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堅 崔光鎬等:COVID-19疫情下國際貿易合同(進口)律師實務(2020)

2021-01-21 澎湃新聞

原創 徐堅 崔光鎬等 上海市法學會 收錄於話題#法學45#核心期刊45#原創首發45

徐 堅 萬商天勤(上海)律師事務所;

崔光鎬 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

目錄

引言

一、買賣合同的貨物交付障礙

1.合同不能履行:不可抗力

2.合同尚能夠履行:情勢變更

二、進口業務物流影響及後果

1.物流變化引起的貨物交付問題

2.額外的檢驗檢疫

3.實踐中進口企業應著重關注的問題

三、疫情期間中國海關的針對性措施

四、疫情對進口結算、提貨的影響及相關法律問題

1.關於付款的順延

2.單證遲延的後果

3.遠期合同中多退少補的結算風險

4.對於疫情影響無正本提單提貨的應對

5.點價交易的結算風險

6.進口商疫情風險的應對

五、進口貿易合同涉疫情法律糾紛

1.爭議解決方式

2.合同爭議解決和適用法律審查

3.不可抗力主張的反駁點

4.情勢變更的審查點

5.審查出口商提交的證據

6.其他

附錄一:法條彙編

引言

COVID-19疫情暴發後,由於中國政府的果斷防疫措施,國內的疫情基本得到控制,但是國外疫情仍然不容樂觀,有些國家還迎來了第二波疫情高峰。根據WHO的預警,今年秋天,疫情可能在全球再度大規模暴發。雖然國內的經濟生活基本恢復正常,但是境外大部分國家GDP大規模負增長已成定局,基本無法開展正常的經濟活動。從國際貨物貿易合同(進口)的角度而言,境外大部分國家和地區的疫情很可能導致境外出口商無法正常履行合同,主要有如下原因:

長達幾個月的持續疫情導致境外經濟主體的持續經營受挫,產生了例如資金鍊斷裂等問題,體現在合同履行的後果是履行困難甚至不能。

原輔料和設備及其零配件供應中斷,價格上漲導致合同履行成本上漲。

中國檢驗檢疫部門對來自高發疫情國家的貨物採取非常嚴格的檢驗檢疫措施甚至禁入,貨物受領因此遲延。

國際物流障礙:由於部分疫情國家出口量以及貨運量因疫情原因而急劇減少,導致可供應貨櫃數量不足,訂艙困難,從而導致交貨遲延。

綜上,由於境外的疫情,境外出口商主張不可抗力或者情勢變更,進而主張免責甚至解除合同的風險處於較高水平,對於中國境內的進口商而言,其潛在的損失可能性也隨之提高。

本文旨在就中國律師為中國境內的進口商提供受疫情影響(包括高度可能的未來情勢)的國際貿易合同(進口)的法律服務(包括諮詢、合同談判、代表溝通和爭議解決等)給予指南。

鑑於中國企業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普遍適用的準據法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合同法》」)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CISG」),所以本文以這兩部法律為規範依據。

本文努力考慮商務上的可操作性,因為不具備商務上的現實可能性的法律建議除了導向裁判機構外別無用途。

本文適用的法律規範詳見本文正文後的「法條彙編」部分。

買賣合同的貨物交付障礙

雖然國內疫情基本結束,但是由於國外疫情、特別是歐美地區和南亞地區基本處於失控狀態,從而直接或者間接導致國外賣家履行合同的障礙是近期國際貿易中的重要法律風險。作為國內的買家,應當關注國外賣家的相關風險,特別是境外的賣家有可能主張不可抗力或者情勢變更,進而免除或減輕己方的履約責任,買方對此應做好法律上的應對準備。

1.合同不能履行:不可抗力

1.1 適用合同對於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或者意外事件)的約定以及法律的相應規定。合同約定將優先適用。合同沒有約定的,依照法律規定。

1.2 疫情的發生,可能直接導致不可抗力的發生,例如進口方國家對某些可能導致疫情的產品採取了完全停止進口的政策,因此進口方無法接收該原材料,由此導致買賣合同不能履行,這是比較極端的情況。在現今形勢下,更多的因疫情而間接導致的不能履行的主要情形為:

- 人的原因:因遲延復工令或者員工被隔離而導致的產品需求下降;

- 運輸原因:原材料的運輸或者成品運輸因遲延復工令、「封城令」或者交通因民間行為堵塞而受阻,使買方無法如期收貨;

- 政府因為疫情而施加的進口額外檢驗檢疫措施:這種措施將影響貨物的按時交付,在國際貿易通常適用的FOB、CFR、CIF條款中,進口手續由買方負責,那麼買方事實上構成了遲延履行但可以不可抗力主張免責。而如果合同約定了DDP條款,那麼進口手續由賣方辦理,買方不可因這個原因而主張不可抗力造成履行遲延。

- 因進口國對疫情防控而採取禁止或限制進口措施或者對標的物及其運輸工具實施額外檢驗導致買方受領遲延甚至不能,以及費用增加、合同單證提交遲延產生額外進口費用。

- 因疫情導致的買方回款周期拉長而無法如期付款。

- 結算商的單證傳遞或者託收、匯付遲延等。

1.3 不可抗力法定構成要件:

1.3.1 事件要件:按照我們國內司法實踐中的一般理解,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事件及其後果,導致合同不能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CISG」)對於客觀性的規定,反映在第79條的「不可控制」要件中,即不可抗力事件的發生不受當事人所控制。最常見的不可抗力的事件包括自然災害和社會事件,但也包括部分行政行為和其他因素,例如與合同相關的商業第三人因素。疫情構成導致不履行的特定客觀事件的基礎。

1.3.2 不能預見性:預見性要件在嚴格意義上是當事人沒有預見。所以就新型肺炎的疫情而言,這個構成要件的適用前提是主張不可抗力的當事人需要證明其在訂立合同時沒有預見因疫情而發生的事件直接導致了其不能履行。

1.3.3 不能避免要件:不能避免的應是導致其不能履行的事件,而非任何客觀情況。例如買賣合同的收貨地在沒有因防範疫情而採取控制措施的地區,那麼買方應可避免導致其不能履行的客觀情況。不能避免亦指事件導致的後果,即事件或許不能避免,但是其造成的履行障礙可以被避免的話,那麼不構成不可抗力。例如疫情導致的市場蕭條使得買方帳面資金驟減,但是買方存在其他票據支付能力,在沒有其他因素影響付款時,買方應及時支付貨款以履行合同,這就是避免後果。

