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8)京73民初780號
原告:惠州市歡唱壹佰娛樂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
法定代表人:王明周,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方加德,廣東星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呼家樓京廣中心商務樓。
法定代表人:周建潮,理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周亞平,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副理事長兼代理總幹事。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靳,北京唯入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惠州市歡唱壹佰娛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歡唱壹佰公司)與被告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以下簡稱音集協)壟斷糾紛一案,本院於2018年7月9日立案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於2019年3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歡唱壹佰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方加德,被告音集協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周亞平、李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歡唱壹佰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音集協以合理、同等條件與原告籤訂著作權作品《許可使用合同》;2、判令被告音集協向原告提供KTV曲庫正版著作權作品使用服務;3、判令被告音集協向原告提供其所管理的著作權權利種類和作品、錄音錄像製品等的名稱,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授權管理的期限等權利信息查詢系統;4、判令被告音集協承擔本案訴訟費。
事實和理由:原告歡唱壹佰公司作為合法經營的KTV企業,其使用的音像製品或作品曲庫系統系通過與第三方籤訂《曲庫系統安裝合同》購買而來。後得知被告音集協是KTV曲庫中相關作品的集體管理組織,可以提供KTV經營場所正版曲庫系統使用服務,遂多次向被告的合作單位廣州天合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合公司)提出籤訂《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的請求。但天合公司向原告提出不合理的籤約要求,阻止原告籤約。因此,原告分別於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月13日、2018年3月21日直接向被告提出書面籤約請求,但被告拒絕與原告直接籤約,堅持要求原告與天合公司籤約。原告認為被告的上述行為違反了《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原告有權就此提起民事訴訟保護其民事權利。而且,被告音集協通過與天合公司合作的方式對其集體管理的音像製品或作品曲庫系統進行授權籤約,而天合公司向原告提出收取籤約費、補交以往年度使用費等相關費用等作為籤約條件,屬於將被告音集協非盈利性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引入天合公司商業性集體管理的捆綁交易行為,構成在KTV經營中許可使用的集體管理音像製品或作品市場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壟斷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的規定,故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音集協辯稱:第一,原告歡唱壹佰公司無權就其認為被告違反《條例》相關規定的行為提起民事訴訟。根據《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被告音集協如確有違反《條例》相關規定的行為,原告應當向國務院相關部門檢舉。因此原告的起訴不符合起訴條件,應當裁定予以駁回。第二,本案涉及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行為不應受《反壟斷法》規制,應受《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和《條例》調整。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根據《條例》規定具有「集中行使」相關權利的法律特許地位,非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不得集中行使相關權利,因此在著作權許可領域沒有其他具有緊密替代關係的服務來構成相關市場,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不受《反壟斷法》調整。