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寫下《保證書》,保證以後不再借款給對方,後又訂立《借款協議》,法院是否支持這筆借款?本案經歷了一審、重審、二審、再審等審理過程,期間還因行政訴訟中止審理,最終由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
判決書原文整理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再審民事判決書(節選)
《保證書》內容,馮某為甲方,寧某為乙方,內容如下:「一、甲方所欠乙方的所有款項已還清;二、乙方保證以後不再借款給甲方。否則,乙方沒有任何理由追回欠款,其他由此產生的一切後果均由乙方自負。」
二審法院再審查明
馮某、曾某原是夫妻關係,1981年9月15日登記結婚,後因馮某有賭博的惡習,經教育不改,雙方於2011年1月26日登記離婚。婚前馮某在家務農,婚後無固定工作。
2009年馮某經人介紹認識寧某。2009年10月20日,馮某在寧某提供的名為《借款協議》的格式合同上填寫相關內容,具體是:「甲方:馮某,身份證號碼:,身份證地址:廣東省××××號,乙方:。現甲方馮某向乙方借到人民幣現金(大寫):貳拾伍萬元整(小寫:250000),定於2009年12月28日前還清向乙方所借的全部借款。此協議經雙方當面同意籤定。借款人(甲方):馮某,擔保人:,借款日期:2009年10月20日。」
2010年1月29日及1月30日,馮某分別向寧某、鄒某、林某、陳某、梁某、肖某、陳某二、林某、古某等9人還款25萬元、10萬元、2千元、5千元、4千元、4千元、2.7萬元、1萬元、2.8萬元合計43萬元,還款當日,馮某作為甲方,上述9人作為乙方,雙方籤訂《保證書》,內容如下:「一、甲方所欠乙方的所有款項已還清;二、乙方保證以後不再借款給甲方。否則,乙方沒有任何理由追回欠款,其他由此產生的一切後果均由乙方自負。」
2010年9月24日,馮某再次在寧某提供的名為《借款協議》的格式合同上填寫相關內容,具體是:「甲方:馮某,身份證號碼:,乙方:寧某,身份證號碼:。現甲方馮某向乙方寧某借到人民幣現金(大寫):伍拾萬元正(小寫:500000.00),定於從借款日2010年9月24日起到2011年2月1日之前還清向乙方借的全部借款。此協議經雙方當面同意籤字。借款人(甲方):馮某,擔保人:,借款日期:2010年9月24日。」馮某又在《借款協議》下方空白處寫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000860609222704276,(房地產權證)0200000552」。當日馮某將上述兩證交給寧某作抵押,但雙方沒有到房產及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
本院再審確認一、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
本院再審認為,根據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和當事人的申、辯意見,本案再審爭議焦點為:本案借款關係是否成立,馮某、曾某是否應承擔還款責任。
對本案《借款協議》中的50萬元,寧某主張是民間借貸,馮某則主張是她向寧某投注「六合彩」的賭債。對此,寧某的主張除本人的陳述外,沒有其他的證據加以佐證。馮某則提交了曾還款25萬元給寧某的《收據》、《保證書》、手機錄音、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鑑定報告和處罰決定等證明自己的主張。高州市公安局對馮某和寧某涉嫌賭博作出了茂公高行罰決字(2015)0145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和茂公高行罰決字(2015)0145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經行政複議以行政訴訟後,雖然被二審法院(2016)粵09行終96號行政判決撤銷,但綜合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本案50萬元是賭債具有較高的蓋然性:
一是馮某提交的手機通話錄音中有「之前幾期輸了多少」、「這幾期哪一期輸最多」、「算了一下,45萬元400」、「籤名時50了」等內容,符合雙方賭博後進行對帳的話語情景,「籤名時50了」也與本案50萬元借款對應。經公安機關進行聲紋鑑定,確認錄音中男子的聲音是寧某的聲音。寧某在本案一、二審訴訟中不承認該錄音是自己的聲音,而且拒絕對錄音進行鑑定的行為表明,寧某對此作了虛假陳述。
二是在與馮某籤訂《保證書》的9人中,有部分人在公安機關調查時承認馮某欠的借款是賭債。
三是馮某與曾某離婚的原因是馮某有賭博的惡習。
鑑於本案借款涉及賭債具有較高的蓋然性,僅憑寧某提交的《借款協議》還不能證明本案借款已生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的規定,對本案借款關係是否已生效,還需審查50萬元是否已經實際支付。對此,本院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評析如下:
第一,從借款資金來源看。寧某在訴訟中堅持主張50萬元借款是通過現金支付的,而對於50萬元資金的來源,寧某在(2013)茂高法民重字第5號中陳述是經營網吧和二手車所積累的資金;在(2015)茂中法審監民再字第13號案中陳述有25萬元是之前馮某還的,還有做生意的資金,也有親戚給的錢;在2013年5月15日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中陳述有30多萬元是做生意賺的,另外十幾萬元是向親戚朋友借的。寧某上述不同陳述雖然不能否認寧某有出借50萬元的能力,但均沒有旁證佐證,且對資金來源的陳述前後不一,不能確認寧某陳述的真實性。