1.3.4 不能克服要件:不能預見或不能避免的客觀情況,未必不能克服或者後果不能克服。例如在合同沒有規定唯一發貨地點的情況下,受疫情重點控制的地區雖然不能正常發送該批貨物,但是賣方可以將收貨地點更改成其他地區。儘管更改清關地點和收貨地點可能造成運輸成本的增加,但是不履行的後果是可以通過更改收貨地點而被克服的。

1.3.5 時間要件:除了前述的預見時間點以外,不可抗力的發生必須是履行期內,且不可抗力發生時賣方未構成履行遲延。即從時間上看,不可抗力必須直接導致了賣方不能正常發貨。例如,約定發貨期在2019年10月,但履行期已過而未發送貨物,賣方在2020年主張不可抗力不能履行,顯然是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時間構成要件的。此時,作為進口商的國內企業,可以反駁境外的賣方主張的不可抗力。

1.3.6 後果要件:不可抗力導致的不能履行是合同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履行。情勢變更制度中的履行是可能的,但履行將使受到情勢變更影響的一方當事人受有不公平的損失或合同目的落空。所謂不能履行,是在客觀上沒有按約履行的可能性。例如合同約定2020年2月10日以信用證方式付款,因銀行調整工作時間,未在規定期限開具信用證,所以是無法按時履行的。再如,如果合同約定交貨日在2020年2月1日,該期間武漢「封城」而沒有任何運輸條件,所以不可能按期收貨。

1.4 因果關係要件:不可抗力的客觀事實必須與不能履行的後果存在直接因果關係。疫情本身可能難以與不能履行構成直接因果關係。所謂因果關係,必須建立在這樣的基礎上:事件直接導致不能履行。

1.5 通知義務:遭受不可抗力而主張免責的一方當事人承擔立刻通知相對方的義務,該種通知應包括對事件性質、發生時間、發生範圍、事件對合同履行的影響等,目的在於儘快使相對方了解可能發生的履行障礙及其成因,從而採取相應的應對措施。通知應以可供舉證的書面方式、以合同約定的工作語言發出。

1.6 證明義務:客觀事件應由主張免責一方當事人儘快提供客觀證據來證明。該等證明首先應是直接導致合同障礙的事件的證明,包括事件性質、發生時間、發生範圍和事件對合同履行的直接影響。除非直接導致履行障礙,疫情僅僅是不可抗力事件的基礎事實,所以證明應包括基礎事實和導致障礙的直接成因的客觀事件。該等證明的出具主體可以是政府、商會和其他社會團體,也可以是新聞媒體的報導等,證明的主體和內容的真實性必須是可證實的。如果合同沒有約定,那麼提供的時間必須是合理且儘快的,例如如果有媒體的公開報導,那麼在獲取這些報導時應立刻提供。而如果按照合同約定或相對方請求需要提供特定主體出具的證明時,應毫不遲延地申請這些證明。如果合同約定了工作語言的話,證明應翻譯成符合規定的語言。在中國訴訟的話,境外證據需要所在國公證和中國使領館認證。

1.7 合同約定:考察合同對於不可抗力情形的具體約定尤其重要,例如政府命令是否被排除出不可抗力範圍,決定了一方當事人的不可抗力免責主張的事實基礎是否可以成立。

1.8 其他義務:雙方當事人都有減少不可抗力而導致的合同損失的義務,所以因不可抗力而不作為,任由損失的擴大,將承擔相應的責任。如主張免責一方沒有盡力減少障礙發生的後果,那麼在其應減少而未減少的部分,其應承擔違約責任,這是「不能克服」要件的屬性使然。如果相對方未採取必要措施減少不可抗力而導致的損失,那麼其將對此負責。

1.9 不可抗力免責的後果

1.9.1 不可抗力免責並非免於合同履行義務,而是免於承擔違約責任。這種違約責任尤指因不可抗力而遲延履行或不能履行的違約責任。當然這種責任也是有限制的,即不可抗力的時間要件。如不可抗力過去後,在正常情況下應可合理推斷其履行期,買方應主動與賣方商洽新的履行期。如果合意形成的新履行期逾期而不履行的話,則應適用合同法和合同約定的遲延履行規定而承擔違約責任。

1.9.2 合同變更:不可抗力事件發生之後,雙方協商新的履行日期,這是合同的變更。合同的變更協議應由合同當事人依照合同規定的變更方式達成。變更協議宜陳述合同變更的內容,以及雙方對不可抗力事件性質的確認,遭受不可抗力影響的一方無需承擔的違約責任。

1.9.3 不可抗力發生如果導致合同目的落空(《合同法》),或者構成根本違約(CISG),那麼任意一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例如賣方因不可抗力而遲延履行,但是買方對於標的物有重大時間利益,如果遲延履行將導致其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或被剝奪本來依據合同有權期望得到的利益,那麼買方可以解除合同。關鍵點在於,合同目的落空是因合同不履行而導致,而合同不履行由不可抗力而導致,這個因果鏈在做出合同解除決定時是個不可或缺的考量因素,否則不享有解除權。

2.合同尚能夠履行:情勢變更

因國外的疫情尚未消除,且很多外國政府對疫情採取防控措施,可能會使國外的賣方儘管能夠履行合同,但是其履行後果可能對其非常不利或者合同目的落空,賣家有可能請求合同約定的有管轄權的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這種情況屬於合同履行中的情勢變更,但是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有著不少區別。

2.1 不可抗力還是情勢變更的選擇:在疫情發生後,合同履行困難,適用情勢變更還是不可抗力作為免責主張,在現行中國法上是擇一的,因為情勢變更排除了不可抗力情形的適用。選擇方式之一是後果判斷方式,即合同能否履行。不能履行的應主張不可抗力,能夠履行則適用情勢變更。能否履行指的是能否按照合同約定履行,這是個事實判斷,即從客觀事實的角度判斷當事人履行是可能的還是不可能的。

2.2 情勢變更之定義:情勢變更中的「變更」是指合同賴以成立的環境或基礎發生異常變動。而情勢變更,是指在合同成立並生效以後、履行終止以前,發生了當事人在合同訂立時無法預見的客觀情況變化,致使合同的基礎喪失,以至於如果繼續履行合同,將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因此依據誠信原則應當允許一方當事人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所以情勢變更的制度意旨是在作為合同基礎的情勢發生重大變化時,糾正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失衡。