第三,原告主張被告音集協違反《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的相關規定,原告應對被告在相關市場具有支配地位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KTV經營者需求的歌曲語種不限於華語或粵語等,還包括英語、日語等外語,上述語種歌曲的許可使用的供應地域也不限於中國地域市場,因此本案的相關市場應界定為全世界範圍的音像作品的許可使用市場。而雷石、唱吧、麥頌KTV等多家公司均享有大量音像製品或作品的著作權,在全球音像市場中被告音集協管理的音像製品或作品數量所佔比例不高,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第四,即使被告在相關市場具有支配地位,也沒有實施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指定經營者、附加不合理的籤約條件等行為。天合公司是被告委託的收費代理人,並非指定的經營者,原告也未舉證證明天合公司向其索取籤約手續費等不合理費用;且原告要求在不補交使用費的情況下簽約屬於其在交易時附加的不合理條件,會損害被告音集協會員的相關權益。因此,原告未對被告音集協在相關市場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以及存在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盡到舉證責任,請求法院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或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原告歡唱壹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2017年11月29日原告等十家公司向被告音集協發出的《籤訂著作權要求書》以及2017年12月12日音集協字【2017】第082號《關於籤訂著作權要求書的回函》,證明原告曾向被告音集協發出籤約請求,被告音集協對此進行了回函。
2、2018年1月13日原告等九家公司向被告音集協發出的《關於九家KTV企業對籤約回函的復函》以及2018年1月16日音集協字【2018】第008號《復函》,證明原告第二次向被告音集協發出籤約請求,被告音集協進行了回函。
3、2018年3月21日原告等十一家公司向被告音集協發出的《第三次廣東KTV企業集體請求籤約函》、該籤約函的快遞單以及查詢郵遞過程,證明原告第三次向被告音集協發出籤約請求。
4、案外人祝瑞金於2017年4月20日給天合公司工作人員的告知函,案外人中山都嘜娛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都嘜公司)於2017年5月23日給天合公司的告知函,案外人祝瑞金於2017年4月15日拍攝的其與天合公司工作人員溝通過程的光碟及相關視頻內容文字說明,以及案外人江門市新時代影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時代影城公司)職員拍攝的該公司與天合公司籤訂《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過程的光碟及視頻說明,證明天合公司向都嘜公司私收好處費,向新時代影城公司收取籤約費等情況。同時,原告還提交了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07民終719號民事判決書,以證明上述證據的真實性。
5、天合公司企業信息查詢網頁,證明被告音集協的合作單位天合公司的主體資格。
6、廣州市南沙區人民法院(2018)粵0115民初336號廣州市大井城娛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井城公司)訴音集協、天合公司合同糾紛案的起訴狀、答辯狀、傳票及大井城公司的代理詞和證據清單,證明大井城公司向廣州市南沙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提出要求音集協提供作品曲庫服務,並區分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和錄像製品種類,音集協及天合公司履行公布管理音像節目查詢系統等訴訟請求。
7、甲方為音集協及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以下簡稱音著協)、乙方為天合公司、丙方為大井城公司的《著作權許可合同》,證明被告音集協與天合公司捆綁合作推行著作權集體管理與收費的事實。
8、廣州市南沙區人民法院(2019)粵0115民初255號案起訴狀及證據清單、受理案件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傳票,證明被告音集協與天合公司合作從事著作權集體管理行為,是一種收費分成捆綁的非法行為,天合公司參與集體管理違法。
9、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12082號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音集協與天合公司合作從事著作權集體管理行為,天合公司籤訂的合同部分無效。
10、周亞平的任職講話《一場光明與黑暗的決戰》,證明被告音集協的負責人承認被告音集協與天合公司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合作、捆綁收費及濫收費等事實。
