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毛遺屬起訴《見字如面》案一審判決全文

2020-12-23 大河看法

北京網際網路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0)京0491民初2880號

原告:陳田心,女,1940年5月5日出生,臺灣地區居民,住臺灣地區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

原告:陳聖,男,1946年1月7日出生,臺灣地區居民,住臺灣地區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

原告:陳杰,男,1951年8月31日出生,臺灣地區居民,住臺灣地區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

三原告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王韻,北京市中永律師事務所律師。

三原告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付麗君,女,北京市中永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北京實力電傳文化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澱區八裡莊路62號院1號樓11層1235-B。

法定代表人:呂雁,執行董事。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強,男,北京實力電傳文化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委託訴訟代理人:添先進,北京德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騰訊企鵝影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匯區虹梅路1801 號C 區202 室。

法定代表人:孫忠懷,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全偉,男,上海騰訊企鵝影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職員。

委託訴訟代理人:餘娜,北京鴻紹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黑龍江廣播電視臺,住所地哈爾濱市南崗區漢水路333號。

法定代表人:李錫文,臺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方巖,黑龍江孟繁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田心、陳聖、陳杰與被告北京實力電傳文化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實力電傳公司)、上海騰訊企鵝影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簡稱企鵝影視公司)、黑龍江廣播電視臺(簡稱黑龍江電視臺)侵害文字作品著作權糾紛一案,本院於2020年1月17日立案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於2020年4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田心、陳聖、陳杰的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王韻、付麗君,實力電傳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張強、添先進,企鵝影視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張全偉、餘娜,黑龍江電視臺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方巖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三原告陳田心、陳聖、陳杰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三被告實力電傳公司、企鵝影視公司、黑龍江電視臺:1. 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刪除侵權內容;2.在《中國新聞出版廣電報》頭版刊登聲明向三原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3.連帶賠償三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5萬元;4.連帶賠償三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5萬元;5.連帶賠償三原告維權合理支出人民幣12 636元(其中律師費人民幣10 000元、公證費人民幣 2636 元)。

事實與理由:

三毛(本名陳平)父親陳嗣慶寫給三毛的信《過去·現在·未來》(簡稱涉案書信)於1989 年創作完成並發表於1989年的《皇冠》雜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簡稱著作權法)相關規定,陳嗣慶先生依法享有涉案書信的著作權,自其於1997年6月2日去世後,本案原告三毛大姐陳田心、三毛大弟陳平與三毛么弟陳杰依法繼承了涉案書信的著作財產權並有權對其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進行保護。三被告未經許可,對涉案書信進行刪改,組織演員進行朗讀錄製,出品《見字如面》第二季第十期節目(簡稱涉案節目),並通過騰訊視頻APP 及官方網站(https://v.qq.com/)、黑龍江網絡廣播電視臺(http://www.hljtv.com/)大範圍傳播,侵害了陳嗣慶對涉案書信享有的修改權及三原告的複製權、表演權、信息網絡傳播權。

訴訟過程中,三原告認可涉案信息網絡傳播行為已經停止,故申請撤回第一項訴訟請求並表示不在本案中就黑龍江網絡廣播電視臺網站上的網絡傳播行為主張權利。

被告實力電傳公司答辯稱:實力電傳公司是涉案節目的製作方,負有對節目內容進行智慧財產權審查等義務。1.認可涉案書信的作者系陳嗣慶,但三原告並未說明是否存在其他繼承人,不能證明其依法繼承了涉案書信的相關著作權。2.在涉案節目中使用涉案書信的行為係為介紹、評論該書信及說明相關主題而適當引用書信的部分內容,構成合理使用。3.涉案行為並未侵害三原告的修改權、複製權、表演權及信息網絡傳播權。4.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涉案行為遭受精神損害或物質損害,故其要求三被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賠償經濟損失及精神損害撫慰金的主張缺乏依據。

被告企鵝影視公司答辯稱:同意實力電傳公司的答辯意見。涉案節目的審查義務屬於實力電傳公司,企鵝影視公司尊重智慧財產權。對於涉案行為是否構成侵權及三被告需承擔的民事責任,請求法院依法判定。

被告黑龍江電視臺答辯稱:同意實力電傳公司及企鵝影視公司的答辯意見。黑龍江電視臺不是涉案節目的製作者,不應當承擔侵害修改權、複製權、表演權的責任。涉案信息網絡傳播行為的客體是涉案節目而非涉案書信,故不侵害涉案書信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並在卷佐證。

對於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本院分別做如下認定:

