

(三)儘管翻供對被告人定罪影響不大,然而對法院庭審程序卻產生了巨大的影響。

這種影響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法院庭審期限普遍較長。655件翻供案件中審查時間超過一個月的有326件(佔49.6%)。其中23件審查時間超過4個月,36件審查時間在3個月左右;所有翻供案件的平均審查時間為53.6天。二是法官的工作量明顯增加。其中,提審2次以上的達102件(約佔15.6%);延長審查起訴期限1次以上的有353件(約佔53.9%),退回補充偵查1次以上的有171件(佔26.1%),其中同時存在延長和退補兩種情況的有53件。三是因翻供而適用普通程序的比例較大。15件翻供案件中,除了其中126件因後來認罪適用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之外,其餘529件均適用普通程序審理,佔翻供案件總數的80.1%。這也從另一個側面反映了司法機關之所以對翻供比較反感的原因——在「案多人少」的大背景下,翻供無疑加重了他們的工作量。

由此我們得出結論,庭審階段被告人的辯護權實現依舊有限。「筆錄中心主義」、「案多人少」大背景下被告人翻供辯解被採信的概率依舊很小。司法機關也並未對新形勢下被告人「翻供」激增現象做好充分的準備。當事人在庭審階段翻供提出辯解,是其行使辯護權的表現。非法證據排除規定頒布以後,大量案件出現翻供現象說明被告人對司法獨立、司法公正公平的期待與渴望。但是,通過我們以上對翻供案件的分析來看,無論是法院、檢察院在否定事實翻供中採取的「無視」策略,抑或是在基於程序非法當事人提出翻供中,司法機關降低證明標準,甚至簡單宣讀刑訊筆錄以證明取證合法性的應對方式都說明了司法機關辦案人員顯然架空了立法。在總體上來看,司法機關並不願意採信被告人的翻供,被告人的辯護權保護不容樂觀。司法實務的調查也印證了這一點。

在調研中,大多數公安機關、檢察官、法官、律師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定》在實踐中的可操作性並不持樂觀態度,相當一部分人認為其可行性比較小,僅有極少數人認為可行性較大。這在一定程度上說明了司法實務人員對於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的態度並不是很積極,多持觀望或者否定態度。

……(本處有刪減)

從法官對待「翻供」案件呈現的複雜態度與法官需要考量的各種因素可以看到,一方面,由於近年來刑事司法改革對法官職業化、控辯審職能的重新配置,使得形式上的庭審控辯雙方對抗、法官中立成為可能,在此情形下,法官司法裁判時基於司法中立、法官使命感等基本的司法原則堅持司法裁判的基本形式要求。正因為如此,我們才看到,在翻供案件中裁判者一改之前批評與斥責的態度與作風,在總體上能夠比較中立客觀地正視被告人翻供;然而,另一方面,中國的刑事法官還面臨來自案外因素的影響,公檢法、政法委、被害者及其家屬等方面的壓力,而如果這些案外因素在法官做出裁量時佔據了主導地位,翻供往往會被消解。例如,在佘祥林案件中,被告人就曾數次翻供,法院也幾次退回補充偵查,但最終法院做出了有罪判決。其中關鍵的轉折點是政法委牽頭舉辦的「三長會議」(公安局長、檢察長和法院院長)。原因在於當時被害人家屬召集了200多人多次上訪,造成了很大的社會壓力。出於維穩考慮,政法委出面調解,法院從輕判決,以15年有期徒刑結案。在這裡,法官也採取了一種所謂的「綜合全案通盤考慮」的策略。法官在面對翻供案件時採取的策略衡量的標準就是被告人提出的非法證據對案件定罪的價值。它是法官裁判排除證據與否的關鍵考量因素。非法證據最終能否被排除,翻供能否被採信主要取決於辯護方提出的證據對證明其有罪起到作用的大小。具體來說,如果辯方翻供提出排除的證據對被告人的定罪無關緊要,法官可能會「網開一面」,容忍或者採信被告人的翻供(這仍舊是少數);如果被告申請排除的證據是支持被告人有罪的關鍵證據,關鍵證據排除就意味著無法對被告人進行定罪,那麼該證據一般不會被排除;因為這會產生控方敗訴風險,而「無罪判決」對當下的刑事司法體制來說顯然難以承受。

翻供現象是刑事訴訟程序與證據制度綜合作用的結果。《非法證據排除規定》實施以後,翻供問題依舊嚴峻說明非法證據排除制度的落實需要配套措施的完善。而司法層面上翻供現象的逐步消除,不能只依賴立法的完善,更需要現代刑事司法程序一系列配套措施與外部條件的建立與改良。而完善與保障被告人與辯護律師的權利、改革和完善控辯雙方的訴訟結構則成為改革的切入點。儘管非法證據排除難這一問題的解決過程必定曲折而漫長。但毋庸置疑,完善司法場域,為刑事司法場域的獨立運行提供保障是推動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完善與實施的根本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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