11、廣東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粵2072民初12386-12402號案起訴狀、應訴通知書、傳票及和解協議,以及新聞報導《廈門多家KTV遭集體訴訟 著作權保護需查遺補漏》,證明被告音集協與天合公司合作從事著作權集體管理,僅收費而不提供作品服務,導致籤約使用人被訴侵權。
12、原告歡唱壹佰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與微信名「葉老於澳門新葡京」的微信聊天記錄及收據照片,證明被告音集協違法收取其他費用。
被告音集協對原告歡唱壹佰公司提交的證據材料發表如下質證意見:
對證據1,證據2,證據4中的判決書,證據5,證據6中的起訴狀、答辯狀、傳票、證據清單,證據7-11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證據3,證據4中的兩份告知函、光碟及相關視頻內容文字說明,證據6中的代理詞,證據12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同時,被告音集協認為原告未提交證據3的原件,而快遞的籤收人為他人,無法證明被告收到了該份材料。證據4告知函的出具人並非本案當事人,與本案無關,錄像的來源涉嫌違法,屬於未經被錄像的當事人同意以法律禁止的手段錄製的內容,應當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即使滿足合法性要求,該錄像中的交款人和收款人身份也無法確認,與本案無關。證據6的判決結果表明,該案原告的主張不成立。證據7的合同「鑑於」部分寫明了被告音集協與天合公司之間是委託代理關係,並非原告歡唱壹佰公司訴稱的「壟斷捆綁合作」。證據8的該案原告與本案當事人並非同一主體,法律關係與本案不同,被告提交的該案判決書表明該案原告的主張不成立。證據9的判決書涉及的主體是陝西天合公司,與本案無關。證據10的文章中並不涉及被告音集協與天合公司捆綁收費的內容,明確二者之間是「委託收費」的委託代理關係。對證據11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不提供作品載體服務與侵權者被訴侵權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且該案被告與音集協籤署的兩份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的時間為2015年至2017年,該案被訴侵權事實發生於2018年,原告歡唱壹佰公司的證明目的不能成立。證據12的微信截屏無法看出與本案的關係,原告歡唱壹佰公司未提交圖片中收據的原件,無法核實其真實性。
被告音集協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2018)京東方內民證字第06637號公證書(以下簡稱第06637號公證書),證明卡拉OK版權使用收費標準的制定過程符合法定程序,具有合理性;國家版權局認定卡拉OK經營行業版權使用費標準為不超過12元/包房/天。
2、2018年3月30日音集協《關於2018年卡拉OK著作權使用費收取標準的公告》(以下簡稱2018年收取標準的公告)以及2018年3月6日音集協第016號公告,證明被告音集協2018年收費標準及2016年著作權使用費分配情況。
3、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雲01民初1782號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音集協採用的「一攬子許可」方式的目的並非為了獲取壟斷利潤或侵害交易相對人利益,不具有違法性;被告音集協對不同KTV差異定價是考慮到各地的經濟狀況、各KTV營業狀況下的合理差別,未將相同條件的交易相對人處於不平等的交易地位。
4、網頁截屏《周亞平在音樂產業大會再發聲:建立公平、透明的版權新秩序》,證明被告音集協一直致力於從技術上改進計費方式,通過大數據分析及平臺建設構建精確計次雛形。
5、2018年11月6日音集協第080號告知函,證明天合公司及其各子公司在接受被告音集協委託開展卡拉OK著作權許可收費業務中存在嚴重違規違約行為,被告音集協已中止委託其著作權許可收費資格,對其相關行為已另案起訴。
6、音集協權利公示查詢系統,證明被告音集協在其官網上公示了作品庫系統,原告歡唱壹佰公司可以查詢作品信息,被告音集協在官網上有版權許可使用合同的版本公示,履行了告知義務。
7、廣東省廣州市南沙區人民法院(2018)粵0115民初336號民事判決書,證明該判決認定被告音集協提供的並非權利的有形載體,其無法定或約定義務為原告提供正版曲庫使用服務。
8、2017年12月12日音集協字【2017】第082號《關於籤訂著作權要求書的回函》及2018年1月16日音集協字【2018】第008號《復函》,證明被告音集協督促原告歡唱壹佰公司儘快籤訂《許可使用合同》,並指明許可收費標準,不存在原告歡唱壹佰公司所稱「拒絕籤約」的情形。
9、音集協官網公示的作品庫網頁截屏,證明被告音集協管理的作品數量為114 178首。
10、雷石KTV點歌系統、唱吧麥頌KTV官網、騰訊音樂娛樂官網、蝦米音樂官網、網易雲音樂官網、蘋果音樂官網及千千音樂(HD)App Store的網頁截屏,證明上述平臺曲庫作品數量較大,遠超被告音集協管理的作品數量。
11、音創商用娛樂產品手冊、深圳市吉喆科技有限公司及廣東和音元視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宣傳冊,證明上述公司銷售或開發的點歌系統擁有的歌曲數量較大,遠超被告音集協管理的作品數量。