第二,從本案借款時的情形看。首先,馮某表示與寧某不是朋友,她是2009年左右通過湯某認識寧某的。對此,湯某在公安機關做的詢問筆錄中確認是他介紹馮某與寧某認識的。但寧某對雙方認識過程存在不同的陳述,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中表示不認識湯某這個人,而在本案訴訟中,有時稱是通過「阿芳姨」認識的,有時又稱時間太長,不記得了。馮某的陳述與湯某的陳述可印證,但寧某的陳述則不僅沒有證據證明,而且與湯某的陳述相矛盾。上述證據表明,寧某與馮某是因為借款才認識的,雙方並不是十分熟悉。其次,本案雙方當事人在2009年左右認識,在2010年1月29日,馮某向寧某償還了25萬元借款時籤訂了《保證書》,寧某在《保證書》承諾保證以後不再借款給馮某,否則,寧某沒有任何理由追回欠款。籤訂《保證書》時,馮某的家屬在場,寧某在訴訟中陳述,馮某的家屬要求寧某籤訂《保證書》才還錢給寧某。籤訂《保證書》的過程表明,寧某是知道馮某的家屬是反對寧某繼續借錢給寧某的,也說明馮某償還債務的能力是不足的。再次,本案借款發生在2010年9月24日,距離寧某作出不再借款給馮某的承諾的時間並不長,寧某稱借款原因是因與馮某是朋友,馮某急需用錢,所以就借款給她了,這與寧某在《保證書》中作出的承諾不相符。寧某再次借款給馮某時,對自己在《保證書》中承諾的「沒有任何理由追回借款」的不利後果不作考慮,不符合常理。寧某稱與馮某之間是朋友關係,但寧某並不了解馮某是做什麼生意的,借款50萬元給馮某,既不問清楚馮某借款的用途、不約定利息,也不考慮馮某家屬的反對意見,更不考慮馮某的還債能力等因素,均不符合常理。最後,寧某稱借款的一個原因是馮某用房產證、土地證進行抵押,但本案房產證、土地證均登記在曾某名下,曾某表示不認識寧某,寧某則表示知道馮某與曾某是夫妻,但與曾某不熟悉。在這種情況下,寧某既不徵求曾某是否同意以房產、土地進行抵押,也不去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就借款給馮某,也不符合常理。
第三,從雙方當事人商量借款過程和款項的交付情況看。寧某在(2013)茂中法民四終字第69號案中陳述其是在街上見到馮某,馮某向寧某借錢;在(2015)茂中法審監民再字第13號案中陳述是馮某下午打電話給寧宇借錢,馮某打完電話後直接在樓下等寧某拿錢;在本院再審時的陳述是9月23日,馮某電話聯繫寧某,約定第二天下午3點鐘拿錢過去。對於雙方並無深交,無其他經濟往來,憑著一次街上相遇或一個電話,便不問緣由地借出50萬元現金,不合常理。對於款項交付,寧某多次表示是2010年9月24日下午3、4時左右在馮傑家樓下以現金形式交付的,馮某現場清點了數額。對本案當事人而言,50萬元現金並不是小數額,清點也需要一定的時間,寧某到馮某家樓下交付,而不進入馮某家裡清點款項,不太符合常理。而且,寧某在(2013)茂中法民四終字第69號庭審中陳述「在廣場路63號馮某的樓下,當時只有馮某在場,是以現金的形式一次性交付,交付的金額也是由馮某本人清點,樓下是有燈光的」,下午3、4點樓下有燈光不太符合常理,如果當時光線不足,當事人仍在樓下交付現金而不到家裡交付現金,也不符合常理。
第四,從《保證書》的內容看。《保證書》雖然是寧某的單方承諾,按照誠實信用的原則,寧某應遵守其作出的保證以後不再借款給馮某,否則沒有任何理由追回欠款,其他由此產生的一切後果均由寧某自負的承諾。該《保證書》並沒有約定馮某不能向寧某借款,即對馮某是沒有約束力的,雙方在籤訂《借款協議》時並沒有明確撤銷該承諾,二審法院認定《保證書》不具有對借款合同當事人的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達成新的合意變更《保證書》的意思表示,存在不當。檢察機關抗訴認為《保證書》對寧某具有法律約束力的理由成立,本院再審予以採納。
綜上所述,寧某主張50萬元借款已實際交付,除本人陳述外沒有其他證據佐證,寧某在本案中的陳述也存在虛假和諸多不合理之處,本院不予採信。寧某提供的證據既不能證明50萬元已實際支付,尚不足以證明《借款協議》已實際履行;寧某要求馮某歸還借款和支付利息,也有違其在《保證書》中作出的承諾,本院不予支持。對該借款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曾某是否應承擔還款責任問題,本案也無需再作審理。二審判決、原再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本院再審予以糾正。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實體處理正確,本院再審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撤銷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茂中法審監民再字第13號民事判決和茂中法民一終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廣東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3)茂高法民重字第5號民事判決。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8800元、財產保全費302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800元,均由寧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來源:聚法