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經濟政策的調整、突發事件的增多,不良債權不斷湧現,在資產有限債務日增的背景下,以物抵債日益成為債權人處置和實現債權的重要手段。但在實踐中對以物抵債的性質如何認定卻多有爭議,也導致風險頻發。
一、案情簡介
新安城項目是位於市中區核心地段的大型城中村改造項目,開發建設過程中,因周期較長,投資人資金壓力巨大。2016年下半年開始對外以民間借貸方式引入資金。2018年上半年因借款陸續到期無法償還,債權人不斷通過訴訟和其他方式追索債權。2018年11月,開發公司與其中一位債權人賈高管籤訂《以房抵債協議書》,以每平方米2000元的價格將117套合計6587平方米的公寓房屋作價1317萬元抵償給賈高管。
2020年3月因發現有人在進行裝修,開發公司以抵償屬於抵押為由隨即進行阻攔,但賈高管稱房屋已經抵償,自己有權安排人裝修。遂產生爭議。
二、以物抵債的性質
以物抵債的性質在實務中紛爭不一,有認為是協議變更,有認為是代物清償,有認為是雙重存在,也有認為是抵押流質。就目前的規定而言,以物抵債並不是現行法律規定的正式用語。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以物抵債若干法律適用問題的審理紀要指出,「以物抵債」是指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以債務人或經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財產折價歸債權人所有,用以清償債務的行為。
目前,除江蘇高院的審理紀要外,涉及以物抵債的司法規範性文件主要有: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4條規定,當事人以籤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後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審理,並向當事人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拒絕變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審理作出的判決生效後,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就拍賣所得的價款與應償還借款本息之間的差額,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權主張返還或補償。
2、最高法院2015年12月召開的全國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發布的《關於當前商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指出,在以物抵債案件審理中,既要注重以物抵債在了結債務、化解矛盾糾紛、節約交易成本等方面的積極作用,不能對以物抵債約定輕易否定;同時,也要嚴格審查當事人締結以物抵債的真實目的,對藉以物抵債損害相對人、第三人利益的行為應予以否定。
3、《民事訴訟法解釋》第491條規定,經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同意,且不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經拍賣、變賣,直接將被執行人的財產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對剩餘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第492條規定,被執行人的財產無法拍賣或者變賣的,經申請執行人同意,且不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將該項財產作價後交付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
從上述規範性文件的文義來看,以物抵債應當屬於債務履行方式的變更。
三、抵債協議的處理
在實務中,以物抵債在未履行完畢,尤其是以不動產抵償債務又沒有交付且登記完成的情況下,很容易產生爭議。具體處理方面,通常區分以下幾種情形:
(一)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
從交易的普遍情況來看,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籤訂協議約定以物抵債的,標的物在籤訂協議時的價值與實現時的價值有較大差距,如果直接認定以物抵債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作有效處理,既可能導致雙方利益明顯失衡,還存在流押、流質情形。基於此,不應確認該種情形下簽訂的以物抵債合法有效。在具體處理上,可以根據債務人是否已將抵債物交付債務人作不同的處理:
1、抵債物尚未交付債權人,債權人直接請求債務人交付抵債物的,不應得到支持。鑑於以物抵債在性質和功能上與買賣合同較為類似,雙方籤訂以物抵債協議,類似於籤訂買賣合同作為原金錢債務的擔保。故此時可以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4條的規定來處理。
2、如果抵債物已交付債權人的,此時其性質屬於讓與擔保,參照《物權法》中有關質押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商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債務人可以請求債權人履行清算義務或者主張贖回。
(二)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後
在當事人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以後,雙方達成以物抵債協議的,在籤訂協議時,抵債物的價值和債權的數額基本上是確定的,一般不會存在利益明顯失衡問題。在以物抵債行為不存在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形下,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在具體處理上,也可以區分兩種情形予以處理:
1、抵債物尚未交付(登記)至債權人的,此時,債權人享有的是債權性質的權利,並未享有物權,該債權人有權請求債務人履行以物抵債協議,但不能直接請求確認對該抵債物享有所有權。但是,該抵債行為如果存在損害第三人利益情形的,第三人可以參照《物權法》第195條第1款的規定主張撤銷。
2、如果抵債物已交付(登記)至債權人的,此時,可以認定債權人對抵債物已享有所有權。但為防止一方當事人利用以物抵債損害對方的合法權益,當存在《合同法》第54條規定的情形時,債務人可以請求變更或撤銷該協議。當事人利用以物抵債惡意逃債的,第三人既可依據《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主張抵債行為無效,也可依據《合同法》第74條的規定行使撤銷權。
由此可見,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後,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還需要看當事人的交易價格是否公允。對此,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9條關於「應當以交易當地一般經營者的判斷,並參考交易當時交易地的物價部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結合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慮予以確認。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對轉讓價格高於當地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的規定,予以認定。
(三)民法典施行後,該類情形的處理
《民法典》已於2020年5月28日通過並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針對抵押權和質押權的設定及流押流質條款的法律效果進行了明確。第401條規定,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第428條規定,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質押財產優先受償。
從上述規定來看,民法典對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達成的流押流質條款的法律效果給予了明確規定,即不認可債權人享有流押流質指向的標的物所有權,債權人只能依法就該財產處置後優先受償。對於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後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民法典並未明確規定,對此應看以物抵債協議是否具有消滅原有債務的合意,若協議約定抵債後原有債務消滅的,應作為債務履行方式變更處理,各方履行新的債務約定;若協議約定原有債務不因此而消滅的,視為新的債務與原有債務並存,應作為選擇之債,由當事人參照《民法典》第515條和第516條的規定處理。
北京大成(鄭州)律師事務所王振濤律師
作者簡介
王振濤,北京大成(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原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法官,武漢大學法學學士,北京大學法律碩士。在中級法院、銀行亦有長期工作經歷。
北京大成(鄭州)律師事務所陳維剛律師
作者簡介
陳維剛,北京大成(鄭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律師,畢業於鄭州大學,第二學歷為河南城建學院工程管理專業,具有法學、管理學雙學士,中國法學會會員、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PPP)項目諮詢師、高級工程法律諮詢師,同時具有證券從業資格和上市公司獨立董事任職資格。
主要業務領域:招標投標、建設工程、房地產開發、投資項目監管、基礎設施建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