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後回家繼續工作算不算上班時間?突發疾病能認定工傷嗎?

2020-12-14 騰訊網

員工下班後在家中完成工作突發疾病死亡,能不能認定為工傷?

馮某是某高中教師,擔任高中部數學課教學和高中班主任工作。

2011年11月15日晚,馮某任教的兩個班級進行測試考試,晚上22:30分考試結束後,馮某回家繼續工作,要連夜評完兩個班級的一百多份試卷。

次日早上七點左右,同校老師在馮某家中發現他身體異常,立即撥打急救電話送往醫院搶救,最終馮某搶救無效死亡。

醫院出具《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證明馮某因突發心肌梗塞,發病到死亡的大概時間間隔為「不詳」,到達搶救現場時患者已無心跳、呼吸」。

2011年12月15日,學校為馮某申請認定工亡,理由是馮某長期工作勞累過度,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中突發心肌梗塞死亡。

為此學校提供了知情老師的證明,證明馮某需要在考試後連夜批改試卷,為第二天的教學研究做準備,並且證明事發當晚馮某行為異常,臉色蒼白、精神不好。

市人社局受理後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對於馮某的因病死亡不予認定工傷。

馮某妻子俞女士不服認定結果,申請複議,行政複議維持了市人社局的工傷認定,俞女士又向法院提起訴訟。

訴訟中人社局稱:

1.馮某系在家中死亡,不符合視同工傷情形,

2.馮某回家批改試卷並非學校安排的工作,不應認定為工作時間、工作崗位。

3.馮某於當日未有就診記錄,而是直接回家,不屬於突發疾病。瓊山中學主張其勞累過度,亦不屬於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

一審法院認為:

市人社局認定「馮某發病時已上床休息」,但根據醫院出具的死亡證明書馮某發病到死亡的大概時間間隔為「不詳」,人社局僅憑馮某同事看見馮某臥於床上,認定馮某發病時已上床休息,明顯證據不足。

人社局主張「學校規定,不得利用晚修時間上課或考試」,此僅為學校校長陳述,並未提供相關書面制度,以此認定不是工作時間,事實認定依據不足。

一審判決:判決撤銷工傷決定和複議決定,責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傷認定。

二審法院認為:

病亡視同工傷需滿足三個條件,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

測驗及批改試卷即使不是學校的硬性要求,但與其工作明顯相關,且符合教師的職業特點,應屬於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延伸。

根據學校老師和學生證明,馮某在2011年11月15日晚修期間已有身體不適的表現,理應認定馮某於2011年11月15日晚修時已開始發病。馮某在瓊山人民醫院醫護人員到達時已無心跳和呼吸,其屬於突發疾病死亡的情況,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最高院再審: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

理解「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首先應當要看職工是否為了單位的利益從事本職工作。在單位規定的工作時間和地點突發疾病死亡視為工傷,為了單位的利益,將工作帶回家,佔用個人時間繼續工作,期間突發疾病死亡,其權利更應當受到保護,只有這樣理解,才符合傾斜保護職工權利的工傷認定立法目的。

最終判決如下:駁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再審申請。

再審案號:(2017)最高法行申6467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上述案例歷時近6年,最終認定為工傷,說明存在很大的爭議,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員工突發疾病死亡,必須滿足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死亡,或者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48小時經強求無效死亡。

在家中加班死亡,應當認定為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但發病到死亡的大概時間間隔「不詳」,無法證明馮某是加班的時候發病還是睡覺之後發病,而從學校老師和學生處證明了,馮某在學校時就有身體不適的症狀,所以應當認定為工傷。

實踐中,工傷認定過程中存在很多爭議情形,2020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試行《關於統一法律適用加強類案檢索的指導意見(試行)》,統一法律適用,結合審判工作實際,加強裁審銜接,統一案件處理標準,標誌著類案對於法院審理案件的重要性。

上述案例為最高院公報案例,對於類案有重要的參考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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