第一,關於三原告提交的《皇冠》雜誌證據,三被告發表質證意見稱,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認可,但該份證據形成於臺灣地區,未履行相關證明手續,因而不符合證據形式要求。對此本院認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當事人提供的公文書證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關係的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根據該條規定,對於除公文書證及涉及身份關係的證據之外的域外形成的證據,不作公證、認證手續上的要求。本案中,三原告提交的《皇冠》雜誌證據雖形成於臺灣地區,但並非公文書證,亦未涉及身份關係,故該份證據未經證明手續亦不影響其真實性,能夠作為用以認定涉案書信的內容、署名及發表情況等事實的根據。

第二,關於三原告提交的《委託代理合同》、律師費發票及公證費發票。《委託代理合同》由青馬(天津)文化有限公司(甲方,簡稱青馬公司)與北京市中永律師事務所籤訂,約定:甲方接受三原告的委託,將實力電傳公司、《環球時報》社、黑龍江電視臺等侵害著作權糾紛兩案的法律事務委託乙方代理。甲方同意乙方指派王韻律師作為上述法律事務的主辦律師,主辦律師有權安排其他律師或律師助理配合完成上述法律事務。公證費由甲方另行支付。兩案律師代理費由甲方代本案著作權人即三原告支付,基本費用為人民幣2萬元。律師費發票金額為人民幣2萬元,開票日期為2019年4月8日,購買方為青馬公司,開票方為北京市中永律師事務所。兩張公證費發票的金額分別為人民幣2255元及人民幣5653元,購買方分別為北京市中永律師事務所及青馬公司。三被告發表質證意見稱,合同的籤訂主體不是三原告,約定事項亦與本案無關,律師費發票購買方亦不是三原告,故不認可該份合同及發票的關聯性。公證費發票也無法看出與本案的關係。對此本院認定如下:從《委託代理合同》的約定事項可以看出,該合同是就處理三原告起訴的包括本案在內的兩起侵害著作權糾紛的法律事務所籤訂。本案中,三原告中的陳田心、陳聖授權陳杰籤署《授權委託書》,授權的委託訴訟代理人與《委託代理合同》中指派的律師相同,陳杰籤署的起訴狀主張的律師費及公證費金額與律師費發票及公證費發票亦具有對應性。可推知三原告認可青馬公司代為籤訂《委託代理合同》並代為支付律師費的事實以及青馬公司和北京市中永律師事務所代為支付公證費的事實,故本院認為《委託代理合同》及律師費發票、公證費發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可以作為證明三原告為本案支出律師費、公證費的證據。

根據當事人陳述及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一、關於涉案書信的作者及其繼承情況的事實

1989年8月1日,第426期《皇冠》雜誌刊登《過去·現在·未來》,書信落款「父字 一九八九年六月五日」。涉案書信全文4627字。涉案書信講述了三毛父親早起發現三毛留書出走,回憶了三毛回家與父母同住的三年期間父母的歡欣和適應,以及三毛脾氣性格與往日的變化。回憶了三毛自大陸歸來,將祖父墳頭的土和老宅井中的水慎重交與父親,多次拿著照片與父親講述在大陸的見聞,但後終因傾訴不得而歸於寂靜。談及父親對三毛此次出走的理解,三毛的這次出走是沒有回頭路可言了,她已開始品嘗初做神仙的滋味。並由此展開與三毛談人生至苦至樂、談人性,談「好了」。書信最後,表達了對三毛未來的建議和祝福。

陳嗣慶生前居臺灣地區臺北市,於1997年6月2日死亡。其與配偶繆進蘭育有四子女,繆進蘭及二女三毛先於陳嗣慶死亡,其餘子女為本案三原告陳田心、陳聖、陳杰。三毛系陳嗣慶的二女兒,臺灣地區著名作家,無子女。

三被告認可涉案書信的作者系陳嗣慶。

二、關於涉案節目使用涉案書信及涉案節目在網絡傳播的事實

在涉案節目中,演員李立群朗讀了涉案書信的部分內容並配有中文字幕,朗讀開始前介紹的書信名稱為《你這一次的境界是沒有回頭路可言了》。該部分內容涉及涉案書信的以下內容:父親早起發現三毛留書出走,回憶三毛回家與父母同住的三年父母的歡欣和適應,以及三毛脾氣性格與往日的變化。與三毛談「好了」。三毛自大陸歸來,將祖父墳頭的土和老宅井中的水慎重交與父親。談及父親對三毛此次出走的理解,三毛的這次出走是沒有回頭路可言了,她已開始品嘗初做神仙的滋味。

