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與女方於2012年4月經深圳市某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生效的民事調解書約定:六歲半的女兒由男方撫養。其後,女方未將女兒交付男方撫養,男方於2014年向法院申請執行,但女方一直未執行。
2016年,女方以女兒年滿10周歲願隨其生活為由向深圳市某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變更撫養關係。男方答辯稱:女方為爭奪房產主動放棄女兒撫養權,在取得房產後採取惡劣手段離間父女關係、拒絕男方領走女兒,且男方於2014年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女方一直未執行。
深圳市某區人民法院於2016年9月作出一審判決,認為:女方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男方有不適合繼續撫養女兒的法定情形。婚生女兒雖已滿10周歲,也表達願意與女方一起生活,但婚生女兒一直隨女方生活,在男女雙方離婚後也未根據已生效的民事調解中達成的撫養權協議與男方一起生活,婚生女兒未成年,其身心發展會受到成長環境的影響,且男女雙方在達成離婚協議書時,已將婚生女兒撫養權確認歸男方,女方卻未按照生效的調解書履行。綜上,對女方要求變更婚生女兒撫養權的訴求,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女方的訴訟請求。
在一審法院判決後,女方聘請了廣東經綸律師事務所合伙人、一級律師遊植龍作為其二審訴訟代理人。
女方未按法院生效民事調解書的約定將女兒交付男方撫養,男方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女方也一直未執行。其後,女方以女兒年滿10周歲願隨其生活為由起訴要求變更撫養關係,法院應否予以支持?
不執行法院生效調解書,當然是不當的行為,但未執行調解書應分析其具體的原因。拒不執行法院生效判決或調解的,應對其採取一定的法律措施。但不能因父母的不執行行為,而懲罰到無辜的孩子身上。在撫養權確定或變更的考慮中,「子女利益最大化」的核心原則是必須堅守的。為此,遊植龍律師提出了如下上訴意見:
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判決不當,依法應予以撤銷,事實和理由是:
一、原審判決明顯違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有關子女撫養權變更的明確規定,適用法律顯屬錯誤。
關於子女撫養權變更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6條明確規定,「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支持:
(1)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
(2)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
(3)十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願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
(4)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的。」
女兒現已年滿十周歲,明確表態願意跟隨女方生活,而女方現在某事業單位工作,有良好的、穩定的收入和固定的住所,完全有足夠的撫養能力,並且女兒自出來以後一直跟隨女方生活至今,現有的生活、成長環境更有利於女兒的健康成長,從子女利益最大化的核心原則出發,女兒變更由女方攜帶撫養完全符合法律規定,女方起訴要求變更女兒由女方撫養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應得到法院支持。但原審法院卻以「婚生女兒未成年,其身心發展會受到成長環境的影響」為由判決駁回女方的訴訟請求,明顯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6條規定,適用法律明顯錯誤。
同時,原審法院在判決中既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5條規定,但是卻又無視該規定中的「父母雙方對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在判決中完全無視婚生女兒明確表態願意跟隨女方生活的意見,而駁回女方的訴訟請求,適用法律自相矛盾。
二、原審法院違背我國有關子女撫養權確定和變更的「子女利益最大化」核心原則,其作出駁回女方請求的判決於法不符、於理不合。
第一,對於子女撫養原則,《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則進一步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對子女撫養問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有關法律規定,從有利於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解決。」在這其中,「根據子女的權益」,「從有利於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是法院在確定子女撫養權時考慮的首要和核心因素。子女撫養權雖是父母對其子女的一項人身權利,但無論父母如何爭奪子女的撫養權,子女都不是父母的附屬物,有利於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是法院考慮子女撫養權歸屬的出發點,法院在考慮子女的撫養權時,都會綜合考慮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條件、家庭各方面的因素和子女年齡等其他各種原則,但萬變不離其宗,這一切,都離不開「子女利益最大化」的核心原則。這一原則,貫穿於子女撫養權的始終,決定著所有其他原則。《廣東法院家事審判工作規程(試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2013年1月印發)第二十二條則規定「涉及確定未成年子女撫養權的,申請取得撫養權的當事人應當舉證證明其申請符合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足以證明子女利益最大化是法院確定子女撫養權歸屬的核心原則。