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醫務人員的粗心和疏忽,在臨床實踐中誤認注射藥物而引起的糾紛時有發生。 安樂死,是指對於身患絕症,治癒無望,或者處於難以忍受的極度痛苦之中瀕臨死亡的病人,應其要求,採取措施,使其死亡或加速其死亡。那麼,如何看待誤認注射藥物醫療糾紛與安樂死?下面小編為您詳...
1、如何看待誤認注射藥物引起的糾紛?
由於醫務人員的粗心和疏忽,在臨床實踐中誤認注射藥物而引起的糾紛時有發生。藥劑的誤認多見於藥劑種類的誤認和注射量的誤認。注射藥系直接注入體內,靜脈注射則更直接作用於主要臟器。特別是最近因藥品種類、數量的增加,如不細心,則有誤認的可能。
常見情況有護士按經治醫師的處方箋為患者靜脈注射時,未確認注射液容器上貼附的標箋,以至致死,構成過失致死之罪。或經治醫師的輔助者有違反注意義務過失,護士也有過失,出現「過失的複合」,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2、如何看待安樂死?
安樂死,是指對於身患絕症,治癒無望,或者處於難以忍受的極度痛苦之中瀕臨死亡的病人,應其要求,採取措施,使其死亡或加速其死亡。安樂死根據手段的不同可以分為積極安樂死和消極安樂死。積極安樂死,是指採取積極措施加速患者死亡的方式,如注射過量麻醉劑。消極安樂死,是指停止或撤銷維持和延續患者生命的措施,如停止繼續治療等。國際有關部門認為,消極安樂死不產生法律責任問題。
但是,對於積極安樂死是否構成故意殺人罪,是否應當使其合法化,卻在許多國家引起了激烈的爭論。爭論的關鍵在於,實行安樂死是否違反人道主義;是否有利於醫學的發展;是否有違於醫生的職業道德;是否能引起醫生的輕率行為,以及是否存在患者親屬甩包袱等諸多問題。經過半個世紀的激烈爭論,目前只有個別國家(如荷蘭)通過了安樂死法,允許對某些患者實行安樂死,但前提是必須在極為嚴格的條件下進行。
關於安樂死的問題,我國也曾展開過討論,大多數人都表示贊同。他們認為,犯罪的本質特徵是對社會有嚴重的危害性,而對於一個身患絕症,瀕臨死亡或正在忍受極端痛苦的病人來說,根據其本人的要求實行安樂死,既解除其難以忍受的肉體痛苦,使其在無痛苦中結束生命,得以解脫同時也解除了國家、社會及其家庭在經濟上和精神上的沉重負擔。在某些情況有嚴格的制度保證的情況下,安樂死對社會是有益無害的。
安樂死涉及人的生命,稍有不慎就會造成難以挽回的損害。因此,在實施安樂死之前,必須通過有關立法對安樂死的施行條件、審批程序、執行程序以及監督程序等各方面進行嚴格控制和限制,否則會造成更多糾紛的產生。目前我國尚未對安樂死進行立法,在這種缺乏法制保障的情況下,很多人認為實施安樂死是破壞法制,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
如果允許他人在沒有法律依據的情況下剝奪病人的生命,則為一些不法之徒找到故意殺人的藉口和手段,同時病患家屬提出實施安樂死是基於何種目的也是一個實質性問題。目前我國刑法也並沒有把安樂死明確規定為正當行為。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實踐中,安樂死被定性為故意殺人行為,應當負刑事責任。考慮到這種行為的特殊性,在量刑時應當對行為人依法從寬處理,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在1996年我國參加的「14國宣言」中,專家們對安樂死有了新的說法:追求安樂死亡,尊重人的選擇和尊嚴。也就是說最終我國政府對患者的自主權和追求無痛苦的、尊嚴的死亡目標予以認可。安樂死的實施在法學方面被看作是應當沒有違反罪刑法定的原則;沒有社會危害性;沒有故意犯罪的前提的行為。醫學倫理學方面認為安樂死體現了生命自主、生命價值、社會公益、維護尊嚴死亡的原則。
安樂死的立法和實施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安樂死的執行管理機構應該是《安樂死鑑定委員會》,隸屬各省、市、自治區中華醫學會分會管轄,由醫生、法醫、法學人士等組成。安樂死的審查決定權也是由《安樂死鑑定委員會》行使。
(二)安樂死須是安樂死的對象在意識清醒的情況下,自主獨立地採用書面形式表達,或口述記錄,同時要經由公證機關公證。無民事行為有力和限制性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應當由其法定監護人、配偶、直系親屬為其籤署安樂死的文件並經公證機關公證。
(三)安樂死的方法應該符合無痛苦、安詳死亡的原則。
(四)安樂死針對的是身患絕症、瀕臨死亡,精神與肉體正在受強烈痛苦折磨的患者。
來源: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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