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對於組合裝產品中內裝的多個料包未標註生產日期保質期,法院判決十倍賠償
裁判要旨:《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籤。標籤應當標明下列事項:(一)名稱、規格、淨含量、生產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產者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四)保質期;(五)產品標準代號;(六)貯存條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在國家標準中的通用名稱;(八)生產許可證編號;(九)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規定應當標明的其他事項。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其標籤還應當標明主要營養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對標籤標註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GB7718-2011)》3.10規定,一個銷售單位的包裝中含有不同品種,多個獨立包裝可單獨銷售的食品,每件獨立包裝的食品標識應當分別標註。
涉案產品未按照該標準通則的規定,對其內包裝的火鍋底料包的生產日期這一重要信息進行標註,屬於食品標籤存在影響食品安全且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本案所涉的多種自熱食品外包裝內含有的配料包、底料包、調料包未分別標註生產日期、保質期等與食品安全相關的重要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GB7718-2011)的規定,案涉食品委託生產方重慶金羚羊公司應當向黃安安承擔退還貨款及貨款十倍賠償的責任,且該責任的承擔並不以造成消費者人身損害為前提。重慶金羚羊公司認為黃安安系「職業打假人」,不構成免除其責任的法定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