12、音集協官網網頁截屏及臺灣錄音著作權人協會、國際唱片業協會(香港會)有限公司、音著協等其他集體管理組織的權利信息查詢系統網頁截屏,證明被告音集協在官網上公示了權利信息查詢系統。
原告歡唱壹佰公司對被告音集協提交的證據材料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3-5、7-8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證據2、6、9-12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同時,原告認為證據1的證明目的為版權使用收費標準的制定過程與具體的使用費標準,無法反駁原告要求其提供正版作品及公布相關作品種類的主張。證據2為音集協公布的收費標準及使用費分配等材料,與本案無關。證據3的判決書並未認定被告音集協的涉案行為不構成壟斷或其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該案涉及的不同KTV差異定價收費問題與本案無關。對證據4、5的證明目的不認可。證據6、9的網頁內容被告音集協可予以更改,無法判斷其內容的真實性,且被告音集協公布的作品種類全部為戲劇,沒有區分作品是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還是錄音錄像製品。證據7的案件尚在二審審理中,被告音集協承諾許可使用人籤約後使用其管理的作品,但籤約後只提供了放映權、表演權。證據8可以證明不能籤約的原因是被告音集協存在捆綁交易的壟斷行為。對證據10-12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認為無論其他公司管理作品數量的多少,其都無法作為集體管理組織進行許可授權;上述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音集協與天合公司合作,系將經營性公司引入著作權集體管理中,違反了《條例》的相關規定。
此外,原告歡唱壹佰公司還補充提交了廣州市南沙區人民法院(2019)粵0115民初255號民事判決書、廣州市南沙區人民法院(2018)粵0115民初336號案中大井城公司的上訴狀及預交上訴費通知書,東方網刊載的來源於《北京青年報》的《音集協抽取4% 6000歌曲下架背後的億元使用費博弈》一文等作為參考材料,證明天合公司參與著作權集體管理收費、涉及天合公司參與籤訂的《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部分條款被法院認定無效等。
根據雙方當事人上述舉證、質證意見,本院對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認證如下:
鑑於雙方當事人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證據2,證據4中的判決書,證據5,證據6中的起訴狀、答辯狀、傳票、證據清單,證據7-11,以及被告提交的證據1、3-5、7-8的真實性不持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鑑於原告提交的證據3系原告第三次向音集協發送的請求籤約函、籤約函寄出快遞單及物流信息,雖然音集協對此函並未回復,但結合原告寄出的前兩次請求籤約函內容的連貫性,本院對證據3的真實性予以認可。證據6中的代理詞系該案相關當事人的辯論意見,僅代表一方的觀點。鑑於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且原告未能就此進一步舉證證明,本院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關於原告提交的其他相關證據,本院將結合本案具體情況綜合予以評述。
雖然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2、6、9-12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但證據2系2018年收取標準的公告和音集協第016號公告,證據6、9系被告音集協官網的網頁截屏,原告亦未能就其不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提出反證,故本院對證據2、6、9的真實性予以認可。關於被告提交的其他相關證據,本院將結合本案具體情況綜合予以評述。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意見和本院的認證意見,本院經審理查明如下事實:
一、關於歡唱壹佰等公司向音集協要求籤訂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的相關事實
2017年9月22日,甲方音集協及音著協與乙方天合公司、丙方大井城公司籤訂《著作權許可合同》。該許可合同載明如下內容:「鑑於」部分載明「3.乙方是甲方委託的卡拉OK許可收費服務機構——天合文化集團有限公司或其授權的地方分支機構(包括但不限於分公司、子公司和代表處)。」;第2節「許可與使用」部分,「2.1甲方應當按照本合同約定做出許可,丙方可以在許可範圍內以表演、放映的方式使用甲方管理的【音像作品】。」;第7節「乙方權利義務」部分,「7.1乙方接受甲方委託為丙方辦理音像著作權許可使用手續提供服務(包括但不限於辦理合同籤訂手續、交付使用費發票、業務諮詢等事項)。7.2乙方接受甲方委託,對丙方提供的與本合同有關的經營信息予以查證,並督促丙方按時交付著作權使用費。」