經比對,涉案節目使用涉案書信1190字,除名稱不同外,涉案節目使用涉案書信的內容與涉案書信還存在以下不同:1.字詞、短語的增添、修改或刪除,共計101處;如將「你的房間敞開,被褥不似睡過的樣子」改為「你的房間門敞開,被褥不似有人睡過的樣子」,將「今天早晨我起身得略早,在陽臺上做好體操之後」改為「今天早晨我起得略早,在陽臺上做完體操之後」;2.刪除長句、段落26處;3.調換段落順序2處。涉案節目在讀信前後,主持人及解讀嘉賓對涉案書信進行了介紹和評論。涉案節目主題為「思念」,總時長約1小時15分鐘,朗讀涉案書信所佔時長約為7分30秒,評論涉案書信所佔時長約為3分30秒。

涉案節目在騰訊視頻APP及網頁端(https://v.qq.com/)進行了信息網絡傳播,播出時片尾署名的聯合出品人為三被告,並標註「本節目信息網絡傳播權歸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獨家所有」。涉案節目的播放量為1959萬次。

本院另查明,www.qq.com網站ICP備案的主辦單位為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

三、其他事實

實力電傳公司(甲方)與黑龍江廣播影視傳媒集團有限公司(乙方)籤訂《協議書》,約定自《見字如面第二季》起,雙方以北京亦世界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作為項目公司,運營《見字如面》各季。項目每一季的整體製作運營成本按人民幣4000萬元計算,其中乙方需承擔人民幣3000萬元,剩餘部分由甲方自行承擔或向第三方籌集。甲方作為製作方負責本項目的全部製作工作。項目產生的收益在扣除直接成本費用後,應先按照投資比例進行分配。甲方擁有本項目的節目著作權及模式權,並擁有此項目的製作權。除本協議另有約定外,項目公司擁有節目及與節目相關內容的著作權等全部智慧財產權。協議自各方籤字並加蓋法人單位公章之日起生效。《協議書》籤字蓋章頁蓋有實力電傳公司與黑龍江廣播影視傳媒集團有限公司的公章,但無授權代表籤字且籤署日期為空。

《見字如面》節目製作期間,節目製作方就節目中使用的多封書信徵得了相關書信著作權人的許可,許可使用費大致在人民幣1000元至人民幣3000元左右,亦有部分書信是免費許可使用。此外,《見字如面第一季》製作期間,節目製作方亦曾郵件聯繫處理三毛作品在大陸出版事宜的案外人趙麗苗,意圖獲得荷西寫給三毛父母及三毛寫給王洛賓兩封書信的使用許可。後趙麗苗告知節目製作方三毛家人希望換掉三毛寫給王洛賓的書信。此後,趙麗苗郵件詢問節目製作方授權事宜的進展,未獲答覆。

2018年8月31日,陳田心、陳聖籤署《授權委託書》,授權陳杰就在大陸地區有關三原告共同享有的其父母著作財產權維權之一切事宜代為聘請律師,代為籤署起訴狀等。2019年4月20日,陳杰籤署《授權委託書》,委託王韻、付麗君作為本案的訴訟代理人。2019年7月2日,陳杰籤署了本案起訴狀。

上述事實,有《皇冠》雜誌,(2019)京公協臺核字第2911號、第1540號、第2915號、第2907號、第2909號、第2914號公證書,(2018)京長安內經證字第49368號及(2019)京長安內經證字第18730號公證書,《協議書》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綜合各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三原告是否具備訴訟主體資格;二、涉案節目使用涉案書信內容並在網絡傳播的行為是否侵害了涉案書信的修改權、複製權、表演權、信息網絡傳播權;三、如果侵權成立,三被告應當承擔何種民事責任。

一、三原告是否具備訴訟主體資格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應當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本案中,三原告訴稱從其父陳嗣慶處繼承了對涉案書信的著作財產權並對著作人身權予以保護,因而有權提起本案訴訟。三被告認可涉案書信的作者系陳嗣慶,但認為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唯一合法繼承人,依法繼承了涉案書信的著作權。

對此,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臺民商事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規定》第一條,人民法院審理涉臺民商事案件,應當適用法律和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根據法律和司法解釋中選擇適用法律的規則,確定適用臺灣地區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法定繼承,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動產法定繼承,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第四十八條規定,智慧財產權的歸屬和內容,適用被請求保護地法律。本案中,陳嗣慶系臺灣地區居民,其死亡時經常居所地為臺灣地區臺北市,故其法定繼承關係應當適用臺灣地區的法律。本案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故關於涉案書信著作權的歸屬和內容,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

