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陳洪森等27人,均住蚌埠市交通家園。
被告邸哲明,恆豐大酒店經營者,住蚌埠市交通路220號。 陳洪森等27位原告與被告邸哲明開設酒店的房屋同在本市交通路「交通花園」小區。27位原告系該區三棟坐北朝南住宅樓(均為六層)的部分住戶,被告在該區開辦了恆豐大酒店,從事餐飲業(未辦理工商登記)。
該酒店所處的裙樓為二層樓房,坐東朝西,位於2號住宅樓和1號、3號住宅樓(1號樓在東、3號樓在西,兩樓相連)之間,與住宅樓垂直連成一體。被告開設的酒店的灶間(在二樓)上方為原告宋在文的住房,灶間引風機的聲音對周圍的住戶形成噪聲汙染。
被告又將酒店二樓東邊的牆打通,開一門通向位於灶間北側的平臺(原為四周封閉)。灶間的煙囪向北平行穿越該平臺後順3號住宅樓樓梯間的牆壁往上延伸,達住宅樓第4層的高度。
該平臺下面系一樓的一間房屋,與被告飯店一樓相連,但不歸被告所有。被告在此間房屋臨交通花園小區的東牆上開出一門,裝上防盜門,現已用角鋼將門焊上。被告飯店的工作人員在平臺上洗菜、洗碗,以致汙水流至小區內。27位原告以被告開設的飯店產生的噪聲、排煙等侵害相鄰權為由,訴至本院。
原告陳洪森等訴稱:2004年1月28日,被告未經工商部門批准,擅自在原告居住的「交通花園」小區內開設飯店。並非法將公用房屋打開一個門通向小區,又利用二樓公用平臺洗菜、洗刷餐具,汙水流到小區內,造成汙染。
被告經營時,灶間引風機的噪音和所排放的煙霧都很大,被告的上述行為影響了小區的安全,造成了環境汙染。故請求被告立即封上通向小區的門、退出公用平臺、消除引風機震動的噪音,治理汙染、合理排煙,停止侵害,排除妨礙。
被告邸哲明辯稱:原告陳述的是原來的事實,被告現已採取了相應的措施。已將一樓通向小區的門封上,不會影響小區安全。飯店開業初期有排放汙水的事實,也已進行了改造,不再排汙。
對油煙機已進行了易位改造,且符合國家標準,已不存在噪音問題。二樓平臺是被告購買房屋的附屬物,不屬公共平臺。故原告的訴訟請求事實上已不存在,被告亦不應退出二樓平臺。
【審判】
安徽省蚌埠市龍子湖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各方相鄰,應以有利於生產、方便生活來處理相鄰關係。被告邸哲明在沒有取得工商營業執照的情況下,開設酒店,產生的噪聲和排放的油煙造成周圍環境汙染,幹擾了27位原告正常的生活,其應承擔民事責任。
被告飯店灶間引風機發出的聲音,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沒有造成噪聲汙染,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防礙的請求,於法相符,法院予以支持。灶間北側的平臺系公用平臺,被告擅自佔用並在此排放洗物之汙水,汙染了小區環境應當退出平臺,並將打開的牆壁恢復原狀。
被告的酒店雖樹立煙囪排煙,但高度欠妥,已影響了周圍居民的生活環境。從有利於生產、方便生活的相鄰原則考慮,被告應對煙囪進行重作,高度應高於住宅樓的最高點為宜。
被告在臨小區的一樓不歸自己所有的房屋的牆上擅自開門,侵害了原告的相鄰權,其雖已將此門封上,但並未將破壞的牆體復原,原告的請求於理於法相符,被告應將該處開通的門砌上,恢復原狀。
被告辯稱沒有造成小區環境汙染以及二樓平臺是其購買房屋附屬物的主張,因其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成立,故對被告的辯稱不予採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83條、第134條第1款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1、 邸哲明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自行拆除其恆豐大酒店灶間的引風機,同時將煙囪升高(升高後的煙囪排煙處的高度應當高於交通花園住宅樓的最高點)。 2、邸哲明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從其飯店灶間北側的平臺遷出,遷出時將其打開的門砌上。同一時間內將平臺下面一樓房屋東牆開向小區的門砌上,恢復原狀。 一審宣判後,邸哲明不服提出上訴,上訴理由為:其抽油煙機的安裝符合標準,不存在噪音汙染;所佔用的二樓平臺不是公用的,應是飯店的附屬設施,且通向小區的門已封上,判決封上該門沒有實際意義。 陳洪森等27位被上訴人同意原判。 二審中,被上訴人對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沒有異議,上訴人對原審法院認定其灶間引風機的聲音對周圍住戶形成噪聲汙染有異議外,對其他事實基本無異議,據此,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對雙方當事人沒有爭議的事實予以確認。 上訴人辯解其灶間不存在噪音汙染問題,提供的主要證據為2005年3月24日其單方委託的,由蚌埠鐵路分局環境檢測站對其酒店做出的《質量檢測報告書》,證明其所經營的酒店噪聲符合國家標準,對周圍群眾不造成危害。