2.3 情勢變更的構成要件

2.3.1 重大變化要件:重大變化的判斷標準首先是客觀情勢,其次必須動搖合同的根基,以至於繼續按照合同原來條款履行的話,可能構成對一方當事人的明顯不公平,甚至合同目的無法實現。那麼如果在疫情日漸嚴重時訂立合同,當時是否可能預見為防控疫情而實施的行政措施或者必須為之的自發措施,可能存在爭議。重大變化發生在合同成立後,在履行之前。但是該等重大變化受到如下限制:

2.3.1.1 該等重大變化應不屬於正常商業風險範疇。典型的商業風險是價格變化。價格(亦或成本)的漲跌是市場常態,所以市場參與者對這些商業風險不可能無法預見,風險的承擔也是由合同條款和法律規範進行了分配,所以依照合同必須信守的原則,這種情況下一般看作正常商業風險,不適用情勢變更。如果雙方的合同是疫情發生以後籤署的,賣方應該已經知道由於疫情可能會影響其交貨周期,如果賣方沒有充分考慮這一點,其後果就要由賣方自行承擔,不能以此為藉口主張情勢變更。如果賣方主張情勢變更,買方可以用正常商業風險來反駁其主張。但是,在基本消除疫情的情況下簽署合同後,疫情突然加劇的情況,可能要雙方各自舉出充分證據來說服對方和法官(或仲裁員)。

2.3.1.2 時間因素:該等重大變化發生在合同籤訂之後、合同履行之前。例如,合同履行期在疫情過去以後,此時履行環境恢復正常,那麼賣方自然無法援引情勢變更而主張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同理,如果有證據指向合同標的物是成品或者應當在因疫情而導致的重大變化發生前已經完成生產,那麼不能適用情勢變更。

2.3.1.3 空間因素:除了重大變化的時間因素外,重大變化還有空間因素的考量,即重大變化必須為賣方無選擇地直接遭受,例如,如果合同並無指定特定供應地或者賣方可能有多個供應地的話,如果賣方可以選擇從未實施疫情控制或儘管實施了疫情控制但不構成重大變化的地區生產交付貨物。

2.3.2 預見性要件:情勢變更的基礎是當事人設立合同關係時對於未來的合同履行背景的預見和期待。所謂情勢變更,指合同訂立後發生的重大變化與當事人的預見和期待完全不同,以至於合同基礎已經喪失。這種情勢變更是無法預見的。預見性的標準是客觀標準,即「一般理性交易人」的標準進行判斷。預見的時間點一般是訂立合同時。預見的客體是導致交易基礎喪失的重大變化。

2.3.3 後果:重大變化在客觀上並不阻卻合同的履行,但是繼續履行困難會帶來對一方當事人的不公平或合同目的落空。這個也是合同風險分配的機理:當事人只以其訂立合同時設定的情況要求其對承擔的合同風險負責。判斷情勢變更的後果並不在能否繼續履行,而是在於繼續履行的結果是否是對遭受重大變化的當事人的明顯不公平或者導致其合同目的落空。

2.3.4 因果關係:重大變化與按約履行可能導致受重大變化影響的一方當事人的不公平或者合同目的落空的履行後果存在因果關係。例如疫情控制行政行為導致的產能下降、原材料價格上漲等才是「合同基礎的重大變更」。其邏輯結構應當是:疫情=>疫情控制措施=>重大變化(例如原料價格上漲)=>履行後果。疫情本身,即使直接影響到一方當事人(如賣方)的個別或者部分人,如賣方部分員工受感染,也不構成不可抗力的客觀形勢變化或者情勢變更的重大變化,賣方不能單純以疫情發生導致其人員感染為由主張情勢變更。

2.4 通知:重大變化發生或者預判可能發生後,賣方應毫不遲疑地通知買方,就事實背景、重大變化、履行狀況及其因果關係進行通報。該等通知包括其及時性和通知內容是賣方的重要義務,通知應以可供舉證的書面方式和合同工作語言發出。如果境外的賣方沒有及時通知、或者通知形式不符合合同約定,進口商可以主張不接受情勢變更或者可以主張賣方延遲通知導致的損失應由賣方承擔。

2.5 證明的收集和提供:重大變化的事實證明,包括構成履行後果的所有間接和直接原因的證明,例如疫情證明、疫情發生的時間軸、行政行為的通告、行政行為導致的重大變化(例如原料價格證明)、履行後果(例如合同訂立時的成本結構和現今成本結構)、重大變化超出了商業風險範疇、重大變化與履行後果的因果關係等。這些證據應是客觀證明或可得其他證據印證的,是發生在重大變化期間且符合其時間要件的。這些證明材料應循邏輯結構進行整理並以合同約定的工作語言儘快發送給買方。

2.6 履行後果和再磋商請求:在證明了情勢變更的構成要件符合性後,賣方應立即向買方說明合同繼續按約履行將使賣方遭受不公平的結果或者合同目的落空,並就此向買方請求合同變更。這是情勢變更發生後的再磋商程序,之所以進行再磋商,也是基於「商事問題優先得以商事方式解決」的慣例,使合同關係儘可能得以延續。買方可以要求賣方應在證據所證明的事實基礎上,提出合理明確的具體合同變更請求,這種請求也應考慮到合同風險的合理分配,以分擔損失為原則。因為如果將價格上漲幅度作為合同價格調整的基準的話,無疑是請求買方承擔所有的損失,顯失公平和合理性。

2.7 請求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如果再磋商不能形成共識的話,則應循合同約定的準據法和爭議管轄條款採取相應措施。如果合同適用中國法的話,應循合同約定的法院或者仲裁程序請求合同變更或者解除。

進口業務物流影響及後果

隨著疫情的發展演變,全球貿易受創較深,但我國外貿進出口好於預期。據海關統計,今年上半年,我國貨物貿易進出口總值14.24萬億元人民幣,同比下降3.2%,降幅較前5個月收窄1.7個百分點。其中,出口7.71萬億元,下降3%;進口6.53萬億元,下降3.3%,進口商品中如鐵礦石、原油、天然氣等大宗商品需求旺盛,增長較大,其他普通貨物受供應鏈和不同國家貿易政策影響尚未回歸正常。