2017年11月29日,歡唱壹佰公司等十家公司作為籤約要求人通過EMS向音集協發送《籤訂著作權要求書》。該要求書記載,「籤約要求人根據《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之規定,謹向貴會依法提出籤訂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的如下要求:一、要求貴會依照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與籤約要求人籤訂《許可使用合同》;二、請求貴會根據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以及根據貴會2006年12月31日公布的《中國音像協會關於收取卡拉OK行業版權使用費的公告》2006年2號文中之由 『抽樣計次』 向 『精準計次』 逐步過渡之規定,公布並確認貴會的精確計次合理收費標準。請求貴會依法合理收費或收取僅限於條例規定之費用,避免籤約過程中代管人濫收費用,增加籤約要求人的負擔。三、請求貴會根據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依法提供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管理的權利種類和作品、錄音錄像製品等的名稱、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授權管理的期限等信息供籤約要求人查詢。」
2017年12月12日,音集協發出音集協字【2017】第082號《關於籤訂著作權要求書的回函》。該回函載明,「佛山市南海區金夜娛樂有限公司已於2016年10月10日與我會籤約;其餘九家卡拉OK經營者,經我會廣州辦事機構工作人員多次主動上門洽談,仍以各種理由拒絕籤訂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迄今為止,仍在侵權使用我會管理的音樂電視作品。在此敦請九家公司儘快與我會籤訂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並解決相關侵權問題。」「我會作為國家版權局批准成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嚴格遵守《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的規定開展工作,我會或我會的辦事機構不會在發放許可合同工作中設置任何障礙。」「關於收費標準」部分,「國家版權局2006年1號公告,卡拉OK收費標準為12元/包房/天,根據各地實際情況在一定範圍內下調。我會經過調研,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各地的具體收費標準,每年在我會官方網站(http://www.cavca.org/)公告。2006年12月31日公布的《中國音像協會關於收取卡拉OK行業版權使用費的公告》是中國音像協會在我會正式成立之前由國家版權局指定代行卡拉OK著作權使用費收費工作期間發布,自2008年我會正式成立之後,該公告已廢止,以我會官方網站公告的收費標準為準。」「關於權利公示」部分,「我會已建立權利信息查詢系統,包括我會管理的全部音樂電視作品的名稱、所屬權利人等信息,並在我會官方網站公示,供權利人和使用者查詢。為更好地提供作品查詢服務,我會已於2017年11月23日開始系統升級維護,維護結束後將儘快重新開放,屆時貴司可以通過我會官方網站查詢。」
2018年1月13日,歡唱壹佰公司等九家公司發出《關於九家KTV企業對籤約回函的復函》。該復函載明,「就音集協字(2017)第082號回函的事實與理由,九家KTV企業復函如下:一、貴會的回函沒有履行《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籤約誠意;作為著作權壟斷管理的民間組織,貴會沒有消除廣州辦事處補交費、籤約費、拒絕點歌收費、拒絕透明收費的附加籤約障礙。並且2017年12月21日,復函人邀請廣州辦事處天合公司到廣州市文化娛樂業協會集體籤約,但該公司董事廖榕楊公然宣稱管理協會只收錢、不服務,不補交、不籤約,表明廣州辦事處拒籤合同。所以貴會既有條例賦予合法的一面,也有條例禁止拒籤合同違法的一面,九家KTV企業再次要求與貴會直接籤約。二、貴會的回函沒有履行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沒有改變不合理的估價收費向合理的點歌收費改進,以及貴會沒有履行2006年12月31日《中國音像協會關於收取卡拉OK行業版權使用費的公告》2006年第2號公布承諾的由 『抽樣計次』向『精準計次』逐步過渡之規定的收費。並且貴會收費文告多變,故意製造混亂收費局面,濫用訴權,濫收費用,違背了貴會非營利性單位管理的宗旨。三、貴會回函沒有履行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不能向使用人提供貴會管理的權利種類和作品、錄音錄像製品等的名稱、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授權管理的期限等信息供籤約人查詢。貴會不能向使用人提供集體管理著作權的正版作品供使用人經營服務。鑑於貴會回函沒有解決以上實際問題,且貴會不能糾正上述違法行為,所以九家KTV企業再次根據條例第二條授權之規定,請求與貴會直接籤訂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
