稱「調貨」商品與櫃檯商品不符,買家訴商家三倍賠償未獲支持

2020-12-07 中國工商出版社

稱在商場專櫃購買的皮靴「調貨」商品與櫃檯商品不符,認為賣家商場及分店構成欺詐,買家陳女士將商場及分店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退貨、退還貨款549元,並賠償銷售金額的三倍1647元。

日前,海澱法院審結了此案,一審判決商場及分店退還陳女士貨款549元,陳女士返還女皮靴。

原告訴稱

原告陳女士訴稱,她在商場分店的品牌專櫃購買女士皮靴,付款後獲取購物小票一張,顯示品名「他她銀牛皮革女休閒靴」。因專櫃店員李女士稱店內貨品「一號一雙」,經雙方協商一致決定從其他專櫃調貨。

2天後陳女士在大興店品牌專櫃取走貨品。隨後其發現皮靴穿了一天鞋面出現嚴重褶皺,且收到的商品鞋盒上顯示的名稱為「小牛皮革女休閒靴」,與購物小票上的商品名稱不符;收到的商品編碼與專櫃選購的商品編碼不符;在鞋盒內有網購的購物清單小票,顯示有銷售員的名字、手機號、以及「需要退換貨時,請登錄訂單所示購物網站,自主申請退換貨」字樣。

陳女士懷疑所購皮靴是二手商品,因與銷售員協商未果,故起訴要求退貨並退還549元,賠償銷售金額的三倍1647元,以上共計2196元。

被告辯稱

被告商場及分店辯稱,分店已經關店,無法核實陳女士所述的事實是否屬實;如果陳女士認為案涉商品有質量問題,可申請退換貨,同意退貨退款,但不同意三倍賠償。陳女士所買皮鞋的款號與專櫃款號編號一致,只不過專櫃商品前多了一個「TA」的品牌縮寫。小票上記載的銀牛皮革與商品包裝記載的小牛皮革實際材質均為牛皮。

關於網上小票的問題,進貨渠道有可能是從網上商城進的貨,不代表虛假銷售,而且根據原告購物小票,一共購買了三件商品,提貨單介質用1000元,手工回饋100元,這兩種介質都不用現金,陳女士只支付了27元的現金,即便退貨,也是退款27元。

法院判決

庭審中,陳女士自認收到的產品與專櫃產品除鞋內編碼外並無二致,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商場及其分店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並通過退還現金方式退貨退款。

針對陳女士有關「不同款號」「二手商品」的主張,經法院出具《調查令》,案外人產品生產商回復稱:涉案兩種款號的編碼商品均是其生產的同款產品,質量相同,僅批次不同;商品中所附購物清單小票系調貨過程中產生,已查到陳女士購物當天「購物清單」小票中記載的調貨記錄和發貨門店。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陳女士與商場分店之間雖未籤訂書面買賣合同,但雙方存在事實上的買賣合同關係,即陳女士向商場分店支付了女靴對價,後者向陳女士交付了女靴。

本案爭議焦點在於:1、陳女士與商場分店之間屬於何種類型的買賣合同,雙方權利義務如何?2、商場分店是否應當退貨退款?3、商場分店的行為是否構成欺詐?

何種買賣合同關係?

1

本案中,商場某品牌專櫃貨品「一號一雙」,陳女士根據專櫃中展示的樣品選擇在該商場購買鞋類商品,確定了款式、材質、尺碼等並向該商場支付了對價。故陳女士與涉案商場之間成立憑樣品買賣合同。

憑樣品買賣合同又稱貨樣買賣合同,是指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須與當事人保留的樣品及其說明具有同一品質的買賣合同。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應當與樣品及其說明的質量相同。如果憑樣品買賣的買受人不知道樣品有隱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標的物與樣品相同,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的質量仍然應當符合同種物的通常標準。

故涉案商場在買方支付貨款後應當向其交付與樣品的質量、款號等具有「同一性」的商品。

商場及其分店是否應當退貨退款?

2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因商場同意陳女士解除合同的要求,故涉案合同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予以解除。商場應當向陳女士全額退還貨款;陳女士應當在收到退款後將所購鞋子返還,如不能返還應當按照購買價格折抵應退貨款。

商場及其分店是否構成欺詐?

3

欺詐行為的構成需要滿足四個要件,體現在買賣合同中分別是:賣方具有欺詐的故意;賣方實施了欺詐行為,即故意隱瞞或虛構關係到消費者重大利益的事實;導致消費者因此而陷入錯誤;消費者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這裡需要強調的是賣方的欺詐行為與買方的錯誤認識及錯誤的意思表示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本案中陳女士主張商場分店存在如下三種行為涉嫌欺詐:1、不以真實名稱銷售貨物,即鞋盒上名稱與購物小票上的名稱不同;2、實物與樣品的內側編碼不同;3、收到的女靴系二手商品。

針對第一種行為,因購物小票系陳女士支付貨款後獲取的,故購物小票上顯示的商品名稱並非陳女士作出購買決策的重要因素之一,即陳女士並未因該名稱而陷入認識錯誤並決定購買。涉案合同系憑樣品買賣合同,陳女士在櫃檯考慮樣品的款式、顏色、材質、尺碼等重要因素後決定購買涉案商品、支付對價並獲取購物小票,且其自認收到的商品與專櫃商品除鞋內編碼外並無二致,故其並未因購物小票顯示的商品名稱與實物外包裝顯示的名稱不一致而陷入認識錯誤。

針對後兩種行為,結合生產商出具的證明、交易時間、購物清單小票顯示的時間等因素,在陳女士未提供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可以認定其收到的商品與專櫃商品系全新、同一商品,非二手商品。

綜上所述,因陳女士並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涉案商場存在欺詐故意、欺詐行為,故對其提出的三倍賠償的要求未予支持。

最終,法院一審判決商場及分店退還陳女士貨款549元,同時陳女士返還一雙款號為*」的TATA品牌女皮靴(如不能返還按照購買價格折抵退貨款)。

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法官提醒

當前,為了鼓勵商品交易,保障物盡其用,設立了更加靈活的規則保障商業活動的高效運行。這同時也導致合同的成立、對價的支付、商品的交付等關鍵行為的實現存在時間差。憑樣品買賣合同關係也是如此。

在此提醒消費者,在收到實物時仔細甄別,妥善保管購物憑證,如商品發現質量問題,及時考慮「三包」等服務規則,並積極與經營者協商或通過中消協等第三方機構維權。建議銷售者及生產者均能夠在實現合同權利、盡到合同主要義務的同時,對合同相對方盡到提示、告知、協助、照顧的後合同義務,避免產生誤解及訴訟糾葛。

來源:北京海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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