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瀋陽市公安局鐵西分局保工公安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審行政判決書
(2021)遼01行終35號 不履行法定職責 二審 行政 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1-03-22
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某,女,1955年12月31日出生,漢族,住瀋陽市瀋河區。
委託代理人:張明春,男,系遼寧名熙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於金波,男,系遼寧名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瀋陽市公安局鐵西分局保工公安派出所,住所地瀋陽市鐵西區保工南街108號。
負責人:孫飛,系所長。
出庭負責人:馮寅博,系副所長。
委託代理人:羅偉,系遼寧秀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瀋陽市公安局鐵西分局,住所地瀋陽市鐵西區興華北街42號。
法定代表人:鄂繼懷,系局長。
委託代理人:馬國瑞,男,系該單位工作人員。
上訴人楊某訴被上訴人瀋陽市公安局鐵西分局保工公安派出所、瀋陽市公安局鐵西分局不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瀋陽市渾南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遼0112行初9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20年8月29日19時許,原告楊某撥打110報警稱其購買的瀋陽市鐵西區興順街249號4-8-2房屋門鎖被案外人張某龍更換,導致原告無法進入房屋。被告保工派出所出警後,了解到案涉房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楊某,而是張某龍的妻子常某峰,楊某與張某龍因案涉房屋買賣問題存在民事糾紛。被告保工派出所認為,張某龍更換門鎖無出於洩私憤、報復等動機,目的不是故意毀壞門鎖,不存在非法入侵他人住宅和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的行為,當場告知原告楊某,其報警事項屬於民事糾紛,不屬於公安機關職責範圍,應當通過法院訴訟解決。原告不服,認為張某龍的行為已觸犯治安處罰法的相關規定,應當受到治安處罰,但被告保工派出所以屬於民事糾紛為由不予立案,已構成行政不作為,故訴至法院,請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對張某龍的違法行為立案、處罰;2、判令二被告賠償因行政不作為違法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3000元;3、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原審另查明,2020年5月12日,原告楊某與案外人張某龍、圓家置業有限公司就購買案涉房屋事宜籤訂了《買賣居間服務合同》以及《補充協議》。在履行上述合同過程中,雙方發生爭議。2020年8月18日,張某龍報警稱:楊某在購買房屋過程中,在未支付全部房款情況下,私自將房門鑰匙更換,張某龍索要鑰匙,楊某拒絕歸還。被告保工派出所出警後,告知雙方爭議屬於民事糾紛,到法院通過訴訟方式解決。2020年8月27日,楊某以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為由,將張某龍及圓家置業有限公司列為被告、將許某佳、劉某莎列為第三人,起訴至瀋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該案目前正在審理過程中。原審再查明,案涉房屋原所有權人為劉某莎、許某佳共同所有,後劉某莎、許某佳通過房屋買賣方式將案涉房屋的權屬轉移給常某鋒(系張某龍的妻子),常某鋒於2020年8月28日就案涉房屋辦理了房產交易納稅申報。2020年8月30日,瀋陽市自然資源局為常某鋒頒發了案涉房屋的不動產登記證書(遼(2020)瀋陽市不動產權第0457570號)。
原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規定,「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的治安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六十條規定,「縣級公安機關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獨立執法主體資格的公安機關業務部門以及出入境邊防檢查站對報案、控告、舉報、群眾扭送或者違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國家機關移送的案件,應當及時受理並按照規定進行網上接報案登記。對重複報案、案件正在辦理或者已經辦結的,應當向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投案人作出解釋,不再登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故被告保工派出所是本案的適格被告。本案中,原告楊某因購買案涉房屋與案外人張某龍發生爭議,張某龍更換門鎖無出於洩私憤、報復等動機,目的不是故意損毀門鎖,不存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和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行為。故被告保工派出所以楊某和張某龍之間的爭議屬於民事糾紛,應通過法院訴訟方式解決,不屬於公安機關職責範圍,不予立案,並無不當。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楊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承擔。