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5條、第16條明確規定撫養權的確定和變更要考慮和尊重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見,是因為已滿十周歲的未成年子女雖屬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但他們有一定的識別能力,有自己的生活訴求和願望,違背他們的意願將可能給其身心健康發展帶來不利影響,也不利於他們與父母建立起良好的溝通關係,因而儘量充分了解並尊重有識別能力的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的意願,儘可能滿足未成年人該意願,保證未成年人獲得父母更好的、更稱心的關懷與照顧,尊重子女的個人意願更有利於他們的健康成長,也是「子女利益最大化」核心原則的體現。因而,考慮十周歲以上子女的意見應成為法院判決的重要和關鍵依據,應作為變更撫養關係的決定因素。然而,原審判決卻無視年滿十周歲的女兒的意見,明顯於法不符。反而卻以「婚生女兒未成年,其身心發展會受到成長環境的影響」為由不考慮女兒的願意,更是違背常理。任何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展,當然會受到成長環境的影響,所以從有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出發,才要儘量維持子女現有的健康穩定的生活、成長環境,尊重子女的意願,而不是根據他人的一廂情願隨意改變子女的生活成長環境。
第三,女方於2012年與男方調解離婚時,正是考慮到女兒當時只有6歲多不能充分表達她自己的意見,為了避免父母劇烈爭奪撫養權而對女兒造成不良的影響,儘量以友好協商的方式離婚而將父母離婚對女兒的影響降到最低,故而在法院調解離婚時忍痛同意女兒由男方撫養。實際上,2012年調解離婚時,女方雖分得某區房屋產權,但夫妻共有的某公司股權卻全部歸男方所有,價值相當,而不是男方所聲稱的為了爭奪某區房產主動放棄女兒撫養權。
其後,女方對法院的調解書也給予充分的尊重,儘量配合男方對女兒的撫養行使,但由於女兒自出生後一直與女方生活,與女方建立了非常深厚的感情,已適應並習慣了現有的生活、學習環境,女兒不願意與父親單獨生活,所以女兒非常抗拒跟隨男方離開。而男方也給予充分的理解,沒有強行搶走女兒,在這一點上,女方還是讚許的。但是,至今為止女兒已年滿十一周歲,強烈要求跟隨女方生活,為了女兒的健康成長,特別是女兒已開始進入青春期,女方沒有理由不尊重女兒的願意,這也正是女方提起撫養變更之訴的原因。
子女的成長是一個長期的動態過程,離婚時協商或判決所依據的雙方實際情況,可能會在子女成長過程中產生很大的變化,所以法律出於保證子女的健康成長考慮,允許離婚夫妻以協議或訴訟方式變更與子女的撫養關係。女兒自出生後一直與女方生活,即使是在女方與男方離婚後的四年多時間也一直跟隨女方生活,與女方建立了非常深厚的母女感情,改變現有生活環境必然會對女兒的學習和身心健康發展帶來非常不利的影響,女兒也表示只跟隨女方生活,故應維持女兒一直由女方撫養的實際狀況,也即應尊重實際情況,將女兒變更由女方撫養。
而如果繼續維持一審法院的判決,必然會涉及到法院判決的執行問題。無視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見,對於一個已滿11周歲的女兒,強行違背她的意願,硬要將女兒與自出生後共同生活至今的母親分離,強制女兒與沒有什麼感情的父親單獨生活,是不人道的,更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子女利益最大化」的核心原則!法律不是冷冰冰的,它應體現著道德的光輝,體現著人性的關懷,才更受到人們的尊重。
第四,男方的現狀也不適宜撫養女兒。男方一直對女兒缺乏照料和愛護,對女兒基本不聞不問,沒有盡到父親應盡的責任,與女兒沒有什麼感情;且男方現長期在外,工作收入不穩定,居無定所;對於某區人民法院判決男方所欠某人借款,經人民法院執行,未發現男方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其財產信用狀況極差,缺乏撫養女兒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同時,男方已與現妻子育有一女,根本無法照料女兒,也無法給女兒提供良好的成長環境。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駁回女方的訴訟請求明顯違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有關子女撫養權變更的明確規定,違背我國有關子女撫養權確定和變更的「子女利益最大化」核心原則,適用法律明顯錯誤,其判決於法不符、於理不合,且男方的現狀也不適宜撫養女兒。為此,請二審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規定的「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判決婚生女兒由女方撫養攜帶。
因依據充分、說理有力,遊植龍律師提出的上訴意見得到中級法院的採納。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女兒表示願意隨女方生活,綜合各種因素考慮,如改變生活學習環境確對子女健康成長不利,由女方撫養較為適宜,女方主張變更婚生女兒的撫養權,本院予以支持。男方主張女方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調解書內容,未將小孩交由男方直接撫養,鑑於此,法院在變更撫養關係訴訟中仍應當判決女兒歸男方撫養。對此,本院認為,關於女方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調解書的問題,男方在此過程中沒有積極主動履行撫養和教育子女的義務,長時間缺乏與孩子的溝通和感情培養,存在疏忽。而女兒一直跟隨女方生活卻是客觀事實。現男方也不能證明女方存在不適宜撫養孩子的法定情形,對其要求撫養權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遂判決:撤銷一審民事判決,女兒由女方撫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