(一)陳嗣慶是否涉案書信的作者

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著作權屬於作者,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本案中,涉案書信於《皇冠》雜誌發表時署名的作者為陳嗣慶,三被告亦對此予以確認。故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院認定陳嗣慶系涉案書信的作者。

(二)三原告是否繼承了涉案書信的著作權

臺灣地區「民法」第 1138 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 1139 條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 1140 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 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中,陳嗣慶有包括本案三原告在內的四子女,其配偶繆進蘭及二女三毛先於陳嗣慶死亡,且三毛無子女。故三原告為陳嗣慶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陳嗣慶的遺產。

著作權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著作權屬於公民的,公民死亡後,其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在本法規定的保護期內,依照繼承法的規定轉移。故陳嗣慶於1997年死亡後,在著作權保護期內,涉案書信的著作財產權由本案三原告繼承。《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簡稱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作者死亡後,其著作權中的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由作者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保護。故三原告亦有權對涉案書信的修改權等著作人身權進行保護。

綜上,三原告依法繼承了涉案書信的著作財產權並有權就著作人身權進行保護,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因而有權提起本案訴訟。

二、涉案節目使用涉案書信內容並在網絡傳播的行為是否侵害了涉案書信的修改權、複製權、表演權、信息網絡傳播權

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著作權各項專有權利控制的方式使用其作品,且該使用行為不符合合理使用、法定許可等情形的,構成對他人著作權的侵害。本案中,三原告主張三被告侵害了涉案書信的修改權、複製權、表演權及信息網絡傳播權。三被告則辯稱其對涉案書信的使用屬於合理使用,不構成侵權。對此本院認為,三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涉案節目使用涉案書信的內容經過了涉案書信作者或作為其繼承人的三原告的許可,三原告亦稱從未許可三被告在涉案節目中使用涉案書信。因此,本案中認定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首先要看是否存在以修改、複製、表演、信息網絡傳播等方式使用涉案書信的行為。其次,則要看前述使用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本院分別予以論述。

(一)涉案節目對涉案書信的改動是否構成對涉案書信的修改

三原告主張,涉案節目改變了涉案書信的標題,並對涉案書信的內容進行刪減、改動、調換順序,侵害了涉案書信的修改權。三被告認可涉案節目對書信內容進行刪減、順序調整及文字改動的事實,但認為前述改動並不構成對涉案書信的修改。理由在於,1.涉案節目為了契合「思念」主題,對涉案書信內容進行了部分引用,且已完整表達了這部分的情感,效果很好;2.涉案節目只對涉案書信進行了文字性的修改,未改變涉案書信的表達;3.書信這一作品形式本無標題,節目中涉案書信的標題亦源於書信內容,因而不構成對涉案書信標題或內容的修改。

對此,本院認為,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修改權,即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法律及司法解釋並未就何為對作品的修改做進一步規定。本院認為,對作品內容作局部變更以及文字、用語的修正屬於對作品的修改,是受修改權控制的行為。理由如下:

第一,對作品內容的局部變更以及文字、用語的修正屬於受作者著作權控制的行為。著作權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圖書出版者經作者許可,可以對作品修改、刪節。報社、期刊社可以對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刪節。對內容的修改,應當經作者許可。首先,根據該條規定,報社、期刊社有對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刪節的權利。此處的「作品」應當特指著作權人向報社、期刊社的投稿,對於投稿之外的其他作品,報社、期刊社則無權進行刪改。其次,法律專門規定在著作權人向報社、期刊社投稿時報社、期刊社有對投稿作文字性修改、刪節的權利,正說明除此之外的其他任何情形下,包括圖書出版者對投稿的修改、刪節,報社、期刊社對投稿內容的修改,都應當經作者許可。因此,對作品內容的任何修改以及文字性修改、刪節等改動,均應當屬於受作者著作權控制的行為,作者有權禁止他人未經許可實施前述行為。

第二,將對作品內容的局部變更以及文字、用語的修正納入修改權的控制範圍具有合理性。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與作品改動相關的著作權權項包括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及改編權。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保護作品完整權,即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四項規定,改編權,即改變作品,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的權利。基於前述規定,保護作品完整權以及改編權並不能控制所有對作品的改動行為。改動作品,但尚未達到歪曲、篡改的程度,亦未產生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的,不受前述保護作品完整權及改編權的控制。對作品的文字性修改、刪節,或對作品內容作局部變更,一般不會形成新作品,亦未必會達到歪曲、篡改的程度。因此,從體系解釋的角度看,將對作品內容的局部變更以及文字、用語的修正納入修改權的控制範圍,能夠為著作權人提供較完整的保護,具有合理性。