經質證,被上訴人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蚌埠鐵路分局環境檢測站檢測資格、監測的方式、方法合法性持有異議,認為此檢測報告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綜合雙方舉證、質證,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作為環境噪聲汙染的加害方,應由其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上訴人僅提供了其單方委託蚌埠鐵路分局環境檢測站所作的《質量檢測報告書》,且沒有提供相應證據證明檢測單位及監測人員具有相關檢測資質,不能證明其監測結論的合法性、客觀性,被上訴人對該證據也不認可,僅憑該證據不能認定上訴人完成舉證責任,其辯解認為排汙行為合法,應予免除依據不足。
另查,上訴人主張其所用的二樓平臺是其飯店的附屬設施,不是公用平臺一節,在訴訟中沒有提供證據證實。其二審所述的「已將飯店通向小區的門封上」的行為發生於一審判決做出後後。 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邸哲明未經工商管理部門批准即開始經營酒店,產生的噪音和排放的油煙造成周圍環境汙染。邸哲明辯解其排汙行為符合國家標準,但沒有充分證據證實,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
作為致害方對27位被上訴人正常的生活帶來的不利影響,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並無明顯不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一款(1)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隨著城市建設規模的不斷擴大,開發商在建設住宅小區的同時,均將住宅底層建成商業用房進行出售。但在設計過程中,很少考慮經營設備、設施的安放問題。購房者利用商業用房開設酒店、從事餐飲的情況較多,從而引出了噪聲、油汙等環境問題以及其他相鄰關係糾紛。
相鄰關係不能融洽,造成此類案件逐年上升,是較難審理的民事案件之一。難就難在法律規定過於原則,且實踐中對不動產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行使所有權或使用權時應予限制或擴張的「度」難以把握,缺乏相應的參照標準。本案當事人之間的糾紛較複雜,既有噪聲、油煙排放等環境侵害,又有侵佔公共部位的侵權問題。
一、 關於噪聲是否構成環境汙染
目前建設的小區均是商業房和住宅房連為一體,而酒店的灶間多設在其背後與住宅房相近的地方,由此引起「噪聲擾民、油煙汙民」的現象。噪聲汙染對人體的健康危害是長期的、潛移默化的,短期可能覺察不到。環境保護是世界性的主題,環境侵害是一種新型的侵權行為。
生產經營中不可能沒有聲音,酒店灶間的鼓風機、引風機產生的聲音超出標準即為噪聲,可形成噪聲汙染,其對人體的危害大、過程長。本案被告對其引風機產生的聲音是否超標、是否噪聲,負有舉證責任。但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聲音在規定的限度內,不能證明沒有造成噪聲汙染,故推定被告的灶間引風機的噪聲造成環境汙染,被告應承擔相應責任。
二、 油煙的排放是否侵害相鄰權
只要開設酒店,就存在油煙排放問題。如合理排放油煙亦不會影響周圍居民的生活。關於油煙排放的焦點問題是煙囪的設置是否合理合法。被告酒店的煙囪出口處只與住宅樓第四層等高,沒有達到規定的高度。
煙囪低於住宅樓的高度,可想而知,排放的油煙隨風飄蕩,居民有窗戶不敢開、有衣服不敢曬,影響通風和生活質量,深受其害。如判決拆除煙囪,雖方便眾原告的生活,但不利於被告的生產經營。
所以,本案從相鄰關係的一般原則出發,參照相關規章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尋求衡平。判決被告將煙囪重作,即將煙囪升高,排煙處超出住宅樓最高點。
三、 侵佔公用部分的行為是侵權行為在相鄰關係案件中,關於排除妨礙的請求最多。本案中,被告擅自利用小區二樓公用平臺洗菜、排汙,侵害了居民的權利。
二樓平臺屬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中的公有部分,屬小區全體居民所有,被告擅自佔用是侵權行為,應停止侵害,恢復原狀。
同時,被告未經同意,在一樓東牆擅自拆牆開門,亦為侵權行為。其雖然將門封上,但原告要求恢復原狀的亦合理合法。
來源: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蚌埠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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