1.物流變化引起的貨物交付問題

由於不同國家管控疫情措施的巨大差異,一段時間內中國進口還會受到兩方面影響:一是受疫情防控導致物流、供應鏈中斷,全球生產將萎縮,供給能力將減弱;二是有些國家和地區限制人員往來,導致正常進口受阻。在國際貿易活動中,進出口商都應高度重視物流環節中的消極因素,採取合理有效措施,定分止爭,減少損失。進口企業應針對此環節,研究新出臺的外貿管理政策和措施,準確分析並積極應對,解決物流變化引起的各種問題。

下面根據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有關貨物交付情況進行簡單分析。

1.1 海運合同解除,出口商未能向進口商交貨,進口商提貨不著:由於疫情原因導致船舶無法進港或裝貨時,船公司可以取消艙位且不承擔責任,但需及時履行通知義務,如因此導致無法履行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根據我國《海商法》的相關規定,承運人和託運人雙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同時互相不負賠償責任。在這種情況下,進口商將提貨不著,所涉貿易合同是否因疫情解除以及出口商是否免責,損失如何分擔,均需要進一步根據國別和法律環境對於疫情的規定不同,採取相應處理方式,最終責任承擔也會有所差異。

1.2 變更交貨地:因疫情原因導致船舶不能在原定目的港卸貨的,船公司可以在鄰近港口卸貨,但需及時履行通知義務。這是一種海上貨物運輸情況下,減少各方損失的合理措施,貿易商應本著促進合同履行和誠信原則,解決因此造成的交貨延遲與費用增加問題。

根據《海商法》第91條,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於承運人和託運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約定的目的港卸貨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船長有權將貨物在目的港鄰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點卸載,視為已經履行合同。承運人對鄰近港口的選擇也應兼顧託運人和收貨人的利益,否則該項權利的行使應受到限制。

1.3 收貨延遲:因疫情影響導致進口貨物收貨人無法及時提貨的,發貨人可以不可抗力為由主張免責,收貨人相應地免除其對第三方的責任。如果交貨延遲造成港口費用如倉儲、堆存、人工、裝卸等費用增加,收貨人一方面可尋求船公司、國內港口對於疫情下港口費用的相關減免優惠,另一方面有必要收集整理疫情延遲交貨證據,如當地復工時間延期、交通管制等相關證明文件,與發貨人或其他第三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增加的各項費用。

1.4 不提貨:海商法第86條規定,在卸貨港無人提取貨物或者收貨人遲延、拒絕提取貨物的,船公司卸貨後,由此產生的費用和風險由收貨人承擔。進口商將對此承擔責任,但可依據貿易合同進行向出口商尋求救濟。

遵循以上疫情下國際貿易合同因物流受阻導致貨物交付障礙的具體不同情形,進口企業可與貿易合同賣方及所涉貨代公司、港口碼頭等相關單位進行溝通,妥善處理貿易合同項下買賣雙方、買方對第三方延遲交貨的責任承擔問題,援引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規則,本著誠實信用原則,從有利於合同繼續履行角度,採取補救與減損措施,尋求公平合理的解決方案。

2.額外的檢驗檢疫

2.1 依據《國際衛生條例》的臨時建議,可包括遭遇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締約國或其他締約國對人員、行李、貨物、貨櫃、交通工具、物品和(或)郵包應該採取的衛生措施,其目的在於防止或減少疾病的國際傳播和避免對國際交通的不必要幹擾。因此,出口貨物無論電商小件運輸,還是國際海運貨物,在到岸港有可能強制消毒,船員、船舶檢疫登港加大成本,未來引發索賠。

2.2 進口企業須提前應對,積極與國外出口商溝通,關注疫情不同時期各國對於貨物進出口貿易管制措施和港口進出境檢驗檢疫最新規定,採取合理的貨運方式,提前了解目的港通關環節、手續,提前確認並報備通關資料,避免發生額外的檢驗檢疫造成貨物超期滯港費用增加、交貨延遲等問題。

2.3 同時,作為進出口貨物的承運人、代理人或者貨主也應該了解國家最新政策,相關法律法規,協助海關做好防範疫病疫情傳入的風險。

例如,對於進出口食品安全問題,2020年7月份,海關總署、國家衛生健康委、市場監管總局聯合下發了相關通知,密切關注國際疫情發展,立足海關職能做好進口商品安全管控,嚴格檢驗檢疫,嚴防風險、嚴控源頭,嚴把進出口食品安全關,確保食品進口以及冷鏈安全,避免疫情輸入。

3.實踐中進口企業應著重關注的問題

3.1 梳理上下遊客戶,關注供應鏈風險。

建議進口企業積極與國外供應商保持密切聯繫,評估供應商受疫情影響程度,確認發貨安排等最新情況,對於供應較為緊張的情況,必要時制定國內供應商的備選方案或適當增加庫存,確保原材料供應安全。

3.2 關注付匯風險。合理分析評估合同付款方式與時間,與供應商協商推遲付款或者變更付匯方式,採取擔保、押匯、延期、分期等方式減少資金壓力,同時,高度關注匯率風險,採取外匯套保措施,規避匯率波動風險,鎖定利潤。

3.3 延遲交貨後發生市場價格超預期變動。某些產品價格波動劇烈,對於供應商交貨意願與能力構成巨大影響,如果貨物價格對進口企業造成現實或者確定性預期虧損,進口企業可能拒絕提貨、少提、棄貨,造成大量貿易糾紛,引發進口企業供應鏈失衡,發生「踩踏事件」。因此,進口企業應做好預案,關注市場風險。

3.4 尚在談判期間的合同,各方可根據上述提醒的風險和問題,增加相關內容和條款,對疫情常態化複雜化形勢下貿易限制、港口關閉、健康與安全、檢驗檢疫、貨款支付、價格波動等問題,做好合理安排。

疫情期間中國海關的針對性措施

今年新冠疫情暴發以來,為阻斷疫情的傳播,中國海關採取了一系列的針對性措施:

1.實施預約查驗制度

通過「預約查驗」模式,關員、查驗場將準備工作前置,大大縮短查驗等待時間。海關開放「預約查驗」,主動接受企業預約申請,貨物即來即驗、即驗即放,集中人力加快《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出具速度,確保放行與出證無縫銜接。

2.簡化抗疫物資的通關手續

為確保一次性使用衛生用品的快速通關,從2020年1月16日起,企業在報關及查驗時無需提供一次性使用衛生用品毒理學檢測報告,海關查驗時也不再對企業主動提交的毒理學報告實施審核。進口一次性使用衛生用品的毒理學檢驗工作統一按新一代查驗系統要求執行。