本案中,涉案節目在使用涉案書信時對書信字詞、短語的增添、修改或刪除,屬於對涉案書信的文字性修改、刪節;將涉案書信的長句、段落刪除以及調換段落順序,屬於對書信內容的變更,因而均落入涉案書信修改權控制的範疇。

此外,書信是一種向特定對象傳遞信息、交流思想感情的應用文書,一般不設標題,但撰寫者亦可根據實際需要為書信擬定標題。在書信擬有標題的情況下,標題與書信正文共同構成書信內容的整體。因此,對書信標題的改動亦屬於對書信內容的修改。涉案節目在使用涉案書信時,將涉案書信中的一句話「你這一次的境界是沒有回頭路可言了」作為書信的標題使用,對涉案書信的標題進行了改動,屬於對涉案書信內容的修改。

對作品修改效果的好壞並不影響修改行為的構成。因此即使對作品進行修改後取得正向效果,亦不構成侵害修改權的抗辯理由。故三被告關於涉案節目對涉案書信的改動獲得了良好的效果因而不侵害修改權的抗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節目對涉案書信的朗讀及加配字幕的行為是否構成對涉案書信的複製及表演

三原告主張,涉案節目邀請演員對涉案書信進行朗讀,在朗讀過程中配合演員的手勢、語氣、表情,並加入背景音樂,屬於對涉案書信的表演行為。涉案節目配合朗讀書信的行為滾動出現與朗讀內容一致的字幕的行為,是對涉案書信的複製行為。關於複製行為,實力電傳公司及企鵝影視公司辯稱,涉案節目僅引用了涉案書信的部分內容,並未完整複製書信的內容,未形成涉案書信的完整複製件,因而不是對涉案書信的複製。黑龍江電視臺辯稱,字幕是涉案節目的組成部分,將包含字幕的視頻進行信息網絡傳播,並未形成涉案書信穩固持久的複製件,不宜認定為複製行為。關於表演行為,實力電傳公司辯稱,對涉案書信進行朗讀的行為不屬於對涉案書信的表演行為。企鵝影視公司及黑龍江電視臺辯稱,對作品的表演系完整再現作品內容的行為,涉案節目僅引用了涉案書信的部分內容,因而不構成對涉案書信的表演。

對此,本院認為,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複製權,即以印刷、複印、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製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複製權所控制的複製行為,是指在有形物質載體上再現作品的行為。以數位化的形式將作品固定在新型物質載體上,形成作品的數位化複製件的行為,屬於複製行為。複製行為並不要求精確再現作品的全貌,只要在物質載體中保留作品的基本表達,即使對作品進行了一些改動或者未利用作品的全部內容,亦屬於複製行為。本案中,涉案節目以字幕的形式固定並再現了涉案書信的部分內容,雖然對書信內容進行了部分改動,但並未形成新的表達,因而仍構成對涉案書信的複製。

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九項規定,表演權,即公開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權利。對作品的表演,可以分為現場表演和機械錶演。所謂現場表演,是指演員通過語言、動作、表情、道具、樂器等現場再現作品的過程。朗讀文字作品、演奏音樂、演唱歌曲等,都是典型的現場表演行為。本案涉案節目中,演員面對現場觀眾,配合肢體動作及面部表情,將涉案書信的部分內容飽含感情地朗讀出來,屬於對涉案書信的表演行為。

(三)將涉案節目進行信息網絡傳播是否構成對涉案書信的信息網絡傳播

三原告主張,涉案節目中包含涉案書信的表演及字幕,涉案節目在騰訊視頻平臺進行信息網絡傳播,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或地點觀看涉案節目,構成對涉案書信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害。三被告認可對涉案節目的網絡傳播行為,但辯稱信息網絡傳播的對象是涉案節目而非涉案書信,因而不構成對涉案書信的信息網絡傳播。

對此,本院認為,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二項規定,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該規定將信息網絡傳播行為指向對作品的提供行為,且要求該行為使用戶可以獲得作品。本案中,由於涉案節目中包含了涉案書信的表演及字幕,公眾在觀看網絡中存在的涉案節目時可以通過聆聽對涉案書信的朗讀以及觀看涉案書信的字幕的方式,知曉涉案書信的內容。因此,即使信息網絡傳播的直接對象是涉案節目,但該行為卻實際達到了向公眾提供涉案書信的效果,使公眾獲得了了解書信內容的可能性。故將涉案節目進行信息網絡傳播的行為,同時也構成對涉案書信的信息網絡傳播,受涉案書信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控制。

