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020年9月11日,中國證監會發布《關於加強私募投資基金監管的若干規定(徵求意見稿)》(「私募監管新規」或「新規」),並公開徵求意見。私募監管新規從幾個主要方面進一步重申和明確監管要求:
1)規範基金管理人企業名稱和經營範圍、集團化經營;
2)強調向合格投資者非公開募集的底線;
3)明確私募基金財產投資的負面清單;
4)基金管理人及從業人員行為的負面清單。
目錄
一、企業名稱和經營範圍新要求
二、現行工商註冊登記的限制——註冊登記難關
三、新規要求的選擇範圍收窄——限制更加具體
四、已登記基金管理人的整改要求——是否應當新老劃斷
2020年9月11日,中國證監會發布《關於加強私募投資基金監管的若干規定(徵求意見稿)》(「私募監管新規」或「新規」),並公開徵求意見。私募監管新規從幾個主要方面進一步重申和明確監管要求:1)規範基金管理人企業名稱和經營範圍、集團化經營;2)強調向合格投資者非公開募集的底線;3)明確私募基金財產投資的負面清單;4)基金管理人及從業人員行為的負面清單。
從新規來看,首當其衝的即是對基金管理人企業名稱和經營範圍的規範要求。
1
企業名稱和經營範圍新要求
私募監管新規明確,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名稱和經營範圍中標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等體現受託管理私募基金特點的字樣。這一要求的主要目的在於統一基金管理人的名稱規範,展示機構類型與主營業務。但是,該要求也可能給基金管理人帶來很現實的挑戰和困難。
2
現行工商註冊登記的限制——註冊登記難關
在新規之前,根據《私募基金登記備案相關問題解答(七)》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須知(2018年12月)》等規定,基金管理人的名稱和經營範圍中應當包含「基金管理」、「投資管理」、「資產管理」、「股權投資」、「創業投資」等相關字樣,滿足其一即可。
在目前投資類企業註冊登記普遍受限或嚴控的政策環境下,如果申請設立一家名稱和經營範圍含有前述「投資」等字樣的企業,通常需要先行經過當地金融辦等部門的審批,然後才能到工商登記部門辦理註冊登記。各地金融辦等部門審核時可能綜合考慮出資人背景、財務情況、管理團隊、落地情況等因素,審核標準與批准條件可能無法非常客觀地量化與公示,給申請企業增加了一定的困難。
在實踐中,在申請管理人登記之前,第一關即需要解決投資類企業的註冊難題。而為了邁過第一關,很多企業只能被迫尋求採取異地註冊、收購投資類殼公司等方式解決。
3
新規要求的選擇範圍收窄——限制更加具體
新規要求基金管理人的名稱和經營範圍中應當標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等體現受託管理私募基金特點的字樣。相對於現行規定與要求,新規對基金管理人的名稱和經營範圍要求進一步提高。原有規定可以從五個投資類名稱中選擇其一,但是新規要求則只能選擇「私募基金管理」字樣,幾近沒有選擇空間。
根據掌握獲悉的情況,目前各個省份的工商註冊登記系統中可供選擇的名稱和經營範圍字樣標準並未完全統一。在實際註冊中,並非所有省份的企業登記系統均可以提供「私募基金」或「私募基金管理」的字樣供企業選擇。目前較為常見的深圳、廈門、珠海、山東(青島鳳臺金谷)、河南(中原基金島)等省市,企業註冊名稱中可以選擇「私募基金管理」的字樣。
以廈門自貿區登記操作為例,企業名稱可以選擇「股權投資基金管理」,經營範圍中選擇「私募基金管理服務(須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完成備案登記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在珠海登記操作中,企業名稱可以選擇「私募基金管理」,經營範圍中有「私募基金管理(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完成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登記的,不得開展私募基金業務)」。在山東省各地的登記操作中,企業名稱中有「私募基金管理」字樣,經營範圍有「證券業務的投資、投資管理」、「非證券業務的投資、投資管理」、「股權投資基金、私募基金管理(需經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登記)」、「受託進行私募基金管理」等。
從以上各地要求及註冊登記操作來看,目前全國各地工商登記系統中規範的名稱和經營範圍字樣並未完全統一。如果新規要求基金管理人的名稱和經營範圍必須含有「私募基金管理」等字樣的,首先需要證監會協同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調整、明確全國統一的登記用語字樣,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專屬的「私募基金管理」字樣。如果工商登記系統無法為申請企業提供選擇,但是證監會又要求申請企業必須具備此類字樣方能申請管理人登記,結果將導致作為市場主體的基金管理人兩頭受困,不知所措。
因此,從簡政放權與便捷企業註冊的角度,建議仍然按照現有的登記須知要求,將名稱和經營範圍限定在現有的五項範圍內,不再進一步壓縮限制,為申請機構保留一定的選擇空間。如果確需統一規範並且只能使用「私募基金管理」字樣的,監管部門與主管部門應當首先進行溝通會商,為市場主體提供可行的操作方案,統一併銜接登記系統,避免給企業造成實際困擾。
4
已登記基金管理人的整改要求——是否應當新老劃斷
私募監管新規第14條規定,針對不符合本規定第3條第二款(包括名稱和經營範圍要求)的已登記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整改。
針對已經登記的存量基金管理人,其在申請時點已經按照當時的合規要求,申請註冊了含有投資等規定字樣的名稱和經營範圍,符合當時及現行的監管規定。基於「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立法原則,筆者認為新規此項要求應當僅針對未來新申請登記的基金管理人,而不應當溯及目前合法存續的基金管理人。
同時,根據基金業協會公示的截至2020年9月的數據,已經登記的基金管理人為24,447家。在已經登記的管理人中,單就名稱而言,企業名稱中含有「私募基金」字樣的合計僅56家(其中,55家含有「私募基金管理」,1家含有「私募基金」)。因此,如果根據新規第14條,要求已登記管理人均進行整改的,預計將導致幾乎整個私募基金行業的2.4萬多家管理人都需要進行整改。變更企業名稱的同時,還需要進一步變更與名稱相關的登記信息、證章照、銀行帳戶等一系列事項,將會給整個行業與市場主體帶來非常多的額外負擔。
因此,筆者建議監管部門應結合實際情況與市場主體的實際負擔,根據新老劃斷原則,取消新規第14條中針對第3條第二款的整改要求。
來源:基小律(ID:lvshijijinqua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