海關各通關現場開通進口防控物資快速通關專門受理窗口和綠色通道,第一時間為相關物資辦理通關手續。用於防控疫情的涉證醫用物資,海關可憑藥監局證明先予放行,證件後補。

3.減免抗疫捐贈物資稅收

對用於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的進口捐贈物資,在辦理通關手續時,憑受贈人或使用人所在地海關出具的《進出口貨物徵免稅證明》免徵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緊急情況下可先登記放行貨物,後補《進出口貨物徵免稅證明》。捐贈物資的相關定義和規定,依照《慈善捐贈物資免徵進口稅收暫行辦法》(財政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102號)執行。

4.優化陪同查驗制度

為共同抗擊新冠肺炎疫情擴散,加快進出境貨物驗放,減少查驗現場人員聚集,同時進一步優化營商環境,促進貿易便利化,根據《海關法》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海關決定在關區海、空運口岸進出口貨物查驗現場開展優化陪同查驗制度改革,收發貨人可免於到場陪同查驗。具體措施如下:

4.1 增加兩種陪同查驗的方式

進出口收發貨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簡稱「收發貨人」)在收到海關貨物查驗通知後,可以選擇「不陪同查驗」或「委託監管場所經營人陪同查驗」方式。選擇上述兩種方式的,收發貨人均無須到場協助海關實施貨物查驗。

4.2 選擇上述兩種新增陪同查驗方式的,收發貨人在監管場所經營人受理平臺進行查驗計劃網上預約時,勾選對應的方式選項,並提供聯繫人及聯繫方式,確認查驗計劃。在查驗計劃預約受理平臺系統功能尚未完善前,或系統發生故障時,收發貨人可通過電子郵件、電話、傳真、12360熱線等方式告知海關陪同查驗方式。

4.3 收發貨人選擇「不陪同查驗」方式的,海關按照逕行開驗的要求實施查驗。收發貨人選擇「委託監管場所經營人陪同查驗」方式的,海關查驗時,由監管場所經營人按照海關要求搬移貨物,開拆和重封貨物的包裝,協助完成查驗。查驗結束後,監管場所經營人在查驗記錄單上簽字確認。監管場所經營人不得額外收取陪同查驗費用。

4.4 查驗實施前或實施過程中,如需要收發貨人提供相關材料的,查驗人員與聯繫人說明要求,收發貨人可通過電子郵件等方式發送相關材料的掃描件(蓋章)。海關可憑收發貨人提供的掃描件,辦理貨物的驗放手續。

疫情對進口結算、提貨的影響及相關法律問題

在上篇出口實務一文中,我們討論的主要是受益人(出口商)的交單義務。在進口環節,信用證開證行、保兌行作為付款義務人,面臨的是付款的風險,而進口商則會面臨付款提貨的問題。具體分析如下:

1.關於付款的順延

1.1 相關規定

ISBP 745 provides as follows:

「Banking days, grace days, delays in remittance Payment is to be made in immediately available funds on the due date at the place where the draft or documents are payable, provided that such due date is a banking day in that place. When the due date is a non-banking day, payment is due on the first banking day following the due date. Delays in the remittance of funds, for example grace days, the time it takes to remit funds, etc., are not to be in addition to the stated or agreed due date as defined by the draft or documents. 」

「銀行工作日、寬限期和匯劃延遲款項必須於到期日在匯票或單據的付款地以立即能被使用的資金支付,只要該到期日為付款地的銀行工作日。如到期日為非銀行工作日,付款將順延至到期日後的第一個銀行工作日。不得因資金匯劃中的延遲,如寬限期、匯劃所需時間等,而超過匯票或單據所載明或約定的到期日。」

1.2 付款順延的適用範圍

首先,需要明確的是非工作日的形成原因並不在此條的考慮範圍。因此,即使銀行因為疫情(不可抗力)而無法開工,也是可以適用付款順延條款的。

其次,我國境內同一銀行的不同分支機構可能在疫情影響下會有不同的營業時間。但是根據同一國內同一銀行的標準,應當統一按照銀行總體的上班時間來定,就中國而言是2020年2月3日。

最後,到期日的順延必須以付款行的工作日為準,不以帳戶行,中轉行,或是收款行為準。

1.3 銀行的付款風險

第一,對於已經相符交單的受益人,銀行必須到期付款,這是國際規則,關乎中國的國家信譽和進口商本身的信譽。對於無法及時付款贖單的企業方,建議協商通過其他融資方式完成付款。

第二,對於受疫情嚴重影響部分區域的銀行分支機構,可能2月3日後仍然無法正常營業,建議及時與總行或其他可以執行國際業務的分行聯繫,完成付款。依據國際商會的諮詢意見,同一國家不同分支機構視為一家銀行,故內部不同的開業時間,建議自己內部統籌解決。

2.單證遲延的後果

2.1 相關規定

UCP600 Article 36 Force Majeure

「A bank assumes no liability or responsibility for the consequences arising out of the interruption of its business by Acts of God, riots, civil commotions, insurrection, wars, acts of terrorism, or by any strikes or lockouts or any other causes beyond its control.

A bank will not, upon resumption of its business, honour or negotiate under a credit that expired during such interruption of its business.」

UCP600第36條規定

「銀行對由於天災、暴動、騷亂、叛亂、戰爭、恐怖主義行為或任何罷工、停工或其無法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導致的營業中斷的後果,概不負責。銀行恢復營業時,對於在營業中斷期間已逾期的信用證,不再進行承付或議付。」

2.2 信用證的不可抗力條款與合同法的不可抗力比較

不同法律規則下的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定義

法律效果

UCP600

銀行對由於天災、暴動、騷亂、叛亂、戰爭、恐怖主義行為或任何罷工、停工或其無法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導致的營業中斷的後果,概不負責。

銀行恢復營業時,對於在營業中斷期間已逾期的信用證,不再進行承付或議付。

銀行完全免責,將爭議交由基礎合同解決。銀行無需再承付或議付。

我國《合同法》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部份全部免責。

2.3 信用證不可抗力的適用條件

UCP600下,銀行不可抗力的直接體現就是是否上班,如果銀行上班則不存在不可抗力的引用。此次疫情下,國務院特地發文要求銀行等金融機構於2020年2月3日起正常上班,就是為了保證進出口企業能夠在期限內完成交單,避免銀行逃避信用證義務。