(四)涉案節目對涉案書信的使用是否構成合理使用

三被告辯稱,涉案節目使用涉案書信的行為屬於適當引用,構成對涉案書信的合理使用。理由在於:第一,涉案節目僅引用了涉案書信中的一千餘字,佔涉案書信及涉案節目的篇幅均較小,屬於適當引用;第二,涉案節目使用涉案書信是為了介紹、評論該書信的內容以及突出父女感情及「思念」的主題;第三,涉案節目獲得了較好評價,沒有影響涉案書信的正常使用,也沒有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三原告認為,涉案節目對涉案書信的使用不構成適當引用,理由在於:第一,涉案節目使用涉案書信時並未指明作品名稱,且對涉案書信進行了修改,侵害了涉案書信的修改權;第二,涉案節目是讀信節目而不是書信評論節目,讀信是主要部分,點評是次要部分;第三,涉案節目傳播是明顯的營利行為。

對此,本院認為,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了12種合理使用的特定情形。同時,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有關規定,使用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的已經發表的作品的,不得影響該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根據前述規定,判斷本案涉案行為是否屬於對涉案書信的合理使用,應當考慮以下因素:第一,涉案節目對涉案書信的使用是否為「適當引用」;第二,涉案節目對涉案書信的使用是否與涉案書信的正常利用衝突;第三,涉案節目對涉案書信的使用是否不合理地損害涉案書信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結合三被告的抗辯意見,本院做如下論述:

第一,是否為適當引用。首先,從使用目的看,適當引用要求以「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為目的。本案中,涉案節目分為書信朗讀和書信點評兩個環節。在朗讀環節邀請專業演員對書信內容進行聲情並茂的朗讀,具有較強的吸引力和感染力。觀眾對涉案節目的關注和討論重點也都集中於書信朗讀環節。因此,無論從節目預先設置還是實際效果看,書信朗讀環節都是涉案節目的核心環節,而書信點評環節則相對處於次要位置。因而可以認定,涉案節目使用涉案書信的目的並非對涉案書信進行介紹、評論或者說明其他問題,而是通過朗讀書信的方式展現書信的內容,以達到較好的節目效果並最終吸引觀眾。

其次,從引用程度看,適當引用要求引用應當具有適當性。引用原作品的數量或內容並非判斷引用是否適當的決定因素,但一般來講,原作品被使用的越多,使用的越是原作品的精髓部分,越難被認定為適當引用。本案中,從引用的數量看,涉案書信四千餘字,涉案節目使用一千餘字,無論從絕對數量還是相對佔比,涉案節目使用涉案書信的程度均較高。從引用的內容看,涉案節目展示的涉案書信內容,包括父親發現三毛留書出走,回憶三年同住期間三毛的變化和表現,講述三毛從大陸帶回老家的土和水,父親和三毛談出走、談「好了」、談人性、談人生至苦至樂等內容,基本涵蓋涉案書信的大部分實質內容。綜合引用數量和內容兩方面因素,涉案節目使用涉案書信已達到基本再現涉案書信內容的程度,且該種使用並非出於介紹、評論或說明的目的,因而不屬於適當引用。

第二,是否影響涉案書信的正常使用。授權他人使用作品是著作權人對作品加以利用的常規方式。涉案節目未經許可通過朗讀的方式再現了涉案書信的實質內容,必然會對三原告授權他人以類似方式使用涉案書信產生影響。

第三,是否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合法權益。此處的合法權益不僅局限於經濟利益,還應當包括人格利益等非經濟利益。本案中,涉案節目在使用涉案書信的同時還對涉案書信進行了修改,不僅會影響三原告獲得經濟利益,還侵害了涉案書信的修改權這一包含作者人格利益的權利,造成了對著作權人合法權益的損害。

因此,涉案節目使用涉案書信的行為不屬於合理使用。

綜上,涉案節目使用涉案書信並進行信息網絡傳播的行為侵害了涉案書信的修改權、複製權、表演權及信息網絡傳播權。三原告的相關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三被告應當承擔何種民事責任