2018年1月16日,音集協發出音集協字【2018】第008號《復函》。該復函載明,「貴企業1月13日來函已收悉,就相關情況回復如下。一、天合公司受我會委託,以我會名義在廣東地區開展著作權許可收費工作,就著作權籤約繳費事項,廣州辦事機構工作人員多次上門洽談,貴企業仍以各種理由拒絕籤訂,並繼續侵權使用我會管理的音樂電視作品至今。我會或我會的辦事機構不會在發放許可合同工作中設置任何障礙。」「卡拉OK著作權使用費收費標準以我會官方網站公布的為準。」 「我會已建立權利信息查詢系統,包括我會管理的音樂電視作品的名稱、所屬權利人等信息,並在我會官方網站公示,供權利人和使用者查詢。我會作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僅對會員授權音樂電視作品的權利進行管理,向使用者提供經營使用的實體卡拉OK曲庫並非我會法定義務。」
2018年3月21日,歡唱壹佰公司等十一家公司向音集協發出《第三次廣東KTV企業集體請求籤約函》。該請求籤約函載明,「請求人就前二次向貴會書面提出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籤約請求未果,並鑑於貴會是類電作品放映權的壟斷管理協會,故請求人第三次書面向貴會提出籤約請求。」「貴會以未能完成補交使用費附加條件理由,拒絕籤約,無法定依據。根據《反壟斷法》的規定,壟斷行業與相對人籤約,應當禁止附加條件,禁止差別待遇,故貴會不應附加籤約條件。加之籤約法律關係與補交使用費法律關係是不同的法律關係,應當分開處理,並且附加補交費並非籤約的前提條件,故貴會應當依法糾正違法行為。」 「貴會沒有依法向使用人提供KTV場所使用的正版歌庫系統服務,沒有對公布的歌庫信息系統作品作出種類區分、註明,貴會依法應當履行對作品種類做出區分的法定義務。」該函的郵寄快遞單號為1035143379428,快遞物流信息顯示2018年3月22日投遞並被籤收,籤收人為「他人」。
二、關於音集協使用費收取標準、天合公司委託許可收費資格等相關事實
2018年7月2日,音集協的委託代理人趙鵬來到北京市東方公證處,在公證員範文明和張夢艾的監督下,對公證處的計算機進行清潔度檢查,新建名為「網頁保全(收費標準)」的文檔,在IE瀏覽器輸入http://www.ce.cn/cysc/main/zcjd/200611/22/t20061122_9539483.shtml,http://www.gov.cn/jrzg/2006-07/20.content_341088.htm,http://www.gov.cn/fwxx/sh/2006-07/28/content_348181.htm等網址,並分別進行了截屏,北京市東方公證處出具了第06637號公證書。
該公證書網頁截屏內容包括「《卡拉OK經營行業版權使用費標準》出臺過程」一文,該文載明:2005年12月23日,國家版權局批准成立中國音像集體管理協會;2006年11月9日,國家版權局通過官方網站公告《卡拉OK經營行業版權使用費標準》;還包括2006年7月28日發布的《國家版權局就卡拉OK版權使用收費問題做出說明》一文,其中顯示「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和中國音像集體管理協會是卡拉OK版權使用費的收費主體。」;2006年11月25日發布的《國家版權局反駁質疑稱卡拉OK收費標準制定合法》一文,載明「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籌)有權提出收費標準,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籌)提出收費標準已經不是一項權利,而是其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公證網頁截屏內容還包括,國家版權局於2006年11月9日發出公告(2006年第1號),將《卡拉OK經營行業版權使用費標準》予以公告,內容包括「卡拉OK經營行業以經營場所的包房為單位,支付音樂作品、音樂電視作品版權使用費,基本標準為12元/包房/天(含音樂和音樂電視兩類作品的使用費)。根據全國不同區域以及同一地域卡拉OK經營的不同規模和水平,可以按照上述標準在一定範圍內適當下調。在中國音像集體管理協會(籌)沒有完成社團登記程序之前,籌備組不得開展卡拉OK版權使用費的收費活動。」
此外,音集協還提交了2018年3月6日發布的音集協第016號公告,2018年3月30日發布的2018年收取標準的公告證明相關著作權許可使用收費情況。其中音集協第016號公告內容包括,「二、分配細則,(二)扣除管理成本。包括『天合文化集團有限公司』渠道服務費(25%)。」2018年收取標準的公告內容包括,「2018年全國各地區卡拉OK著作權使用費的收取沿用2017年的收費標準」,其中廣東地區收費標準為10元/天/終端。
另查,音集協於2018年11月6日向各卡拉OK經營者、各VOD運營商、各地區娛樂行業協會發出音集協第080號告知函。該告知函載明,「天合文化集團有限公司及其各子公司,在受我會委託開展卡拉OK收費過程中,以各種理由不按時向我會結算著作權許可費,導致我會無法正常向會員分配使用費,最長達到近一年多時間;不按照合同約定將使用費匯入我會帳戶、開具我會發票;收費信息不透明、逃避我會監督;通過隱蔽方式變相分流使用費等。……我會已就此對天合文化集團有限公司及其各子公司向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提起訴訟,並於2018年11月5日正式公告,終止對天合文化集團有限公司及各子公司的收費資格。」
三、關於雙方當事人提出的關聯訴訟的相關事實
1、廣東省廣州市南沙區人民法院在(2018)粵0115民初336號大井城公司與音集協、天合公司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中認定:「智慧財產權具有無形性,許可他人使用上述兩種作品無形的智慧財產權和提供載有上述作品有形的載體屬於兩種不同的概念和關係。本案中,涉案兩份著作權許可合同均沒有約定音集協、天合公司須提供有形載體,即正版曲庫的合同義務,亦沒有約定須負有區分作品種類、履行點播信息收費等合同義務。」
