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鄔錦梅 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 律師
本文結合我們代理的2020年6月結案的一起國際貿易仲裁糾紛案件,以及即將於2021年生效的《民法典》,探討國際貿易糾紛中合同性質的認定及以商事思維處理國際貿易糾紛中交易習慣的靈活運用問題。
【案情介紹】香港A公司(下簡稱「申請人」)與廣州B公司(下簡稱「被申請人」)自2016年9月開始業務合作,從事進口、銷售ABS等塑料粒子貿易。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指定的境外供貨商籤訂採購合同,採購的貨物品名、數量、交貨地點、交貨方式均按照被申請人提供的模板籤訂,且該模板與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籤署的合同除價格不一致之外,其餘內容均一致(即背靠背協議)。後因倉庫被盜,不能提貨,導致雙方發生糾紛。2019年申請人以買賣合同約定為由向被申請人主張貨款。
合同性質的認定雙方的法律關係是什麼?買賣合同是否有效?
被申請人主張雙方不是真實的買賣合同關係,而是委託代開信用證的委託合同關係,並提供證明雙方之間以開具信用證金額按照一定的比例作為計算合同差價的依據的電子郵件往來佐證其陳述,申請人對上述郵件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被申請人在答辯意見中引用了《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該規定與即將生效的《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內容相同)。據此,被申請人主張雙方籤訂的買賣合同無效,申請人不能依據買賣合同的約定向被申請人主張貨款,請求仲裁庭駁回申請人的訴求。
針對本焦點問題,我們通過剖析雙方的交易意圖發表意見如下: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僅存在買賣合同,且雙方在多次交易合作過程中均按照買賣合同約定的方式履行。雖然不排除雙方之間可能存在委託代開信用證的情形,但結合被申請人陳述的交易鏈條,被申請人不具備進口資質,需要藉助申請人資質(此處藉助不等同於借用),話說這也是申請人利用自身資質和特有的商業信用予以開展業務的優勢。合作就是取長補短,基於被申請人的自身缺陷,需要委託申請人進口貨物,才能順利完成被申請人與上一家約定進口的交易。雖然不排除以開具信用證金額按照一定的比例作為計算合同差價的依據,但這僅僅是買賣合同中約定酬勞的計算方式而已。同時,開具信用證也是申請人作為買方向外商支付購貨款最便捷、資金成本最低的一種付款方式。國際貿易都會涉及利用銀行信用完成整個交易,以委託代開信用證為由主張買賣合同無效,顯然不公平。且針對沒有證據證明雙方是無貨交易的情形下,認定買賣行為是虛假意思表示,顯失合理。
雙方自2018年1月共實際履行了21筆業務,均按照買賣合同約定的條款履行,且前14筆已經順利履行完畢。每一筆業務都是真實買賣交易,並非無貨交易。因此,本案買賣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買賣合同有效。同時,雙方之間不排除存在代開信用證的委託關係。但無論是根據買賣合同法律關係還是根據委託代開信用證法律關係,根據公平原則,被申請人均應該支付貨款。
在本案中,我們通過商事思維再現當時的交易情形,闡述雙方交易的真實意圖,並靈活運用交易習慣,為仲裁委認定本案雙方法律關係的性質起到很大作用。最終仲裁庭採納了我們的代理意見,認為本案合同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因此,確認合同合法有效。
感悟:處理國際貿易糾紛需要以商業思維靈活運用交易習慣
國際貿易糾紛相比國內普通買賣糾紛有其特殊性,需要遵循國際慣例,以及國際貿易中一些特有的商事規則,我們在承辦本案中,通過梳理過往交易習慣,起到了很好的參照效果。
參照交易習慣也寫入了本次頒布的《民法典》第十條 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此外,民法典繼續沿用了《民法總則》的公平原則規定。《民法典》(民法總則)第六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總之,在處理國際貿易糾紛案件中,以商事思維剖析交易模式、靈活運用商業慣例,擅用公平原則將更有利於公平、合理解決國際貿易糾紛,以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本案還涉及多個爭議焦點,其他焦點問題將通過小文逐步分享,敬請關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