(一)三被告是否為侵權行為的責任主體

三原告主張,三被告是涉案節目的共同著作權人及涉案節目錄製時表演活動的演出組織者,應當對侵害修改權、複製權、表演權的行為承擔連帶責任。同時三被告分工合作實施了侵害涉案書信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亦應對此承擔連帶責任。三被告認可是涉案節目署名的聯合出品人。實力電傳公司自認是涉案節目的製作者且將涉案節目授權騰訊視頻平臺進行信息網絡傳播。企鵝影視公司及黑龍江電視臺認可對涉案節目進行了投資,但並未參與涉案節目的製作,並非涉案節目的著作權人。結合三原告的主張及三被告的答辯,本院論述如下:

第一,關於侵害涉案書信修改權及複製權的責任主體。涉案節目系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如果涉案節目內容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應當由節目的著作權人承擔責任。根據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的著作權由製片者享有。本案中,三被告系涉案節目署名的聯合出品人,如無相反證據,應當認定為涉案節目的著作權人,對涉案節目侵害涉案書信修改權、複製權的行為承擔責任。

企鵝影視公司辯稱其並非涉案節目著作權人,但並未提交證據,故其該項抗辯意見本院不予採納。黑龍江電視臺辯稱,其提交《協議書》中約定的涉案節目著作權人為實力電傳公司及北京亦世界文化發展有限公司,因而構成對署名的反證。對此,本院認為,《協議書》籤訂的雙方僅為實力電傳公司與黑龍江廣播影視傳媒集團有限公司,並未體現全部聯合出品人的意志;且《協議書》的效力具有相對性,其效力不能及於合同外的其他主體。因而不能據此認定涉案節目的著作權人系實力電傳公司及北京亦世界文化發展有限公司。故黑龍江電視臺的該項抗辯意見,本院亦不予採納。

第二,關於侵害涉案書信表演權的責任主體。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員、演出單位)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演出組織者組織演出,由該組織者取得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本案三被告作為涉案節目的製片者,在涉案節目製作過程中組織演員對涉案書信進行公開現場表演,屬於演出組織者,應當就侵害涉案書信表演權的行為承擔責任。

第三,關於侵害涉案書信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責任主體。涉案節目在騰訊視頻平臺進行信息網絡傳播,該平臺由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運營,且涉案節目片尾標註了「本節目信息網絡傳播權歸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獨家所有」。三被告作為涉案節目的著作權人,對涉案節目視頻內容及節目片尾的標註等情況具有決定權和控制權。故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前述標註應當視為涉案節目三著作權人即本案三被告具有授權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獨家行使涉案節目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意思表示。三被告的授權直接導致了涉案節目在騰訊視頻平臺的播出,是騰訊視頻平臺對該節目進行信息網絡傳播的前提和基礎,因此可以認定涉案節目在騰訊視頻平臺播出的行為應是三被告與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的共同行為,三被告應當就此承擔責任。

(二)三原告主張的民事責任是否應予支持

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表演、放映、廣播、彙編、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三原告主張,三被告應當就侵害涉案書信修改權的行為賠禮道歉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5萬元,三原告明確賠禮道歉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履行對象為三原告。三被告辯稱,三原告不享有涉案書信的著作人身權,因而不應因涉案書信修改權受到侵害獲得道歉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對此,本院認為,賠禮道歉及精神損害撫慰金一般系人身權利受到侵害的民事責任承擔方式,主要通過由侵害人向受害人致歉或者給付金錢的方式彌補受害人因侵權行為遭受的精神損害。該兩項具有人身性質的民事責任方式的履行對象應當僅為受害人本人,他人不宜代為接受履行。本案中,三原告雖有權對涉案書信修改權進行保護,但並不是涉案書信修改權這一著作人身權的權利主體,故三被告侵害涉案書信修改權行為的受害人並非三原告,三原告不會因此遭受精神損害,因而三原告無權接受三被告的賠禮道歉及精神損害撫慰金。三原告的相關主張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張,三被告應當為侵害涉案書信修改權、複製權、表演權及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消除影響。三被告辯稱,涉案節目對涉案書信的使用效果是正向的,沒有給作者或三原告造成不良影響或不好評價,因此無需消除影響。對此,本院認為,首先,消除影響是採用一定形式公開消除因侵權行為造成的影響以恢復受害人固有人格形象的民事責任方式。與賠禮道歉一樣,消除影響一般也系人身權利受到侵害的民事責任方式。故三原告主張三被告為侵害涉案書信複製權、表演權及信息網絡傳播權等著作財產權的行為消除影響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涉案節目使用涉案書信時,對書信的標題、文字及內容均進行了修改,且未對此做任何說明,節目受眾在觀看涉案節目後,會誤以為涉案書信的原貌就是涉案節目中呈現的內容,從而破壞了涉案書信與作者人格的一致性。涉案節目對涉案書信作者所造成的前述損害並不會因涉案節目獲得的好評而得以彌補,相反會由於涉案節目的較大範圍傳播而進一步擴大影響。故本院認為,三被告應公開聲明,就未經許可修改涉案書信之行為予以澄清,消除影響。三原告主張三被告在《中國新聞出版廣電報》頭版刊登聲明以消除影響。對此,本院認為,涉案節目的傳播範圍較廣,《中國新聞出版廣電報》系新聞、出版、廣電行業全國發行的報紙,三原告的該項主張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酌情確定三被告在《中國新聞出版廣電報》顯著位置刊登聲明以消除影響。