2、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18)粵07民終719號新時代影城公司、祝邦振與音集協著作權侵權糾紛民事判決書中認定:「二審期間,新時代公司、祝振邦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證據一,光碟四張及《視頻內容說明》;證據二,2017年5月23日《告知函》、2017年4月20日函件複印件各一份;……本院經審查,新時代公司、祝邦振所提交的證據與本案不具關聯性,也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二百三十一條的規定,本院依法不予採納。」
3、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在(2010)朝民初字第12082號音集協、陝西天合陽光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與西安金碧輝煌餐飲娛樂有限公司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中認定:「根據合同約定,陝西天合公司以自己的名義負擔一定的合同義務,包括:接受北京天合公司的委託,為甲丙雙方在陝西省進行版權使用費收取和交付提供服務支持;為丙方提供繳費通知、繳費發票,並定期向甲方全國統一帳號轉付版權運營收入。陝西天合公司負擔的上述合同義務,屬於一種著作權集體管理活動。……涉案《著作權許可使用及服務合同》中有關陝西天合公司以自己的名義參與著作權集體管理活動的約定,應認定為無效條款。」
4、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17)雲01民初1782號雲南大明星歡樂園娛樂有限公司與音集協、雲南天合世紀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糾紛民事判決書中認定:「本案中,原告認同其與音集協之間並不存在任何競爭關係,故主張從需求者角度,也即原告及其他KTV經營者的角度分析,相關商品市場為KTV音像作品許可使用市場,相關地域市場為全國範圍。對此,兩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依法進行確認。……從原告的角度講,倘若想獲取KTV音像作品的授權許可,只能和音集協開展洽談並獲得授權許可,除此之外並無其他途徑。兩被告在庭審中也認可音集協具有天然的壟斷性,所以不管是從市場份額而言,還是控制市場的能力,音集協都在全國的KTV音像作品許可使用市場中佔據支配地位。」
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歡唱壹佰公司明確其在本案中主張被告音集協的涉案行為構成壟斷,要求其停止涉案壟斷行為;原告歡唱壹佰公司提出的被告音集協以合理、同等條件與原告籤訂著作權作品《許可使用合同》,被告向原告提供KTV歌庫正版著作權作品使用服務,被告向原告提供其所管理的著作權權利種類和作品、錄音錄像製品等的名稱,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授權管理的期限等權利信息查詢系統等訴訟請求是停止壟斷行為的具體內容。
此外,原告歡唱壹佰公司明確主張本案的相關市場應界定為集體管理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和錄像製品在KTV經營中的許可使用市場;被告音集協認為本案涉及的集體管理組織的行為不應受《反壟斷法》規制,應受《著作權法》和《條例》調整。即使依照《反壟斷法》的規定,本案的相關市場亦應界定為全球範圍的音像製品或作品許可使用市場。
被告音集協為證明其上述主張,提交了音集協官網公示的作品庫網頁,雷石KTV點歌系統公司官網、唱吧麥頌KTV官網、騰訊音樂娛樂官網、蝦米音樂官網、網易雲音樂官網、蘋果音樂官網及千千音樂(HD)App Store的網頁,音創商用娛樂產品手冊、深圳市吉喆科技有限公司及廣東和音元視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宣傳冊等證據。其中,音集協官網公示的作品庫網頁顯示,被告音集協管理的節目作品數量為114 178首;雷石KTV點歌系統網頁顯示「60萬雲端曲庫好歌唱不停」;唱吧麥頌官網顯示「海量優質曲庫:幾十萬首華語/英語/韓語/日語歌曲」;騰訊音樂娛樂官網顯示,其中央曲庫「獲得了超過2000萬首曲目的授權」;蝦米音樂官網顯示,其有「近千萬曲庫」;蘋果音樂官網顯示「上千萬首歌曲,敬請沉醉」;千千音樂App Store下載頁面顯示「千萬曲庫:經典兒歌、國風禪樂、熱門新歌、影視原聲、懷舊金曲,盡在這裡」;深圳市吉喆科技有限公司的KTV點歌系統雲端歌庫含31萬首歌曲;廣東和音元視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點歌系統擁有歌曲數量為60萬首。
上述事實,有原告與被告往來函件、《著作權許可合同》、周亞平的任職講話《一場光明與黑暗的決戰》、第06637號公證書、2018年收取標準的公告、音集協第016號公告、音集協080號告知函、雷石KTV點歌系統及唱吧麥頌KTV官網等網頁截屏、相關判決書以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原標題:《判決 | 八家KTV企業訴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壟斷糾紛案一審判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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