2.4 付款是否適用不可抗力條款

目前主流觀點是,在(宜增加定語,否則此句不通)不可抗力的情況下,銀行的付款義務是不適用不可抗力條款的。即在相符交單後,銀行就應當付款。因為付款是在已經相符交單後產生的銀行剛性義務。

3.遠期合同中多退少補的結算風險

國際原油貿易常以Letters of indemnity(LOI)代替提單進行結算,最終價格與臨時價格「多退少補」,多付部分以T/T結算。然而,受全球疫情的影響,原油市場價格暴跌,導致賣方可能無法提供差額返還。而此時,賣方可能已經交單,作為信用證的受益人,銀行就必須到期付款,對於進口商而言,將面臨巨大風險。對於此類交易結構,建議進口商在開證申請時,以最終發票確定的金額替代臨時發票金額,從而改變銀行承兌金額;或者要求賣方開立銀行保函,對於差額進行承保,將商業信用轉化為銀行信用。

4.對於疫情影響無正本提單提貨的應對

4.1 提貨擔保(Delivery against Bank Guarantee)是指在貨物先於信用證項下提單或其他物權憑證到達的情況下,為便於進口商辦理提貨,儘快實現銷售和避免貨物滯港造成的費用和損失,銀行根據開證申請人的申請向船公司出具書面擔保。銀行在擔保書中承諾日後補交正本提單,換回有關擔保書。

4.2 Letters of indemnity(LOI),LOI在諸如油品的大宗商品貿易中常見,這些貨物通常在運輸途中轉手多次。中間買方和賣方通常為經紀人,他們不像最終用戶那樣對油品本身感興趣,他們僅僅在每次交易中賺取利差,而交付正本租船提單會耗費時間,故為了快速完成交易,往往會適用LOI。

5.點價交易的結算風險

國際原油貿易因為交易周期長,市場價格波動頻繁,故常以某期間段或時間點的布倫特原油、WTI原油、杜拜原油等主流標杆油種的期貨、即期市場價格掛鈎為基準價格,附加約定好的貼水價,進行點價交易,並在信用證的效期內,由買方最終完成點價。

在貿易合同中,賣方為方便自己向銀行交單,故會約定臨時發票的交單條款。依據UCP的相關規定,當受益人完成交單義務時,銀行即承擔付款義務。於是,在此類貿易結構中,往往買賣雙方會採取「多退少補」的方式,即多的部分以T/T結算,少的部分如果超出信用證最大額度,賣方則會要求修改信用證。

然而,受全球疫情的影響,原油市場價格暴跌,導致國際賣方可能深陷囹圄,無法提供差額部分的返還,也不願配合賣家修改信用證重新交單,使得進口方面臨巨大的風險。

6.進口商疫情風險的應對

受疫情影響開證或付款遇到困難的,進口企業應告知境外賣方,儘量減少由於遲付款、晚開證導致的費用增加甚至違約風險。

如由於疫情導致港口、機場等交貨地點封閉,進口企業應儘快告知境外賣方和承運人,協商變更物流和倉儲等事宜,最大程度減損。

進口貿易合同涉疫情法律糾紛

1.爭議解決方式

進口貿易合同涉疫情法律糾紛的爭議解決方式一般為三種,分別為自行協商調解、仲裁和訴訟。律師在參與合同制訂過程中,對於爭議解決方式需要根據當事人的實際情形予以考量和選擇。

1.1 自行協商調解

自行協商調解省去了第三方機構的介入,以及繁雜的司法程序,是比較快速便捷的解決方式。貿易雙方會通過自行協商,在雙方都自願接受的範圍內達成調解協議或調解方案,解決相應的糾紛。自行協商調解,除了比較快速便捷外,也有助於最大限度地減少損失,使得貿易雙方快速從疫情的影響中恢復。如果當事人之間存在協商調解的可能性,律師可以從當事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促成調解。律師在介入調解過程中,應根據合同準據法的規定,為當事人說明可能發生的最大賠償金額,以便當事人在協商過程中把握協商的尺度。

1.2 仲裁

仲裁(arbitration),是指當事人在爭議發生之前或發生之後,籤訂書面協議,自願將爭議提交雙方所同意的第三者予以裁決(award),以解決爭議的一種方式。仲裁是國際貿易當事人之間經常採取的爭議解決方式。仲裁具有可執行性強,保密性強,程序靈活、簡便,一裁終局、便捷高效等優點,被國際貿易當事人廣泛選擇。

仲裁程序啟動的前提是貿易各方須訂立有效的仲裁條款。如果沒有訂立仲裁條款,仲裁機構不會受理仲裁申請;同理,如果當事人之間約定了仲裁,法院一般不會受理訴訟。

仲裁作為爭議解決方式,也有其劣勢。仲裁的一裁終局,雖然比較省時高效,但是失去向上尋求救濟的通道,對於當事人來說,也具有一定風險。仲裁做財產保全的流程比較繁瑣,須向法院另行申請或通過仲裁轉寄相關財產保全的文書,程序繁雜。另外,仲裁較訴訟成本也更高。

律師需要建議當事人根據實際情況來選擇適合的爭議解決方式。

1.3 訴訟

訴訟是國際貿易當事人解決爭議的最重要的方式之一,被視為權利最後的救濟方式。在國際貿易中,貿易各方產生爭議後,如不能協商調解,也沒有訂立仲裁條款,則主張權益的一方可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

如果國際貿易當事人沒有約定明確的管轄法院,需要根據合同準據法以及相關的法律法規來協助客戶確定管轄。如果合同的準據法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因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籤訂或者履行,或者訴訟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產,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有代表機構,可以由合同籤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者代表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除此之外,各國的民事訴訟法普遍規定被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轄權。

律師需要綜合考慮法院判決的可執行性、訴訟成本的高低以及司法環境等來綜合考量和確定管轄法院。

2.合同爭議解決和適用法律審查

爭議解決方式可由國際貿易當事人進行選擇確定。關於爭議解決的法律適用問題,則需要確定適用的準據法。準據法,是國際私法中的概念,係指經衝突規範指引用來確定國際民事關係的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的具體實體法規則。