三原告主張,三被告應當就侵害涉案書信複製權、表演權及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賠償三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5萬元。三被告認為三原告主張的賠償金額過高。對此,本院認為,首先,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應當以被告存在過錯為前提。本案中,三被告作為涉案節目的著作權人,未經涉案書信著作權人的許可,實施了受涉案書信修改權、複製權、表演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等專有權利控制的行為,具有過錯,應當為此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其次,關於三原告主張的賠償金額是否適當。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可以按照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本案中,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侵權行為遭受的損失及三被告因此所獲違法所得,主張依據法定賠償計算方法確定損害賠償數額。本院綜合以下因素酌情確定本案的賠償數額:第一,三毛系我國臺灣地區知名作家,涉案書信系三毛父親陳嗣慶寫給三毛的,展現了陳父的拳拳愛女之心,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關注度。第二,涉案節目是將涉案書信進行公開表演和影視化使用,涉案書信對涉案節目價值和功能的貢獻均較大。第三,涉案節目的播放量較大、傳播範圍較廣。第四,三被告以相同方式使用其他多封書信均獲得了著作權人的許可,且三被告曾通過三毛作品出版方聯繫三原告試圖獲得三毛所作兩封書信的使用許可。由此可知,三被告就在涉案節目中使用涉案書信應當獲得許可是明知的,亦有能力與本案三原告取得聯繫。在此情況下,三被告仍未經三原告許可在涉案節目中使用涉案書信,主觀過錯較為明顯。綜上,三原告主張的5萬元賠償金額應未超出三原告因三被告的侵權行為而遭受的經濟損害。該項主張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全額支持。

此外,三原告主張三被告連帶賠償其因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人民幣12 636元,包括律師費人民幣10 000元、公證費人民幣2636元。對此,本院認為,結合三原告提交的《委託代理合同》、律師費發票及公證費發票,以及本案中三原告確有律師出庭及確有提交公證書證據的事實,可以認定三原告為本案支出了相應律師費及公證費。綜合考慮本案的專業性及難易程度以及律師的工作量,本院認為三原告主張的律師費金額及公證費金額是合理的,應予支持。

綜上,三原告關於三被告消除影響、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關於三被告賠禮道歉、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五項、第八項、第十二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實力電傳文化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騰訊企鵝影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黑龍江廣播電視臺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中國新聞出版廣電報》顯著位置刊登聲明,就侵害涉案書信修改權之行為消除影響,聲明內容須經本院審核;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將在《中國新聞出版廣電報》刊登本判決主要內容,刊登費用由北京實力電傳文化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騰訊企鵝影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黑龍江廣播電視臺負擔;

二、被告北京實力電傳文化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騰訊企鵝影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黑龍江廣播電視臺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賠償原告陳田心、陳聖、陳杰經濟損失人民幣5萬元;

三、被告北京實力電傳文化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騰訊企鵝影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黑龍江廣播電視臺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賠償原告陳田心、陳聖、陳杰合理開支人民幣12 636元;

四、駁回原告陳田心、陳聖、陳杰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北京實力電傳文化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騰訊企鵝影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黑龍江廣播電視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552元,由原告陳田心、陳聖、陳杰共同負擔人民幣552元(已交納),被告北京實力電傳文化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騰訊企鵝影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黑龍江廣播電視臺共同負擔人民幣2000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陳田心、陳聖、陳杰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被告北京實力電傳文化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騰訊企鵝影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黑龍江廣播電視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上訴於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

審  判  長   張 倩

審  判  員   伊 然

人 民 陪 審 員   孫慧麗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張 欣

書  記  員   王 珊

來源:北京網際網路法院、 網絡法實務圈、法官驛站

投稿郵箱:dahehanjingwei@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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