上訴人楊某上訴稱,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在原審時提交的1、3、4號證據能夠充分的證明上訴人向出賣人支付了50萬元的房價款、出賣人張某龍向上訴人交付案涉房屋鑰匙的事實。由於出賣人張某龍把案涉房屋的鑰匙交給了上訴人,就完成案涉房屋法律意義上的交付,上訴人就對案涉房屋取得合法佔有、使用權。住宅的概念是公民居住、生活和存放私有財產的場所。住宅不以所有權為要件,公民可以通過租賃、借用、購買等方式取得住宅,只要公民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佔有房屋並用於居住、生活或存放私有財產就應當認定為居住、生活公民的住宅。公民的住宅權受到憲法的保護。原審法院否定該事實錯誤。上訴人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違法嫌疑人實施了故意損壞公私財物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違法行為。本案不屬於民事糾紛。上訴人不排除與違法嫌疑人存在民事糾紛,上訴人也已經通過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至有管轄權的法院,本案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及審查的客體是違法嫌疑人張某龍、常某峰故意砸壞上訴人的電子門鎖和故意非法侵入住宅的行為是否構成治安案件,若構成治安案件就應當判決被告履行行政處罰職責。遺憾的是,原審法院卻以偏概全,用民事案件掩蓋治安案件,沒有審查被告認定違法嫌疑人不構成治安案件是否正確。保工派出所為了袒護違法嫌疑人將砸壞上訴人的門鎖說成是換鎖。換鎖是將自己的鎖或經過權利人授權更換鎖的行為。本案上訴人使用的門鎖,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違法嫌疑人故意砸壞,是故意損壞,而不是更換,故意毀壞是違法治安行為,更換是民事行為,原審判決混淆視聽。在一審中上訴人提交了一份錄音證據,並當庭播放,錄音中代理律師明確表示上訴人的門鎖被違法嫌疑人砸壞,要求對該違法行為給予處罰,但原審判決故意遺漏該證據。被告袒護違法嫌疑人說「不是出於洩憤、報復等動機,目的不是故意毀壞門鎮。」治安處罰法規定的主觀要件沒有動機、目的,只有主觀故意、過失,本案違法嫌疑人打開門後就看見案涉房屋是經過裝修且入住,應當認定違法嫌疑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侵入的是上訴人的合法住宅,還客觀上實施了非法侵入,就構成治安處罰法規定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應當受到治安管理處罰。違法嫌疑人在2020年8月18日報案時,保工派出所的民警已經告知他應當通過訴訟方式解救糾紛,當事人認為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應當通過公權力行使,本案應當通過訴訟方式解決,而不是使用這種暴力砸鎖方式解決,否則,有糾紛就採取暴力方式解決,公安機關還不幹預,這就回到了原始社會。住宅不得讓他人侵入受到的是憲法保護,由此可見,國家對公民住宅權給予的是特殊保護,原審法院卻遺憾的以存在民事法律關係為由拒絕保護。2、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法》第二條規定,擾亂公共秩序,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具有社會害性,由公安機關依照本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本案違法嫌疑人侵害上訴人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具有社會危害性,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法》第四十條和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給予治安處罰。雖然違法嫌疑人也涉嫌侵害上訴人的民事權利,不影響公安機關對違法行為給予治安處罰。違法嫌疑人還涉嫌黑社會組織犯罪,目前正在鐵西區公安分局刑警大隊調查過程中,其中本案砸壞上訴人家的電子門鏡也在偵查範圍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法》第七條規定,鐵西分局對違法行為具有管轄權,本案違法行為具有受到拘留或者罰款超過500元,保工派出所無權作出處罰,鐵西分局具有對本案涉嫌違法行為處以拘留或500元以上罰款的行政職權,因此二被告主體均適格。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綜上,上訴人是由於購買違法嫌疑人的房屋,違法嫌疑人故意隱瞞案涉房屋設定抵押的事實,採取欺詐手段誘使上訴人購買了設定抵押案涉房屋,上訴人為了避免發生損失,提出通過資金監管方式支付房款,遭到違法嫌疑人的拒絕,違法嫌疑人為了達到侵佔上訴人50萬元房款和25萬元裝修財產,通過砸開上訴人家的電子門鎖,逼迫上訴人退讓,實現不法目的。上訴人因違法嫌疑人的違法行為,導致上訴人有家不能回,被告具有法定職責保護公民的住宅安全和財產不受侵害,正是由於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不僅感受不到原審判決給予上訴人的幸福感,連最基本的正常生活都得不到司法保護,懇請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瀋陽市公安局鐵西分局保工公安派出所辯稱,答辯意見同原審一致,要求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瀋陽市公安局鐵西分局辯稱,答辯意見同原審一致,同意原審判決。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對於不屬於公安機關職責範圍的事項,在接報案時能夠當場判斷的,應當立即口頭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機關報案或者投案,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投案人對口頭告知內容有異議或者不能當場判斷的,應當書面告知,但因沒有聯繫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觀原因無法書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上訴人並非案涉房屋所有權人,其與案外人因案涉房屋買賣存在的民事糾紛已提起民事訴訟且該案正在審理中,故上訴人以現有證據亦不能證明其對案涉房屋具有合法的居住使用權,其報案稱案外人具有非法侵入其住宅並故意毀壞財物的行為,事實證據不足。被上訴人鐵西分局保工公安派出所出警後,經了解上訴人報警事項不屬公安機關職責範圍,當場告知上訴人,其民事糾紛應通過法院訴訟解決,符合《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不履責,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並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曉鵬
審判員 唱英梅
審判員 王繼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馬樂
書記員何昕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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