如果國際貿易合同或其他基礎類合同中約定了適用的準據法,以合同約定為準。如果合同沒有約定準據法,需要根據國際私法的相關規定來進行確定。目前,國際常見的準據法的選擇方法包括:根據法律的性質確定準據法、根據法律關係的性質確定準據法、根據最密切聯繫原則確定準據法、根據政府利益分析決定法律的選擇、根據規則選擇方法確定準據法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是我國現行的衝突規範。我國確定準據法的原則為最密切聯繫原則,需要根據國際私法的相關規定,綜合考慮合同履行地、合同籤訂地、當事人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等因素,確定與合同有最密切關係的法律作為準據法。需要注意的是,各國/地區的法律對糾紛內容的相關規定及司法實踐會有差異,需要仔細審查這些差異,以期選擇對當事人有利的法律。

律師應審查合同中是否有不可抗力條款,比照當事人約定的不可抗力內涵和外延與實際發生的當事人主張的客觀情況。實踐中,部分不可抗力條款可能包含情勢變更,而當事人對不可抗力造成的後果有不同約定,此時,不能根據法律規定直接推定該條款的法律後果,應遵循意思自治原則;若無合同約定或約定不明,則可適用法律規定。

3.不可抗力主張的反駁點

由於國外疫情還在持續中,境外的出口商很可能以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來主張減免其違約責任。因此,作為進口商的律師,應充分審查對方的這些主張,並根據不可抗力的相關要件,對出口商的主張中不符合不可抗力構成要件的部分進行反駁,盡力維護進口商的合法權益。

由於各國法律規則對不可抗力的成立條件各異,一方提出不可抗力免責,或者解除合同的主張,是否將來可能被法院或者仲裁庭支持,取決於合同條款的約定和準據法的規定。

什麼事件構成不可抗力事件、受不可抗力影響的一方需要履行什麼義務、應該提出什麼證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法律後果是什麼,應根據合同條款的約定和法律規定來判定。

評估時應首先查看合同條款具體約定。雙方應在合同中自行安排不可抗力條款,對不可抗力發生的情形概括列舉(常見的不可抗力事件如戰爭、罷工、自然災害、暴動、政府禁令、徵用徵收等),且約定通知期限及必要的證明文件。比如可以約定:「當發生不可抗力時,受其影響的一方應該及時向對方發出通知,並準備必要的證明文件。」從進口貿易的角度,出口方出具的證明文件,如果其內容證明的只是「政府發布遲延復工通知」的事實,並沒有詳細描述情形,這種證明文件較難成為比較強有力證據。這可以作為進口方一個有效的反駁點。如果合同沒有約定,或未涵蓋不可抗力涉及的全部事項,應考察合同適用的準據法中有關不可抗力的規定。

而且,即使發生了不可抗力事件也不能當然認定對方可以免除責任。出口方主張不可抗力免責,需要證明不能履行合同義務是因為不可抗力導致了履行障礙,並同時證明該不可抗力事件和出口商無法履行合同之間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關係。比如,國外的某個工廠因為疫情無法正常生產貨物,但是出口商是否可以用沒有受到疫情影響的別的地區的工廠生產相應地產品,從而履行其交貨義務。因此,進口方的反駁點應主要圍繞不可抗力事件是否構成實質性履行障礙以及是否存在因果關係等展開。同時還應注意:1.出口方有及時通知的義務,否則可能喪失主張免責的權利;2.免責僅在障礙存在期間有效;3.因沒有及時履行義務後,超過履行期後發生不可抗力而導致不能履行,就不能主張免責。

總之,要回歸合同條款,全面梳理履約風險,了解不同法律規則對適用「不可抗力」的條件,才能有效抗辯。

4.情勢變更的審查點

出口方如果主張「情勢變更」,進口方應儘快根據涉案合同所適用的準據法,審慎判斷對方是否可以適用「情勢變更」制度。由於各國關於「情勢變更」的法律規定不盡相同,應基於涉案合同的法律規定,先確定涉案合同適用的法律,再根據該國或公約的相關規定,來判斷主張適用「情勢變更」制度是否可以成立。

以我國法律對「情勢變更」制度為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6條規定,主張情勢變更必須符合以下要件:

1.在合同訂立後履行過程中發生了客觀情況的變化。「客觀情況」係指作為合同法律行為基礎或環境的一切客觀事實,包括政治,經濟、法律及商業上的種種客觀狀況,比如國家政策、行政措施、改變後的法律規定、國內和國際市場運行狀況等。「變化」指這種客觀情況在客觀上發生了異常的變動。

2.這種客觀情況的變化是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這種無法預見要求雙方當事人均無法預見。

3.這種客觀情況的變化不屬於商業風險。任何交易活動都伴隨著風險,商業風險是當事人所應當承擔的風險責任,當事人不可以商業風險作為情勢變更的理由。

4.這種客觀情況的變化不屬於不可抗力。5.這種客觀情況的變化導致繼續履行合同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或合同目的不能實現。

5.審查出口商提交的證據

律師辦理涉疫情國際貿易爭議,除了一般情況下的國際貿易證據以外,還應重點審查出口商提交的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證據。出口方有關「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的證據,不僅包括所在國商會出具的「不可抗力證明書」,也包括相關的政府通知、企業的內部文件、與不可抗力有關的公司內部記錄、尋找替代貨源的努力記錄等。

出口商的證據或資料,基本都是在境外形成的,因此,如果在境內法院訴訟,應根據中國的民事訴訟法,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並由我國駐該國使領館進行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以仲裁作為糾紛解決手段的,應根據仲裁規則或仲裁庭要求,提交證據及履行相關手續。

6.其他

律師還應結合出口貿易合同各環節所涉及的法律、國際貿易慣例,判斷不同的交易條件下,各方應承擔的風險、責任和費用。

附錄一:法條彙編

I.不可抗力部分

i.中國法:

《民法總則》第180條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義務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合同法》第117條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合同法》第118條不可抗力的通知與證明

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並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

《合同法》第94條合同的法定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ii.國際法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25條

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結果,如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害,以致於實際上剝奪了他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即為根本違反合同,除非違反合同一方並不預知而且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於相同情況中也沒有理由預知會發生這種結果。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79條

(1) 當事人對不履行義務,不負責任,如果他能證明此種不履行義務,是由於某種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礙,而且對於這種障礙,沒有理由預期他在訂立合同時能考慮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後果。

(2) 如果當事人不履行義務是由於他所僱用履行合同的全部或一部分規定 的第三方不履行義務所致,該當事人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才能免除責任:

(a) 他按照上一款的規定應免除責任,和

(b) 假如該項的規定也適用於他所僱用的人,這個人也同樣會免除責任。

(3) 本條所規定的免責對障礙存在的期間有效。

(4) 不履行義務的一方必須將障礙及其對他履行義務能力的影響通知另一方。如果該項通知在不履行義務的一方已知道或理應知道此一障礙後一段合理時間內仍未為另一方收到,則他對由於另一方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5) 本條規定不妨礙任何一方行使本公約規定的要求損害賠償以外的任何權利。

iii.國際買賣示範法

《國際統一私法協會國際商事合同通則》(2016)第7.1.7條不可抗力

(1)若不履行的一方當事人證明,其不履行是由於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礙所致,而且在合同訂立之時該方當事人無法合理地預見,或不能合理地避免或克服該障礙及其後果,則不履行方應予免責。

(2)若障礙只是暫時的,則在考慮到這種障礙對合同履行影響的情況下,免責只在一段合理的期間內具有效力。

(3)未能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必須將障礙及對其履約能力的影響通知另一方當事人。若另一方當事人在未履行方知道或應當知道該障礙後的一段合理時間內沒有收到通知,則未履行方應對另一方當事人因未收到通知而導致的損害負賠償責任。

(4)本條並不妨礙一方當事人行使終止合同、停止履行或對到期應付款項要求支付利息的權利。

iv.國際慣例

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600)第36條

銀行對由於天災、暴動、騷亂、叛亂、戰爭、恐怖主義行為或任何罷工、停工或其無法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導致營業中斷的後果,概不負責。

銀行恢復營業時,對於在營業中斷期間已逾期的信用證,不再進行承付或議付。

II.情勢變更部分

i.中國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6條

情勢變原則,即合同成立以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並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

ii.國際買賣示範法

《國際統一私法協會國際商事合同通則》(2016)

第6.2.1條(合同必須遵守)

如果合同一方當事人履行合同的負擔加重,該方當事人仍應履行其義務,但需受到下列有關艱難情形規定的限制。

第6.2.2條(艱難情形的定義)

所謂艱難情形,是指發生的事件致使一方當事人的履約成本增加,或者所獲履約的價值減少,因而根本改變了合同的均衡,並且

(a)該事件在合同訂立之後發生或為受到不利影響的當事人所知悉;

(b)受到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不能合理地預見到該事件;

(c)該事件不能為受到不利影響的當事人所控制;而且

(d)該事件的風險不由受到不利影響的當事人承擔。

第6.2.3條(艱難情形的後果)

(1)出現艱難情形時,受到不利影響的當事人有權要求重新談判。但該要求應毫不遲延地提出,而且應說明提出該要求的理由。

(2)重新談判的要求本身並不使受到不利影響的當事人有權暫停履行。

(3)如在合理時間內不能達成協議,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訴諸法院。

(4)如果法院認定存在艱難情形,只要合理,法院可以:

(a)按其確定的日期和條件終止合同,或者

(b)為恢復合同的均衡而調整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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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徐堅 崔光鎬等:COVID-19疫情下國際貿易合同(進口)律師實務(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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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國際貿易及國際金融浩如煙海的交易中,合同中往往會有「不可抗力」條款,本來這一條款幾乎僅作為固定格式而存在,鮮少有人討論;但今年以來,隨著疫情發展,「不可抗力」的討論及應用此起彼伏,不絕於耳。「不可抗力」一時成為國際國內的貿易及金融合同中最受關注的一個概念、一種手段。
  • 2016招標採購合同管理: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貿易術語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貿易術語  (1)貿易術語的概念與類別  在國際貿易中,確定一種商品的成交價,不僅依據其本身的價值,還要考慮到商品從產地運至最終目的地的過程中,有關的手續由誰辦理、費用由誰負擔以及風險如何劃分等一系列問題。
  • 經濟學人精讀|Covid-19 in 2020
    2020年,一切都變了樣子,這一年終將載入歷史,印刻在所有人的腦海裡。Covid-19 in 2020The plague yearThis will be remembered as a moment when everything changed.
  • 2020年自考《金融理論與實務》模擬題9
    充足的考前準備,可以提高自考通過率,這其中肯定少不了刷題這一步,中國教育在線為大家準備了一套全面的2020年自考《金融理論與實務》模擬題,供大家參考。 一、單項選擇題(本大題共20小題,每小題1分,,共20分)1.下列屬於布雷頓森林體系內容的是A.黃金非貨幣化B.國際儲備貨幣多元化C.浮動匯率制度合法化D.實行「雙掛鈎」的國際貨幣體系2.銀行向借款人發放10000元貸款,年利率8%,期限2年。
  • 2020中國國際服務貿易交易會官網地址 2020國際服務貿易形式分析
    2020年中國國際服務貿易交易會(簡稱「服貿會」)即將於9月上旬在京舉辦,主題為「全球服務,互惠共享」。截至8月30日,參加本屆服貿會的企業總數達17158家,其中線下參展2266家,線上參展4729家,客商及參會企業10163家。
  • 浙江金道律師事務所女律師為抗擊疫情貢獻力量
    崔海燕律師帶領團隊幫助省文旅廳審核《浙江省旅行社協會關於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引發旅遊糾紛的指導性意見》,並提供了「疫情防控背景下旅遊合同解除或變更的法律依據及處理建議」的專業意見。本所公司法律團隊在高級合伙人吳海珍律師的帶領下(參與女律師:李俊鳳、汪智芳、鄧蔚霞、沈發玲),編寫《企業應對新冠疫情法律實務百問百答》。
  • 嘉友國際籤海外重大合同 稱疫情影響在可控範圍
    嘉友國際籤訂海外大單7月8日晚間嘉友國際(603871)公告稱,公司當日與蒙古國奧雲陶勒蓋有限責任公司(OYU TOLGOI LLC,下稱「OT LLC」)公司籤署物流服務總承包合同,合同有效期5年,到期後可經OT LLC 同意再延長2年。
  • 2020年自考《國際貿易》複習資料5
    點擊查看:自考報名有疑問、不知道如何選擇主考院校及專業、自考當地政策不了解,點擊立即報考諮詢,點擊進行諮詢》》 為了能讓各位考生能更加高效率的備考,中國教育在線為大家提供了2020《國際貿易》複習資料,供大家參考。預祝大家順利通過考試。
  • 2020國際貿易術語詳解:EXW/FCA/CPT/CIP/DPU/DAP/DDP
    國際商會(ICC)新公布的2020版本《國際貿易術語解釋規則》已於1月1日生效,共11種,按照運輸方式可以分為兩大類,第一類:適合任何運輸方式;第二類:適用於水上運輸(即海運、內河運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